⑥《古罗马判例汇编》,第49卷第16编第6条第7节。 ⑦同上,第28卷第3编第6条第7节。 ①《古罗马判例汇编》,第48卷第21编第3条第6节
②共和国末期和帝国初期。见盖格的著作第69页。
如果我们从城邦追溯到盛行利他主义自杀的原始民族,很难明确地断言他们可能有过通行的立法。然而,他们以自杀为荣,这一点可以使人相信,自杀并不正式被禁止,尽管可能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得到绝对的宽容。但是无论如何,所有已经超越这个低级阶段的社会都不是毫无保留地赋予个人以自杀的权利的。在希腊和意大利,确实有过这样一个时期,那些关于自杀的旧规定几乎全部失效。但这只是在城邦制度本身开始衰亡的时期发生的。因此,这种宽容不能被当作仿效的榜样,因为这种宽容显然与这些社会当时所遭受的严重动乱有关。这是一种病态的症状。
如果撇开这些倒退的情况,那么这种对自杀的普遍谴责本身已经是一个有教育意义的事实,应该足以使那些过分倾向于宽容的道德学家犹豫不决。一位作家应该对自己的逻辑有特殊的信心,敢于以某种制度的名义反抗人类的道德意识;如果他认为这种禁令是过去形成的,现在要求废除这种禁令,那么他应该事先证明,集体生活的基本条件从现在起发生了某种深刻的变化。
但是,从这种描述得出一个更能说明问题的结论,这个结论几乎不容人们相信这种证明是可能的。如果不考虑不同民族所采取的制止自杀的手段在细节上有所不同,那就可以认为关于自杀的立法经过两个主要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禁止个人擅自自杀,但国家可以批准他自杀。这种行为只有在完全是个人的所作所为,而集体生活的各种机构没有参与进去的时候,才是不道德的。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社会可以说毫无办法,只好原谅它在原则上要谴责的行为。在第二个阶段,对自杀的谴责是绝对的,没有任何例外。除了在死亡是对某种罪行的惩罚时,①不仅有关的人,就连社会也没有处置一条人命的权力。这是一种集体和个人从此都不能任意支配的权利。不管是什么人参与,自杀本身都被看成是不道德的行为。由此可见,随着历史的进步,对自杀的禁令只会变得更加彻底,而不是放松。因此,如果说今天公众的意识在这方面看上去不太坚决,这种动摇可能是出于某些偶然的和暂时的原因,因为道德在同一个方向上进化了几百年之后,不可能在这一点上倒退。
①甚至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也开始被否认有这种权利。
实际上,使道德向着这个方向进化的思想始终存在。人们有时说,自杀之所以受到禁止和应该受到禁止,这是因为有人用自杀来逃避他对社会的义务。但是,如果我们只是出于这种考虑,那么我们就应该像在希腊那样听任社会随意取消为自身利益规定的某种禁令。我们之所以不允许社会有这种权力,是因为我们不是简单地把自杀者看成不道德的债务人,而社会是他的债权人。因为债权人无论如何可以免除这笔对他有利的债务。而且,如果对自杀的谴责没有别的原因,那么,个人越是严格地服从国家,这种谴责就应该越是严厉;因此,这种谴责应该在低级社会达到顶峰。然而,实际情况恰恰相反,这种谴责随着个人的权利逐渐超过国家的权利而变得更加严厉。因此,这种谴责在基督教社会里之所以变得如此正式和严厉,其原因可能不在于这些民族的国家观念,而在于他们对人生有了新的看法。在他们眼里,人生成了神圣的、甚至最神圣的东西,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在城邦制度下,个人的生命可能已经不再像在原始部落中那样不值钱。从那时起,人们承认个人的生命具有某种社会价值,但是人们认为这种价值完全属于国家。因此,城邦可以任意处置个人,而个人对自己却没有同样的权利。但是如今个人获得了某种使他凌驾于他自身和社会之上的尊严。只要他没有因为自己的行为而失去做人的资格,那么在我们看来就可以说具有任何宗教赋予诸神并使他们永垂不朽的那种特殊本性。他便带上了宗教色彩,人便成了人类的神。因此,对人的任何伤害对我们来说都好像是亵渎圣物。自杀就是这种伤害之一。不管这种伤害来自何人,都使我们产生反感,因为这种伤害破坏了我们的这种神圣性,而这种神圣性无论是我们的还是别人的都应该受到尊重。
因此,自杀受到谴责,因为它违背对我们的全部道德所寄托的人生的崇拜。证明这种解释的是,我们对自杀的看法完全不同于古代各民族。从前,人们只是简单地把自杀看成是公民对国家所犯的错误;宗教对此不大感兴趣。①相反,自杀现在成了一种基本上与宗教有关的行为。禁止自杀的是教规,而世俗政权在惩罚自杀时只是追随和仿效教会。因为我们具有作为神性组成部分的不朽的灵魂,所以我们应该认为自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我们和上帝有某种关系,所以我们不完全属于任何世俗的人。
