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自由的独特地位
完成这些预备性解释后,我开始谈谈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几个特征。第一,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正义的第一原则赋予各种基本自由以一种特殊地位,一如表列所示的那样。相对于公共善的理由和完善论价值的理由来说,它们具有一种绝对的分量。比如说,某些社会群体不能以下述理由——即他们所拥有的那些自由可能使他们得以阻碍各种保持经济效率和经济增长的政策——来否认平等的政治自由。我们也不能以下述理由——即从社会意义上讲,有区别的选择性征兵是最少弊端的建立军队的方式,来证明该征兵方式(在战争期间)的正当合理性。这类考虑都不能僭越基本自由的要求。
由于基本自由的各种要求之间必定会发生冲突,所以必须调整各种规定这些自由的制度规则,以便这些制度规则适宜于一种连贯性自由图式。在实践中,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一项基本自由只能因一种或多种其他基本自由而被限制或否定,而正如我所讲过的那样,它永远也不能因为公共善或完善论价值的缘故而受到限制或否定。甚至在那些其自由受到限制或否定的人也从这种较大的效益中得到了好处、或是与别人一起分享到了较大利益总量所产生的好处时,也不能这样。由于这些基本自由可能在它们相互间发生冲突时受到限制,所以这些基本自由中的任何一种都不是绝对的。在最终调整就绪的图式中,可以平等地给人们提供所有的基本自由(无论这样做可能会意味着什么),这也不是一种要求。相反,无论怎样调整这些基本自由以构成一个连贯性图式,该图式都要平等地确保所有的公民享有基本自由。
在理解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时,我们必须将其限制与其规导区别开来。当这些基本自由只是受到规导时,它们的优先性并未受到侵犯,而为了将这些基本自由结合起来,以形成一种图式并适应于它们的长期实现所必需的某些社会条件,又必须对它们进行规导。只要提供了我将称为的基本自由的“主要应用范围”,也就履行了正义原则。譬如说,对于规导自由讨论来说,秩序的规则就是根本性的。如果没有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合乎理性的探究程序和论辩规矩,言论自由就无法达其目的。并非每一个人都能同时开口,或者在同一时刻利用相同的公共设施来达到各自不同的目的。正如要实现各种各样的欲望一样,将各种基本自由制度化,需要有条不紊的和社会的组织。对于限制言论内容来说,必要的规导并不为过,比如说,禁止为某些宗教的、哲学的或政治的学说辩护,或者禁止讨论与评价社会基本结构之正义有关的那些普遍事实和特殊事实,就不为过。对我们理性的公共运用必须予以规导。但是,自由的优先性要求这种规导尽可能不触及每一种基本自由应用的中心范围。
我想,这样做还是明智的。当正义两原则的其他要求决定免除作证的负担时,在预期那些并非基本的自由可被一般设定令人满意地允许的情况下,把基本自由限定为对之而言确乎根本的自由。对基本自由项目表的这种限制,乃是这些自由的特殊特性所在。无论何时,如果我们扩大基本自由的项目表,都会削弱对那些最根本自由的保护,在自由的图式内造成难以确定的和无指导的平衡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我们曾经希望通过一种适当限制的优先性概念来避免的。因此我将一直假定(而总在提示),在列于该项目表中的基本自由永远具有其优先性,从我对这些基本自由的论证中,人们将经常清楚地看到这种情况。
关于自由之优先性的最后一点是,我们并不是在所有条件下都要求有这种优先性。然而,出于我们这里的目的考虑,我还是假定,在我将要称之为“合理有利的条件”下,仍然要求有这种优先性。这也就是说,在这样一些社会条件——假使人们已有这种政治意愿,这些社会条件允许有效确立并充分实践这些自由——下,还是要求有这种优先性。这些条件是由社会的文化及其传统和在该社会文化不断制度化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种技巧、以及该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需要特别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而且毫无疑问也是由其他东西所决定的。我将下述假定作为我们目的的充分证据,这一假定就是,在我们的国家里,如今各种合理有利的条件业已具备,所以对于我们来说,我们要求这些基本自由具有优先性。当然,人们是否有这种政治意愿,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如果说,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定义中,已存在这种政治意愿,那么,在我们的社会中,帮助人们塑造这种政治意愿就是政治任务的一部分。
根据前面所述的有关自由之优先性的论述,我概括出基本自由图式的几个特征。第一,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那样,我假定,每一种基本自由都具有我将称之为的“中心应用范围”。对于这一应用范围的宪法保护,乃是充分发展和实践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的条件。在接下来的一节里,我将详细论述这一点。第二,我们可以使各种基本自由相互融合,至少在它们的中心应用范围内是这样。易言之,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下,存在一种实际可行的可制度化的自由图式,在该图式中,每一种自由的中心应用范围可以得到保护。但是,这种图式既不能仅仅从具有两种道德能力的个人观念中推导出来,也不能仅仅从某些自由和其他作为适宜所有目的之手段的首要善对于发展和实践这些道德能力来说是必要的这一事实中推导出来。这两种要素都必须适合于一种有效的宪法安排。民主制度的历史经验和对宪法设计原则的反思告诉我们,我们的确可以找到一种实际可行的自由图式。
我已经谈过,在原初状态中,人们尚未通过适宜的考虑,将这种基本自由的图式具体明细化。只要能够大致勾勒出这些基本自由的一般形式和内容、并理解其优先性的根据所在就够了。对这些自由的进一步具体化[任务」留给了立宪、立法和司法诸阶段。但是,在大致勾勒这种一般形式和内容时,我们必须告诉人们,这些基本自由的特殊作用和中心应用范围可以足够清晰地指导后几个阶段中所进行的进一步具体化过程。例如,个人的基本自由之一,就是持有并独自使用个人财产的权利。这一自由「权」的作用,便是给个人的独立和自尊留有充分的物质基础,而对于发展和发挥「个人的」道德能力来说,个人的独立和自尊都是根本性的。需要避免的是两种较为宽泛的、作为一种基本自由「权」的财产权观念。一种观念是将这种权利扩展到包括某些获取行为和遗产权,以及拥有各种生产方式和自然资源的权利。另一种观念则认为,财产权包括平等参与生产方式和自然资源的控制权利,而生产方式和自然资源应该由社会拥有。我们之所以不能使用这些较宽泛的观念,是因为我认为,我们不能把它们解释为发展和发挥道德能力所必要的观念。这些观念以及其他的财产权观念的优点所在,得等在我们以后有了更多的关于社会环境和历史传统的信息时才能逐步决定。
最后,我们不能假设对同一个人来说,各种基本自由都具有同样的重要性或价值。因此,自由主义传统中有一个分支便把政治自由看作是比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更缺少内在价值的一般市民自由。贡斯当称之为的“现代人自由”被认为是比“古代人自由”更珍贵的自由。在庞大的现代社会里(在古典时代的城邦国家也可能真的如此),在绝大多数个人的善观念中,各种政治自由所占据的地位就更不显要了。政治自由的作用也许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保存其他自由的工具性作用。但是,即使这种看法正确,也没有任何障碍能阻挠我们把某些政治自由列入基本自由之列、并以自由的优先性名义来保护这些政治自由。因为要赋予这些自由以优先性,只需明白它们对于在现代国家环境下确保其他基本自由极为重要这一点就行了。而且,假如给予它们这种优先性有助于解释优先性的判断,而这些优先性判断是我们经过适当反思后有意认肯的,那么,一切便顺理成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