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的作用
1.我一直都在谈,政治建构主义是从实践理性跟合适的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实践理性与正义原则之公共作用的统一着手的。建构主义并不单纯从实践理性出发,它也需要一种塑造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的程序。但是,什么样的观念是合适的?这些观念又是如何产生的?
一般的回答是:实践理性的原则——包括理性的原则和合理性的原则——与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互补充。正如假若没有能够思维、推论和判断的个人,就不可能有人运用逻辑、推论和判断的原则一样,实践理性的原则也是在有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之思想与判断中表现出来、并由他们在社会实践和政治实践中加以运用的。这些原则并不能运用它们自身,而只能由我们在形成我们的意向和行动、计划和决定中,以及在我们与其他个人的各种关系中来运用它们。正因如此,我们可以把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称之为“实践理性的观念”:它们刻画出运用理性的行为主体之特征,并具体规定着实践理性原则所应用的那些疑难和问题的具体情景。因此,实践理性具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实践理性和实践判断的原则;另一方面是个人——自然的个人或参与合作的个人,他们的行为是由这些原则指导的。没有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实践理性的原则就将毫无意义、毫无作用、毫无用处。
尽管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刻画着运用理性的行为主体的特征、并具体规定着实践问题的具体情景,但这些观念也具有一般的形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们把它们与实践理性原则联系起来运用。我们会问:为什么个人必定会介入实践理性?回答是:个人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和一种决定性的善观念。他们是理性的和合理的,这意味着他们能够理解、应用并在行动上遵循这两种实践原则。还意味着他们具有一种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而且由于后一种能力能得到正常发展并发挥作用,所以,个人的善观念能力被假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决定性:这即是说,这些善观念与完备性学说——这些因素正是按照这种完备性学说才得以解释的——一起表达了一种终极目的和终极依归的图式。
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作为理性的理念当然不是被建构出来的,一如实践理性原则不是被建构出来的一样。但我们可以认为,它们是类似的和相互联系的。正如我们刚才所做的那样,我们可以反思这些理念是如何出现在我们的实际思想中的,并可以尝试着建立一种他们可以于其中相互联系的秩序——即从一般的和较为简单的秩序到较为具体和复杂的秩序。因此,基本的社会理念是:该社会成员不仅介入那些由来自某一中心权威的指令所协调的活动,而且也介入由公共承认的规则和程序所指导的活动,这些程序被那些参与合作的人作为恰当规导着他们的行为而被他们接受和认可的程序。通过补充这种合作性活动,我们就获得了一种政治社会的理念,对于该社会生活的所有主要目标及其世世代代生活在某一确定地域上的成员(第一讲,第三节之二至之三)来说,这一政治社会的理念已经足够了。这种理念属于实践理性并包含着恰当的。适当的或正当的行为的理念。
2.在这一基本社会理念的概述中,还需要讨论一种正当与善的观念,正是在这一观念的基础上,政治社会的成员才接受指导他们行为的规则和程序。在公平正义中,这种急需讨论的观念,是运用实践理性的原则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而建构起来。这是一种特殊情形,在此情形中,社会成员凭借其在必要程度上所拥有的两种道德能力而被视之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这是平等的基础。在这里,道德的行为主体乃是作为一社会成员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而不是一般的道德行为主体。
其他一些社会采取了一种不同的建立在某种宗教学说或哲学学说之基础上的观点。它们的正义观念最不可能是建构主义的观念,它们不可能像我们这样使用建构主义这一术语,所以,它们很可能是完备性的观念而非政治的观念。在此我无须举例说明,但是,无论这些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可能如何,我假定它们都内含着这样一种正当的和善的观念,该观念也包含着一种可以用某种方式理解为发展着共同善的正义观念,因而,当人们遵循这一正当的和善观念时,社会也会考虑到所有成员的善和整个社会的善。与共享的宗教信念、哲学信念和其他公共信念联系在一起的规则和程序并不排除这种可能性。这种正义的理念可能是很软弱的。然而,如果我们想要建立一个用法制来约束人们所正确相信的真正义务的社会,而不是建立一个只会强制其成员、使其不能有任何抵制的社会的话,那么,某种类似的理念也还是必要的。确定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乃是任何一种正义观念和善的根本内容。
这样,我们就可以说,社会观念、个人观念和正义原则的公共作用都是实践理性的理念。这些理念不仅设定了实践理性的应用所必需的一种形式,而且也提供了实践问题和实践疑难所由之产生的具体情景,这种实践的问题和疑难就是:社会合作的本性是什么?那些参与合作的个人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吗?或者说,由宗教和文化所赋予他们的角色是不同的和不平等的吗?没有社会的观念和个人的观念,正当的和善的观念就没有任何地位。它们和判断与推论的理念和实践理性的原则一样,都是基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