①见盖格的著作,第58—59页。
但是,如果这就是把自杀列入非法行为的理由,那么是否应该断定这种指责从今以后毫无根据呢?事实上,科学的考证看来不会认为这些想法有任何价值,也不会承认人身上有什么超人的东西。费里在他的《杀人与自杀》一书中正是这样推论的,所以才认为可以把对自杀的一切禁令都看成是过去遗留下来的,注定要消失。他从唯理论的观点出发,认为个人可能有某种与自身无关的目的是荒唐的说法,由此推断出,我们永远有牺牲生命来放弃共同生活的好处的自由。在他看来,生的权利从逻辑上讲包含着死的权利。
但是,这种论点过早地从形式到内容、从我们借以表达我们的感情的语言到这种感情本身得出结论。不错,宗教信条——我们通过这些信条来理解我们对人生的尊重——无论就其本身还是抽象地来看都不完全和现实相一致,而且很容易证明这一点;但是并不因此而得出这种尊重本身是没有理由的结论。相反,这种尊重在我们的权利和伦理中起着占优势的作用,这个事实告诫我们不要作出相似的解释。因此,我们不是从字面上理解这种概念,而是研究这种概念本身,探讨这种概念是如何形成的,我们便会看到,即使这种概念的流行公式不尽完善,但也不是没有某种客观的价值。
实际上,我们归于人身的这种超验性并不是它所专有的特点,在别处也可以看到。它只是一切有某种强度的集体感情给有关对象留下的印记。正因为这些感情来源于集体,所以只能使我们的活动转向集体的目标。然而社会有它的需要,这些需要并不是我们的。因此,这些需要所引起的我们的行为不是根据我们个人的爱好,其目的不是我们自身的利益,而是在于牺牲和吃苦。当我守斋时,当我为了取悦上帝而禁欲修行时,当我出于尊重某种我不知其意义的传统而自找苦吃时,当我交纳捐税时,当我为国家出力或献出生命时,我牺牲了某种属于我自己的东西;而我们的利己主义却反对这种牺牲,我们很容易看出这种牺牲是我们所服从的某种权力要求我们作出的。甚至在我们偷快地尊重它的命令时,我们也意识到,我们的所作所为是由一种尊重某种比我们强大的力量的感情所决定的。尽管我们在某种程度上自发地服从要我们作出这种牺牲的呼声,但是我们清楚地感觉到,这种呼声的口气是命令式的,而不是出于本能的。因此,尽管这种呼声在我们的内心深处得到反应,但是我们不可能毫无抵触地把它看成是我们自己的呼声。我们就像克制我们的感情那样抵制这种呼声;我们把它拒之门外,我们把它和我们设想的作为外在的并优越于我们的某种存在联系起来,因为这种存在支配着我们,而我们则服从它的命令。当然,在我们看来产生于同一来源的一切都具有相同的性质。因此,我们不得不想象一个在这个世界之上并充满另一种性质的现实的世界。
这就是所有这些作为宗教和道德的基础的超验观念的来源,因为道德义务是不可能有其他解释的。当然,我们赋予这些观念的具体形式在科学上是役有价值的。无论我们是把具有某种特殊性质的个人存在作为这些观念的基础,还是把我们含糊地以道德理想的名义假设的某种抽象力量作为这些观念的基础,这些观念总是一些比喻的说法,不能充分地说明事实。但是这些观念所代表的过程却不是不真实的。同样真实的是,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我们都是在高于我们的权威即社会的要求下采取行动的,而社会赋予我们的目的在道义上是至高无上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可能对人们试图用来想象这种至高无上的这些一般概念提出的所有反对意见就不会减少这种至高无上的现实性。这种批评是肤浅的,没有触及事物的本质。因此,如果能证实使人生更加完美是现代社会所追求和应该追求的目标之一,那么产生于这种原则的一切道德规范都将因此被证明是合理的,不管人们通常是用什么方式方法来证明的。尽管民众感到满意的理由是可以批评的,但是只要把这些理由换成另一种说法就可以说明这些理由的全部意义。
事实上,这个目标不仅是现代社会所追求的目标之一,而且是一条历史规律:人们倾向于越来越放弃其他任何目标。起初,社会就是一切,个人什么也不是。因此,最强烈的社会感情是使个人依恋集体的感情:社会本身就是自己的目标。人不过被看作它手中的工具;人的一切权利似乎都是来自社会,他没有反对社会的特权,因为没有任何高于社会的东西了。但是,各种事物渐渐地发生了变化。随着社会变得更加庞大,人口更加稠密,社会就变得更加复杂,劳动有了分工,个人的差别扩大,①而且逐渐接近这样的时刻:同一个人类群体的所有成员再也没有任何共同之处,除了他们都是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的是,集体的感情用它的全部力量依附于它所剩下的这个唯一的对象,并且由此赋予这个对象一种无与伦比的价值。既然人生是唯一同时触动每一颗心的东西,既然它的美好是唯一可以集体追求的目标,那么它在所有人的心目中就不能不具有某种特殊的重要性。于是它便升高到人类的所有目标之上,并且具有了某种宗教性质。
