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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反常的自杀.2

作者: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译者:冯韵文 当前章节:14924 字 更新时间:2026-6-15 20:55

表二十五 欧洲各国离婚率和自杀率的比较

每年每千对夫妇中的离婚数 每百万居民中的自杀人数

1.离婚和分居很少的国家

挪威 0.54(1875—1880) 73

俄罗斯 1.6(1871—1877) 30

英国和威尔士 1.3(1871—1879) 68

苏格兰 2.1(1871—1881)

意大利 3.05(1871—1873) 31

芬兰 3.9(1875—1879) 30.8

平均 2.07 46.5

2.离婚和分居不多的国家

巴伐利亚 5.0(1881) 90.3

比利时 5.1(1871—1880) 68.5

荷兰 6.0(1871—1880) 35.5

瑞典 6.4(1871—1880) 81

巴登 6.5(1874—1879) 156.6

法国 7.5(1871—1879) 150

符腾堡 8.4(1876—1878) 162.4

普鲁士 138

平均 6.4 109.6

3.离婚和分居很多的国家

萨克森王国 26.9(1876—1880) 299

丹麦 38(1871—1880) 258

瑞士 47(1876—1880) 216

平均 37.3 257

如果比较的不是不同的国家,而是同一个国家的不同省份,这种规律就能得到更严格的证明。在瑞士,这两类现象之间的巧合非常明显(见表二十六)。信奉新教的州离婚最多,自杀也最多,其次是新教和天主教混合的州,只有信奉天主教的州离婚和自杀最少。在每一类中,我们注意到同样的一致性。在信奉天主教的州中,索勒尔和内阿彭策尔的离婚率明显地比较高,它们的自杀率也明显地较高。弗里堡尽管是信奉天主教和说法语的州,但离婚率偏高,自杀率也偏高。在德语区信奉新教的州中,没有一个州的离婚率像沙夫豪森这样高的,沙夫豪森的自杀率也居于领先地位。最后,那些信奉两种宗教的州,离婚率和自杀率的关系也是如此,只有阿尔戈维是例外。

表二十六 瑞士各州离婚与自杀人数比较

每千对夫妇中的离婚和分居数 每百万居民中的自杀数 每千对夫妇中的离婚和分居数 每百万居民中的自杀数

1.信奉天主教的州

法语和意大利语区

泰桑 7.6 57 弗里堡 15.9 119

瓦莱 4.0 47

平均 5.8 50 平均 15.9 119

德语区

乌里 60 索勒尔 37.7 205

上翁特瓦尔登 4.9 20 内阿彭策尔 18.9 158

下翁特瓦尔登 5.2 1 楚格 14.8 87

施维茨 5.6 70 卢塞恩 13.0 100

平均 3.9 37.7 平均 21.1 137.5

2.信奉新教的州

法语区

纳沙泰尔 42.4 560 沃 43.5 352

德语区

伯尔尼 47.2 229 沙夫豪森 106.0 602

巴勒(市区) 34.5 323 外阿彭策尔 100.7 213

巴勒(农村) 33.0 288 格拉鲁斯 83.1 127

苏黎世 80.0 288

平均 38.2 280 平均 92.4 307

3.信奉两种教的州

阿尔戈维 40.0 195 日内瓦 70.5 360

克里松 30.9 116 圣加尔 57.6 179

平均 36.9 155 平均 64.0 269

在法国各省之间进行比较,得出的结果也是如此。根据自杀人数的多少把这些省分成八个组,我们便看到,这样分组的排列顺序与按离婚和分居率的高低排列的顺序是一样的:

每百万人中的自杀人数 每千对夫妇中离婚和分居的平均数

第1组(5个省) 50以下 2.6

第2组(18个省) 51—75 2.0

第3组(15个省) 75—100 5.0

第4组(19个省) 101—150 5.4

第5组(10个省) 151—200 7.5

第6组(9个省) 201—250 8.2

第7组(4个省) 251—300 10.0

第8组(5个省) 300以上 12.4

这种关系得到证实后,我们力求作出解释。

我们只谈一下贝蒂荣扼要地提出的解释作为提醒。根据这位作者的意见,自杀的人数和离婚的人数同时变化,因为这两种人数都取决于同一个因素:心理失去平衡的人有多少。他说,事实上,在一个国家里,不能相容的夫妻越多,离婚的人也就越多。然而,不能相容的夫妻主要是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和那些性格乖辟而不冷静的人,这种性格本身倾向于自杀。因此,这两种人数同时变化不是因为离婚的制度本身对自杀有某种影响,而是因为这两种情况都产生于同一个原因,只是表现的形式不同而已。但是,这样把离婚同某些心理变态联系起来是武断和没有根据的。没有任何理由假设,瑞士精神失常的人比意大利多15倍。比法国多6至7倍,尽管瑞士的离婚人数比意大利多巧倍,比法,国多7倍。此外,就自杀来说,我们知道纯粹个人的情况是远远不能说明问题的。何况,下述事实将证明这种理论不充分。

