嘉隆达斯的法典很少特别值得注意的地方,其中只有对于担任伪证人们②的处分可算是一个特点——他是制订伪证刑法的第一人;但嘉隆达斯法典以精审见称,近世粗疏的法家对他不免有愧色。
〈法勒亚所拟法制的特点为均产,柏拉图所拟法制的特点很多——财产和妇孺的公有;妇女会餐制度;宴饮律,规定在节庆狂欢的日子让清醒的人主持场面,而约束失态的醉人④;还有军事训练的规则要求士兵“双手并用”
(左右肢练
①参看本卷章七。以下所举都是各家立法的特点。
②Ⅰ。
Ⅱ。
抄本为“伪证人”
,阿雷丁诺(L。
Aretinus,1369—14)拉丁译文“falsorumtestium”相符。斯加里葛(Scaliger)
、本脱里(Bentley)
、贝克尔、苏斯密尔等都校作“伪证”。
③依《纽校》加〈 〉,二人非实际立法家,不属本章这一段“若干法律专家的特点”这一论题。
④见柏拉图:《法律篇》卷一640D、卷二671D—672A。
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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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 学71
成同样的本领)
①〉。
德拉科曾订立若干法律,但这些法律都是在原来的政制下颁行的。除了以课罪从重,处刑严峻著名外,德拉科律没有值得提示的特点。毕达库斯,也像德拉科那样,专订法律,在政制方面并无作为。毕达库斯法典的一个特点是人在醉中犯罪,课刑加重。他见到醉汉闯祸比常人较多,认为要保护公众的安全,对于这种罪行不能宽恕②。
还有一位立法家芮季俄人安德洛达马曾经给色雷基的卡尔基殖民城市③制订法律。他所著的法律,有些是关于杀人罪的条例,有些是关于
①柏拉图:《法律篇》卷七794D。
②德拉科,在梭伦前(公元前621年)为雅典执政,所订法律以严酷闻于后世,虽偷窃蔬果,也可判处死刑,迄今西方俗谚,于严刑峻法都喻之为“德拉科律”。德拉科以前多行“习惯法”
,德拉科颁行法典后,世人方始重视“成文法”。
毕达库斯律也以严峻称,所以此处连类相及。毕达库斯(约公元前651—569年)为希腊七哲之一,累斯博岛的米提利尼(Mytilene)人。累斯博岛盛产葡萄,所以醉汉特别多。毕达库斯给米提利尼城立法时,社会秩序极为混乱,因此用重刑,立严威,除奸盗,绝私斗,终得确保治安。参看《尼伦》普鲁塔克:《七哲会语》(Sept。
sap。
conv。)13。
③芮季俄人安德洛达马,今不可考。依字义说,安德洛达马为“驯人者”。
公元前八至六世纪间希腊半岛各地各族人民移殖四方,称“大移民时代”。
移民路线略分为三:(一)向东北者过赫勒斯滂(Helespont)
,分散于爱琴海北岸、东岸和黑海沿岸。
(二)向西者至意大利和西西里。
(三)向南者至地中海沿岸和埃及息勒尼加(Cyrenaica)等海滨。色雷基地区(爱琴海北岸)移民多来自欧卑亚(Euboea)岛上卡尔基城伊昂(爱奥尼亚)各部族。公元前八至七世纪间他们在这个地区共拓殖了三十二城,后世统称之为“卡尔基[殖民]城市”。行,在意大利和西西里的卡尔基殖民城市,来历相同。芮季俄(Rhegium)在意大利南端:靠近西西里岛(今仍旧名为Regio)
,亦为当时卡尔基人所开辟各城市之一。
但随后到南意大利的希腊移民,以杜里族斯巴达人为多,至西西里者则以科林斯人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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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政 治 学
女子财产继承的规则;安德洛达马的著作也没有值得提示的特点。
关于实际上见到施行的政制和政治理想家所设想的政制——对于这两项论题的研究,我们就在这里结束①。
①政制的见于实施者,在章9—11,政制的仅为各家所设想者在章1—8,这一结句实际应放在章十一末。参看本章开始时所作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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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 学91
