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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作者:美-约翰·罗尔斯/译者:万俊人 当前章节:3927 字 更新时间:2026-6-16 06:22

诸自由如何适合于一个连贯性图式

由于引进了一种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的概念,我便可以概略地谈谈这种基本自由的图式是如何在以后各阶段得到具体规定和调整的。我先从安排基本自由开始,以便表明它们与两种道德能力和实践这些道德能力的两种基本情况的关系。平等的政治自由和思想自由将确保公民们自由而明智地凭借充分有效地实践其正义感,将正义原则应用到社会的基本结构之中。(这些政治自由——确保着它们的公平价值和其他相关的给予恰当规定的普遍原则——当然可以补充正义原则。)这些基本自由要求有某种具有代表性的民主政体形式,需要有对政治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机会自由和诸如此类的自由的必要保护。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为了确保公民终身都能充分地、明智地和有效地运用他们形成。修正并合理追求善观念的慎思理性能力。余下的(也是支持性的)基本自由——包括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的完整(比如免受奴役和奴隶制的侵犯;移居自由和求职自由不受侵犯)和法规所包括的那些权利和自由——都能够通过下述解释而与两种情况联系起来,这种解释就是:如果要使前面所说的那些基本自由得到适当保证,那么这些余下的基本自由也是必须的。拥有所有这些基本自由,具体规定了每一个人在一秩序良好之民主社会里所具有的共同的和能获得保证的平等公民的地位。

假定这种基本自由的安排是既定的,一种特殊自由的意义之概念——也就是我们需要弥合的第二个裂缝——就可以用这样一种方式来给予解释:一种自由之意义的大小,本质上取决于〔公民]在两种基本情况中的一种(或两种)情况中充分、明智和有效地实践其两种道德能力的程度,或者说,本质上取决于必要的制度手段对公民在此情况下充分、明智和有效地实践其两种道德能力的保护程度。因此,对言论、出版和讨论等自由的特殊要求的意义将通过这一标准来判断。有些言论自由并不受到特殊保护,而另一些言论自由甚至可能遭到制止,譬如说,个人之间的中伤和诽谤,即所谓“论战语言”(在某些环境下),甚至,当政治演讲成为煽动人们随之非法使用暴力的原因时,该政治演讲也要遭到制止。当然,这些演讲之所以成为冒犯行为的原因,可能需要我们仔细反思,一般来说,其原因会因时而异。私人(与政治人物相对)间的中伤诽谤,对于判断理性的公共使用和规导基本结构来说根本没有任何意义。此外,它是一种私人错误,而煽动人们随之非法使用暴力,无论演讲者整个政治观点的意义如何,都太容易引起民主过程的分裂,为政治论争的规则所不允许。一种设计良好的宪法力图约束政治领导人,要求他们有足够的正义感和善意,以使他们尽量不要煽动有理性的人们诉诸暴力,任何时候都不能导致严重暴力事件。如果那种拥护革命的言论,甚至是煽动性的学说都能得到充分保护,仿佛它们应该得到保护似的,那就不存在对政治演讲内容的任何限制,而只有对时间和地点、以及表达演讲内容之手段的规导了。

重要的是记住,在弥合第二个裂缝时,正义第一原则被用于制宪会议的阶段。这意味着政治自由和思想自由在根本上已进入一种公正政治程序的具体化。参与制定这一宪法条例的各位代表(我们仍然把他们看作是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代表,但这时他们已从事着一种不同的工作)都要在各种既公正又有效的公正宪法[设计」中,采纳一种最有可能导致公正和有效立法的宪法设计。(这时候,该公正的宪法就通过各派在原初状态下一致同意的那些正义原则而确定下来。)采纳这种宪法法案是受这样一种普遍认知指导的,这就是对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如何发挥作用的普遍认知、以及与之联系在一起的有关现存社会环境的认知。这样一来,在第一种情况下,该宪法就被看作是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它使各种平等的政治自由达于融合,并力图确保它们的公平价值,以便各政治决策过程在一个大致平等的基础上对所有人开放。该宪法还必须保证思想自由——假如这些思想自由的实践是自由而明智的。到此为止,我们首先强调的是宪法对一种公正而有效的政治程序的具体规定,而尚未对立法结果可能如何做任何明确的宪法限制。尽管各代表都有一种公正而有效的立法概念,但正义的第二原则作为该概念的一部分内容却没有融入该宪法本身。的确,成功的宪法史提示我们,规导经济和社会之不平等的各种原则和其他分配原则一般都不适合作为宪法约束。相反,公正的立法似乎可以通过确保代表性的公平和其他宪法设置达到最佳效果。