①见我们的《社会的劳动分工论》第2卷。
因此,这种对人的崇拜和前面说过的导致自杀的利己主义的个人主义完全是两回事。这种崇拜绝不使个人脱离社会,脱离任何高于他们的目标,而是使他们统一思想,使他们为同一项使命出力。因为,受到集体爱戴和尊敬的人,不是我们当中任何一个易动感情和全凭经验的个人,而是整个人类,是每一个民族在每一个历史时刻所设想的理想的人类。不过,我们谁也不能完全代表它,尽管我们谁也不是完全与它无关。因此,问题不在于使每个人只考虑他自己和他自身的利益,而在于使他服从人类的整体利益。这样一个目标使他摆脱自身;这个目标是非个人的和无私的,所以超过了所有个人的人格;像任何理想一样,这个目标只能被认为是超越现实和支配现实的。这个目标甚至支配着各种社会,因为它是一切社会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这就是为什么这个目标不再由社会来决定的原因。尽管我们承认社会也有它存在的理由,但是它已经处于受这个目标支配的状态,而且已经没有权利违背这个目标,更没有权利准许个人违背这个目标。因此,我们作为道德存在的尊严已不再是任城邦摆布的东西,但也没有因此而变成我们的东西,我们也没有获得利用这种尊严为所欲为的权利。事实上,既然作为高于我们的存在的社会本身也没有这种权利,我们的这种权利又从何而来呢?
在这种情况下,自杀必须被列为不道德的行为,因为自杀从基本原则上否定人类一心追求的这个目标。有人说,自杀的人只是伤害他自己,而社会根据Volenti non fit injuria(愿望不构成损害)这条古老的准则并没有介入。这是错误的。社会受到了损害,因为今天作为最受尊重的道德准则的基础、几乎是联系社会成员唯一纽带的感情受到了伤害,而且如果可以随意造成这种伤害的话,这种感情就会变得软弱无力。如果道德意识在这种感情遭到破坏时不提出抗议,那么这种感情怎么能保持最低限度的权威呢?自从人身被看成而且应该被看成一种神圣的东西、个人和群体都不能任意处置之时起,任何对人身的伤害都应该被禁止。哪怕伤害者和受害者是同一个人,仅仅从采取这种行为的人本身受到这种行为的损害来说,这种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也不会消失。如果以暴力毁灭一个人的生命这个事实本身一般说来使我们像对亵渎圣物那样产生反感,那么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容忍这种事。在这一点上作出让步的集体感情很快就会变得软弱无力。
不过,这并不是说,应该恢复过去几百年里对自杀实行的严厉惩罚。这些惩罚是在整个刑罚制度受一时的形势影响而大大强化的时期形成的。但是应该坚持自杀必须受到谴责的原则。有待探讨的是,这种谴责应该用什么外部标志表现出来。道义上的制裁够不够?或者应不应该给予法律上的制裁和用哪些法律呢?这是下一章要讨论的问题。
二
从前,为了进一步确定自杀的不道德程度,我们总是研究自杀和其他不道德行为、尤其是和犯罪及违法有什么关系。
根据拉卡萨涅的看法,自杀的冲动和涉及财产的犯罪(有加重情节的盗窃、纵火和诈骗性破产等等)通常成反比。他的一位学生肖西南博士在他的《犯罪统计学研究》一书中以他的名义支持这个论点。①但是用来说明这个论点的证据都是错误的。根据这位作者的意见,只要比较两条统计曲线就可以看到,这两条曲线以彼此相反的方向变化。实际上,不可能看出这两条曲线之间有任何直接的或相反的关系。不错,从1854年起,与财产有关的犯罪有所减少,而自杀有所增加。但是这种减少在某种程度上是虚假的。这仅仅是因为从这时起,法院已经习惯于将某些犯罪行为作轻罪处理,以便使这些犯罪行为不受重罪法庭的审判,为的是把这些本来可以由重罪法庭审判的犯罪行为交给轻罪法庭。因此,从这时起,一定数量的罪行便从犯罪行为统计栏里消失,而重新出现在违法行为的统计栏里;而最得益于这种今天已被认可的法律原则的是与财产有关的犯罪行为。因此,统计表上这种犯罪行为之所以比较少,恐怕完全是由于在计算时做了手脚。
①里昂,1881年。1887年在罗马举行的犯罪学大会上,拉卡萨涅申明这个理论是他提出来的。
但是,即使这种减少是真实的,也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因为,尽管从1854年开始这两条曲线向相反的方向延伸,但是从1826年到1854年,与财产有关的犯罪行为的曲线或者和自杀的曲线同时上升,尽管稍慢一点,或者保持稳定。从1831年到1835年,平均每年有5095人被起诉,这个数字在下一个五年里增加到5732人,在1841—1845年期间为4918人,从1846年到1850年为4992人,只比1830年减少2%。而且,这两条曲线的整个外形排除了任何关于接近的想法。与财产有关的犯罪行为的曲线起伏多变,前后两年大起大落,这种表面上看来反复无常的变化显然取决于许多偶然的情况。相反,自杀的曲线以一种均匀的起伏有规则地上升,除了极少数例外,没有突然的上升,也没有突然的下降。上升是不断的和逐步的。在其发展如此不可比较的两种现象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联系。
