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 一个世袭的王国并不是一个可以被另一个国家所继承的国家,但是治理它的权利则可以为另一个生物人
所继承。这个国家于是使得到了一个统治者,但是统治者作为这样一个统治者(也就是领有另一个王国的
人)并没有取得这个国家。——原注
③ 系指不久前英国曾雇佣德国黑森军队镇压美国独立战争。——译注
① 此处可能是指普鲁士国王腓德烈第一(1713—1740 年)重商主义政策所积累的国库,使伴侣烈大王(第
二,1740—1784 年)有可能进行七年战争(1756—1763 年)。——译注
② “一个经营商业的民族”指英国,近代国憎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一译注
一大障碍。由于这个缘故,禁止它们就更加必须是永久和平的一项先决条款
了,因为终于无可避免的国家破产必定会牵连许多其他国家无辜受累的,并
会给它们造成公开的损害。因而,别的国家至少有权结合起来反对这样一个
国家以及它的横行霸道。
5.“任何国家均不得以武力干涉其他国家的体制和政权。”
因为,是什么使得它有权这样做的?是一个国家对于另一个国家的臣民
进行了什么侮辱吗,这一点倒不如说是通过一个民族由于自己没有法律所招
致重大灾难的前例而向别的国家敲起了警钟。一个自由人向别人所提供的恶
劣先例(作为Scandalum accep- tum[被接受的侮辱]),一般是不会成为
对别人的损害的。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由于内部的不和而分裂为两部分,每一
部分都自命为一个单独的国家,声称着代表全体;那就确实不能援用这一点
了。援助其中的一方不能就认为是干涉别国的体制。(因为这时候它是无政
府状态。)但是只要这种内争还没有确定,则这一外力干涉就会侵犯一个仅
仅纠缠于自己内部的病症却并不依附任何别人的民族的权利了;因此它本身
就构成一种既定的侮辱并使一切国家的独立自主得不到保障。
6.“任何国家在与其他国家作战时,均不得容许在未来和平中将使双方
的互相信任成为不可能的那类敌对行动:例如,其中包括派遣暗杀者
(pecussores)、放毒者(venefici)、破坏降约以及在交战国中教唆叛国
投敌(perduellio)等等。”
这些都是不荣誉的策略。因为即使在战争中,对于敌人的思想方式也还
是得保留某些信任的,否则的话就连任何和平条约都不可能缔结了;于是敌
对行动就会以一场绝灭性的战争(bellum in- ternecinum)而告结束。既
然战争只不过是自然状态之下的一种可悲的、以武力来肯定自己的权利的必
需手段(在自然状态之下并没有现成的法庭可以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
这里双方之中的任何一方就都不能被宣布为不义的敌人(因为这就得预先假
定有一种法庭的判决),而是战争的结局(就好像是面临一场所谓上帝的审
判那样)决定了正义①是在哪一方的。但是国与国之间的任何惩罚性的战争
(bellum punitivum)都是不可思议的(因为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宰与隶属
的关系)。
由此可见:只会造成双方以及一切权利随之同时一起毁灭的一场绝灭性
的战争,就只是在整个人类物种的巨大的坟场上才能发见永久和平。因此,
这样的一场战争以及使用导致这种战争的手段,就必须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然而上述手段之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这种战争,却可以由以下这一点得到
阐明:那种恶魔式的艺术既然其本身就是丑恶的,所以一旦加以使用时,就
不会长久地限制在战争的范围之内,例如使用间谍(uti exploratoribus),
那就只不外是利用另一个人的无耻而已(这是永远也无法消灭干净的);而
那种艺术还要过渡到和平状态,于是也就完全摧毁了和平的目标。
尽管上述的法则在客观上,也就是说在当权者的意图中,纯属禁令性的
法律(leges prohibltivae);然而其中有一些却是严格的、不问任何情况
一律有效的(leges strictae),是迫切必须立即实施的(例如第1,5,6
各条款)。但是另外的一些(第2,3,4 各条款)
虽则也不能作为权利规律的例外,但就它们的执行而论,则由于情况不
① 此处“正义”原文为Recht,即”权利”。——译注
同而在主观上权限便较宽(legse latae),并且包括容许推延它们的实现,
而又不致忽略了目的。例如,按第2 条款恢复某些国家被剥夺的自由就不得
推延到遥遥无期,(就像奥古斯都所常常许诺的那种ad calendas
graecas[希腊的历法]①),因而也就是不恢复,而仅只是允许推延,以便不
必过于匆忙乃至违背了目标本身。
因为禁令在这里仅仅涉及今后不得有效的取得方式,而并不涉及占有地
位;占有状态尽管并不具备必要的权利资格,但在它那(推想的取得)时,
按照当时的公共意见却被所有的国家都认为是合乎权利的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