应该探讨这种明显关系的原因,不是到个人的禀性中去寻找,而是到离婚的内在性质中去寻找。在这一点上,第一种假设可以成立:在我们掌握了必要材料的国家里,离婚者的自杀人数大大地超过了其他人口中的自杀人数。

每百万人中的自杀人数

15岁以上的独身者 已婚者 丧偶者 离婚者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男 女

普鲁士(1887—1889) 360 120 430 90 1471 218 1875 290

普鲁士(1883—1890) 388 129 498 100 1552 194 1952 328

巴登(1885—1893) 458 93 460 85 1172 171 1328

萨克森(1847—1858) 481 120 1242 240 3102 312

萨克森(1876) 555.18 821 146 3252 389

符腾堡(1846—1860) 226 52 530 97 1298 281

符腾堡(1873—1892) 251 218 405 796

由此可见,男女离婚者的自杀人数要比已婚者的自杀人数多3至4倍,尽管他们比较年轻(在法国是40岁而不是46岁),而且明显地多于丧偶者的自杀人数,虽然他们受到老龄的威胁。怎么会发生这种情况呢?

毫无疑问,离婚引起的精神状态和物质条件的变化必然与这种结果有某种关系。但是这不足以解释这种结果。实际上,丧偶同样完全打乱了生活;一般说来,丧偶甚至引起更痛苦的后果,因为丧偶是夫妻都不希望发生的,而离婚对他们来说倒是一种解脱。然而,离婚者由于他们的年龄,自杀的人数本应该比丧偶者的自杀人数少2倍,实际上却更多,在某些国家甚至超过2倍。这种可以用系数2.5至4来表示的严重程度丝毫不取于他们婚姻状况的变化。

为了找到原因,我们重新提出我们在前面已经证实的假设之一。我们已经在本编第三章中看到,对同一个社会来说,丧偶者的自杀倾向和已婚者的相应倾向有关。如果后者对自杀有很强的免疫力,那么前者的免疫力无疑要弱一点,但仍然相当强,而最能得到婚姻保护的男或女,也是在丧偶状态下最能得到保护的男或女。总之,即使夫妻关系因为一方去世而遭到破坏,那么就自杀来说,未亡人仍继续部分地受到夫妻关系的影响。①但是,假设同样的现象是在婚姻并非由于死亡而是由于某种法律行为而遭到破坏时发生的,离婚者自杀倾向严重不是离婚而是离婚使婚姻遭到破坏的结果,这难道不是合情合理的吗?这种结果必然取决于夫妻继续受其影响的婚姻结构,即使他们已经分开。他们之所以如此强烈地倾向于自杀,是因为他们在一起生活时就己经强烈地倾向于自杀了,而且正是他们的共同生活使他们倾向于自杀。

①见本书第196页。

接受这种假设,离婚和自杀的对应关系就变得可以解释了。事实上,在离婚很多的民族中,这种和离婚相互关联的特殊婚姻性质必然是十分普遍的;因为这种性质并不是那些注定要通过法律解除的婚姻关系所特有的。尽管这种性质在这些婚姻关系中达到最大强度,但也存在于其他婚姻关系或大部分其他婚姻关系之中,虽然在程度上要差一点。因为正像在有很多人自杀的地方有很多人试图自杀一样,发病率不高死亡率也不可能高,在有许多夫妻离婚的地方必然有许多夫妻不同程度地接近离婚。如果这种容易倾向于自杀的家庭状况不以同样的程度发展和变得普遍化的话,离婚的人数就不可能增加,因此,这两种现象向着同一个方向变化是很自然的。

表二十七 离婚对男性已婚者免疫力的影响

国家 每百万人中的自杀人数 男性已婚者和未婚者相比的免疫力系数

15岁以上的男性未婚者 男性已婚者

没有离婚的国家 意大利(1854—1888) 145 88 1.64

法国(1863—1868)① 273 245.7 1.11

离婚较多的国家 巴登(1885—1893) 458 460 0.99

普鲁士(1883—1890) 388 498 0.77

普鲁士(1887—1889) 364* 431* 0.83

离婚很多的国家② 萨克森(1879—1880) 每百名自杀者中 0.63

男性/未婚者 男性/已婚者

27.5 52.5

每百名男性居民中

未婚者 已婚者

42.10 52.47

①我们采用这个遥远时代的数字是因为那时不存在离婚。而且,1884年恢复离婚的法律似乎至今还没有对男性已婚者的自杀人数产生明显的影响;他们的免疫力系数在1888—1892年期间没有明显的变化;一种制度不会在如此短的时间里产生结果。

