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海外名作 > 《洞穴奇案》作者:[美]彼得·萨伯 Peter Suber【完结】 > 洞穴奇案-萨伯.txt

文章简介

作者:美-彼得·萨伯 Peter Suber 当前章节:15482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9:24



《洞穴奇案》

作者:[美]彼得·萨伯 Peter Suber

译者:陈福勇/张世泰

内容简介:

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抽中。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这是美国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提出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公案后来成了西方法学院学生的必读文本。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写出了的判决意见……本书兼收了富勒和萨伯两人共十四个观点,借以形象地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

目录

推荐(一) 期待第十五个观点 曾志朗

推荐(二) 一生必读的著作 陈文敏

导读(一) 摆脱掩耳盗铃的法律形式主义 廖元豪

导读(二) 思想的能力与司法技艺 赵明

序言 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萨伯

导言 奇案背后的法理思考 萨伯

第一部分

4300年:五位法官,五个观点 富勒

观点一 尊重法律条文

    ——首席法官特鲁派尼陈词

观点二 探究立法精神

    ——福斯特法官陈词

观点三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唐丁法官陈词

观点四 维持法治传统

  ——基恩法官陈词

观点五 以常识来判断

  ——汉迪法官陈词

最后判决

后记

第二部分

4350年:九位法官,九个延伸观点 萨伯

观点六 撇开己见

  ——首席法官伯纳姆陈词

观点七 判案的酌情权

  ——斯普林汉姆法官陈词

观点八 一命换多命

  ——塔利法官陈词

观点九 动机与选择

  ——海伦法官陈词

观点十 生命的绝对价值

  ——特朗派特法官陈词

观点十一 契约与认可

   ——戈德法官陈词

观点十二 设身处地

   ——弗兰克法官陈词

观点十三 判决的道德启示

   ——雷肯法官陈词

观点十四 利益冲突?

   ——邦德法官陈词

尾声

推荐(一)

期待第十五个观点

曾志朗

听说过富勒(Lon Fuller)的假想公案,但从来没有真正仔细读过。总以为那又是一群穿黑袍、戴白色假发的人,穷极无聊在一起耍嘴皮的记录罢了。就像我们这一行里的某些理论家明知人性复杂,却总是只挑出人性中的一两项较容易量化的变数,就大胆地玩起由人性预测行为的科学游戏来了。所以当香港商务印书馆编辑部邀我为这本萨伯(Peter Suber)的《洞穴奇案》写序时,我实在很犹豫,但听说香港政府正在推动通识教育,而这本书是被极端推崇的好书之一,我不禁好奇心大起,拿起书稿来,努力啃读一番。

书一拿起来就放不下的有很多,但这本“奇案”读起来非常沉重,重到我必须把自己的心提起来读,才能把每一位法官的观点弄清楚,而且一路读来,我心中的影像不停地变化,思辨的方向也一再调整,最重要的是对人、事、物与社会、文化的关联性,好像越来越能把握,对所谓人性的定义却越来越感到不可以掉以轻心。把书读完第一遍以后的感觉是,自己在思维的层次上有明显的进步,深度、广度都成熟多了!

富勒提出的洞穴里的杀人事件,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而已,但从法律、社会、文化、人情、生物、道德的观点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维度,就开始复杂化了!由原先五位法官就法、理、情去整理这个简单案子,却有复杂的不同观点,可见端倪。

把时间延伸五十年后,社会情境的变迁,使萨伯在原先的五个观点之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从“罪有应得”的辩证提升到原罪是否“情有可原”的另一层次,确实又把已经过分复杂的讨论,再添上缤纷的颜色,使得我们对法律在现代科技社会的定位越来越无法掌控,却又不得不努力用它来驾驭“人不得不犯错”的这头怪兽。

我一遍又一遍地读,每次的感受都不太一样,常常需要和别人讨论,才能了解不同观点的出发点。所以,若把这本书进一步当作通识教材,我一方面觉得是非常值得推崇的,一方面又觉得在师资、教法上一定要有很精致的规划,才能达到思维训练的效果。而且,这书中不同观点所点出的人情世故,也必须要有一位很有人生经验的老师来引导讨论的方向。此外,如何把这些观点延伸编成可以演出的法庭辩论,将会是一个有效的教学方式,更要鼓励学生就每一个不同观点,编出一个和书中不同但类似的案例来讨论,让他们从周遭的生活经验中去体会每一个观点的本质。

在反复阅读这本书时,心中有些感慨,主要是通识教育虽然是台湾各个大学的重点,但我还没有看到像《洞穴奇案》这样可列为教材的书出版。这本书对大多数的大学生或一般人而言,好好地读,确实可以提升思辨的能力,而且对于法律在生存与道德之间的定位,因社会、文化里人情因素的介入就会生变的过程也会有所警觉。我们学生的眼光、气度与教养,就是必须在这种反复思辨中被培养出来。