卷()三①D章一 人们要研究“城邦政制”
(波里德亚)这个问题,考察各种政制的实际意义及其属性,就应该首先确定“城邦”
的本质;这样,我们先要问明“什么是‘城邦’(波里)?”现在常常听到人们在争辩城邦的性质:有些人说这是城邦的一种措施;另一些人说这不是城邦的措施,只是那些寡头集团或僭主[城邦统治者]的措施。又,政治家和立法家的一切活动或行为显然全都同城邦有关,而一个政治制度原来是全城邦居民由以分配政治权利的体系。
[所以我们必须先行确定城邦的本质,然后才能理解一切政治活动和政治体系。
]城邦的成为一个组合物就好像许多“部分”的结成为一
①亚氏在第一卷中,在经济发展途径上已论证城邦为家庭和自然村落的逐级组合,包括长幼、男女、主仆以及各业从业人员在内,说明了城邦的社会结构。
本卷1—5章,从政治方面严格解释“城邦为许多公民的组合”
;于是论述公民的性质、资格、品德和类别;这五章为亚氏政论的基础。由性质不同的公民组成性质不同的城邦,6—8章列叙政体的种类,后世称之为“政治形态学”。依据公民的性质、资格和品德(公民的条件,即“义务”)
,树立公民政治“权利”分配的原则,9—13章论辩了这些原则,连同上三章实为亚氏在首五章的基础上所建筑的本体。
14—18章在政体的正宗三类型中单独申论了王制这一类型及其种别。
参看卷四开卷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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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政 治 学
个“全体”
①,我们如果要阐明城邦是什么,还得先行研究“公民”的本质,因为城邦正是若干(许多)公民的组合。于是,我们又该弄明白“什么是‘公民’(波里德②)?”以及谁确实可以被称为一个公民。公民的本质,犹如城邦问题,也
①依《形上》,卷七“全体”的意义,不同于许多无机事物的一个堆垛,应为若干“部分”的一个有机组合;以此论“城邦”
,就应该是:“许多公民各以其不同职能参加而合成的一个有机的独立体系”。
②“波里”这字在荷马史诗中都指堡垒或卫城,同“乡郊”相对。雅典的出巅卫城“阿克罗波里”
,雅典人常常称为“波里”。堡垒周遭的“市区”称“阿斯托”。后世把卫城、市区、乡郊统称为一个“波里”
,综合土地、人民及其政治生活而赋有了“邦”或“国”的意义。拉丁语status、英语state、德语stat、法语字根出于sto-(“站立”)
,这个动词变成名词时的意义是“立场”或“形态”。拉丁语civitas字根出自cio-(“召集”)
,这个动词变成名词时,civis是“受征召者”
,即“公民-战士”
,许多战士集合起来所组成的只能是军队或战斗团体。这些名同,作为政治术语,称为近代邦国,都同渊源相异。汉文在《五经》和《说文》中以“国”为“郊内的都邑”
,“邦”为“封境”
,这同“波里”的字源和文义却相近似;但“波里”的内容又同中国古代和秦汉以后的“邦”
、“国”
,都不相同。
近世以city-state(“城邦”)译“波里”较旧译state为“邦”
“国”比较合适。
本书中由波里衍生几个重要名词:(一)
(“波里德”)
,为属于城邦的人,即“公民”。
(二)
(“波里德亚”)
:(甲)公民和城邦间的关系,(乙)由这种关系形成全邦的“政治生活”
,(丙)把这种关系和生活厘订为全邦的政治制度,即“宪法”
,(丁)有时就径指该邦的“政府”。
(三)
(“波里德俄马”)
:(甲)
“公民团体”
,(乙)较狭隘的“公务团体”
,(丙)有时就和“波里德亚”相同,或为政体或为政府。
从“波里”孳生的词类还有形容字作为名词指“治理城邦的人”
,现在泛称各种国家的治理者,即“政治家”。
亚氏原来专指城邦政治的理论和技术,现在也通用为各种国体的“政治学”。
