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利维坦》(Leviathan),第2部分,第17章。着重号是我加的。
洛克引用了比较真实的政治经验,但在逻辑的严密性上远逊于霍布斯。他认为现实中的政府是可以信赖的,终极的最高权力一直保持在整个社会手中。他的困难在于,要了解社会本身的意志或利益怎样获得明确表达的。一般说来,若无特殊的反对理由,它被认为与管理机关的意志是一回事,这个管理机关是依照宪法受委托负责政府工作的。但是,这种委托是有条件的,而且从理论上说是可以撤销的;终极的最高权力掌握在全社会手中,如果违反了它的条件,它就可以撤销这种委托。当然,他不曾提出也不可能提出任何以合法的方式这样做的明确办法。①因此,洛克没有把人民的意志描述为真实的或实际的意志。于是,原拟阐示其社会性的权利仍然是个人用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一种潜在的权利,社会也没有被描述为真正的统一体。
①公民投票实在并不是这样的办法。它只能在组织健全的政治制度中起作用,而不能用它一举改变整个制度——主权的形式与条件。
因此,我们可以大胆地说,在霍布斯看来,政治的统一存在于实际的意志而不是公共的意志之中;洛克则认为它存在于公共的意志而非实际的意志之中。如果把这两种理论推向极端,前者就会消灭“自我”,后者则会消灭“政府”。对前者来说,不存在任何真实的权利,因为国家的意志被说成不过是压制个人实际意志的暴力;对后者来说,也不存在任何真实的权利,因为个人的意志仍不过是一种自然的要求,它从未经社会的承认和调整而发生彻底的变化。
但是,若能注入像霍布斯那样严密的逻辑,又有像激励着洛克的那样广博的政治内容,就会获得一种新的依据。这就是卢梭在他的既真实又公共的意志的概念中作过的尝试;他一方面绝对而明确地调整并承认各种权利;另一方面又在承认中体现了代表真正个性的所有个人的要求。如果这种理论行得通,我们就会对自治、政治义务和社会权利作出真正的说明。可以认为,按卢梭所赋与它的形式,这种理论是行不通的。正如边沁曾轻蔑地指出过的,卢梭的学说会使一切法律都归于无效,也许只有圣马力诺共和国的法律除外。但是我们将看到,这些问题恰好出在卢梭没有切实运用他自己的极敏锐的洞察力的地方;我们还可以在他的著作中找到可提供某种不同结论的迹象。
(二)卢梭想用“公共意志”表明的东西,对很多人来说,正如他清楚地看到的那样,似乎实际上并不存在。它具有一项原则的性质,即在大量混乱而隐蔽的因素之中和支配下起作用,因而只能借助“就其本身而言”或“只要”之类说法来加以界定。我们可以说,它是整个社会“本身”的意志,或者说,它是所有个人的意志,“只要”他们都谋求共同利益。“只要”法律是应有的样子,它就体现在法律中;而主权,“就其本身而言”,即当它因公正地维护共同利益而真正是它本身时,它就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在它的观念中,作为解决整个自治和法定自由问题的关键,正是我个人的意志和这个国家里全体人民的意志之间的一致使得我们能够这样说:在一切社会的合作活动中,甚至在服从社会为了真正的共同利益而施加的强制性约束力时,我都只服从自己指挥,而且实际上是在获得我的自由。这个说法确实含有与自治的概念相同的因素,但显得更接近于协调一致。它假定有这样一种意志:从某种意义上说它超越了其意志就是它的那个人,并被引向一个受到广泛关注的目标。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知道实际情况可能如此,也往往确实如此,因为我们的意志总是被引向某种外在的东西。
作为一个理智的人的特点,意志的性质含义何在?从这个观念出发,我们也许可以更有成效地探讨卢梭的思想。这样,我们就可以找到根据来设想:当你的或我的意志被运用于日常生活琐事时,是不会完全实现它所蕴含或暗示的意义的。这种意志是狭隘的、武断的、自相矛盾的。它蕴含着一种“确实的”或“真实的”或“合理的”意志,这种意志将完全或较完全地成为我们的意志想要成为而没有成为的意志。因此有人说,卢梭所说的公共意志实际上指的是意志“本身”,或者是在实现其本性所含目的与要求时会呈现的意志。
我们可以看出,卢梭产生这类想法的根据是他对主权和公共意志所作的论断,这两个术语对他来说几乎是可以互换的。
例如,主权是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①这就是说,主权只是“使一个民族成为一个民族的”国家的性质的必然产物。你不能把它转让或分成若干部分,就像你不能把自己的判断力的运用加以转让或分成若干部分一样。有行使主权的能力意味着能够成为一个“真正的”或“统一的”民族,即一个有活力、有意志的民族。这个民族当然可以对它的成员发布不撤销便一直有效的总命令,就像我可以为了某种特殊的目的给另一人以代理权一样。但是,这是“权力而不是意志”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