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海外名作 > 《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作者:[英]鲍桑葵/译者:汪淑钧【完结】 > 【书香门第】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txt

②上文第104页。

所有这些表明,卢梭在力图指出公共意志的标志时,实际上是在推崇全体意志。他的目的是使每个公民都能在不受外界势力或利益影响的情况下直接提出意见。根据这一目的,他所想到的当然是古代城邦的那种流行的观念。但是,即使是雅典或罗马的制度,其实际运转也比他所想到的更加微妙和复杂。尤其是现代民族国家所体现的共同利益的核心就是它的微妙而复杂的组织,这个组织使国家变得高于任何一个人自觉的短暂的意志。卢梭把表达共同利益的机构归结为全体公民的成员各自独立作出判断,这是和他所自称追求的目标背道而驰的。他正从求助于一个国家的有组织的生活、各种机构和卓越的能力转向求助于那个被认为是孤立的个人集合体的国家。因此,他所推崇的主权者并不是民族精神,而是他自己描述为全体意志的个人利益和观念的总和。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他对这一点非常清楚,所以不愿把大型现代民族国家看成一个政治统一体,因为他想像不出,对于这样的一个国家来说,怎样才能令人满意地表达公共意志。但是,他认为按他的构想而产生的主权者“必然是称职的”,“不会对它的任何成员不公正”,就他受这种观点的束缚而言,他已经忘记了全体意志的危险,从而正是在他关于全体意志的概念所反对的意义上,肯定了人民的意志是绝对的无上权威。关于公民大会和直接参加公民生活的观点无疑会使政治理论家们学到一些实际的东西;但是,这一观点并非意味着要把一个大国的整个政治制度归结为也许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完全做到的一种模式。

(四)在卢梭对立法者的职责的评述中可以看到他探讨公共意志的另一个产生了较多成果的思想方向。我们将简短地重述一下这个问题的现状,探讨他的看法。

前面已经提到,卢梭在讲他对公共意志的看法时所想的可以说是“意志本身”或真实意志。任何这种概念都牵涉到真实意志与实际意志之间的对比,而这看来也许是毫无意义的。怎么会有一种不是任何一个人的意志的意志呢?我没有充分意识到甚或我反对的东西又怎么会是我的意志呢?

这个问题将在另一章中在心理学的范围内进行比较详细的讨论。现在只要求注意一个明显的事实:往往在人们并不知道自己想做什么时,他们想做的事情却是非常重要的;或者就像通常所说的那样,“人们所要求的东西很少是一旦得到就会使他们满意的东西。”我们可以回想一下穆勒所引用的一些例子,①在这些例子中,连他也承认,从意志的本性可以合理地推断,人们不会真正“决意要做”他们一时想做的事情。关于奴隶的例子是一个最突出的例子。一个人可以与人订约去当奴隶,但是任何一个开明的政府都不会让他的契约在法律上生效。拒绝承认这种契约的根本理由是:正如穆勒实际上指出的,人的本性在于行使意志——享有自由——而一项使人失去这种能力的决定必然被认为是违反人类本性,因而是无效的。②

①上文第65页和第90页。

②“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社会契约论》,第1卷,第4章。

这里以一种终极形式出现的这种矛盾充斥于“实际的”意志之中,而这种“实际的”意志是我们作为有意识的个人时刻都在反复行使的。只要把我们在一个月或一年中体现意志的各种行为比较一下,便足以证明我们在采取行动时所抱的目的没有一个能反映我们的意志所要求的全部东西。甚至连我们所希望而且一般的确在过着的生活,也从未作为一个整体,向我们展示任何个别意志的动机。为了充分表明我们的意志,我们在任何时刻的需要,无论如何应该由我们在所有其他时刻的需要对之加以修正和改进;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得使这种修正和改进与他人的需要协调一致,而他人也须这样做。但是,在这样大修大改之后,我们的意志会变得面目全非,尽管每一细小改动都必然要以我们实际怀有的全部愿望与决心为依据。而且如果对它有所补充和重新调整,使之不仅代表我们基本上可以过的生活,还代表一种理想而又没有矛盾的生活,它就会变得使我们完全认不出了。把一大堆数据加以协调和重新整理,使之成为合理的形式,这种做法就是我们所说的批评。而一旦把批评应用于我们的实际意志,就会表明它并非我们的真实意志;或者,用最简明的话说就是,我们的真正需要并不止是也不同于我们在某个时刻所感到的需要。尽管我们感到的需要在每一点上都会引向真正的需要。

另外,要达到接近于真实的意志,便涉及到一个批评与解释的过程,它可能是自然的,也可能需要智慧;这就是说,这一过程可能是通过“自然选择”,即不断探索的方法进行的,也可能是由某个伟大人物的思想在有利的时机迅速推进的。但是,这种批评和解释虽会提出一些可以说能使个人意志达到协调与扩展的不寻常的目标,但也不能操之过急,即必须与社会生活的时代同步,简言之就是要合乎人道。

卢梭归之于立法者的就是这样一种解释的过程。他把历史和社会逻辑铸造人类的习惯和制度的全部工作加在立法者的身上。而如果按照我们对卢梭的历史构思的总看法,则可以认为,他对立法和立法者的看法是他对习惯和法令在构成意志时所起作用的看法的反映。考虑到他的看法的其他方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正如下文所示,他对真实意志与人们一时意识到的可以作为共同需要提出的任何要求之间的巨大差异竟然设想得那么独特。

他对这个问题论述如下:①“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然而这些人该怎样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是由于突然灵机一动而达成共同一致的吗?政治体具备一个可以宣告自己意志行为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公布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宣告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于自己好,他们知道得太少了——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所以就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呈现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遥远的隐患来抗衡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个人看得到幸福却又不要它;公众在愿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等地需要指导。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愿望的事物。①这时,公共智慧的结果便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的结合,由此才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正因如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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