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古兰经》,第3章第139节。 ③同上,第16章第63节。 ④同上,第56章第33节。 ⑤《古兰经》,第33章第33节。
如果我们从现代社会转向史前社会,即转向希腊城邦,我们同样发现那里有关于自杀的立法,但是这种立法完全不是以同样的原则为基础。只有未经国家批准,自杀才被视为非法。因此,在雅典,自杀的人因为对城邦做了一件不公正的事而受到“凌辱”⑥:他不能享受正常的荣誉和葬礼,而且尸体的一双手还要被砍下来另埋他处。⑦除了在细节上有所不同,第比斯和塞浦路斯的情况也是如此。①在斯巴达,规定如此明确,以致阿里斯托德姆力求在普拉蒂亚战役中战死的做法也受到指责。但是这些惩罚只有在个人自杀事先没有请求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才适用。在雅典,如果在自杀之前说明生活难以忍受的理由,请求元老院批准,如果请求正式得到同意,那么自杀就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巴尼奥斯②告诉我们某些诫条,他没有告诉我们这些诫条的时代,但这些诫条确实在雅典流行过;而且他特别赞扬这些法律,肯定这些法律产生过最令人满意的效果。这些法律在以下条款中说:“不愿再活下去的人应该向元老院说明理由,并在得到许可后去死。如果生活使你不愉快,你可以死;如果你运气不好,你可以喝毒芹汁自尽。如果你被痛苦压倒,你可以弃世而去。不幸的人应该说出他的不幸,法官应该向他提供补救的办法,他的不幸就可以结束。”在塞奥斯也有同样的法律。③这种法律被建立马赛城的希腊移民带到该地。法官备有毒药,为那些向六百人院说明他们必须自杀的理由后得到批准的人提供必要数量的毒药。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