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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美-彼得·萨伯 Peter Suber 当前章节:15363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9:24

如果我们被迫要把这个问题说得更清楚一些,我们也许可以求助于犯罪学家高深的理论。当然这些理论并不存在于起草我们法典的人的头脑中。我们也可以观察到,人们在没有暴力袭击的威胁下,将更有效地工作,更快乐地生活。如果牢记谋杀的受害者通常是不快乐的,我们可以再提出一种建议,即对社会不良分子的处置不适宜由私人机构来完成,而应该交给国家的垄断机构。所有这些使我想起一个律师,他曾经在本法院辩论说,通过法令对医生的执业资格进行控制是一件好事,因为它将通过提高一般的健康水平而降低寿险保险率。这有点夸大其词地解释了显而易见的事实。

如果我们不知道法典第十二条A款的目的,我们如何可能说里面存在一个“漏洞”?我们如何能知道起草者对为了吃人而杀人这一问题的想法?我的同事唐丁对人吃人的厌恶有点夸张但可以理解,我们又如何知道他古老的祖先不会更强烈地憎恶那种行为?

人类学家说,人类对一个被禁止行为的恐惧感将因部落生活条件特别容易诱发那种行为而加剧,正如,在那些最可能发生乱伦的乡村亲戚关系中,乱伦也因此成为最受谴责的行为。毫无疑问,大螺旋之后的那一时期绝对存在着人吃人的诱惑。也许正是这个原因,我们的祖先用如此广泛和无限制的形式表达了他们的禁忌。当然,所有这些都是推测,但仍非常清楚地表明我的同事福斯特和我一样都不知道法典第十二条A款的目的。

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

与我刚才概括的意思相似的考虑也同样适用于赞成自我防卫的例外,这在我的同事福斯特和唐丁的推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然,在联邦诉帕里案中的法官在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威慑这一假定之上,对这一例外做了合理的论证。不容否认,一代又一代的法科学生被告知,这一例外的真正理由是一个人在自我防卫时不是故意的。这些学生通过背诵他们的教授所教的内容而得以通过律师资格考试。

我可以把最后一些意见当作不相关的因素而不予考虑,原因很简单,那就是教授和律师资格的主考官从来没有权力为我们立法。但是真正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更深层次。如同分析法律条文一样,分析这种例外时,问题不在于规则的假定目的,而在于其适用的范围。现在支援自我防卫的例外范围,如同本法庭曾经适用过的一样,已经很清楚了。本法院对支援自我防卫的例外的适用范围非常清楚:它适用于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的攻击的情形。因此非常清楚的是,本案不属于例外的适用范围,因为威特莫尔显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

我的同事福斯特力图用合法的外衣掩盖他对法律条文的重新构建,其蹩脚之处在我的同事唐丁的意见中不幸地暴露无遗。在唐丁法官的观点中,他毅然地把福斯特松弛的道德主义和他本人对法律条文的忠诚感结合在一起。这种努力只会使司法职责彻底错位,这已经发生了。很简单,你不可能在严格按照法令字面意思执行法令的同时,又随意按照自己的意愿篡改法令。

我知道我在这些观点中所适用的推理方法,将不会被那些只看判决直接效果的人接受,他们对司法机关关于权力分配的假设的长期意义视而不见。一个艰难的判决从来不会是受人欢迎的判决。法官们在著作中赞颂他们设计某些遁词的巧妙技能,借助这些遁词,他们可以在公众认为诉讼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不正确时剥夺他的权利。但我相信,司法权力分配从长远看比艰难的裁决危害更大。疑难案件也许具有特定的道德价值,因为它可以使人民认识到自己对最终意义上由自己创造的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并提醒他们没有任何个人的恩典能减轻他们的代表所犯的错误。

实际上,我将进一步说,不仅我所阐述的原则最适合我们目前的状况,而且如果这些原则从一开始就被严格遵守,我们还能从我们的祖先那里继承更好的法律制度。比如,就自我防卫免责事由而言,如果我们的法庭固守法令的语言,结果无疑是对其进行立法修改。此等修改将需要自然哲学家和心理学家的帮助,随之对解决此问题将有一个可以理解的合理基础,而不是我们的司法和学术意见所产生的咬文嚼字和形而上学的混杂。

当然,这些最后的评论超出我与此案相关的职责,而我在这里说出来,因为我深深感到我的同事们没有充分认识到我的同事福斯特所提倡的司法部门概念中隐含的危险。

我的结论是维持有罪判决。

观点五

以常识来判断

——汉迪法官陈词

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如果按这个思路来处理本案,它就变成本法庭曾经讨论过的案件中最容易做出判决的案件之一。

