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而论之,到了极端,不做善事就可以等于造成损失。究竟是否等于,因而必须强制做善事,归根结底是一个政治上决断的问题。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别的可能,理由简单得很,再加上没有别的权威当局,无论是道义上的或是什么别的,具有就此作出最后决定的权限。通常是位十分精明准确的法律与政治哲学家的拉兹,有一条令人看了觉得是奇怪的尝试、有伸缩性的表述,这个表述也证实了我们的上述理解,他说:
有时,不去改善他人的处境,就是损害了他……。损害原则允许[政府]强迫[它的某些属民]去采取必要的行动去改善人们的抉择和机会……因此,政府有权以强制方式重新分配资财,提供公共设施及……其它服务。
在这里,为了使损害原则不致于席卷囊括全部社会生活并不致于要求除了对绝对中性的人类行为(如果有这样的行为的话)之外对任何可以想象的人类行为都施行强制,这个版本的损害原则就改用了一种有伸缩性的口气来重新表述。国家对于会损害他人的行为,不再是必须加以压制的了,也不是每当行善事就可以改善他人的抉择机会之时就必须强迫行善事的了。按照现在这个说法,国家被“允许”并“有权”有时做这样的事。由于没有一条更为硬性的原则来规定一个更为明确、更为严格的权限,于是政府就在事实上和在法律上有自由裁量权,每当它按照自己的判断认为如果不将某些人的资财用于为他人谋利就是对这些他人造成损害时,它就可以在这件事上实施强制。
一方面,政府在这件事上有自由裁置权,而另一方面,它的属民也就有义务当政府作出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予以服从。在扩大了的损害原则之下,不但人人都是自己兄弟的扶养者,而且他的兄弟一般地说都有实在的权利要求得到扶养。
假如一个人的扶养义务以及另一个人相应的被扶养权是明确的,那么政府在这件事情上就不会有自由裁量权,而只能将这项权利强行加以实施。这在实践上当然会导致荒谬的结果。但是,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却产生了一种有趣的后果:权利体系变得更加流动飘忽了,变得更加成为几乎是柴米油盐的政治了。对于某些经过选择的权利加以承认,入主了自由主义的政治秩序,成为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