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的个人观念
1.我在前面谈过,原初状态的理念和对各派的描述,可能会诱使我们认为,要预先假设一种有关个人的形上学说。当我说这种解释是错误的时,还根本不足以使人们放弃对形上学说的依赖,因为,尽管人们有这样的意图,也可能还是包含着这些学说。要举证反驳这种本性的主张,需要更详尽地讨论这些主张,并表明这些主张根本站不住脚。但我在此无法谈论这一问题。
然而,我可以简要地解释一下在建立原初状态(第三节之三)时所引出的政治的个人观念。为了理解把个人观念描述成政治观念的意义,就要考虑在原初状态中,公民是怎样作为自由个人的代表的。他们自由的表现似乎是一种形上学说所预先假定的理念之源。现在,我们这样来设想公民,即他们认为自己在这样三个方面是自由的,所以我分别考察了这三个方面,并指出个人观念作为政治观念的那一方面。
2.首先,公民在他们设想自己并相互设想对方具有掌握一种善观念的道德能力这一方面是自由的。这不是说,作为他们政治观念的一部分,他们把自己看作是与追求他们在任何既定时刻所认肯的特殊善观念不可避免地联系在一起的。相反,作为公民,他们被看作是能够按照理性的和合理的根据来修正和改变这种观念的。作为自由的个人,公民要求把他们的人格看作是独立于任何这类带有其终极目的图式的特殊观念,且与这种观念没有同一性。姑且假定他们有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一种善观念的道德能力,他们作为自由个人的公共认同,也不会受到他们的决定性善观念变化的影响。
譬如,当公民们从一种宗教转向另一种宗教时,或者不再认肯某一确定宗教时,他们并不会停止成为——对于政治的正义问题来说——他们以前所是的同一个个人。他们没有失去任何我们所称的公共认同或制度认同,也没有失去他们对基本法律的认同。一般说来,他们仍然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拥有同样的财产,也能像以前一样提出同样的要求,除非这些要求与他们以前的宗教渊源有联系。我们可以想像这样一个社会(历史提供了许多例子),在该社会里,基本权利和人们已认识到的要求依赖于宗教渊源和社会阶层。该社会有一种不同的政治的个人观念。它缺乏一种平等的公民身份的观念,因为这种观念与一种自由平等公民的民主社会观念相联系。
还有另一种意义的认同,这种认同是由公民较深刻的目的与承诺所具体规定的。让我们把这种认同叫做非制度认同或道德认同。公民通常既有政治的目的和承诺,也有非政治的目的和承诺。他们认肯政治正义的价值,并要求把它们看作是具体体现在政治制度和社会政策之中的价值。他们在非公共生活中也追求其他价值,为他们所属的联合体的目的而工作。公民必须调整和协调其道德认同的这两个方面。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公民们在他们的个人事务中,或在联合体的内在生活中,会把他们的终极目的和依恋情感看作是与政治观念所预制的方式非常不同的。他们可能且在任何既定时候常常有这样一些情感、奉献和忠诚,他们以为,这些情感、奉献和忠诚不会相互分离,也难以作出客观的评价,确实,这些东西可能相互分离,但不应该相互分离。他们可能认为,撇开某些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确信来看待他们自己,或者是撇开某些持久的依恋情感和忠诚来看待他们自己,简直就不可思议。
这两种承诺和依恋情感——政治的与非政治的——具体规定了道德认同,并塑造着一个人的生活方式,即塑造着一个人看待他自身在社会世界做什么和努力实现什么的方式。如果我们突然丧失了这些承诺和依恋情感,我们就可能会迷失方向,无法继续生活。事实上,我们可以认为,可能根本就没有什么继续生活的目的。但是,我们的善观念可能且常常随时改变,这种改变通常是缓慢的,但有时又是相当突然的。当这些改变突然发生时,我们很可能会说,我们不再是同一个人了。我们知道这意味着什么:我们把这归结为我们终极目的和承诺上的一种深刻而普遍的转移或倒转,归结为我们不同的道德(它包括我们的宗教)认同。在通往大马士革的路途中,塔索斯的扫罗变成了圣徒保罗。然则,这种转变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公共认同和制度认同有任何改变,也不意味着我们的人格认同——按一些心灵哲学家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任何改变。而且,在由一种重叠共识所支持的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公民的(也是更普遍的)政治价值和政治承诺作为其非制度认同或道德认同的一部分,仍是大致相同的。