从以上所举一些示例,略可见到西方近代文和汉文同希腊文脉络有异,不能有同一系列、音义相从的政治名词来一一对译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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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 学121
常常引起争辩;至今还没有大家公认的定义:可以在民主政体中作为公民的人,在寡头政体中常常被摈于公民名籍之外。
这里,对于因偶然的机会而获得公民称号的人们,例如特许入籍(归化)的公民①,我们姑置不论。一个正式的公民应该不是由于他的住处所在,因而成为当地的公民;侨民和奴隶跟他住处相同[但他们都不得称为公民]。
仅仅有诉讼和请求法律保护这项权利的人也不算是公民;在订有条约的城邦间,外侨也享有这项法权②——虽然许多地方的外侨还须有一位法律保护人代为申请,才能应用这项法权,那么单就这项法权而言,他们还没有充分具备。这些人只有诉讼法权或不完全的诉讼法权,好像未及登籍年龄的儿童③和已过免役年龄的老人那样,作为一个公民,可说是不够充分资格的。以偏称名义把老少当作公民固然未尝不可,但他们总不是全称的公民,或者说儿童是未长成的公民,或者说老人是超龄的公民,随便怎么说都无关重要,总须给他们加上些保留字样。
我们所要说明的公民应该符合严格而全称的名义,没有任何需要补缀的缺憾——例如年龄的不足或超逾,又如曾经被削
①特许入籍(归化)的公民,直译为“制造成的公民”。雅典旧章,外侨入籍为公民者,不得任执政和祭司;这样,依下文所拟公民定义,归化公民还不是“全称公民”。参看德谟叙尼:《论归化公民》(Demosthenes,in
Neaeram)92。
②例如雅典同它的同盟各邦都缔结“侨民互惠公民权利协定”
和商务协定,条约国两方侨民可以各各在侨居国兑换货币,订立契约,取得信贷,进行诉讼。
③雅典儿童十四岁时由坊社登记于“社长保管的册籍”
,至十八岁时为公民(《雅典政制》42)
(吉耳伯特:《希腊[斯巴达和雅典]政制典实》,Gilbert,Gr。
stat-salt,卷一170说,公民年龄自十七岁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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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政 治 学
籍或驱逐出邦的人们;这些人的问题正相类似,虽都可能成为公民或者曾经是公民,然而他们的现状总不合公民条件。
最好是根据这个标准给它下一个定义,全称的公民是“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
,应用这种标准,上述那些缺憾就被消除了。统治机构的职务可以凭任期分为二类。一类是有定期的,同一人不能连续担任这种职务,或只能在过了某一时期后,再行担任这种职务。另一类却没有时限,例如公众法庭的审判员(陪审员①)和公民大会的会员。当然,人们可以争辩说,审判员和会员并未参加统治的职务,不能看作治权机构的官吏。但公众法庭和公民大会实际上是城邦最高权力②所寄托的地方,如果说参加这些机构的人并没有治权,这就不免可笑了;我们认为这种争辩,只在文字上寻找毛疵,是不足重视的:这里所欠少的只是审判员和会员两者还缺乏一个共通的名称。为了要求事理的明晰起见,我们姑且称两者为“无定期(无定职)的职司”。这样我们就可以把公民界说为“参加这些职司的人们”。
这个定义,对于一切称为公民的人们,最广涵而切当地说明了他们的政治地位。
[但,这里仍旧还有所疑难。
]公民
①“审判员”
,取义于“正直”
,或译“法官”
;在公众法庭中,这些投票断案的审判员实相当于现在的“陪审员”。公众法庭担任审判者为“庭长”或“审判主席”。柏拉图:《法律篇》767A说,依严格解释,陪审员不是一位官吏,但在他当值那一天,参加投票断案时间内,他的确可算是一位统治人员。
②公民大会为城邦政府的最高权力,另见卷四、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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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 学321