*这两个数字和前表略有出入。——译者

②就萨克森而言,我们只有上述引自厄廷根的比例数;这些数字对我们的目的来说已经足够了。我们在勒古瓦的著作中(第171页)还可以找到其他资料,证明在萨克森已婚者的自杀率高于独身者。事实上,勒古瓦本人对此也感到吃惊。

这种假设不仅符合前面所论证过的一切,而且可以直接证明。事实上,如果这种假设成立,那么在离婚人数很多的国家里,已婚者对自杀的免疫力必然低于婚姻关系牢不可破的地方。这确实是从事实得出的结论,正像表二十七所表明的,至少就男性已婚者来说是这样。意大利是没有离婚的天主教国家,也是男性已婚者对自杀的免疫力系数最大;在分居一直比较多的法国,男性已婚者的免疫力系数比较小;离婚越多的国家,男性已婚者的免疫力系数就越小。①

①我们之所以只比较这几个国家,是因为其他国家把男性已婚者的自杀人数和女性已婚者的自杀人数混在一起。我们在下文将会看到为什么必须把这两个数字分开。

但是不应该根据这张表得出结论说,在普鲁士、巴登和萨克森,男性已婚者的自杀人数确实多于男性未婚者的自杀人数。应该看到,这些系数并不取决于年龄和年龄对自杀的影响。然而,由于40至45岁(已婚男子的平均年龄)男子的自杀人数大约两倍于20—25岁(末婚男子的平均年龄)男子的自杀人数,所以前者的免疫力和离婚较多的国家相同,但是比其他国家小。为了能够说那里的免疫力等于零,已婚者——不考虑年龄——的自杀率就应该比独身者的自杀率高两倍;但事实并非如此。况且,不考虑年龄丝毫不影响我们得出的结论。因为各国已婚男子的平均年龄差不多,只相差二月岁;另一方面,年龄影响自杀的规律到处都是一样的。因此,不考虑这个因素的作用,我们便大大地降低了免疫力系数的绝对值。但是,由于我们是按比例降低的,所以我们没有改变这些系数的相对值,而对我们来说,相对值才是重要的。因为我们并不力求按绝对值来评价每个倒家已婚男子的免疫力,而是力求按免疫力的大小来区分这些国家。至于我们如此简化的理由,首先是为了避免不必要地使问题复杂化,同时也因为我们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有必要的素材来准确地计算年龄的作用。

我们未能弄到奥尔登堡大公国的离婚数字。不过,由于这是一个信奉新教的国家,所以可以相信,那里经常有人离婚,但并不太多;因为信奉天主教的少数人数量还相当大。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它与巴登和普鲁士差不多属于同一种类型。从已婚男子免疫力系数的角度来看,它和这两个国家也属于同一种类型:第10万名15岁以上的独身者有52名自杀,每10万名已婚男子中有66名自杀。后者的免疫力系数为0.79,因此和我们在很少或没有离婚的天主教国家中所观察到的免疫力系数大不相同。

法国给我们提供了观察的机会,观察得越仔细就越是证实了上述观点。塞纳省的离婚人数比全国其他省份多得多。1885年,那里宣布的离婚数为每一万个正常家庭中有23.99个,而全国的平均数为5.65个。只要参照一下表二十二就可以看出,塞纳省已婚男子的免疫力系数大大低于外省。实际上只有20至25岁年龄组的免疫力系数达到过3,而且这个数字的准确性也值得怀疑,因为这个数字是根据极少数情况计算出来的,既然这个年龄组每年几乎只有一个已婚男子自杀。从30岁起,免疫力系数都不超过2,更多的时候低于2;60岁到70岁之间甚至低于整数。免疫力系数平均为1.73。相反,在外省,8次中有5次超过3,平均为2.88,也就是塞纳省的1.66倍。

这再一次证明,在离婚比较普遍的国家,自杀的人数不是取决于某种机体的素质,尤其不是取决于精神失常的人有多少。因为如果这是真正的原因,那么精神失常必然像影响已婚者那样影响独身者。然而事实上是前者最受影响。因此,正像我们曾经设想过的,这种毛病的根源在于婚姻或家庭的特殊性。留待我们选择的就是这两种假设。已婚男子对自杀的免疫力比较低是由于家庭关系的状态还是由于婚姻关系的状态?是由于家庭观念淡薄还是夫妻关系不正常?

