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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论自由》,第4章。

作者:英-鲍桑葵/译者:汪淑钧 当前章节:1234 字 更新时间:2026-6-16 03:23

“那么,对个人的自主权有什么合理的限制呢?社会的权力从何而来?人的生活有多少应由个性支配,有多少应由社会支配?

“如果它们各有比较特别地关涉到自己的方面,它们就会各自得到其所应得的一份。生活中主要是个人感兴趣的部分应当属于个性;主要是社会关注的部分则应当属于社会。”

实际上他还说,每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不应当干涉他人的某些利益(明确或简单地说就是“权利”),还应当合理地分担为了保卫社会及其成员而招致的损失。对于不服从这些规定的人,社会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强制执行。此外,对有损于他人但尚未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虽然不能依法惩处,但可给予舆论制裁。不过,他还告诉我们,对于只影响到行为者,或其他人若不情愿就不一定受到影响的行为,则既不能依法惩处,也不能予以舆论制裁。穆勒料到他的结论会引起异议,便在这段话的末尾阐明并重申了这一看法:“……一个人若因纯粹自利的行为而不能履行自己对公众应尽的某项明确的义务,他就是对社会犯罪。谁也不应当只因喝醉了酒而受到惩罚;但是,军人或警察在值勤时喝醉了酒就应当受到惩处。总之,只要使个人或公众受到损害,或使之有受损害的危险,问题就超出了自由的范围而要纳入道德或法律的范围。”①

①着重号是我加的。

读者大概会立即想到,这里坚持的观点既然是被当作一条实践的准则,它就决不会不适当地缩小社会干预的范围。我们倒是应当料到它会给行政虚无主义演变成行政专制主义打开一条通道;在穆勒后来的一些看法中似乎已经出现这样一种演变。这种趋于十分混乱的现象是一切想把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各种因素归入不同领域的思想所具有的特点,而这个整体在我们可能注意到的某一因素的领域中还是要表现其完整性的。实际上,甚至就在我们眼下这段话中,捍卫个性已几乎变成了消灭个性。任何使别人受到一定损害的行为都属于法律的范围,而任何可被假定为会造成这种损害的行为则属于道德的范围;至于其他的行为则属于个性的范围。道德的范围和自由的范围之间的这一特殊界限,无疑是按边沁确定道德制裁和社会制裁的惯例加以解释的;因而,按照这一惯例,道德范围的含义便和上面提到的第一段话中所说的舆论范围差不多。

显然,穆勒试图描述和解释的这种区别,是每一个社会实际上都予以承认的。问题在于,能否用划界的方法对它作出正确的描述和解释,如果强行划分,就会从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每一个生活行为中把个性排除掉;同时,由于任何行为都有两方面的性质,以这种划分作为判断的标准实际上会变得十分武断。因为我的每一个行动对自己和别人都会产生影响;而且这是个情绪和一时冲动的问题,其表现可能是独特的和自发的。不妨这样说:在利己和利他的行为之间是不可能有效地划清一条界限的。可能有效的办法和从穆勒举例中可以看出他所想到的办法,是根据它们各自易受社会所掌握的强制手段影响的程度来区别行为的道德方面和“外在”方面。这里使用的“外在”一词的特殊含义可从下文看出。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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