身分是一个什么类别的事物,这类事物具有品种不同的底层①——其中之一为头等品种,又一为二等,依次而为其它各等;对这类事物(公民)考察其底层方面的关系,并不能找到共通底层,或者只能有微薄的共通底层。
[公民身分的不同底层就是不同的政体,]显然,各类政体不同于品种,其中有些为先于(较优)
,另一些为后于(较逊)
②;凡错误或变态的政体必然后于(逊于)无错误的政体——我们后面将说明所谓变态政体的实际意义③。相应于不同的政体(底层)
,公民也就必然有别。这样,我们[上述的]公民定义,对于民主政体,最为合适;生活在其它政体中的公民虽然也可能同它相符,但不一定完全切合。举例来说,有些城邦不承认平民的政治地位,也没有正规的公民大会,这些城邦仅仅有特别召集的无定期的群众集会④;至于诉讼案件则由行政各部门人员分别处理。譬如在拉栖第蒙,监察院审理有关契约纠纷的案件——他们把这些案件分配给各监察员各别处理⑤,长老院的长老们审理杀人案件,其它的职官又审理其它案件。
迦太基的司法情况也相类似,那里若干专职官员有权审理一
①“底层”
:依鲍尼兹:《索引》、公民所寄托的底层实际上是指城邦的各种“政体”。
“底层”解释参看《形上》等节,“品种有别”。
②“先于”和“后于”的解释见《形上》卷五章十一。
③“变态政体”详见下文。
④《斯特累波》640页,记以弗所城(Ephesus)吕雪马沽所订制度,有“不定期召集的公民大会”。
这类实例在希腊古籍中很少见到。
四百人执政期间,雅典的五千人公民大会也是不定期召集的,但非定制。
⑤斯巴达监察官有司法职权,普鲁塔克:《拉根尼嘉言汇录》中欧吕克拉底达(Eurycratidas)也曾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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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政 治 学
切案件①。
但我们可以稍加修改,对这些政体仍然维持上述的公民定义。在非平民性质的政体中,担任议事(立法)和审判(司法)的人们,不是那些没有限期而非专任的职司,其职司都有定期而又专任,就是这些有定期的专职人员,全体或某些人员,赋有定期的议事和审判权力,他们所议所审的,则或为某些案件或为一切案件。
从上述这些分析,公民的普遍性质业已阐明,这里可以作成这样的结论:(一)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②的人,我们就可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二)
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给生活③而具有足够人数的一个公民集团。
章二 但,依照常例,公民就是父母双方都是公民所生的儿子,单是父亲或母亲为公民,即其子不得称为公民;有时,这种条件还得追溯更远,推及二代、三代或更多世代的祖先④。
这诚然是一个通俗而简易的定义,可是有些人将提出这
①参看卷二章十一。
②统治机构有议事、司法和行政三类职司,参看卷四章十四3;此节和下章只列议事和审判职司,不及行政职司,可参看本卷章十一。
③参看卷一章二。
④下文章五父母双方都是公民,其子为“正宗公民”。
雅典公民条件对于公民身分或宽或严,随政治情况和人口增减而变更,见该章。又,雅典执政和祭司的资格曾规定必须三代两系都是雅典公民(迪坦贝格:《希腊碑志集》第371号,又《亚里士多德残篇》三七四;参看赫尔曼:《希腊掌故》卷一118、149等节)。
拜占庭城原例,公民资格必须父母都是公民,但在城邦财政困难时,曾允许仅出一系的男子,可缴付三十米那而入籍为公民(亚氏伪书:《经济学》卷二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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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 学521
样的疑问:那上三代或上四代的祖辈怎样成为一个公民的呢?