这本书以法官对“犯罪”的判决观点为主体,导引出法律的规范,其实是根源人情和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而起,也可以看到意图的合理性和行为结果的公正性所导致的冲突,不需要很深的法律知识,人人都可以就情、理、法的各个维度去判断事件的对错。所以,对所有的现代人而言,与其说这是有关法律见解的说明,倒不如说是人总为自己找理由、寻求解脱矛盾的心理描述,法律就是使认知失调减至最低的条件。

从富勒到萨伯,五十年的社会变迁,增加了九个新的观点。我在想,如果科技进展再有五十年,对洞穴奇案的不同观点还有继续增加的可能吗?也许,就把这个问题当作期末考,让学生去发挥他们的想象力。第十五个观点,就会涌现呢!

(作者系台湾中研院副院长)

推荐(二)

一生必读的著作

陈文敏

法律、道德、公义、人情,这些问题数千年来一直困扰古今哲人,富勒教授(Lon L.Fuller)这篇经典著作,透过一宗虚拟的案例以五篇不同判词道出当代法律的主要思潮。萨伯(Peter Suber)在这基础上以九位法官的判词进一步阐述近五十年的法学哲理,深入浅出,以简朴的文字带出盘桓今古的哲理难题,这是任何对法学研究有兴趣的人士一生必读的著作。

(作者系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

导读(一)

摆脱掩耳盗铃的法律形式主义

廖元豪

我们对“法律”与“司法”,经常有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我们期待它是客观中立的,因此法官不应有任何价值判断;另一方面,许多人却幻想法律与司法应该代表正义,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

这种矛盾其实不仅存在于一般公众,同时也困扰着许多法界人士。而萨伯的《洞穴奇案》,或许能够提供台湾读者另一种视野。

在本书中,萨伯延续著名法律学者富勒(Lon L.Fuller)的一个假想案例: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死后吃掉他的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却在掷骰子前决定撤回同意。但另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他们该被判有罪吗?

介绍至此,敏感的读者应可感受到这个案例的法律复杂度与争议性。本书的重点,不在于描述洞穴中的情景,而是叙述“虚拟法官判决理由”。富勒在1949年的原始版本故事中,虚构了五位大法官的五份判决意见,五人意见均不同。五位法学造诣精湛的大法官,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却导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个别看他们无懈可击的论证,你似乎都会被说服,相信各个大法官的结论在法律上皆属天经地义。矛盾的是;他们的结论竟然天差地远!法律难道真是一场“文字游戏”?

萨伯延续着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写出洋洋洒洒的判决意见。结果是四票有罪,四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回避裁判,结果仍然维持原判!

其实富勒与萨伯都是借题发挥——每个“虚拟大法官”的意见,其实都代表了某一法律学派的见解。在这十四份意见书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哲学(而非“法律文字”),如何影响法官对法律与事实的解读。我们更可以在简短而生动的篇幅中,看到不同的法哲学理论怎样生动且激烈地进行对话。萨伯的“续貂”之作,其实也正是为了引进“后富勒”时代的美国法学思潮,诸如强调法律不确定性的“批判法学论”、认为法律就是成本效益分析的“法律与经济学”,以及从民主理论导出的司法消极主义等。

本书有趣之处,是运用虚拟实例,展现法律理论间的交锋对话。虽然美国法与我国有相当差距,但它的内容充满创意,论理修辞更是生动而贴近生活。反观台湾,司法判决总是充斥着艰涩又不通顺的文言文,更多半缺乏实质论证;法学者的论述则往往喜欢在抽象的概念上打转,却不谈实例。相比之下,《洞穴奇案》对一般读者,恐怕比台湾本土的法律论述还更容易理解、更有吸引力。无论对一般大众或是法律人,这都是一本极佳的法律教科书,让我们重新认识“法律”这门学科!

(作者系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导读(二)

思想的能力与司法技艺

赵明

《洞穴奇案》是由十四位“法官意见书”构成的法哲学著作。其原创作者富勒乃是当代西方法哲学大师,他虚构了这桩洞穴探险者因受困洞中而杀害并吃掉同伴的刑事案件,并撰写了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意见书,目的“是使大家共同关注一些存在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哲学。这些哲学给人们提出了有关选择的问题,它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就被热烈讨论”。半个世纪后,萨伯教授忠实于富勒的写作目的而续写了九位法官意见书。与当代通行的教科书和法哲学著作相异,本书通过十四位法官意见书的撰写生动地展示了法哲学波澜壮阔且充满无限奥秘的历史长河,这是一条源自人类灵魂深处、由人类日常生活中根深蒂固的精神渴求所不断开掘的大川巨流,它因为人类生命的永恒冲动和精神的非凡创造力而始终向前奔流不息。可以预言,凡是认真阅读完本书的读者,都将深切地体会到自己在遭遇严酷的法律思想的拷问和道德情感的历险,以至于不再看重法哲学流派的划分和彼此之间的激烈论争,因为任何一个流派的思想立场未必就是不可动摇的,其核心观点也未必就是论证缜密而不可质疑的。其实,富勒已经提醒读者不要“对号入座”而“陷入自己设置的闹剧之中”,乃至于“不能领略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发表的观点中所包含的朴素真理”。

