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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作者:美-约翰·罗尔斯/译者:万俊人 当前章节:2004 字 更新时间:2026-6-16 06:22

自由意志论对基本结构没有任何特别作用

像功利主义这样完整的普遍理论,并不是惟一否认这种特殊的首要原则对基本结构的必要性这种想法的观点。例如,我们可以考虑一下自由意志理论,该理论主张,惟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被限制在反对暴力、偷盗、欺诈、强加契约等狭隘作用范围内的国家才可以得到正当性证明,而任何带有较具完备性权力的国家都会侵犯个人权利。就我们此处的目的而论,这一理论也许有这样一些主要特征:

首先,我们的目的是,弄清楚这种最低限度的国家是怎样通过一系列的步骤——每一个步骤在道德上都是可以允许的,都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从一种完全正义的境况中产生的。倘若我们可以弄清楚在每一个人都按其应然而行动的情况下这是如何发生的,且为什么不会产生任何更广泛一些的国家,那么,我们就证明了最低限度国家的正当性。当然,这要有以下条件:即那种确认原初境况是正义的、并从该道德理论出发规定这种可允许限度的道德理论是正确的。为了达此目的,我们假定曾经有过一种自然状态,在该状态下,相对丰富的物质和人们财产占有的实际情况没有产生任何道德问题。现存的状况是正义的,一切都有充足的保障。这种自然状态还具有缺乏任何制度(诸如国家)的特征,因此没有任何人强加某些规则,并就此建立一种人们期许他人按此行动的制度基础。

其次,自由意志论规定了某些管理财产获取(即对以前未曾占有的物质的挪用)的基本正义原则,和从一个人(或联合体)到另一个人(或联合体)的财产转移之基本正义原则。这样一来,一种正义的财产占有状况就被给予了循环式的界定:一个人有资格占有一切在获取和转移「财富]时按照正义原则所获取的东西,而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占有某物,除了反复应用这些原则之外。如果人们从一种自然状态——在该状态下,现存的财产分布是正义的——开始,而且,假如每一个人永远都会在随后不断获取和转移「财富]时按照正义「原则」而行动,那么,所有后来的情况也同样可以说是正义的。人们还可以坚持认为,获取和转移的正义原则在整个历史转变的顺序中始终都保持着财产占有的正义[性质」,无论这种历史变迁延伸到什么时代。惟一不正义的方面被认为是来自对这些原则的故意侵犯,或来自他们的要求以及诸如此类的行动错误,和对这些要求与行为的先知。

最后一点,也是对我们此处的目的来说最具相关性的一点,是各联合体和合作的样式是否可以形成广泛的多样性,这取决于个体的实际行动和他们所达成的一致如何。我们无须用任何特别的理论来概括这些事务和联合性的活动,获得与转移的正义原则已经提供了这些必要的理论,而该理论已按照某些附属条件得到了适当的解释。由是,所有形式的合法之社会合作都是由那些自愿认同它们的个体亲手创造,而任何联合体(包括国家)在法律意义上都不能行使任何权力或权利,因为这些权力和权利并不只是每个个体在最初正义的自然状态下已经拥有的权利。

这种学说一个值得注意的特征是,认为国家仅仅和其他私人性联合体一样。国家和其他联合体所产生的方式亦别无二致,而它的形成也在完全看似正义的历史过程受到相同原则的支配。当然,国家服务于某些特殊目的,但这对于各联合体来说一般也是如此。而且,个体与国家(合法的最低限度国家)的关系,正如同他们与他们业已认同的任何私人性联合体的关系一样。因此,政治忠诚被解释成一种私人性的契约责任,也就是说,是对一个庞大而成功的垄断行业——亦即地方上的支配性保护机构——的政治忠诚。一般说来,不存在任何正规的同样适用于所有个人的公共法律,相反却有一个私人性契约网络。这一网络代表着那些占支配地位的代理(国家)业已与其委托人一致同意使用的程序,而这些程序是否对不同的委托人各有不同,则取决于每一个委托人与该支配性机构所达成的协议。我们不能强迫任何人参与这种契约协议,而每一个人永远都可以选择成为一个独立者。我们也可以选择成为国家的委托人,正如我们在其他联合体中所做的一样。如果说,自由意志论观点使协议契约的观念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观念的话,那它也根本不是一种社会契约论。因为社会契约论正视诸如建立共同公共法制一类的原初性合同,这些共同的公共法制规定并规导着政治权威,适用于作为公民的每一个人。政治权威与公民身份都是通过社会契约观念本身而得以理解的。由于自由意志学说把国家视为一种私人性联合体,所以它否认契约论的根本理念,故而,对于基本结构之特殊正义论来说,自由意志学说没有任何作用,这一点也就非常自然了。

通过总结这些基本问题,提示这些跟自由意志学说和功利主义学说的区别,旨在通过演示澄清并对照公平正义之独特特征及其对基本结构的重视。对完善论、直觉主义和其他人们所熟悉的道德观点,我也可以作类似对比。这里的问题是告诉人们,为什么基本结构具有一种特殊地位,以及为什么探询各种规导基本结构的特殊原则是合乎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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