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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关于“原始契约”,可参看霍布斯《利维坦》第14 章。——译注

作者:德-康德 当前章节:3289 字 更新时间:2026-6-16 01:35

① 关于“原始契约”,可参看霍布斯《利维坦》第14 章。——译注

可以计算在内)可以养活自己。这就是说,在他为了生活而必须取之于别人

的情形下,他也只能通过转让属于自己的东西②而取得,却不能是通过他允许

别人来使用他自己的力量,从而在服役这个字样的严格意义上他除了为共同

体而外,就并没有为任何人服役。在这里,艺术从业者和大(或小)土地所

有者彼此全都是平等的,亦即每个人都只有权投一票。至于土地所有者,则

即使我们撇开下面的问题不谈:即,一个人得以占有比自己的双手所能耕种

的更多的土地,这在权利上是怎样可能出现的(因为通过战争侵占取得的并

不是最初的取得),以及许多人本来是完全可以取得一块永久性的土地占有

的,却为了要能维持生活竟沦于仅仅在为别人服役的地步,这又是怎样出现

的,那么它也还是与上述的平等原理相冲突的,假如有一种法律赋给他们以

一种优先地位的特权,从而他们的后代或则永远都是大土地所有者(采邑),

这些土地并不出售或由于继承而加以划分并因此而能使更多的人加以利用;

或则即使是进行了这种划分,但除了属于为此而任意安排好的某一类人而

外,就再没有人能够取得其中的一块土地。大土地占有者就消灭了其数量等

于可能取代自己地位的那些小土地所有者们③及其投票权,他不能以他们的名

义投票,并且他只有一票。——既然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取得其中的一份以

及所有的人取得其全体,都必须全靠他们每个人的能力、勤奋和幸运,而这

种区别又是普通的立法所不能预计的,所以对立法有投票权的人数就必须根

据现在处于占有地位的人头数,而不能根据占有数量的大小来加以计算了。

但是所有具有这一投票权利的人,却必须一致同意这种公共正义的法

律,因为不然的活,那些对它不同意的人和前一种人①就会发生一场权利争

执,这本身又需要有另一条更高的权利原则才能加以决定。我们不可能期待

全体人民都是前一种人,因而我们所能预期可以达到的就只是多数票,并且

那(在广大的人民中间)确乎还不是直接投票者的多数而是作为人民代议士

的代表们的多数,所以满足于这种多数的这一原理,就应该以普遍的一致同

意并通过一项契约而加以接受,它必须成为建立一种公民体制的最高依据。

结论

这便是一个公民的、因而也是人们中间完全合权利的体制之唯一可能以

之为基础的而一个共同体唯一可能赖以建立的原始契约了。——可是这一契

约(叫作contractus originarius[原始契约]或pactum sociale[社会公

② 此处“国家公民”原文为Staatsburger,“市民”原文为Stadtburger。——译注

③ 一个人完成了一件opus[作品],可以由于转让而把它交给另一个人,就好像它是自己的财产一样。但是

praestatiooperae[劳动的保证] 却不是任何转让。家仆、店伙、雇工、甚至于理发师都仅仅是operarii[劳作者]

而非artifices[艺匠](在这个字的广泛意义上),也不是国家成员,因而便没有资格戍为公民。虽说我把生

火的木材交给他去劈的人和我把衣料拿给他去缝制一身衣服的裁缝,这两个人对我的关系看来是十分相像

的;但前者却不同于后者,正如理发师不同于假发制造者(我也可以把头发交给他)一样,所以也正如雇

工不同于艺术家或工匠;艺术家或工匠制作的一件物品只要还没有得到付款,就是属于自己所有的。后一

种人作为企业从事者是在和别人交换自己的财产(Opus),而前一种人则是允许别人使用自己的力量

(operam)。——我也承认,要规定一个人可以提出自己成为自己的主人这种要求的地位,那多少是有些

困难的。

① 以上“占有”原文为Besitz,“所有(权)”原文为Eigenthum。——译注

约])作为人民中所有的个别私人意志的结合而成为一个共同的和公共的意

志,(为了纯然合权利的立法的缘故,)却决不可认为就是一项事实(这样

一项事实是根本就不可能的②),竟仿佛首先就必须根据己往的历史来证明曾

有过一族人民,其权利和义务是我们作为后裔的继承下来了的,竟仿佛这族

人民确实曾经有一度完成过这样一桩行动,并且还一定得在口头上或书面上

留下给我们一项确凿无疑的有关通告或工具,好使我们尊重自己所要受到的

那种既定的公民体制的束缚。它的确只是纯理性的一项纯观念,但它却有着

无容置疑的(实践的)实在性,亦即,它能够束缚每一个立法者,以致他的

立法就正有如是从全体人民的联合意志里面产生出来的,并把每一个愿意成

为公民的臣民都看作就仿佛他已然同意了这样一种意志那样。因为这是每一

种公开法律之合权利性的试金石。也就是说,倘若法律是这样的,乃至全体

人民都不可能予以同意的话,(例如,某一阶级的臣民将世袭地享有统治地

位的特权,)那么它就是不正义的;但是只要有可能整个人民予以同意的话,

那么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便是义务了,哪怕在目前人民处于这样一种状况或者

思想情况,即假如征询他们对它的意见的话,他们或许是会拒绝同意它的①。

但是这一限制显然仅只适用于立法者的判断,而不适用于臣民的判断。

因此如果一族人民在某种现行的立法体系之下做出的判断,有极大的或然性

会损害自己的幸福时,那又应该怎么办呢?不要反抗么,答案就只能是:在

这上面没有别的办法,只有服从。

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从共同体的建制或机构中使臣民能期待获得幸福

的问题,而首先纯然是使每一个人的权利由此可以得到保障的问题。这就是

有关一个共同体的全部准则所必须据以出发的最高原则,而且这一原则是不

受任何其他原则所限制的。至于前者(幸福),则根本就没有任何普遍有效

的法律原理是能够被给定的。因为无论是时势,还是每个人都把自己的幸福

置于其中的那种非常之彼此矛盾而又永远在变化着的幻念,(没有一个人能

向他规定,他应该把幸福置于何处,)都使得一切固定的原理成为不可能,

并使得仅只以它作为立法体系的原则行不通。Salus publicasuprema

civitatis lex est[公共的幸福就是国家的最高法律] 这个命题的价值和

威信,仍然丝毫没有减少,然而首先需要加以考虑的公共福利,恰好就是通

过法律来保障每个人自己的自由的那种合法的体制:只要他不侵犯别人普遍

的合法的自由,因而也就是不侵犯其他同胞臣民的权利,他就始终可以以自

己认为是最好的任何方式去寻求自己的幸福。

如果最高权力在立法时,首先是着眼于幸福(公民的富裕、人口的增长,

等等),那么这就并不是建立公民体制的目的,而仅仅是保证合权利状态的

手段,主要地是对人民的外部敌人。在这个向题上,国家领袖就必须被授权

去独自进行判断:为了对内以及反抗外部敌人,保证自己的强大和巩固,究

竟这类措施对于共同体的繁盛是不是必要的?所以那就并不是仿佛要违反人

民的意志而使他们幸福,而仅仅是要使它作为共同体而得以存在①。对所采取

② “前一种人”指对它一致同意的人。——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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