仅就这种写作方式而论,富勒深得柏拉图写作技艺的秘诀。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柏拉图的几乎全部对话体作品都可以被视为“苏格拉底案件”的“法官意见书”,而本书所记录的十四位法官意见书其实正是诸位法官在审理同一案件过程中的对话录,尽管“苏格拉底案件”并非柏拉图的虚构。如果说,柏拉图的对话体作品明确提出并系统阐发了人类政治和法律哲学的永恒主题,那么,这十四位法官的“对话”则绝非个人一时心血来潮的情绪宣泄,而是表达了无论哪个时代的思想家和伟大法官都应该严肃思考的法哲学主题及其时代内涵。尤其重要的是,无论基于理论的推进还是生活实践的需要,已经延续了数千年的法哲学对话都必须继续下去,而对话得以真正进行的前提条件则是独立的“思想的能力”之培育和锻造,每一个时代都在呼唤具有这种能力的“对话者”。

因此,我在这里向两类读者特别推荐《洞穴奇案》这本书:一类读者是法科学生;一类读者是法官。前者可以通过阅读此书,在了解和把握西方法哲学演进脉络的同时,想象自己为本案的主审法官而草拟能够自圆其说的判决意见书,进而真切地体察法哲学永恒主题的时代变迁和困境;后者则可以通过阅读此书,在获得令人振奋和赞叹的司法技艺之训练的同时,唤醒自己的精神文化记忆和思想激情,进而重新审视先前审结的诸多案件的学理意义并反思其道德基础,事实上,一位无愧于时代的伟大法官不可能对于法哲学的永恒主题无动于衷。

依据亚里士多德的“本体论”哲学表达方式,“法律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乃是法哲学的永恒主题。它显然不仅仅是为了技术性的应用,而是要对“法律”本身进行讨论,目的在于揭示法律的“真理”——法律“存在”的根源和基础。人类生活内在地需要法律,古希腊诗人品达说,法律是“国王”;历史学家希罗多德宣称,法律是“主人”;哲学家柏拉图甚至认为,公民是法律的“奴隶”。既然如此,法律的真理就必须予以追问和探究。这可以说是作为“此在”的人所担负的神圣使命。然而,有如海德格尔所说,作为“有限存在者”,“我们不可能了解整个存在”,更不可能一次性地了解“存在”,这一神圣使命的担负其实是一场没有终点的接力赛。柏拉图通过对话体的写作方式来传达法哲学的永恒主题,富勒通过法官意见书的形式来展示法哲学的历史长河,都因此而具有象征性的哲学意义:问题是永恒的,却又是人类任何时代都必须面对和决断的。

人类对法律“存在”之根源和基础的考量最初是通过神话和文学的言说方式来进行的;理性的言说方式也即法哲学的言说方式,乃是从神话和文学中发展而来的。正是神话和文学中所展现的生命存在的基本方式和生命存在的精神冲突构成了对法律“存在”的哲学探讨的基本语境。无论是古希腊柏拉图的对话体法哲学著述,还是当代富勒具有文学形式的虚构案件,都力图再现和传达这种基本语境。或许,富勒的“洞穴探险者”与柏拉图《理想国》中的“洞穴囚徒”具有某种深刻的内在关联性。希腊神话和悲剧作品无比鲜活地展示了人类精神世界的基本区分和冲突:是接受现状,还是拒绝?是接受人在生活中的命运,还是抗争?是接受现存法律,还是违反法律而犯罪?问题在于所有这些区分和冲突,神话和悲剧作品都没有能够提供理智地追问的思想范式,只有哲学家们才把生命的冲动和激情的张扬转化为理智的思考,他们通过概念的推导构建起一个语词的逻辑秩序,以为人们的生活提供理性的指引,呈现法律“存在”的根基和意义。

