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的情形,便产生了不同的规范裁判的方式。在君主国里,法官们采取公共判案的方式;他们共同磋商,交换意见,为与别人协调一致而修正自己的意见,少数只得服从多数。这又是与共和国的性质不相容的。在罗马以及希腊的某些城市里,法官们从来不共同磋商。每一个法官用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表达自己的意见,即:“我主张赦罪”、“我主张定罪”、“我认为案情不明确”;因为这象征着人民在施行判决,或者被认为是人民的判决。然而,人民毕竟不是法律学者,有关公共判决的所有修正和折中方式并不为他们所熟知。所以应该只向他们提供一个主题,一个事实,一个单一的事实,让他们只需表达是否应该定罪、免罪或延期审判即可。
罗马人仿效希腊人的例子,采用了规定的诉讼模式并规定每一个案件必须遵照只适用于该类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种做法在他们的判决方式中是必要的。为了使人民任何时候都透彻地了解案情,必须确定诉讼内容。否则在审理某一重大案情的过程中,诉讼内容如果不断变化,最终会使人们无法辨识一切。
鉴于此,罗马的法官只允许诉讼人提出明确的申诉,而不得作任何增减和变更。然而罗马的裁判官们却另寻一种诉讼模式,它被人们称为“实证模式”,按照这些模式,法官们在宣判方式上拥有较大的自由度。这与君主政体的精神较为吻合。正因为如此,法国的法学家们宣称:“在法国所有的诉讼都属于实证模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