此外,拉卡萨涅的意见看来一直没有得到别人的支持。但是他的另一种理论则不同,根据这种理论,与自杀有联系的是伤害人身的犯罪行为,尤其是杀人。这种理论有许多为之辩护的人,值得认真研究。①
①参考书目:——盖里:《论法国的道德统计学》。——卡佐维埃伊:《论自杀、精神错乱和伤害人身的犯罪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的比较》,共二卷,1840年。——德斯皮纳:《自然心理学》,第111页。——莫里:《论社会的道德演变》,载于《两个世界评论》杂志,1860年。莫塞利:《自杀论》,第243页以下。——《第一届犯罪人类学国际大会会刊》,都灵,1886—1887年,第202页以下。——塔尔德:《犯罪行为比较》,第152页以下。费里:《杀人和自杀》,第四版,都灵,1895年,第253页以下。
从1833年起,盖里就一直提醒人们注意,南方诸省伤害人身的犯罪行为是北方诸省的两倍,而自杀的情况正好相反。后来,据德斯皮纳计算,在流血的犯罪行为比较频繁的14个省里,每百万居民中只有30人自杀,而在这种犯罪行为少得多的另外14个省里,每百万居民中却有82人自杀。他还指出,在塞纳省,每百例起诉案中只有17例是伤害人身的犯罪行为,而平均每百万居民中有427人自杀;但是在科西嘉,前者为每百例中有83例,后者为每百万居民中只有18人。
然而,这些意见一直没有受到重视,直到被意大利的犯罪学家们所接受,尤其是费里和莫塞利,他们把这些意见当作整个理论的基础。
根据他们的看法,自杀和杀人的对立是绝对的一般规律。夫论是地理上的分布还是随着时间的演变,两者在任何地方都是朝相反的方向发展的。但是这种对立一旦得到承认,便可以用两种方式来解释。或者说杀人和自杀是两种对立的趋势,只有此消才能彼涨;或者说这是两条来自同一源头的河流,因此不可能同时为它们提供同样多的水。在这两种解释中,意大利的犯罪学家接受了第二种解释。他们把自杀和杀人看作同一种情况的两种表现形式,同一个原因的两种结果,有时表现为这一种形式,有时表现为另一种形式,不可能同时表现为两种形式。
决定他们选择这种解释的是,根据他们的看法,从某些方面来说,这两种现象在某些方面表现出逆方向的发展并不排除平行发展。虽然有一些条件使这两种现象逆方向发展,但是还有另外一些条件在以同样的方式影响着它们。因此,莫塞利说,气温对这两种现象起着同样的作用;它们在每年的同一时刻,即炎热季节来临的时候,发展到顶点:两者的出现在男子中都比在女子中更频繁。最后,根据费里的看法,这两种现象都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加。由此可见,这两种现象虽然在某些方面是截然不同的,但是有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过,使这两种现象平行发展的因素都是个人的,因为这些因素或者直接由某些生理状态(年龄、性别)构成,或者属于只能通过个人肉体影响个人精神的自然环境。于是,自杀和杀人便由于它们的个人条件而被混为一谈。使某人倾向于自杀或杀人的心理状态是一样的,这两种倾向实际上是一种倾向。在隆布罗索之后,费里和莫塞利也曾试图给这种气质下定义。这种气质的特点是机体的衰退,使人在坚持斗争时处于不利的条件下。杀人者和自杀者都是身心衰退者和软弱无能者。他们同样不能对社会起某种有用的作用,因此注定要失败。
不过,这种独特的气质本身并不特别倾向于哪一种方式,而是根据社会环境的性质选择杀人或自杀,从而产生这两种尽管明显地对立但隐藏着某种同一性的现象。在民风敦厚、人们厌恶流血的地方,失败者只好听天由命,承认自己无能,而且,由于预料到自然选择的结果,所以他只好通过放弃生命来放弃斗争。相反,在民风比较粗犷、不太尊重人的生命的地方,他便会起来反抗,向社会宣战,去杀人而不是自杀。总之,自杀和杀人是两种暴力行为。但是,有时产生这些行为的暴力在社会环境中没有遭到抵制而传播开来,于是它便变成杀人;有时这种暴力受到公众意识的压力而不能发泄出来,只能回到它的发源地,于是使用暴力的人便成了暴力的牺牲品。
因此,自杀是变相和弱化的杀人。这样看来,自杀似乎是一件好事,即使不是好事,至少是不太坏的事,因为它使我们避免了一件更坏的事。看来,我们不应该力求用某些禁止手段来限制自杀的发展,因为这样一来会使杀人不受限制。这是一个有必要让它打开的安全阀门。归根结蒂,自杀有这样一个极大的好处:使我们可以在不用社会干预的情况下以最简单、最经济的办法摆脱一定数量无用或有害的人。让他们自行消灭,难道不是比迫使社会用暴力把他们清除出去更好吗?