在柏拉图几乎所有对话体作品中,苏格拉底作为对话开展的引领者,在与人讨论哲学时总是采用“问答法”,或称“精神接生术”,其实质目的在于引导人们自觉运用逻辑程序以寻求具有普遍性意义和永恒不变的“逻各斯”,也就是通过平等的对话和相互辩驳,最终获致具有确定性意义的语词和概念。黑格尔在其《哲学史讲演录》中指出,这种所谓的“辩证法”,一方面是“从具体的事例发展到普遍的原则,并使潜在于人们意识中的概念明确呈现出来”;另一方面又是“使一般的东西,通常被认定的、已固定的、在意识中直接接受了的观念或思想的规定瓦解”。正是苏格拉底的哲学追求导致了古希腊哲人致思方向由“自然”转向“人”本身的问题,他期望教导人们打破日常经验意识和知识的局限性,超升到普遍的“逻各斯”层次而获得语词和概念的精确性,由此而启迪人们踏上具有理智秩序的“思想”道路。柏拉图著名的“理念论”,作为思想方法最初也是要求人们回到语词和概念的本身,而语词和概念的“本身”意指“单纯性”,即不带有任何感性经验的成分,却又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其他一切具体的东西只是由于“分有”了它才获得存在的根据和意义。有如马克思所说:“语言是思想的直接现实。正像哲学家们把思想变成一种独立的力量那样,他们也一定要把语言变成某种独立的特殊的王国。这就是哲学语言的秘密。在哲学语言里,思想通过词的形式具有自己本身的内容。从思想世界降到现实世界的问题,变成了从语言降到生活中的问题。”本来,语词和概念是用来表达感性事物的,可它一经建立,就立即成为一个普遍的尺度而超越于感性事物之上,并对感性事物加以衡量,语词和概念本身则通过逻辑关联建立起独立而自足的体系,感性事物在通过它们获得自身规定性的同时,又成为阐明语词和概念含义的例证,正所谓语言本身成了“中心”。在柏拉图的文本世界里,我们看到的情景是,人们通过对话,通过反复辩难,通过让对方说出那些关键性语词,最终确立起普遍而永恒的“逻各斯”。柏拉图所理解的“辩证法”的本义其实就是一种“进行谈话的能力”,也就是一种真正“思想的能力”。正是这种能力才使得追问和揭示法律之“真理”成为可能。

《洞穴奇案》的十四份法官意见书,一方面充分展示了法哲学永恒主题的坚不可摧,以及它在不同时代作为特殊的精神产物所标示的人类心灵所达到的层次和高度,尤其展示了人类一代又一代作为“有限存在者”在担负追问法律“存在”之根源和基础的神圣使命的过程中,每一层次的开掘和高度的攀升都必须面临的思想张力和价值抉择的严酷,就像柏拉图作为对“苏格拉底案件”的哀悼式写作一样,激愤与宁静总是无比奇妙地交织在一起;另一方面,每一份法官意见书都敏锐而准确地抓住了一个核心的法律语词,并精确而富有深度地诠释了该语词的合理内涵,以此为中心建立起了具有“客观的思想”之论证效力的法律事实,无论是做出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的法官,都充分地体现了自己独立的“思想的能力”。正是这种独立的“思想的能力”使得法官们彼此之间的具有平等精神的对话得以现实地展开,法律的“真理”也由此而得到多角度的揭示和全方位的显露。诚如萨伯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认为富勒调整了事实以致判决无罪和判决有罪的理由旗鼓相当,那就过于简单化地理解富勒的独具匠心了。果真如此,那么尽职的法官将无法做出判断,或只能通过向另一方意见做出重大让步,才能做出自己极不确定的裁决。相反,富勒通过精巧地裁剪事实,既给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决无罪,又给另一些法官很好的理由去判决有罪。这两种类型的大部分法官都确信事实是不平衡,并且不平衡之处应该依他们的方式来解读。如果最终判决有罪和判决无罪的票数一样多,那主要是由于高级法院中的法哲学平衡而不是事实平衡所导致。优秀的法官们具有不同的哲学思想。富勒巧妙地裁剪事实以便引起人们对法律思想多样性的关注。”

这种独立的“思想的能力”意味着法哲学之“内在性思维”特征。富勒和萨伯倾力于“法官意见书”的撰写除了希望“引起人们对法律思想多样性的关注”外,更是向人们昭示了在经验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涵养“内在性思维”的重要性。这就是说,无论是法哲学的理论探究还是法官的司法实践,都必须明确法律“存在”的根源和基础就建立在其自身的“理念”之上,而不是借助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外部力量以形成其权威力量。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换言之,正义乃是法律的“理念”,也即法律之为法律的存在根源和基础。法律无疑要从外部为政治、经济、社会力量乃至意识形态服务,但法律不依赖于这些力量而获得自身存在的根据,它从自身的根源和基础上获得力量,其他外部力量得以成立和正当化恰恰需要法律的助推,因为正义的根源性地位决定了法律和司法的至上权威。而法官们基于独立的“思想的能力”就相同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决,其所蕴含的哲学意义在于传达了这样的事实,即“绝对正义”是人生永远不可能直接经验得到的,正义也因而是神圣的,法律和司法于是成为通往“绝对正义”的航船和舵手。人们之所以必须守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原因在于人们通过公开性的法律和中立性的司法尽管不可能直接经验到“绝对正义”,但坚信存在走向“绝对正义”的可能性,由此也坚信共同体生活的价值和维持共同体秩序的价值,哪怕牺牲自己的利益仍可以获得这种牺牲的意义和尊严,因为人类作为类的生活方式还有继续下去的价值存在。