里昂底尼的高尔吉亚——部分出于讽刺,部分也为了给自己解嘲①——说,“石灰泥浆是由灰泥匠制造的,拉里萨公民是由公民匠(第缪俄古)
②制造的,第缪俄古这行职业(这些职官)就在制造拉里萨公民③。“但问题在实际上是单纯的④,照我们上述的定义,那些[被制成为公民的]人们如果一旦参加城邦政体,享有了政治权利,他们就的确是公民了。
[我们的定义比以血统来论断公民身分较为妥当;]因为“父母双方都是公民,则其子也是公民”这样的话,没法应用到一个城邦的初期居民或创始的人们。
还有,对于由政体的变革而获得政治权利的人们可能提出更大的疑难。譬如,在雅典,克勒斯叙尼在驱逐了僭主们
①高尔吉亚,见柏拉图各对话,《斐德罗篇》、《曼诺篇》等,也见于亚里士多德:《修辞学》卷三章七他是著名修辞学家,以擅长讥讽见称。
希腊古代尊祖宗、重传统,许多城市都对早期居民特加崇敬而轻视外侨或后至的氏族。当时高尔吉亚在拉里萨以非公民的外侨而被轻视,故有此语。
希腊城市以拉里萨为名的有好几处,在帖撒利亚地区的拉里萨城较大,该城为寡头政体。
②“第缪俄古”有三义,(一)平民而做“工匠”的,(二)为人民服务的官吏,例如说“工作人员”
,(三)有所著述的“作家”。此处高尔吉亚用(一)
(二)两个双关命意讥嘲拉里萨民政官吏利用职权,操纵公民册籍为“公民制造匠”。
③各抄本原文“制造拉里萨城邦”
;依阿雷丁诺拉丁译文,应为“制造拉里萨公民”。加梅拉留、周伊特等校订皆从阿雷丁诺译文。
④依高尔吉亚的说法,公民应有凭血统的“自然公民”和凭登籍手续的“法定公民”之别。亚氏对公民身分特别重视政治定义,他认为应该“单纯地”求之于城邦的法制规定,无须另外考究血统或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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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政 治 学
以后,把许多外侨以及外邦居留民中的奴隶编入雅典各部族间。在这些新增的公民方面所引起的疑难,实际上不是某人是否为公民的事实问题,而是这些[事实上已是公民的]人们是否应该使他们成为公民的法制问题。从这个问题又可引起进一步的问题,即凡在道义(成规)上不该为公民的是否可以成为一个真正的公民①这里,亚氏借这一问句,解脱上文所举的疑难而作出了本章的结论:不管,而凡是不合道义
①克勒斯叙尼出身于亚尔克米尼族(Alcmeonidae)
,公元前第六世纪末,他成为雅典平民领袖,驱除庇雪斯特拉托僭族(Peisistratidae)
,受任为执政,事见《雅典政制》章二十及四十一。克勒斯叙尼既执政,在公元前509年变法,把雅典公民由氏族编制改为地区编制,这样,他分散了寡头派所依仗的氏族势力。雅典全境分城区、郊区和海港区三部分,共划为十个“部族”
,每部族各有十个“德谟”
(坊社)。
编属于坊社的居民就称为“德谟忒”。
德谟忒为城邦的基本组成分子;这种坊社则为政治军事单位,公民(包括兵役)的登记就在坊社办理。坊社长由民选。凭这种基础建立的政体,后世就称之为“德谟克拉西”
(平民政体)。克勒斯叙尼一时许可若干外邦人和居留雅典的外邦奴隶入籍于坊社,增厚了平民人数,贵族势力由此相形见绌。恩格斯说,克勒斯叙尼的革命彻底颠复了“氏族制度的最后残余”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112—114页)。
这里,亚氏所提出的问题较所提出的自然公民和法定公民之间的疑难为大。
公民匠(民政官)制造公民还须依据原有的公民入籍或归化条例办理。这里就完全推翻旧法,而另订公民的籍法。照雅典和希腊各邦的传统观念,外邦人不应同本族等量齐观,奴隶不齿于齐民,克勒斯叙尼的变革因而被指责为破毁了成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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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 学721
的事物是否就作为虚假的事物①?
如今,恰好有些人,依道义说来,不应该受任为官吏,竟然做了官吏,我们也并不因为他们治理不良就说这些人不是官吏。
[就公民说,情况也相似。
]他们既被认为参予城邦统治机构的人们——我们上述的定义就是以具有参加议事和审判的职能的作为公民——那么,在变革后凡是已获得这些法权的人们,实际上就必须称为公民了。
章三 至于他们该不该成为公民,那是另一回事,这同我们以前所述及的范围较大的问题②有密切的关系。说到城邦时,曾经提到一个相似的疑难,某一作为(措施)是否可说这是城邦的作为(措施)。
以一寡头或僭主政体的转变为平民政体为例,有些人在这时就拒不履行公共契约或相类的其它义务,说这些契约不是城邦所订,只是那个僭主的措施③。他们认为某些政制是凭暴力建立起来的,并不以公众利益作为
①是否合乎陈规或道义,凡现实必须承认它是现实;凡已取得法定公民的身分者就得承认他是公民。
参看《尼伦》卷三章六恶法还得承认它是法律。西塞罗:《论法律》(Cicero,de
Legibus)
与之相反,认为恶法就不成其为法律;他不承认恶法所赋予的权利,把它们看作虚假的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