使第一种解释不可能成立的第一个事实是,在离婚最多的民族中,出生率都很高,因此家庭人口众多。然而我们都知道,在家庭人口众多的地方,家庭观念一般说来都很强。因此有理由相信,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婚姻的性质。

实际上,如果这种现象应该归因于家庭的结构,那么已婚女子对自杀的免疫力在离婚司空见惯的国家也应该比在离婚很少的国家小;因为她们和已婚男子一样受到家庭关系恶劣的影响。但是事实正好相反。已婚女子对自杀的免疫力系数随着已婚男子免疫力系数的降低而升高,这就是说,随着离婚的增加而升高,反之亦然。夫妻关系越是经常地和容易地破裂,妻子就越是比丈夫受益(见表二十八)。

这两组免疫力系数的颠倒是很明显的。在没有离婚的国家里,妻子的免疫力系数比丈夫的免疫力系数小;但是在意大利比在婚姻关系一向脆弱的法国更小。相反,一旦实行离婚(巴登),丈夫的免疫力系数就比妻子的免疫力系数小,妻子的优势随着离婚人数的增多而逐步增加。

正像前面所说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奥尔登堡大公国和离婚率不高不低的其他德意志国家一样。每百万名未婚女子中有203名自杀,每百万名已婚妇女中有巧6名自杀;因此已婚妇女的免疫力系数为1.3,大大超过已婚男子的0.79。前者为后者的1.6倍,与普鲁士的情况差不多。

塞纳省和法国其他省份的比较明显地证实了这条规律。在离婚较少的外省,已婚妇女的平均免疫力系数只有1.49,因此只相当于已婚男子的平均免疫力系数2.88的一半。在塞纳省,这个比例正好颠倒过来。丈夫的免疫力系数只有1.56,甚至只有1.44,如果不算与20至25岁这个年龄组有关的数字的话;妻子的免疫力系数为1.79。因此,在外省,妻子在这方面的处境要比丈夫好一倍多。

表二十八 离婚对已婚女子免疫力的影响①

①本表时间与表二十七相同。

每百万16岁以上未婚女子中的自杀人数 每百万已婚女子中的自杀人数 己婚女子的免疫力系数 已婚男子的免疫力系数 已婚男子的免疫力系数超过已婚女子的免疫力系数多少倍? 已婚女子的免疫力系数超过已婚男子的免疫力系数多少倍?

意大利 21 22 0.95 1.64 1.75

法国 59 62.5 0.96 1.11 1.15

巴登 93 85 1.09 0.99 1.10

普鲁士 129 100 1.29 0.77 1.67

普鲁士(1887—1889) 120 90 1.33 0.83 1.60

萨克森 每百名各种婚姻状态的自杀者中 1.19 0.63 1.73

未婚女子 已婚女子

35.3 42.6

每百名自杀的居民中

未婚女子 已婚男子

37.97 49.74

如果把普鲁士不同的州加以比较,我们也可以看到同样的情况:

每十万名已婚者中有

810—405名离婚者的州 妻子的免疫力系数 371—324名离婚者的州 妻子的免疫力系数 229—116名离婚者的州 妻子的免疫力系数

柏林 1.72 波美拉尼亚 1 波兹南 1

黑森 1.44

勃兰登堡 1.75 西里西亚 1.18 汉诺威 0.90

东普鲁士 1.50 西普鲁士 1 莱茵兰 1.25

萨克森 2.08 石勒苏益格 1.20 威斯特伐利亚 0.80

第一组的所有免疫力系数都大于第二组,第三组的免疫力系数最小。唯一不正常的是黑森的免疫力系数,在那里,由于某些不明的原因,已婚妇女的免疫力系数相当大,尽管那里的离婚不多。①

①我们不得不根据已登记的离婚数将这些州分类,因为找不到每年的离婚数。

尽管各种证据都一致,我们还是要对这条规律作最后一次验证。我们不再比较已婚男子对自杀的免疫力和已婚妇女对自杀的免疫力,而是研究各国的婚姻以什么方式对两性的自杀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比较正是表二十九的目的。从表上可以看出,在没有离婚或最近才有离婚的国家里,已婚妇女的自杀率要比未婚女子的自杀率高。这就是说,婚姻对丈夫比对妻子更有利,而意大利的已婚妇女又比法国的已婚妇女处于更不利的地位。事实上,意大利已婚妇女的自杀率和未婚女子的自杀率之比,要比法国已婚妇女的自杀率和未婚女子的自杀率之比高一倍。到了离婚很多的国家,这种现象恰好颠倒过来:婚姻对女子比对男子更有利;普鲁士的女子从婚姻得到的好处比巴登的女子从婚姻得到的好处多, 而萨克森的女子又比普鲁士的女子得到的好处多。在离婚最多的国家,女子得到的好处也最多。