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决者,其司法实践是以正义之名义而开展的,因而必须始终抱持“中立者”的立场,否则,人们对于法官裁决的信任就必定会面临危机。法官的裁决依据的只能是规则,而规则必须是理性的和客观的。规则的创立乃是立法者的职责,法官主要是规则的适用者。如果说,规则的创立过程实质上乃是一个政治共同体“道德情感”的凝聚过程,也就是价值共商、选择和认同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政治使命”和“政治理念”的决断和确立过程;那么,法官在适用规则的过程中则必须超脱于自身的“道德偏好”和“政治立场”,为了正义,法官甚至必须成为“道德偏好”和“政治立场”的合法的反对者,他既不能成为公众道德舆论的迎合者,也不能成为政治的投机者,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官必须远离道德和政治,甚至与道德和政治为敌。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超的司法技艺,因为通过“司法技艺”所展示出来的法官的道德情感往往会成为一定时代社会道德之晴雨表,它关系到一个社会能否培育起人们的“法律尊严”意识,而通过“司法技艺”所展示出来的法官的政治智慧则直接关系到一个政治共同体之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贯彻、传承与守护。这是本书向人们传达出来的又一深刻洞见和睿识。

《洞穴奇案》的十四份“法官意见书”都毫不含糊地表明了每一位法官的司法裁决,尽管裁决各异,但都是依照规则做出的决断,只不过每一位法官的裁决都不是完全机械地适用规则,所适用的规则经过了法官独立的“思想的能力”的穿透和照耀,这无疑是一种非凡的精神创造,创造必定意味着超出规则,却又仍然是遵循和适用规则,而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否则就不具有论证力和可信度了。有如柏拉图的“善的理念”,“思想的能力”召唤的恰恰是法律真理的客观性,但不是法律真理的整全性,因为法官的每一次司法决断总是不完备的,总是对每一个个案的决断,有如德里达所说,“他者的权利”总有被遗忘的时候和可能。“洞穴奇案”的审决——执行死刑的判决——尤其极端地向人们表明,正义的司法决断总是处于一种紧急或危险状态之中,司法的时效性常常,使得法官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完全的信息以从容不迫地深思和全盘把握,不可能周全地顾及方方面面,只能在有限的客观条件下做出决断。

由此看来,正义的到来确乎只是在未来,问题是法官如何在自己经手的每一次决断中趋近和迎接“绝对正义”的到来?这一问题所蕴含的“肯定性”意义在于,它要求法官在随后的司法过程中反思和重新审视过去的决断,以便更加审慎地裁决当下的案件。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遵循、适用和守护现实的秩序、制度和规范的同时,运用自己独立的“思想能力”去审查和洞见其内在的难以克服的矛盾和局限性,在理智地勘察人类不可逃避的深邃的精神困境之前提下,弃绝那种认为每一次决断皆“英明”的自信,以及问题已经“妥善解决”的盲目乐观,始终抱持一种“在绝境中思考”的警醒态度和立场。这种态度和立场甚至可以说就是法官的最高司法技艺!

2008年9月于重庆歌乐山下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序言

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萨伯

富勒(Lon Fuller)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这一评价已说明一切,特别是在其他案例构成强有力竞争的情况下。其他案例也许会在庭审的戏剧性、人物变化、调查悬疑方面略胜一筹,但在法律深度、思辨灵敏度上绝对无法比拟。这案例表现的不是律师处理案件的趣味所在,而是法律本身的引人入胜。它难以成为精彩的电影题材,因为本案的“主角”只是一个个“会说话的头像”。实际上,能成为精彩电影题材的部分——洞穴里面的事件,在富勒的文章开头就已结束了。而且,这些事件不是以生动活泼的电影语言来表现,而是事后以精确但乏味的司法语言来复述。

富勒笔下的五个最高法院法官将复杂的案件事实及多样的法律推理娓娓道来,叙述精确。这五种观点集中在了不同的事实细节和司法判例上,并置于不同的法律原则与政治背景中。通过这种方法,富勒把那些重要的原则冲突具体化,并阐明了在他那个时代主要的法哲学流派。富勒的案例被称做“法理学经典”〔达玛托(Anthony D'Amato),“洞穴探险者——进一步的行动”,《斯坦福法律评论》,1980年第32卷〕、“本世纪争论的缩影”和一个“非凡的智力成就”〔埃斯克里奇(William N.Eskridge,Jr),“洞穴探险者案:20世纪法律解释精要”,《华盛顿法律评论》,1993年8月第61卷〕。