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

我惊奇地听到这个简单的案子所引起的让人备受折磨的推理。我从不怀疑我的同事具有给每一个呈现到他们面前、需由他们做决定的问题披上条文主义模糊面纱的能力。今天下午我们听到一个关于区分实定法和自然法、法律语言和法律目的、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司法性立法和立法机构立法的学术性专题讨论,我唯一失望的是没有人对洞穴里约定的性质提出质疑——到底是属于单边还是双边协定,威特莫尔能不能被认为在他的提议被实施之前已经撤回提议。

所有这些与这个案子到底有什么关系呢?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作为政府的官员,我们应该如何处置这些被告?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社会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如果按这个思路来处理本案,它就变成本法庭曾经讨论过的案件中最容易做出判决的案件之一。

在阐述我对本案的结论之前,我想简单讨论一些更加基本的相关问题,一些自从我当法官以来,我和我的同事一直意见不一致的问题。

我一直无法让我的同事明白政府是一项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语言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的。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受和观念,就会给民众以仁治。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享受到的只能是暴政。

在所有政府部门中,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人的联系。其原因显而易见。当民众根据一些显而易见的特征对某种情况做出反应时,法官则严格审视呈送到法院的每一种具体情形。双方都请律师来分析和解剖。法官和律师相互竞争,看谁能从一系列事实中发现最多的困难和区别。双方都努力寻找案例,不管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以便让对方的论证感到难堪。为了避免这种难堪,更多的区别被发现和加入。当一系列事实已经被消耗足够多的时间做这种处理后,所有的生气和活力消失得无影无踪,只剩下一地飞尘。

现在我意识到只要你有规则和抽象原则,律师就能发现它们的差别。在某种程度上,我刚才所描述的现象是对人类事务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整时,必然会带来的不幸。但我认为,需要此种调整的领域被过高估计了。

当然,如果游戏要继续,有些基本的游戏规则必须被接受。这些规则中,我认为包括选举行为、公职人员的任命、工作人员的任期。在这里有对主观裁量和权力分配的限制,有对形式的坚持,还有对规则适用范围的审慎,我认为这些都非常重要。也许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张到其他的特定规则中,比如那些意在保持自由制度的规则。

在这些领域之外,我认为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政府官员,如果把形式和抽象的概念当成工具,他们的工作将做得更好。我想我们应该以好的行政官员为榜样,他们将程式和原则适用于手中的案情,从所有可以利用的形式中挑选出最适合得出正确结论的规则。

政府的这一方法最明显的好处是,它允许我们依据常识富有效率地处理我们的日常事务。然而我坚持这一原理还有更深层的理由。我相信,如果要让我们的行为与接受我们统治的人们的情感保持合理一致,只有依靠这一原理的洞见,我们才能保持必要的弹性。与缺少其他特定的历史因素相比,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协调的缺失,将导致更多政府垮台和更多人类不幸的产生。

一旦破坏了人民大众与指导其法律、政治和经济生活的那些人的关系,我们的社会就濒临毁灭了。那时候无论是福斯特的自然法还是基恩对成文法的忠诚都无济于事了。

判决本案不应忽视的元素

现在当把这些观念适用于我们面前的这起案件时,如我刚才所说,它的裁决变得十分容易。为了表明这一点,我应该介绍一些事实,尽管我的同事认为默不作声地忽视它们是合适的,他们实际上跟我一样,已经意识到它们了。

这个案子已经激起了国内外公众极大的兴趣。几乎每一家报纸和杂志都刊登相关的文章,专栏作家已经向读者披露关于政府下一步举动的秘密消息;成百上千封读者来信被刊登。最大的报纸集团之一就此问题做了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怎样处理洞穴探险者?”大约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惩罚后释放。公众对这个案子的态度是十分明显的。

当然,即使没有民意调查,根据常识,或者只是观察,我们也能得知,这个法庭上有明显超过半数或九成的人拥有同样的观点。

这使得我们应该做的以及必须做的事情变得显而易见,如果我们想要和公众在观点上保持足够和合理的一致的话。宣布这些人无罪无需我们涉及任何有损尊严的遁词或诡计。没有一个法律条文的解释原则与本法院过去的实践不一致。当然,没有任何外行的人会认为,赦免这些人,将意味着我们对法令的延伸会比我们的祖先创造自我防卫原则时更进一步。如果需要更详细地论证我的决定和调和法律的方法,我愿意将我的同事福斯特的第二部分论证,也是较少幻想成分的部分作为基础。