表二十九 欧洲各国每类婚姻状况中两性的自杀率

每百名自杀的独身者中有 每百名自杀的已婚者中有 各国平均

男 女 男 女 已婚女子超出未婚女子 未婚女子超出已婚女子

意大利(1871) 87 13 79 21 6.2

意大利(1872) 82 18 78 22

意大利(1873) 86 14 79 21

意大利(1884—1888) 85 15 79 21

法国(1863—1866) 84 16 78 22 3.5

法国(1867—1871) 84 16 79 21

法国(1888—1891) 81 19 81 19

巴登(1869—1873) 84 16 85 15 1

巴登(1885—1893) 84 16 85 15

普兽士(1873—1875) 78 22 83 17 5

普鲁士(1887—1889) 77 23 83 17

萨克森(1866—1870) 77 23 84 16 7

萨克森(1879—1890) 80 20 85 15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下述规律是无可争议的:从自杀的角度看来,离婚越多的地方婚姻对妇女越有利,反之亦然。

从这个命题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第一,在离婚较多的社会里,自杀率的上升只是因为已婚男子的自杀人数增加,那里已婚妇女的自杀人数反而比其他地方少,因此,如果说离婚只能随着妻子精神状态的改善而增加,那就不能说离婚是同能够使自杀倾向加强的家庭关系不好联系在一起的,因为自杀倾向的加强必然既影响妻子,也影响丈夫。家庭精神的削弱不可能对两性产生相反的影响,即不可能有利于母亲而严重地损害父亲。因此,产生我们所研究的现象的原因在于婚姻状况,而不在于家庭结构。其实,婚姻很可能对丈夫和妻子产生相反的影响。因为作为父母,他们有着共同的目标,但是作为配偶,他们的利益却是不同的,而且往往是对立的。因此,在某些社会里,这种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很可能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上面所说的这一番话就是要证明这正是离婚的情况。

第二,同样的理由使我们不得不否定这样的假设:与离婚和自杀有关联的这种不幸的婚姻状况仅仅是家庭争吵比较频繁而已;因为这种原因和家庭疏远一样,不会增加妻子对自杀的免疫力。在离婚较多的地方,如果自杀的人数真的和夫妻争吵的次数有关,那么妻子和丈夫应该受到同样的影响,没有任何东西能使妻子得到额外的免疫力。这种假设站不住脚的原因还在于,多数时候离婚是妻子向丈夫提出的(在法国,60%的离婚和80%的分居是妻子提出的①)。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家庭纠纷应归咎于丈夫。但是,难于理解的是,在离婚多的一些国家里,丈夫自杀多是因为他使妻子受到更多的痛苦,而妻子自杀反而少是因为丈夫使她受到更多的痛苦。而且,夫妻不和越多,离婚也越多,这一点并没有得到证实。②

①勒瓦瑟:《法国的人口》,第2卷,第92页。参见贝蒂荣:《国际人口年鉴》,1880年,第460页。——在萨克森,丈夫提出要求和妻子提出要求,几乎同样多。

②贝蒂荣:《国际人口年鉴》,1882年,第275页以下。

排除了这种假设后,就只剩下了一种可能。一定是离婚制度通过对婚姻的影响引起自杀。

那么婚姻到底是什么呢?是一种两性关系的安排,这种安排不仅延伸到这种关系所涉及的肉体本能,而且延伸到文明逐步在肉体欲望的基础上所灌输的各种感情。因为对我们来说,爱与其说是一种肉体上的行为,不如说是一种精神上的行为。丈夫在妻子身上所寻求的不仅仅是满足生殖的欲望。虽然这种天生的倾向是一切性进化的萌芽,但由于许多不同的审美观念和道德观念而逐渐变得复杂起来,如今只是爱情所产生的完整而复杂的过程的一个微不足道的组成部分。爱情和理智的成分联系在一起,本身也部分地摆脱了肉体而理智化了。精神上的原因和肉体上的诱惑一样能引起爱,所以爱不再像在动物身上那样表现出有规律和自动的周期性。某种心理的刺激任何时刻都能使爱苏醒;爱是一年四季都存在的。但是,正因为这些如此改变了的不同倾向并不直接受肉体需要的支配,所以社会制约就是必不可少的。既然机体内没有任何东西约束这些倾向,所以这些倾向应该由社会来约束。这就是婚姻的职能。婚姻控制整个爱情生活,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比任何其他婚姻更严格。因为,婚姻在使丈夫不得不始终依恋于唯一的妻子的同时,也给爱的需要指定一个严格规定的对象和活动范围。