九个新观点阐述法哲学的最新发展

尽管现在距富勒写下这部作品只有半个世纪,法律面貌却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我续写了这案例的九个新的司法观点,以期探究与法律原则相关的重要问题,并在此过程中阐述法哲学的最新发展,这也基本符合富勒的目的。

虽然我力图描述当今主要的法哲学流派,给每个流派应有的关注,但却碰到一些障碍,微妙地限制了我的计划。

首先,我必须遵循此案例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我不能引用当代每个法哲学流派自己最满意的案例去阐述,而是必须发现各个流派是如何与洞穴探险者案发生关联的。值得庆幸的是,大部分当代法理学的重要发展都能在这案件的事实中找到立足点,我们也许可以把这些立足点当成对法哲学流派深度和广度的细微表征。

其次,我愿意发表一些关于此案的新观点。在我开始写下这些观点之前,我曾不假思索地假定,富勒的五个法官已经就此案提出了所有言之成理的法律论证。然而,一旦我给自己定下新观点的任务,一些坚定的、如同洞穴探险般的探索,使我确信自己的假定是错的。现在我几乎持完全相反的看法:如果说对于这一案例已经完全思考透彻,那就等于说对法律、判决、犯罪、杀人、刑罚、赦免、辩护和审判的思考也已穷尽。

另外,我不能找到九种之外的观点了。多于九种观点将开始损害可信度,即便是大度善意的读者也会为其所累。虽然当代法律思想的重要发展和分支并不止九种,但它们并非都是不能相容的。我既不能明确地表现当代思想每一个独特的分支,也不想把自己的论述仅仅限制在九种观点之中,在一致性和可行性允许的情况下,我融合了各种观点。这反过来意味着不能为了追求每种观点仅单纯包含一种法律思想而作茧自缚。

最后,我和富勒同样感受到来自安排一场平局投票的挑战,即教学上中立的挑战,它要求我做到彻底让读者自己做出决定。在这一点上,法官人数保持奇数只是障碍之一。借当代法理学的一些发展,可能会自然地推出本案的当事人无罪,而借另一些发展,则可能推出当事人有罪。如果发现推出其中一种观点的发展多于另一种,我就必须融合一些“多数派”的观点或增加一些“少数派”的观点,或者对当代法律思想的一些观点做更深入的挖掘。

有时候,我克制自己不去创造有关纽卡斯国(富勒虚构的洞穴探险者案发生的国家——译注)历史的新事实,而只在富勒创造的事实空间里展开论述。但有时候,我又觉得根据富勒的精神来阐发这个案例,我也被赋予了自由创造的权利。我把自己的创造保持在最低限度,希望它们不会对裁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在有些地方,我发现必须同时采取“克制”和“能动”的方法。比如,我决定假设在纽卡斯国没有法律先例并且也基本这样做了,但是这也迫使我对法庭引用的少量案例做出解释。

所有这些限制的结果是,有些法哲学在当代的发展没有被反映出来,有些发展在一致性容许的范围内相互融合了,有些则因为难以融合而被不恰当地突出了。最终呈现的是我个人对富勒所描述的美国法哲学的群像进行的更新描述以及对其案例所提出的问题进行的更深探索。

也基于上述限制,我所阐述的九个新观点并不是与当代法哲学九个流派一一对应。偏离一一对应的现象在书中时有出现。有时是不止一个当代法哲学发展被融合到同一个观点里,有时是一项发展在细节或方向上的不一致欲需要用不止一个的观点来论述。

请勿对号入座

每一种观点代表法理学内的一个主导方向,同时,如同现实中的观点一样,也显示了学说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主题的各种变化。换句话说,至少我希望这些观点能表现出现实中的观点的真实特征,因为我所说的限制并没有影响到其所有方面。

在文章的结尾,富勒写道:“本案并无刻意关注与当代的相似点,所有那些力求对号入座的读者,应被提醒他陷入了自己设置的闹剧之中,这可能导致他不能领略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发表的观点中所包含的朴素真理。”如果这一句的前半部分意思是指富勒无意于描述那些观点和当代思想之间的任何相似之处,那他肯定在跟你开玩笑。但如果他的意思是肯定存在他并没有有意论述的相似之处,但辨认找寻任何的相类之处都不如直接思考文章的论证更有收获,那我将接受他那温和的提醒并纳入自己的文章。

