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根本的理念
1.我们在前面(第四节之三)讲过,要找到一种完善的政治观念,就需要确认一类该观念的政治价值可以提供理性答案的基本问题。我提出,宪法根本与基本正义问题就属于这类问题。兹解释如下:
(1)具体规定政府之一般结构和政治运行过程(包括立法、执法与司法权;多数人统治的范围)的根本原则;以及
(2)立法的大多数人所尊重的公民的平等之基本权利和自由,诸如选举的权利和参与政治的权利、良心自由、思想和结社自由、以及法规保护。
这些问题都很复杂,我只是提示一下其意蕴而已。然而从属于下述两项的宪法根本之间,存在着一种重要的区别:(1)具体规定政府一般结构和政治过程之根本的;(2)具体规定公民的平等之基本权利和自由的。
2.我们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来详细说明第一种宪法根本。总统与内阁政府间的差异可作为显证。但是,一旦这种差异分歧得到解决,下面一点就至关重要:即仅仅作为一种经验现象而出现的政府结构的改变,表明政府结构是根据政治正义或普遍善的要求而改变的,而不是受某一个可能暂时占上风的党派或集团的政治利益驱使的。当政治结构的这种改变不是根据政治正义的要求而产生的时,当这些改变被认为是有利于某些党派而不利于另一些党派时,围绕政府结构所经常展开的争议便带来政治危机,并可能导致削弱立宪政府之根基的不信任和动乱。
与之相对,第二种宪法根本关涉到大批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只能以一种方式来具体规定,其调整幅度的变量也相对小一些。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言论、选举和就业自由的政治权利,它们的特征在所有自由政体中都可以用多少有些相同的方式来描述。
3.请进一步注意下述两种原则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一种是具体规定着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正义原则;另一种是调节着基本分配正义问题——诸如移居的自由、机会均等、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自尊的社会基础——的原则。
一种具体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包括第二种宪法根本。但是,如果说机会均等原则确实是这种根本的话,那么,一种要求至少有移居自由和选择职业的自由、以及机会均等的原则(正如我已经详细阐述的那样)就超出了这一宪法根本的范围,而且也不是这类宪法根本。同样,尽管给所有公民的基本需求提供最起码的满足也是宪法根本的一项内容,但我所谓的“差异原则”却有更高的要求,也不是这种宪法根本的内容。
4.包括基本自由的原则与包括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前一种原则表达政治价值,而后一种原则却不表达政治价值。两者都表达政治价值。毋宁说,社会的基本结构具有两种相互协调的作用,包括基本自由的原则具体规定着第一种作用,而包括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则具体规定着第二种作用。在第一种作用中,结构具体规定和确保公民的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制定正义的政治程序。在第二种作用中,它建立了适合于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社会与经济正义的背景制度。第一种作用关涉人们如何获取政治权力、以及该政治权力的行使限制。我们希望通过诉诸于那些可以提供一种公共证明基础的政治价值,至少可以解决这些问题。
包含基本自由的那些宪法根本是否令人满意?这一点在宪法安排的表面上是可以或多或少见出的,也可以从这些宪法安排是怎样被看作是发挥实际作用的这一点上多少有所发觉。但包含适合经济之不平等的那些原则之目的是否已经达成?确定这一点要困难得多。这些问题差不多总会产生各种具有广泛差异的理性意见,它们有赖于复杂的推论和直觉判断,这些推论和判断要求我们接测有关该课题的复杂社会信息和经济信息,而对这一课题,人们还了解甚少。因此,尽管这两类问题都是按照政治价值来讨论的,但我们还能期待人们对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否实现的问题,比他们对社会和经济正义的原则是否实现的问题能达成更多的一致。这并不是一种有关何为正确原则问题的差异,而只是了解这些原则是否实现的一种难度上的差异。
总而言之,我们有四个方面的根据,将基本自由所具体规定的宪法根本与控制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区别开来:
(3)告诉人们这些根本内容是否被实现要容易得多。
(4)在基本权利和自由应该如何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当然不是在每一个细节上,而是对其主要纲领达成一致——则更为容易。
这些考虑说明了为什么我们要把移居自由和职业选择自由、以及包含着公民基本需要的社会最低限度看作是宪法根本的内容,而对机会均等和差异原则却不必如此的缘由。
在此,我想指出,如果政治的正义观念包括了这些宪法根本内容和基本正义问题——就目前来看,这是我们的全部目的所在——则它就已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即使它对许多立法机构必须有规则地加以考虑的那些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涉及甚少也罢。要解决这些较为特殊而琐碎的问题,通常更合理的做法是,超越这种政治观念及其原则所表达的那些价值,并乞助于这一观点并未包括的那些非政治价值。但是,只要对那些被人们合乎理性地视之为公平的宪法根本和已确立的政治程序达成了坚定的一致,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所志愿形成的政治合作和社会合作就可以得到正常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