正是这种规定形成了有利于已婚男子的精神平衡状态。因为他不能在允许的范围之外去寻求其他满足而不违背他的义务,所以他就把他的欲望限制在这个范围之内。他所服从的有益于身心的纪律使他有义务在他的范围内寻找他的幸福,并且由此给他提供寻找幸福的手段。此外,如果他的爱情保持不变,那么他也不会失去爱情所确定的对象,因为义务是互惠的。如果他的享乐是限定的,那么这种欢乐就是有保证的,而且这种可靠性巩固了他的精神状态。独身者的情况则完全是另一回事。因为独身者可以合法地眷恋他所喜欢的人,所以他希望得到所有他喜欢的人而永远不能满足。这种反常状态所带来的无限痛苦可能伤害我们的这部分意识,就像伤害我们的另一部分意识一样;这种无限的痛苦往往表现为一种缪塞所描写的性行为方式。①一个人一旦不受任何约束,他就不会自我约束。在已经体验过的欢乐之外,他还想象并希望得到其他欢乐;如果他几乎尝试过可能的一切范围,他就会梦想尝一尝不可能得到的东西,他就渴望得到不属于他的东西。②在这种不可能达到目的的追求中,感情怎么会不激化呢?为了使感情达到这种程度,他甚至不需要像唐璜那样无限地增加爱情和生活的体验,普通独身者的平庸生活就已经足够了。新的希望不断地产生和落空,留下的是厌倦和幻灭。而且,既然他没有把握能留住吸引他的人,欲望又怎能一成不变;因为反常具有两重性。正像一个人不能无限享受一样,他也没有任何绝对属于他的东西。未来的不肯定性,再加上他自身的不确定性,使他处于永久的变动之中。这一切便产生一种心神不定、激动和不满的状态,这种状态必然增加自杀的可能性。

①见《罗拉》以及《纳穆纳》中唐璜的形象。

②见歌德著作中浮士德的独白。

不过,离婚意味着削弱婚姻的约束力。在有离婚的地方,尤其是在法律和习俗非常有利于离婚的地方,婚姻本身只是一种形式,是一种不牢靠的结合,因此也不会产生有益的影响,对欲望再也不能发挥固定不变的限制作用;由于这种限制比较容易动摇并被排除,所以不能有效地抑制情欲,所以情欲更倾向于流露出来,不会轻易地屈从于规定的条件。因此,构成已婚男子毅力的沉着和心理平静就更少了,在某种程度上被妨碍他满足于现状的焦虑状态所取代。而且,他越是不留恋现状,现状给他的欢乐就越是不完全可靠,未来就越是得不到保证。一个人不可能被一条随时都可能在这一头或另一头断裂的链子牢牢地拴住。一个人在感到他脚下不是坚实的土地时,不可能不寻找另外的地方。由于这些原因,在婚姻受到离婚严重影响的国家,已婚男子的免疫力不可避免地就较弱。因为在这种制度下,他和独身者很相像,所以他不可能不失去某些优势。因此,自杀的总人数就上升。①

①但是有人会说,在离婚并不使结婚减少的地方,严格的一夫一妻制义务难道不可能引起厌倦?是的,如果人们不再理会这种义务的道义性,这种结果是必然会产生的。事实上,重要的不仅在于规章制度的存在,而且在于这种规章制度被良心所接受。否则,如果规章制度不再具有道义上的权威,而只是由于惯性的力量而保持下来,那就再也不能起有益的作用,就会使人感到不便而无多大帮助。