这种有创造性的论点是不是有充分的理由?这个问题有两个方面,应该分开来讨论。犯罪的心理条件和自杀的心理条件是不是一样?它们所取决的社会条件之间有没有对抗性?
三
有三个事实可以提出来证实这两种现象在心理上的一致性。
首先,性别对自杀和杀人起着类似的影响。确切地说,性别的影响与其说是生理原因的结果,不如说是社会原因的结果。妇女自杀的少,杀人的也少,这不是因为她们在生理上不同于男人,而是因为她们不像男人那样参与集体生活。但是,妇女并不是同样远离这两种形式的不道德行为。实际上,人们忘记了有一些杀人行为是她们的专利,这就是杀害婴儿、堕胎和放毒。只要杀人在她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她们也会像男人那样地去干,甚至更加经常地干。根据厄廷根的看法,①家庭谋杀案有一半要归咎于她们。因此,按照她们的天性,没有什么根据说她们更尊重他人的生命,她们只是缺少机会,因为她们卷人生活的旋涡不太深。导致流血罪行的原因对她们比对男人的影响小,因为她们处在这些原因的影响范围之外。由于同样的原因,她们也较少遭到意外死亡的危险;在100例意外死亡中,只有20例是女性。
①《道德统计学》,第526页。
此外,如果我们把所有故意杀人、无预谋杀人、有预谋杀人、杀害父母、杀害婴儿和放毒等都算作一类,那么妇女所占的比例还要大。在法国,每100例这些罪行中有38例或39例是妇女犯下的,如果把堕胎也算上,甚至达到42例。在德国,这个比例为51%,在奥地利为52%。不错,我们没有把过失杀人包括在内,但是,只有故意杀人才是真正的杀人。另一方面,妇女所特有的无预谋杀人、杀害婴儿、堕胎和家庭谋杀,从性质上来说是很难发现的。这类杀人有许多逃脱了司法机关的追究,因此也没有被统计在内。如果我们想到,妇女在判决时必定利用了她们在预审时已经利用过的宽容,她们比男人更经常地被宣告无罪,那么我们就会看到,男女的自杀倾向没有很大的区别。相反,我们知道妇女对自杀的免疫力有多大。
年龄对这两种现象的影响区别不大。按照费里的看法,杀人和自杀一样随着人的年龄增长而更加频繁。而莫塞利的看法则恰恰相反。①实际情况是两者既不成反比也不成正比。自杀有规律地逐步增加,直至老年,无预谋杀人和有预谋杀人在壮年即30岁或35岁时达到高峰,然后逐步减少。这就是表三十一所表明的情况。在表中不可能发现丝毫证据说明自杀和杀人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或对立的。
①莫塞利的著作第333页。——在《罗马大会会刊》第205页上,这位作者对这种对立的现实性提出了疑问。
表三十一 法国无预谋杀人、有预谋杀人和自杀在不同年龄时的比较(1887年)
每个年龄组每十万人中 每个年龄组每种性别每十万人中的自杀
无预谋杀人 有预谋杀人 男 女
16—21岁① 6.2 8 14 9
21—25岁 9.7 14.9 23 9
25—30岁 15.4 15.4 20 9
30—40岁 11 15.9 33 9
40—50岁 6.9 11 50 12
50—60岁 2 6.5 69 17
60岁以上 2.3 2.5 91 20
①就杀人而言,与前两个年龄组有关的数字严格地说来是不确切的,因为犯罪统计的第一个年龄组是15—21岁,而人口调查所提供的是15—20岁的人口总数。但是这种稍微的不确切丝毫不改变本表所表示的一般结果。至于杀害婴儿.将近25岁就达到了最大限度,而且减少得很快,原因很容易理解。
剩下的还有气温的影响。如果我们把所有侵犯人身的罪行都加在一起,那么我们所得到的曲线似乎证实了意大利学派的理论。这条曲线逐步上升,直到6月,然后逐步下降,直到12月,就像自杀的曲线一样。但是,这种结果仅仅是因为在侵犯人身罪行这个共同表现形式下,除了杀人之外,我们把猥亵和强奸也计算在内了。因为这些罪行在6月份达到最高峰,而且数量比伤害生命罪多得多,所以形成这条曲线的正是这些罪行。但是这些罪行与杀人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因此,如果我们要知道后者如何在一年的不同时刻发生变化,只需将它与其他罪行区别开来就行了。不过,如果我们这样做,尤其是如果我们细心地把不同形式的杀人罪都区别开来,那么我们就再也不能发现前面所说的那种平行发展的任何痕迹了(见表三十二)。
表三十二 不同形式杀人罪每月的变化①(1827—1870)
①根据肖西南的材料。
无预谋杀人 有顶谋杀人 杀害婴儿 致命打击和伤害