后半部分陈述,我毫无保留地接纳。经过我提炼而融入司法判决的立场和观点,是理解法律本质重要而严肃的尝试。它们所包含的是“朴素真理”还是更为宏大的真理,这对学生、学者和公民都是一个基本的问题。这本书所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虚幻、但对严肃而富有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他们会评论各种论证的有力和不足之处,以及这些论证是如何对一个具体的案例产生影响的。基于这些原因,我希望那些已经熟悉本案例所表达的观点的学者不要颠倒主次,除非自愿沉溺于闹剧之中。基于同样的原因,我也并不认为通过这九个观点就能彻底理解当代法律或法哲学。

我不是第一个对洞穴探险者案发表新观点的人。达玛托(Anthony D'Amato)在1980年的《斯坦福法律评论》中论述了三个新观点。卡恩(Naomi Cahn)、卡尔莫尔(John Calmore)、昆斯(Mary Coombs)、格林内(Dwight Greene)、米勒(Ceoffrey Miller)、保罗(Jeremy Paul)和斯坦(Laura Stein)在1993年的《华盛顿法律评论》中分别从不同的政治和法律立场论述了各自的新观点。我推荐达玛托的三个观点,因为它们清晰地阐明了本案提出的道德问题。同时,《华盛顿法律评论》的七个新观点也值得推荐,因为与我的观点相比,他们所提出的观点对当代各法学流派,思想的体现更纯粹或较少混合,而且更愿意假设纽卡斯国的新事实,以便可以对美国法律的现状作更辛辣的评论。

法律推理本身的弹性

当读富勒的原文时,人们自然要问哪个法官主张的法律哲学是最可以被接受、最具竞争力和说服力的?此外,人们肯定想知道这些法哲学的多样性和不相容性本身是否就为认识法院判决的性质提供了线索?是不是所有的司法推理都仅仅是意识形态、兴趣、政见和个性的事后合理化?在富勒时代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今天它变得更加重要了。而引发出这个问题的并不仅仅是某一个单一的观点,而是各种观点的集合。每一种观点都以自己的方式进行推理,但是,就推理本身而言,这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呢?

如果法律推理本身具有无限的弹性,如果它可以服务于任何主人,如果(如休姆抽象地谈论推理那样)它是激情的奴隶,那么,认为法律可以约束法官的想法就完全是幻觉。但是如果得到正确理解的法律确实能约束法官,那为什么在通情达理的法官之间会有如此之深的分歧?我很高兴我的作品提出了这些问题,同样欣慰的是,我没有为了回答这些问题而偏离法律走向哲学。这项工作需要另外找时间来做。

我无比感谢富勒的遗产继承人允许我在这本书里重印他的文章,假如我不能收入他的原文,我的书将是苍白而无所适从的。我感谢艾尔古德(Deanna Airgood)快速准确地录入富勒的文章和劳瑞(Jennifer Laurin)一丝不苟地校对。我感谢吉姆·鲍文(Jim Bower)、玛丽亚·鲍文(Marya Bower)、克拉克(Len Clark)、奈格(Pablo Nagel)、帕克(Mark Packer)、戴安娜·庞佐(Diana Punzo)、温斯·庞佐(Vince Punzo)、斯耐德(Monteze Snyder)、索普(A.L.P.Thorpe)和罗德里格(Routledge)出版社的两个评议人,感谢他们对本书初稿的有益评论。我感谢西曼(A.Varner Seaman)让我对戈德(Goad)法官运用了“护身甲”的形象比喻。最后感谢过去十五年中我的法哲学课程学生,感谢他们的洞察力、激情和对关键点的把握,感谢他们愿意让一个虚构的法律案例教给他们对真实世界中的法律的重要认识。

导言

奇案背后的法理思考

萨伯

富勒虚构的案例是以一些令人揪心的真实案例为基础的。其中两个最重要的案例,无疑是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U.S.v.Holmes)和1884年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Regina v.Dudley & Stephens)。这两个案件都与救生艇有关,都是在海难之后发生了杀人和追诉。在霍尔姆斯案中,杀人是为了让严重超载的救生艇减轻负荷。在杜德利和斯蒂芬案中,杀人是为了给行将饿死的幸存者果腹。

霍尔姆斯案

在霍尔姆斯案中,一艘从利物浦驶往费城的移民船布朗号在纽芬兰岛海岸因撞到冰山开始下沉。船上只装备有两艘救生艇,可供八十名乘客和船员使用。最终共有四十一名乘客和水手挤到一艘二十二英尺长的大艇上,另有船长和船员共九人占据了一艘只能容纳六七人的小艇,剩下的三十个人则被弃在船上,与船一起沉没。这些沉没者之中没有一个船员,大部分是儿童。后来,船长命令一个助手带着航海图和罗盘加入大艇。这样一来,有四十二人在大艇上,八个人在小艇上。大艇有桨没有帆,小艇则两者都有。