但是,离婚的这种结果是丈夫所特有的,并不影响妻子。事实上,妇女的性要求具有较少心理特征,因为她们的精神生活一般说来不太发达。性欲要求更多地和肉体要求有关,服从肉体的要求而不是超过肉体的要求,因此可以在肉体的要求中找到有效的制约。因为女子的本能比男子的本能强,所以为了求得平静和安宁,她们只要按本能行事就行了。因此,像婚姻、尤其是一夫一妻制婚姻这样的社会约束对她们来说并不是必要的。然而,甚至在这种约束行之有效的地方,实行起来也不是没有弊病。因为在一劳永逸地确定了夫妻关系的同时,不管可能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允许摆脱这种关系。在限制活动范围的同时,这种约束堵塞了一切出路,而且不许抱有任何希望,哪怕是合法的希望。男子本身也不是不受这种不可变动性的损伤,但是他们可以用从其他地方获得的好处来弥补这种弊病。而且,习俗赋予他们某些特权,使他们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减轻这种制度的严格性。相反,对于妇女来说,既没有弥补也没有减轻。对她们来说,一夫一妻制是严格的义务,没有任何折中的解决办法;另一方面,婚姻对她们来说至少不是在同样的程度上有利于限制她们的欲望,她们的欲望自然而然地受到限制,而且也不是有利于使她们学会满足自己的命运,但是婚姻不允许她们改变命运,即使命运变得难以忍受。这种习俗对她们来说是一种没有多大好处的约束。因此,任何使这种习俗减轻和缓和的办法都只能改善已婚妇女的处境。这就是离婚保护已婚妇女和已婚妇女自愿诉诸离婚的原因。

正是这种夫妻关系反常的状态——离婚制度的产物——说明了离婚人数和自杀人数同时增长。因此,在离婚较多的国家里,这些已婚男子的自杀使自杀的人数增加,构成了一种异常的自杀。这不是由于这些国家不称职的丈夫较多或者不称职的妻子较多,因而不幸的家庭较多,而是由于其本身是婚姻约束削弱的原因的精神素质;正是这种在结婚时获得并保持下来的精神素质引起离婚者所表现出来的特殊自杀倾向。尽管如此,我们的意思并不是说,约束的软弱无力完全是由于在法律上承认离婚所造成的。承认离婚从来只是出于认可早于法律的习俗。如果公众的意识没有逐渐认为夫妻关系的不可分离是毫无道理的,那么立法者也就不会想到增加夫妻关系的脆弱性的条文。因此,婚姻的反常状态可能在写进法律以前就已经存在于舆论中。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婚姻的反常状态只有采取了某种法律的形式,才有可能产生它的全部后果。只要婚姻法没有修改,就至少可以用来在实际上限制情欲;尤其是婚姻法反对对反常状态的爱好占上风,对反常状态的谴责也就到此为止。因此,只有反常状态变成法律条文的地方,它才具有明显的和容易观察到的影响。

这种解释在说明离婚与自杀成正比①和已婚男子的免疫力与已婚妇女的免疫力成反比的同时,也得到另一些事实的证实。

①有人也许要问,既然在已婚男子的免疫力较弱的地方已婚妇女的免疫力较强,那么为什么男子的免疫力得不到抵消呢?这是因为在自杀的总人数中已婚妇女所占的比例很小,所以女性自杀人数的减少总的说来并不明显,不能抵消男性自杀人数的增加。因此离婚归根结蒂伴随着自杀总人数的增加。

1.只有在实行离婚制度的地方才可能有真正的婚姻不稳定,因为只有离婚才使婚姻完全破裂,而分居只是推迟离婚的某些影响,并没有使夫妻双方都恢复自由。因此,如果这种特殊的反常状态确实加剧了自杀的倾向,那么离婚者的自杀倾向就应该大于分居者的自杀倾向。实际上,这是我们所知道的有关这一问题的唯一文献的结论。根据勒古瓦的计算②在萨克森,1847—1856年期间,每百万离婚者中平均每年有1400人自杀,而每百万分居者中平均每年只有176人自杀。后者的自杀率甚至低于已婚男子的自杀率。

②勒古瓦的著作,第171页。

2.独身者的自杀倾向之所以如此强烈,部分原因在于他们长期处于性反常的状态,尤其是在性欲最旺盛的时候,他们必然对他们所受到的痛苦最敏感。事实上,20岁到45岁的独身者的自杀率比45岁以上独身者的自杀率增长得快得多;在此期间,前者的自杀率增长了3倍,而从45岁到年龄最大(80岁以上)的独身者的自杀率只增长了一倍。但是女性不存在同样的加速度;从20岁到45岁,未婚女子的自杀率甚至并没有翻一番,只从106人增加到171人(见表二十一)。因此,性欲期并不影响女性自杀的发展。这是必然发生的情况,正像我们已经承认的,妇女对这种反常状态并不十分敏感。

