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海外名作 > 《论法的精神》作者:[法]孟德斯鸠/译者:孙立坚/孙丕强/樊瑞庆【完结】 > 论法的精神.txt

那些有足够的天赋给自己的民族或给另一个民族制定法律的人,必须对这些法律的形成方式给以一定的关注。

法律的文体应该是简明的。《十二铜表法》是精确严谨的样板:孩子们都能把它铭记背诵。可是,查士丁尼的《新法》则非常繁冗拗口,所以必须加以删节。

法律的文体应该是质朴的,直接表达往往比影射表达要好得多。东罗马帝国的法律是没有任何威严的。人们把东罗马帝国诸君王说成是用词华丽的演说家。当法律的文体变得十分夸张时,法律则被看成是一部卖弄炫耀的作品。

法律的语言在所有人身上都会唤起相同的观念,这是最基本的。红衣主教黎希留同意,人们可以向国王指控一个大臣。但是他又规定,如果人们所指控的事情无关紧要,指控人将受到处罚。这就阻碍了人们讲出对大臣不利的实话。因为一件事情重要与否完全是相对的。一件事情,对一个人是重要的,而对另一个人就不一定重要了。

根据火诺利乌斯法律,把一个脱离奴籍的人当做奴隶买回家的人或使这个脱离奴籍的人忧虑不安的人,要被处以死刑。此法不应该使用忧虑不安这样一种含糊不清的表达方式,因为使一个人忧虑不安,完全取决于这个人的敏感程度。

当用法律作出刑罚时,应尽量避免使用金钱来处罚。因为有无数原因会改变金钱的价值。货币价值改变后同一数额金钱已不再是同一种东西了。人们知道那个鲁莽的罗马人的故事。这个鲁莽的罗马人见谁就打谁的耳光,然后按《十二铜表法》的规定给每个被打的人二十五苏的赔偿金。

当法律已经把事物的观念很明确地加以定位之后,就不应该再回到那些含糊不清的表达方式上来。路易十四的刑事法令就是如此,在精确地列举了国王的案件之后又加上了这样一句话:“以及那些始终都由国王的法官审理的案件。”人们刚刚走出专横的境域,但又被马上推了回去。

据查理七世讲,他曾听说在适用习惯法的地区,各方当事人违背王国的习惯,在案件判决三四个月,甚至六个月之后才提出上诉。所以他规定,除了检察官有舞弊或欺诈现象或有阻挠起诉人的重大和明显的原因之外,各方当事人应立即上诉[3]。这项法律的后半部分毁掉了它的主要部分,并且破坏得非常彻底,以至于后来当事人在三十年内还在上诉[4]。

伦巴底法规定,一个没有献身给宗教而仅穿教服的妇女是不可以结婚的。该法说“如果一个仅仅用戒指同一个女人订婚的男人不能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娶其他的女人为妻的话,那么上帝和圣母的配偶就更不必说了……”我认为,这些法律的推理应该是从现实到现实,而不是从现实到设想,或者是从设想到现实。

君士坦丁的一项法律规定,诉讼案中仅主教的证言就足够了,再不需要其他证人。这位君王选择了一条捷径,它是以人判案,以爵位定人。

法律不应该是深奥的,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制定。它不应该是一种逻辑艺术,而应该像是一位家庭父亲的简单推理。

当一项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条件和修饰语句时,最好不要把这些东西放进法律条文中去。因为有了这样的细节就要有新的细节。

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不要修改法律。查士丁尼法律规定,一个男子订婚两年后未能成婚,被抛弃的女子可以退婚而不损失她的嫁妆。后来这个法律改变了,对穷苦人改为三年。但是,在相同的案件里,两年与三年一样,三年并不比两年的作用大。

当人们为一项法律说明理由的时候,这种理由应该符合法律的尊严。一条罗马法规定盲人不能进行辩诉,因为他看不见法官的服饰。本来有许多好的理由,他却有意识地讲出一些没有道理的道理。

法学家保罗说过,婴儿到第七个月就已经发育完全了,而且毕达哥拉斯的“数论”能证明这一点。用毕达哥拉斯的“数论”来裁决这些事物是非常奇特的。

几位法兰西法学家说过,当国王占领了某个地区后,这一地区的教堂就得由国王特权法来管辖,因为王冠是圆的。在这里我不讨论国王的权利,也不讨论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和寺院法的理由是否应该向政治法的理由让步。但是,我要说,值得尊重的法律应该用严肃的准则加以保护。有谁看到过一种高贵显赫的真实权利是依据这一高贵显赫的记号所显露的意义而建立的呢?

大维拉说过,查理九世在卢昂的代表大会上被宣布为成年人时,他年仅十四岁。因为该法律规定,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归还和管理的时间是以瞬间计算的;而在获取荣誉的问题上,则把一年的开始看成是整整一年。我无意指责一条至今尚无不当之处的法律。我只是要说,收容院院长所主张的道理是不确实的,而且也决不应该把对民众的统治仅仅看成是一种荣誉。

至于推定,法律推定比人的推定要好一些。法兰西的法律把一个商人在破产前十天之内的一切活动看成是欺诈行为。这是法律推定[5]。按照罗马法,一个丈夫在妻子与他人通奸之后,仍然把妻子留下,将被处以刑罚,除非他是害怕诉讼或者对自己的耻辱无所谓。这是人的推定。法官应该对这位丈夫的行为动机作出推定,并对其混乱的思想状况作出判决。当判官作出推定时,判决就专横;当法律作出推定时,法律就给了法官一条确定的准则。

正如我所说过的那样,柏拉图的法律规定,要惩罚那些不是为了躲避耻辱,而是由于害怕处罚而自杀的人,这条法律是有问题的,因为法律是无法证明犯罪者的犯罪动机的,但却规定由法官来确定这些动机。

因为无用的法律削弱了必要的法律,所以人们可以规避的法律削弱了立法。制定一条法律就应该有效果,而不应该因为有特殊协议就允许违背法律的原则。

在罗马,法尔西迪法规定:继承人总能获得四分之一的遗产;另一部法律允许立遗嘱人禁止继承人保留这四分之一的遗产。这是在愚弄法律。法尔西迪法变成了无用的法律。因为如果立遗嘱人想照顾继承人的话,继承人无须使用法尔西迪法;如果立遗嘱的人不想照顾继承人的话,立遗嘱的人就会被禁止继承人使用法尔西迪法。

应该特别注意的是,法律应如何构想才能使法律不违背事物的本质。在奥伦治君王被流放的时期,菲利普二世承诺给能杀死亲王以及他的子嗣的人两万五千埃居和爵位。这是国王的承诺,上帝仆人的承诺,如此高贵的承诺!这种行为竟是出自上帝仆人的指令!所有这一切同样把荣誉的观念、道德的观念和宗教的观念搞了个天翻地覆。

以想象某种“至善尽美”为借口而禁止一个并不坏的事物是少有必要的。

法律应该具有一定的坦率性。法律本身应该是最为纯洁无瑕的,它的制定应该是为了惩罚人的邪恶。在西哥特人的法律中可以看到这个可笑的要求,那就是尽管犹太人可以不吃猪肉,但却必须吃所有与猪肉一起烹制的食物。这是非常残忍的:犹太人已经被迫服从一个与自己的法律相反的法律;而除了不吃猪肉这点儿标志外,犹太人的法律早已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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