运用常识来断案

我知道我的同事们被我的建议吓坏了,因为我建议法庭应该考虑民意。他们会告诉你,社会舆论是情绪化的,说变就变,它是建立在真假参半的陈词和偏信未经交叉询问的证人的基础之上的。他们会告诉你,对像这样的案子进行审判所适用的法律有精密的保障措施,可以确保案件真相为人所知,并且所有与本案相关的合理意见都会被考虑进来。他们会告诫你,如果允许在这一框架之外的民意对我们的判决有任何影响,所有的这些保障都将付之东流。

但请公正地看看我们刑法执行的一些现实情况吧。总体而言,当一个人被指控犯罪,有四条路可供他逃脱惩罚。其中之一就是法官根据所应适用的法律判定他没有犯罪。当然,这是一个在相当正式和抽象的氛围中做出的判决。看看其他三种可能使他逃脱惩罚的路径。它们是:(一)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二)陪审团做出无罪判决;(三)行政长官的赦免或者减刑。

谁能说,做出这些判决时都遵循了严格和正式规则,使其既能防止错误发生,又排除了情感等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并保证所有形式的法律都被遵守?

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我们自然试图把陪审团对案情的思考限制在与法律相关的范围内,但无需自欺欺人,这样的企图并未真正成功。在正常情况下,有关我们面前这个案子的所有问题本应直接交给陪审团。如果是这样,毫无疑问,陪审团会出现无罪判决,或至少会出现意见分歧的情况,从而会阻止有罪判决的做出。

如果陪审团被引导,人的饥饿以及他们的协定不能构成谋杀罪的抗辩,他们的结论仍极有可能忽视这些引导,并将比我们可能做的更加歪曲法律的字义。当然,这种情况没有出现在本案中,唯一的原因是陪审团主席刚巧是一位律师。他的学识使他能够想出一套说法,使陪审团逃避通常应承担的责任。

我的同事唐丁对检察官事实上没有决定不起诉此案表示恼怒。就像他自己严格遵循法律理论的要求那样,他非常同意把这些人的命运交由检察官在法院之外根据常识做出决断。另一方面,首席法官希望对常识的应用放到最后,尽管与唐丁相似,他也希望没有个人因素参与其中。

接下来到了我的结论部分,它与行政赦免有关。在直接讨论这一主题之前,我想观察一下民意调查结果。如我所说的,九成的人希望最高法院完全赦免这些人或给予某种在一定程度上有名无实的惩罚。其余一成的人构成一个非常奇怪的不同群体,里边夹杂着许多奇异的观点。我们的一个大学专家对这一群体做了研究,发现这个群体的成员分成几种类型。

他们中一部分人是花边小报的订阅者,这些限制发行的小报给它的读者提供了一个扭曲的案件事实版本。一些人认为“洞穴探险”意味着食人,而同类相残是人类社会的原则。然而我想说的是,尽管这一群体的观点表现出可以觉察到的多样性和阴暗面,但据我目前所知,他们中没有一个人,而且那多达九成的大多数人中也没有一个人会说:“我认为由法院对这些人判处死刑,然后由另外一个政府部门赦免他们是一件好事。”虽然这一贯是一个或多或少主导我们讨论的解决方法,我们的首席法官也推荐这一方法,认为借助这种方法可以在避免不公正的同时,保持对法律的尊重。但是,他应该被说服,如果说他在维护什么人的道德,那也是在维护他自己的道德,而不是公众的道德,公众道德对他所做的区分一无所知。我之所以提及此点,是因为我想再次强调那一危险,我们有可能在自己的思想模式里面迷失方向,而忘记了这些思想模式对外部真实世界没有任何哪怕微小的影响。我现在讨论本案中最关键的事实,法庭上的每一个人都知道它,尽管我的同事认为把这一事实掩盖在法官袍之下比较合适。这就是那一让人恐惧的可能,面对这一问题的最高行政长官可能拒绝赦免这些人或给他们减刑。众所周知,我们的最高行政官是一个上了年纪、观念僵化的人。公众的喧晔在他身上起的作用经常与人们所要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我告诉过我的同事,我老婆的外甥刚好是他的秘书的一个密友,我已经从这一间接的、我认为也是完全可靠的方式得知,如果这些人被判违法,他将坚决不给这些人减刑。

对将如此重要的一件事的判断建立在有可能是流言的资讯之上,我比谁都感到遗憾。如果依我的作风行事,就不会产生这种情况,我会采取合理的方法,和行政长官坐到一起谈谈这个案件,发现他的观点是什么,也许还可以和他一起拟定出一个共同应对这种处境的方案。当然,我的同事从来没有听说过这样的意见。