3.最后,本篇第三章所举出的若干事实在上述理论中找到了解释,同时这些事实也可以用来证明这种理论。

我们在第三章中已经看到,在法国,撇开家庭这个因素,光是婚姻本身就使男子有1.5的免疫力系数。现在我们知道这个系数相当于什么了。它代表男子从婚姻对他的调节作用以及婚姻减轻他的自杀倾向和由此而产生的心理上的安宁中得到的好处。但是,我们同时也看到,在这同一个国家,如果不是孩子的出生来减轻婚姻对已婚妇女的恶劣影响,那么她的情况就反而恶化了。理由已如上述。这并不是说男子天生就是利己主义者和恶人,他在家里的作用就是虐待他的配偶。因为在法国,直到最近,婚姻关系还没有受到离婚的削弱,婚姻强加给妇女的硬性规定对她们来说是十分沉重而毫无好处的枷锁。总的说来,使婚姻不能给双方带来同样好处的两性对立的原因是:①他们的利益有矛盾,一方需要限制而另一方则需要自由。

①见本书第187页。

另外,男子在生命的某一时刻似乎和妇女同样受到婚姻的影响,尽管原因不同。正像我们已经指出的,过于年轻的已婚男子自杀的要比同龄的独身者多得多,这无疑是因为他们的性欲过于强烈,而且过于自信,所以不能服从如此严格的规定。这种规定对他们来说是一种难以忍受的障碍,他们的欲望遇到这种障碍便被粉碎。这就是很可能要到年龄的增长使男子逐渐平静下来,并且使他感到某种约束的必要性时,婚姻才发挥它的全部有利影响的原因。①

①甚至很可能在年龄较大时,即到30岁以后,婚姻本身才开始起预防自杀的作用。事实上,从绝对数来看,无子女已婚男子每年自杀的人数和有子女已婚男子的自杀人数差不多,即从20岁到25岁,两类已婚男子的自杀率都是6.6,从25岁到30岁,前者的自杀率为33,后者为34。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在这个年龄阶段,多子女的家庭要比无子女的家庭多得多。因此,后者的自杀倾向必然比有子女已婚男子的自杀倾向大好几倍,其强度十分接近独身者的自杀倾向。遗憾的是,我们在这一点上只能作出某些假设,因为人口调查中没有每个年龄段无子女已婚男子的人口数,以区别于有子女的已婚男子,所以我们不能分别计算两者的自杀率。我们只能提供从司法部得到的1889—1891年期间的绝对数。我们把这些数字重新制成一张特殊的表附在本书的最后。人口统计中的这个空白是非常令人遗憾的。

最后,我们在第三章中还看到,在婚姻对妻子比对丈夫更有利的地方,两性之间的差距总是比情况相反的地方小。②这就证明,即使在婚姻完全有利于女子的社会里,婚姻对妇女的帮助也不及对男子的帮助多,从中得到好处最多的还是男子。如果婚姻不符合妇女的利益,那么她就可能比婚姻符合她的利益时受到更大的损害。因为她对婚姻的要求更少。然而,这正是上述理论所假设的情况。因此,我们在前面所得出的结论和本章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和互相印证的。

⑧见本书第178页和第198页。

这样,我们便得出了与人们对婚姻及其作用的流行看法相距甚远的结论。婚姻被看成是为了女性才缔结的,以便保护她们的软弱不受男性反复无常的伤害。一夫一妻制尤其经常被说成是男子牺牲他们的多配偶本性,以便提高和改善女子在婚姻中的地位。实际上,不管是什么历史原因决定把这种限制强加给男人,这种限制也对他们最有利。他们因此而放弃的自由对他们来说不可能是痛苦的根源。女子却没有同样的理由放弃自由,而且可以说,在这一点上,她们服从同样的规则正是她们作出的一种牺牲。①

①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还有一种和异常的自杀截然不同的自杀,就像利己主义自杀和利他主义自杀截然不同一样。这种自杀产生于过分的限制;这种自杀者的前途被无情地断送,他们的情欲受到压制性戒律的粗暴抑制。这就是过于年轻的丈夫和没有孩子的妻子的自杀。为了全面起见,我们应该说这是第四种自杀。但是,这种自杀今天并不重要,而且除了我们提到过的那些情况外,很难找到例子,所以看来没有必要多费笔墨。不过,这种自杀可能有某种历史意义。奴隶的自杀不就是这种自杀吗?有人说,在某些条件下,奴隶经常自杀(见科尔:《克雷奥尔地方的罪行》第48页)。总之,所有可以归因于肉体上或精神上的虐待的自杀都是这类自杀。为了突出人们对之无能为力的规则的不可抗拒性和不可改变性,为了区别于我们使用过的反常的这种表达法,可以把这种自杀称之为命中注定的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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