小艇驶向纽芬兰海岸,最终被一艘渔船救起。大艇则因严重超载几乎无法航行,在海上漂浮了一整天后,船舷上缘已紧贴水面。随着天气的恶化,海水开始溢入船里。本有缝隙的大艇裂开了一个大洞,不得不大量向外排水。几个大浪袭来,大艇在沉没的边缘飘摇。船长助手嚷着叫水手想办法减轻负载,水手霍尔姆斯事后回应,在另外两名水手的帮助下把六个男人和两个女人抛出船外。第二天他又把另外两个男人扔下船。

他们向东边漂移,以仅有的一点食物充饥,几周之后船在法国海岸获救。他们的经历震惊了世界,有些幸存者返回美国后,给费城地区的检察官施加压力,要求指控大艇的水手犯谋杀罪。不幸的是,霍尔姆斯是当时唯一住在费城的大艇上的水手,于是被逮捕了。大陪审团不愿意指控他谋杀,迫使检察官将起诉减轻为非预谋故意杀人。

霍尔姆斯提出紧急避难的抗辩。他辩护说,如果杀人对于船上的人的存活是必要的,那在法律上就是正当的。这个案子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鲍尔温法官审理,当时他临时担任费城承审法官。他告知陪审团,一定数量的水手是大艇航行所必需的,但超过这一数量的其他水手与乘客相比并没有任何特权,这些水手必须与乘客一起经受命运的考验。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陪审团认定霍尔姆斯非预谋故意杀人罪成立,鲍尔温法官对他处以六个月的监禁和二十美元的罚金。霍尔姆斯服了监禁之刑,罚金则由泰勒总统(John Taylor)赦免掉。

杜德利案

在杜德利和斯蒂芬案中,澳大利亚游船木犀草号从英国埃塞克斯前往悉尼,途中沉没,四个幸存者被困在一艘十三英尺长的救生艇上,全部食物只有两个芜菁罐头。四人中,杜德利是船长,斯蒂芬是助手,布鲁克斯是一个能干的船员,帕克是见习船员。帕克只有十七岁,很快就成为四个人中状况最差、最虚弱的人。四个船员以一个芜菁罐头维持了两天,在随后的两天只能靠雨水度日,直到他们抓住一只海龟。那天他们吃了第二个罐头,也许想着他们还可以再抓一只海龟。

一周后,他们吃光了海龟身上所有能吃的东西,但仍然看不到获救的希望,也没能找到其他食物。船员们的嘴唇和舌头因为脱水而发黑,腿脚肿胀,浑身布满溃烂的伤口,并且开始喝自己的尿。帕克喝了海水,这在水手看来无异于饮鸩止渴。

在第十九天,杜德利提议以抽签的方式选出谁该被杀掉作为其他人的食物。布鲁克斯反对,斯蒂芬在犹豫,计划暂时被搁在一边。后来,杜德利自信地对斯蒂芬说,无论如何帕克会先死,因为他身体状况已经很差而且没有家人。那还等什么呢?斯蒂芬被说服了。杜德利随后杀了帕克,三个人靠帕克的尸体度日。一艘法国帆船蒙堤祖麻号在从智利的篷图阿雷纳斯去德国汉堡途中把他们救起时,他们已经连续四天以尸体为食并吃掉了大半。在返航途中,蒙堤祖麻号进英国法尔茅各斯港短暂停留,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以谋杀罪被逮捕收监。

英国的内政大臣哈考特爵士咨询了总检察长、副检察长和王室官员之后,批准起诉三名船员谋杀,但是法尔茅各斯的公众全部支持被告。因为担心出现宣告无罪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进行特殊裁决。这意味着陪审团只是认定事实,不用对该事实是否构成谋杀罪做最后的裁决(这一安排使法庭即使在陪审团同情被告的情况下也可能判被告有罪)。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告被告犯有谋杀罪,驳回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被告被判处绞刑,随后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了,提出赦免建议的正是支持起诉的哈考特爵士。

若想更详细地了解上述案例,请参阅辛普森(A.W.Brian Simpson)在《同类相食与普通法》(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一书中引人入胜而又细致入微的描述。而对该故事更加简练,也更戏剧化的复述则可以查阅卡玆(Leo Katz)关于刑法的一本很好的著作——《不良行为与犯罪心理》(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司法意见的摘要经常可以从英美法学院使用的案例书中找到。

目录
设置
设置
阅读主题
字体风格
雅黑 宋体 楷书 卡通
字体大小
适中 偏大 超大
保存设置
恢复默认
手机
手机阅读
扫码获取链接,使用浏览器打开
书架同步,随时随地,手机阅读
首 页 <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 尾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