他们对于直接获取准确资讯感到踌躇,这并没有阻止他们对间接得到的资讯感到不安。他们完全了解我刚才所陈述的事情,这解释了为什么通常是礼仪典范的首席法官,认为如果行政长官不减刑,他在行政长官面前甩着法官袍,以开除教籍相威胁也是合适的。这解释了我的同事福斯特举重若轻的高超技艺,我猜想整个图书馆的法律书都随之从被告的肩膀上轻轻地举起了。它同样解释了,我那尊重法律的同事基恩会仿效古代戏剧中身兼数职的人,走到舞台的另一端以平民的身份对行政长官表达一些评论。(我附带提及一点,平民基恩的建议会在用纳税人支付的钱列印的本法院报告中出现。)

一个判例的启示

我必须承认随着年龄的增长,我越来越对人们拒绝把他们的常识应用于政府和法律问题感到困惑,这个悲剧性的案件加深了我的气馁和沮丧。我只能希望说服我的同事接受我自从承担司法职责以来就一直适用于司法的原则的智慧。事实上,在一个令人遗憾的轮回里,我在范雷格(Fanleigh)郡初审法院做法官时所审理的第一个案件就碰到过与本案类似的问题。

一个教派开除了一位牧师,据他们说,该牧师投靠了与该教派竞争的另一个教派,认同了那一教派的观点和实践。牧师四处分发传单,控诉开除他的教派当权者。该教派的一些世俗成员召开了一个公众集会,在会上他们提议解释该教派的立场。那位被开除的牧师参加了这个集会。有人说他是在未被察觉的伪装之中溜进来的,他自己的说法是,他是作为公众的一员公开进入的。无论如何,当演讲开始后,他打断了有关教派事务一些问题的陈述,发表了捍卫自己观点的演说。

他被一些听众攻击并被痛打一顿,除了下颌骨折还受了其他一些伤。他对发起集会的协会和十个他声称攻击他的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当这个案子进入审判时,对我来说,案件起初看起来非常复杂。律师提出一大堆法律问题。对该协会的起诉中,有些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问题,比较好解决,有一些困难的问题,要看牧师是非法进入者还是获许可进入者而定。作为一个法官席上的新手,我渴望应用我在法学院所学的知识,我开始深入研究这些问题,阅读所有的权威著作,准备理由充分的裁决。但我在研究这个案子的过程中,越来越陷入法律的复杂之中,开始进入类似我的同事唐丁在本案中的状态。

然而,突然灵光一闪,我想到所有这些复杂的问题都与这个案子无关,我开始依据常识来探究这个案子。这个案子立刻获得新的思路,我发现我唯一需要做的就是引导陪审团做出对被告有利的裁决,因为证据不足。

我得出这个结论是基于下面的考虑。导致原告受伤的打斗是十分混乱的,有些人努力靠近混乱的中心,有些人极力离开它,有些人试图打原告,有些人则试图保护他。要想把这些都弄清楚,将花费很长时间,我判决说,对联邦来说,任何人的下颌骨折都值不了那么多赔偿(附带说一下,牧师的伤病在其间已经痊愈而没有导致毁容,也没有损害他正常的能力)。此外,我强烈地感到原告在很大程度上是自作自受,他知道关于这件事群情激奋,也可以很容易找到另外一个表达观点的场所。我的判决得到媒体和舆论的广泛好评,他们都不能容忍被开除的牧师试图辩护的观点和行为。

现在,三十年过去了,拜有事业心的检察官和一个严格遵守法律的陪审团主席所赐,我现在面临的这个案子所提出的问题,实际上与那个案子所涉及的问题非常类似。世界并没有多大的改变,只是此时不是对五六百弗里拉的赔偿金的问题做出判决,而是要对四个人的生死命运做出判决。而这些人已经经受的磨难和屈辱,比我们大多数人在千年之内可能要经受的还要多。

我的结论是,这些被告是无辜的,被控的罪名不成立,有罪判决和量刑必须撤销。

最后判决

唐丁法官再次表达意见:

首席法官问我在听了两位同事刚才论述的观点之后,是否打算重新考虑自己先前的主张。我想说的是,在听了这些意见后,我更加确信自己应该不参与对这个案件的判决。

由于最高法院意见不一且各种观点的论证针锋相对,不相上下,初审法院最终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根据裁定,刑罚将在4300年4月2日上午六点执行,届时死刑执行官将奉命干净利落地绞死被告人。