所以,我们一开始便在不涉及任何对立法结果进行宪法限制的情况下,首先强调宪法对一种公正而有效的政治程序的具体规定。但是,这种最初的强调当然不是最终的。与善观念的能力相联系的那些基本自由也必须得到尊重,而这就要求有各种额外的限制,以防止有人侵犯平等的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以及其余支持性的基本自由)。诚然,这些限制仅仅是在制定宪法条款的阶段应用正义第一原则所产生的结果。但是,如果我们转过来从作为能够成为正常而又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之个人观念出发,转向终身都能尊重社会之公平合作项目的理念,那么,我们就可以用另外一种方式来看待这些限制。假如某些人的平等之基本自由受到限制或否定,就不可能有相互尊重基础上的社会合作。因为我们已经看到,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是作为平等个人的我们籍此愿意终身与所有社会成员进行合作的那些项目。当这些公平的项目得不到人们的尊重时,那些受亏待者就会产生怨恨或自卑,而那些得利者则必须认识到他们的过错,或是因此遇到麻烦,抑或把那些受亏待者视之为活该倒霉的人。这样,在得利者与受亏待者两方,相互尊重的条件都被削弱。因此,对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一类的基本自由都要通过明确的宪法约束给予适当的保护。这些约束要以宪法的形式公开地表达出一秩序良好社会之平等公民所坚持的那种社会合作观念。

有关如何弥合第二个裂缝(至少是在立宪阶段),我就谈这些。在下一节里,我将简单地谈一下言论自由,以说明在特殊的基本自由中如何弥合这一裂缝。但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应该注意,除了受各种宪法规定保护(包括对各种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保证在内)的那些基本自由之外,所有合法的权利和自由都将在立法阶段按照正义两原则和其他相关的原则来具体规定。这意味着生产方式或它们的社会所有制中的私有财产问题和类似问题并不能在正义第一原则的层面上得到解决,而是有赖于一个国家的传统和社会制度,以及它的特殊问题和历史环境。而且,即使凭借某种令人信服的哲学论证——至少是让我们和与我们具有类似观念的其他人信服的哲学论证,我们也不能把私人权利或社会所有制追溯到「正义的]第一原则上来,或者追溯到基本权利上来,我们有一种充足的理由制定出一个无须这种哲学论证的正义观念。因为,正如我们在前面所看到的那样,作为一种政治观念,公平正义的目的,是解决民主传统中有关社会制度安排——假如这些社会制度符合作为道德个人的公民之自由和平等的话——方式的疑难问题。单纯的哲学论证是最不可能让某一方信服,并使另一方在诸如生产方式中的私有财产或社会财产一类的问题上的看法正确无误的。较为有效的办法似乎是寻求达成一致的基础,而这些一致的基础隐含在一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之中,因之也隐含在该社会的基础性个人观念和社会合作观念之中。当然,这些观念很模糊,我们可以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系统阐释这些观念,稍后我们将会明白这一点。但是,我已经尽力指出我们可以如何来理解这些观念,如何来描述我们能够使用原初状态的观念,将这些观念与我们在道德哲学传统中找到的那些明确的正义原则联系起来的方式。这些原则使我们能够解释我们的许多(如果说不是绝大多数的话)根本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而且,它们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在立法阶段决定其余正义问题的方式。有了正义两原则,我们在遇到财产问题时,也就有了一个可能的按照现时的和可预见的社会环境来解决财产问题的共同法庭。

总而言之,宪法具体规定着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并具体制定了既保护基本自由、又确保基本自由之优先性的各种约束。其余的事情则留待立法阶段解决。这样一种宪法既符合民主政府的传统理念,同时又为司法监察制度留有余地。这种宪法的观念在最初情况下并不是建立在正义原则或基本(或天赋)权利之基础上的。相反,它的基础是最可能适合于一现代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的个人观念和社会合作观念。我应该再补充一点,在我所讨论的各个阶段,每一个阶段都使用相同的理念。这也就是说,在每一个阶段,理性都构造并使合理性处于从属地位;发生改变的是那些慎思的合理行为主体的工作,和他们所服从的那些约束。因此,原初状态下的各派都是合理自律的代表,他们受着各种已经融入原初状态的理性条件的约束;他们的工作便是采用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而参与宪法条款制定的代表之所以较少选择的余地,是因为他们在挑选一部宪法时,要运用他们已经在原初状态下采用的正义原则。议会的立法议员的选择余地之所以更少,是因为他们制定的任何法律都必须既符合宪法,又符合正义的两个原则。随着一个阶段接着一个阶段地进展,这种工作也不断改变、且越来越缺少普遍性,越来越具体详细,要求合乎理性的约束也就变得越来越强,无知之幕则越来越薄。这样,在每一个阶段上,合理性就为理性以一种不同的方式加以构造。如果说,在原初状态下,理性的约束最弱,无知之幕最厚;那么在司法阶段,这些约束则最强,无知之幕最薄。整个顺序就是制定一个正义观念和指导人们按正确的秩序把正义原则应用于正确的主题之中的图式。当然,这一图式并非对任何实际政治过程的描述,更不是对人们如何才可以期待任一立宪政体发挥作用的描述。它属于一种正义观念;而且,尽管它与有关民主社会如何发挥作用的解释有关系,但它不是这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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