一月 560 829 647 830
二月 664 926 750 937
三月 600 766 783 840
四月 574 712 662 867
五月 587 809 666 983
六月 644 853 552 938
七月 614 776 491 919
八月 716 849 501 997
九月 665 839 495 993
十月 653 815 478 892
十一月 650 942 497 960
十二月 591 866 542 886
实际上,当自杀从1月到6月继续而有规律地增加,而在下半年继续而有规律地减少时,无预谋杀人、有预谋杀人和杀害婴儿却逐月在变化无常地波动。不仅总的发展趋势不同,而且高峰和低谷也不一致。无预谋杀人有两次高峰,一次在2月,另一次在8月;有预谋杀人也有两次高峰,但时间不同,一次在2月,另一次在11月。至于杀害婴儿,高峰是在5月,而致命性打击则是在8月和9月。如果我们不是按月而是按季计算各种变化,这些差别同样明显。秋季的无预谋杀人几乎和夏季一样多(秋委为1968例,夏季为1974例),而冬季则比春季多。有预谋杀人冬季最多(2621例),秋季次之(2596例),再其次是夏季(2478例),最少是春季(2287例)。至于杀害婴儿,春季超过其他季节(2111例),其次是冬季(1939例)。致命的打击和伤害在夏季和在秋季几乎一般多(2854例和2845例),其次是春季(2690例),冬季也差不多(2653例)。我们已经看到,自杀的分布完全不同。
此外,如果自杀的倾向只是一种受抑制的杀人倾向,那我们就会看到,无预谋杀人者和有预谋杀人者一旦被逮捕,他们的狂暴本性就再也不能表现出来,他们自己就会成为这种本性的牺牲品。因此,在监禁的作用下,杀人的倾向必然变成自杀的倾向。然而,许多观察家都证明,罪大恶极的刑事犯反而很少自杀。卡佐维埃伊从我们不同的苦役犯监狱的医生那里收集了关于苦役犯自杀的情况。①在罗什福尔,30年里只见过一例;在土伦,那里通常有三四千犯人(1818—1834年),但没有一例自杀。在布雷斯特,情况有所不同,在平均3000名犯人中,17年里只有13名自杀,年平均自杀率为十万分之二十一;尽管这个比例高于上述两个地方,但这个数字一点也不算过大,因为它是与主要是男性的和成年人的群体有关。据利尔大夫说:“从1816年到1837年,包括1837年在内,在死于苦役犯监狱的9320人中,只有6人是自杀的。”②根据费律大夫的调查,在平均有15111名囚犯的各地中心监狱中,7年内只有30人自杀。但是在苦役犯监狱中,这个比例还要小,从1838年到1845年,平均7041名犯人中只有5名自杀。①布里埃尔·德布瓦蒙进一步肯定了后一个事实,他说:“比起那些罪行不太严重的犯人来,罪大恶极的职业杀人犯更少使用这种暴力手段来逃避刑罚。”②勒鲁瓦大夫也指出,“作为苦役犯监狱常客的屡教不改的流氓”很少企图自杀。③
①卡佐维埃伊的著作,第310页以下。
②利尔的著作,第67页。
①《囚犯、监禁和监狱》,巴黎,1850年,第133页。
②布里埃尔,德布瓦蒙的著作,第95页。
③《塞纳—马恩省的自杀》。
诚然,有两个统计材料——一个是莫塞利引用的,④另一个是隆布罗索引用的⑤——有助于证实犯人一般地特别倾向于自杀。但是,因为这些材料没有把无预谋杀人者和有预谋杀人者同其他刑事犯区别开来,所以根本不能得出与我们所关心的问题有关的结论。甚至不如说,这些材料似乎肯定前面的那些看法。实际上,这些材料证明,监禁本身引起了十分强烈的自杀倾向。即使不考虑那些被捕后尚未判刑就自杀的人,还有相当多人的自杀只能归因于监狱生活的影响。⑥但是另一方面,被监禁的无预谋杀人者必然特别强烈地倾向于自杀,如果这种产生于监禁的自杀倾向又被天生的素质所强化的话。如此看来,这种倾向不是低于一般人而是大于一般人,因此这个事实不利于这样的假设;他们仅仅由于自身的性格而与自杀有某种天生的亲合力,一旦条件有利就准备表现出来。此外,我们的意思并不是肯定他们有真正的免疫力:我们所掌握的有关材料不足以解决这个问题。在某些条件下,罪大恶极的刑事犯可能轻易了结自己的生命而不感到太大的痛苦。但是这种情况至少没有意大利学者的论点必然包含的普遍性和必然性。这一点是我们完全能够肯定的。①
④莫塞利的著作,第377页。
⑤《刑事犯》,法文版,第338页。
⑥这种影响是什么呢?一部分似乎应该归因于隔离监禁制。但是我们对监狱的一般生活能够产生同样的效果不会感到奇怪。大家都知道,坏人和犯人的关系是紧密结合的;那里的人完全没有个性,监狱的纪律也在这方面起作用。因此,那里所发生的某些情况似乎和我们在军队中所看到的情况一样。证实这种假设的是,自杀在监狱里和在军营里一样经常流行。