3.公民把他们自己看作是自由的第二个方面是,他们将他们自己视为各种有效要求的自证之源。这就是说,他们认为自己有资格向他们的制度提出各种要求、以发展他们的善观念(假如这些善观念为公共的正义观念所允许)。公民们把这些要求看作是具有其自身价值的,其价值既与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所具体规定的义务和职责无关,也不是从这些义务和职责中推导出来的,比如那些对于社会的义务和职责。公民们认为,这些要求是建立在那些基于他们的善观念和他们在生活中认肯的道德学说的义务与职责之上的,就我们这里的目的来说,这些要求也可以算作是自证性的。对于一种立宪民主而言,这种做法在政治的正义观念中也是合乎理性的,因为,假如公民所认肯的这种善观念和道德学说与公共的正义观念相容,那么,从一种政治的观点来看,这些义务和职责就是自证性的。
当我们描述公民们自以为自由的方式时,我们也就描述了在一民主社会里,公民在产生政治的正义问题时,是如何思考他们自己的。从与一种不同的政治观念——在该政治观念中,人们没有被视为有效要求的自证之源——的对比中,我们清楚地发现,这一方面属于一种特殊的政治观念。相反,只有在他们的要求能够从属于社会的义务和职责中推导出来、或从他们在一种社会等级结构——该等级结构已为宗教价值或贵族价值所证明——中所归属的角色中推导出来的条件下,他们的要求才值得尊重。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奴隶属于人类,但他们被看作是没有要求的,甚至不把他们的要求看作是基于社会义务和职责的要求,因为奴隶被看作是不能拥有义务和职责的。禁止虐待奴隶的法律,不是建立在奴隶提出的要求之上,而是建立在奴隶持有者的要求之上,或者是建立在社会普遍利益(不包括奴隶的利益)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奴隶在社会中不是人:他们根本不被当人看。与奴隶制所作的这种对比,使我们弄清了,为什么根据公民的道德能力和他们拥有一种善观念而把他们设想成自由公民这一点,与一种特殊的政治正义观念是相辅相成的。
4.把公民看作是自由的第三个方面是,他们能够对他们的各种目的负责,而这一点又影响到对他们各种要求的评价。很粗略地说,假定有了公正的背景制度,假定每一个人都有一份公平的首要善(这是正义原则所要求的),则我们认为,公民们就能按照他们合乎理性的期待来调整他们的目的和志向。而且,他们能够在正义问题上把他们的目的限制在正义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
这样,公民们将会认识到,他们的目的价值不是由他们需求和欲望(与他们作为公民的需要相对立)的力量与心理强度所给予的,甚至在他们的需求和欲望从他们的观点来看是合理的时候也是如此。这种程序和前面所谈到的一样:我们还是从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之基本结构开始谈起。当这一理念发展成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时,它便意味着,如果把公民看作是能够终身介入社会合作的个人,他们也就能够对他们的目的负责;这就是说,他们能够调整他们的目的,以便他们可以通过这样一些手段来追求这些目的,这些手段是他们可以从他们合乎理性地期待为之作出贡献的地方有望合乎理性地取得的。对目的负责的理念包含在公共政治文化之中,人们在公共政治文化的实践中可以察觉到这一理念。一种政治的个人观念详细阐明了这一理念,并使之适合于作为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
5.现在,我扼要说明一下本节和前两节的三个主要观点:
第一,在第三节中,个人被看作是因其在必要程度上拥有两种道德人格能力——即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而成为自由平等的个人。我们把这两种能力与合作理念的两个主要要素——即公平合作项目的理念和每一个参与者的合理利益或善的理念——联系起来。
第二,在本节(第五节)中,我们全面考察了把个人视为自由的三个方面,并且已经解释了下述情况:在一立宪民主政体的公共政治文化中,公民们在这些方面将他们自己设想为自由的。
第三,由于究竟哪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最合适于在基本制度中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这一问题,在这种把公民视为自由平等的传统本身内部,是一个长期存在深刻争议的问题,因此,公平正义的目的,是通过从作为公平合作系统——在这一系统中,这样设想的公民对公平的合作项目达成了一致契约——的社会理念着手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第四节中,我们明白了,何以一旦我们把社会的基本结构当作正义的首要主题,这种探究路径便导向作为一种代表设置的原初状态理念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