①费里所引证的一份统计材料(《杀人和自杀》第373页)并不是更令人信服的。从1866年到1876年,在意大利的苦役犯监狱里,因伤害人身罪被判刑的苦役犯自杀的有17名,而因侵犯财产罪被判刑的苦役犯自杀的只有5名。但是,在苦役犯监狱里,前一种犯人比后一种犯人多得多。因此,这些数字不是结论性的。另外,我们不知道这份统计材料的作者从何处得到他所利用的素材。
四
但是意大利学者的第二种主张还有待讨论。由于杀人和自杀不是同一种心理状态引起的,所以我们应该研究它们所取决的社会条件是否真正截然不同。
这个问题要比这些意大利学者和他们的反对者所认为的更复杂。当然,在许多情况下,反比的规律没有得到证实。这两种现象不是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而是经常平行发展。因此,在法国,从1870年战争以后,无预谋杀人表现出一种增加的趋势。在1861—1865年期间,无预谋杀人平均每年只有105起,从1871到1876年平均每年增加到163起,而有预谋杀人在同期从175起增加到201起。然而,在此期间,自杀大大地增加。同样的现象在1840—1850年期间也发生过。在普鲁士,从1865年到1870年,自杀没有超过3658起,1876年达到了4459起,1878年达到5042起,增加了36%。无预谋杀人和有预谋杀人也同样增加,1869年为151起,1874年增加到166起,1875年增加到221起,1878年增加到253起,增加了67%。①在萨克森也有同样的现象。在1870年以前,自杀的人数在600人到700人之间;只是在1868年达到800人。从1876年起,自杀的人数增加到981人,然后增加到1114人和1126人,最后在1880年增加到1171人。②同样,伤害他人生命罪从1873年的637起增加到1878年的2232起。③在爱尔兰,从1865年到1880年,自杀增加了29%,杀人也以几乎同样的程度增加(23%)。④在比利时,从1841年到1885年,杀人从47起增加到139起,自杀从240起增加到670起;前者增加195%,后者增加178%。这些数字如此不符合规律,以致费里怀疑比利时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但是,即使根据最近几年最可靠的资料,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果。从1874年到1885年,杀人增加了51%(从92起增加到139起),自杀增加了79%(从374起增加到670起)。
①根据厄廷根的《道德统计学》附表六十一。
②根据厄廷根的《道德统计学》附表一〇九。
③同上书,表六十五。
④根据费里所列的表。
这两种现象的地理分布引起类似的看法。法国自杀最多的省是:塞纳省、塞纳—马恩省、塞纳—瓦兹省和马恩省。不过,就杀人而言,这些省虽然不是名列前茅,但名次也相当靠前:塞纳省的无预谋杀人居第26位,有预谋杀人居第17位,塞纳一马恩省居第33位和第14位,塞纳—瓦兹省居第15位和第24位,马恩省居第27位和第21位。瓦尔省的自杀居第10位,无预谋杀人居第5位,有预谋杀人居第6位。在罗纳河口省,自杀很多,杀人也很多:有预谋杀人居第5位,无预谋人居第6位。①在自杀的分布图上和在杀人的分布图上一样,塞纳河中下游地区都是深色的;地中海沿岸诸省也是如此。唯一的区别是,前一个地区在杀人分布图上的颜色比在自杀分布图上的颜色略浅,而后一个地区则相反。同样,在意大利,罗马是自杀居第三位的行政区,情节严重的杀人居第四位。最后,我们已经看到,在生命不太受到重视的下层社会里,自杀往往特别多。
①各省的分类引自布尔内:《法国和意大利的犯罪行为》,巴黎,1884年,第41页和51页。
尽管这些事实确凿无疑,而且不容忽视,但是相反的事实同样是确实的,而且甚至更多。尽管这两种现象在某些情况下是一致的,至少是平行不悖的,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却是明显地对立的:
1.尽管在本世纪的某些时候,这两种现象朝着同一个方向发展,但是从整体来看,这两条曲线至少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十分明显地背道而驰。在法国,从1826年到1880年,自杀有规律地增加,就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相反,杀人却逐步减少,尽管减少的速度不太快。在1826—1830年期间,平均每年有279人被控无预谋杀人,而在1876—1880年期间则只有160人;在这两个时期之间,被控无预谋杀人的人数甚至减少到1861—1865年的121人和1856—1860年的119人。在1845年以前和1870年战争以后的两段时期里,有重新增加的趋势,但是如果撇开这些不大的波动,减少的总趋势是显而易见的。减少的比例为43%,因为同期人口增加了16%,所以更加不可忽视。
有预谋杀人的减少不太明显。1826—1830年期间平均每年有258人被控有预谋杀人,1876—1880年期间还有239人。但是如果把人口的增加考虑在内,那么这种减少也就不可忽视了。有预谋杀人的这种不同变化趋势没有什么值得奇怪的。实际上,这是一种混合型的犯罪行为,与无预谋杀人既有共同的特点,也有不同的特点。有时候,这是一种比较考虑周到和有意识的有预谋杀人,有时候,这只是在抢劫财产时发生的有预谋杀人。作为后一种有预谋杀人,它的起因不是杀人。引起这种有预谋杀人的不是各种导致流血的倾向,而是各种导致抢劫的动机。在这两种犯罪行为逐月逐季的变化表上可以明显地看出它们的二重性。有预谋杀人在冬季达到最高峰,尤其是在11月份,和抢劫完全一样。因此,我们无须通过有预谋杀人的各种变化便能清楚地看到这种杀人趋势的发展;无预谋杀人的曲线清楚地说明了它的发展的大方向。
在普鲁士也可以看到同样的现象。1834年有368人因无预谋杀人或给人以致命打击而受审,即每29000名居民中有1人;1851年就只有257人,即每53000名居民中有1人。此后,这种减少的趋势一直继续下去,尽管比较缓慢。1852年,每76000名居民中还有1人受审,到1873年,每109000名居民中才有1人受审。①在意大利,从1875年到1890年,一般的杀人和性质严重的杀人减少了18%(从3280起减少到2660起),而自杀却增加了80%。②在杀人没有减少的地方,至少也没有增加。在英国,从1860年到1865年,平均每年有359起,1881—1885年期间平均每年只有329起;在奥地利,1866—1870年期间有528起,1881—1885年期间只有510起。③在这些不同的国家里,如果把有预谋杀人同其他杀人区别开来,这种减少的趋势可能更加明显。与此同时,所有这些国家的自杀却都在增加。
①斯塔克:《普鲁士的犯罪和罪犯》,柏林,1884年,第144页以下。
②根据费里的统计表。
③见博斯科:《某些欧洲国家的杀人》,罗马,1889年。
然而,塔尔德先生却试图证明,在法国,杀人的减少只是表面上的。④这种减少仅仅是因为没有把重罪法庭审理的案子和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或法官裁定不予起诉的案子加在一起。根据这位作者的意见,没有起诉、因而法院没有统计在总数内的无预谋杀人案数量在不断增加;如果把这些无预谋杀人案和同类犯罪行为加在一起,杀人案就不断增加而不是减少。可惜他用来证明这种论断的办法是过分巧妙地安排这些数字。他满足于比较1861—1865年期间以及1876—1850年期间和1880—1885年期间重罪法庭没有起诉的无预谋杀人和有预谋杀人数,证明第二个五年、尤其是第三个五年超过第一个五年。但是,1861—1865年碰巧是这个世纪里未经法庭审判的杀人案最少的时期;杀人案的数量格外少,我们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因此这是一种最不恰当的比较。而且,我们不能从两三组数字的比较中归纳出某种规律来。如果塔尔德先生不是这样来选择他的基准点,而是比较长期地观察这些案件数量的变化,那么他就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下面就是长期观察的结果:
④《刑罚的哲学》,第347—348页。
没有起诉的案件数①
①某些案件没有起诉是因为这些案件既不构成犯罪行为,也不构成不法行为。因此有理由把它们减去。然而我们没有这样做,以便和作者保持一致;而且我们可以肯定,减去以后也丝毫不会改变从上述数字得出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