后记

既然法庭已经宣告了判决,对日期的选择感到困惑的读者,也许希望被提醒:我们距离4300年的时间,大约相当于伯里克利时期(Age of Pericles)距离现今的时间。这洞穴探险者案既无意成为一个讽刺作品,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预言,从这些角度看本案是毫无必要的。至于组成以特鲁派尼为首的法庭的各位法官,与他们所分析的事实和判例同样都是虚构的。

本案并无刻意关注与当代的相似点,所有那些力求对号入座的读者,应被提醒他陷入了自己设置的闹剧之中,这可能导致他不能领略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发表的观点中所包含的朴素真理。

构思该案件的唯一目的,是使大家共同关注一些存在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哲学。这些哲学给人们提出了有关选择的问题,它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就被热烈讨论。假如我们的时代对这些问题有自己的看法,或许选择问题的讨论将会继续。如果本案存在任何预测的因素,那至多也是说明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人类永恒的问题。

第二部分

4350年:九位法官,九个延伸观点

萨伯

观点六

撇开己见

——首席法官伯纳姆陈词

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一个“漏网”杀人犯现身

去年底,一位独居于西部荒野的老人被当地警方拘捕,并被控五十年前犯有谋杀罪,整个世界都震惊了。此人并不否认他与四个朋友曾经杀了一个人,但是他否认他们的行为构成了谋杀罪。他承认自己是五十年前被困于山崩之中的探险者中的一员,并且由于饥饿所迫——在他们自己看来是这样,杀死并吃掉了一个同伴。那次悲剧性探险的五位幸存者当中,有四人被拘捕受审,并被判犯有谋杀罪。四人在庭审时没有透露出点滴蛛丝马迹,表明还有第五个幸存者尚逍遥法外,或曾经与他们共处于一个山洞之中。本法院审查了他们的有罪判决,即联邦诉山洞探险者案(以下简称“探险者案I”)。法院的两派意见势均力敌,陪审团的有罪判决得以维持,四名被告人被按时处决了。

对于当初审判四名同伴时所认定的事实,本案被告人毫无异议。案件事实已经在首席法官特鲁派尼的陈词中摘要说明了(见第17页)。但是该名被告人拒绝详细阐述事实尚不够清楚的地方,比如,计划抽签时涉及数学计算上的细节,或者具体的杀人手段。他所提供的仅有事实,说明了他的脱逃过程。尽管这些情况非常有趣,但它们并不能说明他是否犯有谋杀罪。由于他是在被捕之前从救援营地逃走的,因此免于被控犯有脱逃罪。

西部地方检察官仅指控他犯有谋杀罪,并由一个陪审团进行了审理。

纽卡斯国当下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与五十年之前毫无二致,联邦法典第十二条A款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事实上,探险者案I至少催生了两项修改该法律条文的建议,第一个建议法律详细规定什么构成故意,后一个建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指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的自主判断的权力——译注),以助于他们可以选择一种恰当的惩罚方式。但是这两个建议都未获采纳。立法者维持了眼前这一古老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理由是它一目了然。他们认为,这种简明性免去了许多繁琐无益的分析,并便于公民们理解,从而引导自身的行为。基于这些理由,该项法律一直保持原封不动。故此,与他的同伴们一样,眼前这名被告人被根据同一条法律定了罪,因为他们的行为完全相同。

被告人不服判决,便上诉到西部地区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援引探险者案I作为先例,驳回了他的上诉,于是他又上诉到最高法院。我们发现自己处于非同寻常的处境当中,因为我们审理的这个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与一个多年之前审结的案子完全相同。之前的案件对实体问题做了充分审理,所有上诉都穷尽了。这是拒绝审理本案并维持上诉裁判的很好理由。但是,上诉法院误解了先例的性质和效力。探险者案I并不是一个支援陪审团有罪裁定的判决;它是一个未决裁决,因为它没有获得多数的支援,也没有任何两个法官持相同意见。它也没有确认四名被告人有罪——确认或否认罪名的意见都没有形成多数,其程序效果上是让陪审团的裁决保持原状。与我们一样,上诉法院倾向于避免重新审理一个在法律上和历史上都有定论的案件。但是,上诉法院把探险者案I视为一个有约束力的先例,这是错误的。我们之所以受理本案,部分理由就是要纠正上诉法院的这一错误。同时我们亦感到那些重大事实需要得到比五十年之前更为权威的解决。我们希望,较之五十年前导致司法僵局的那些思想流派,当代的法律理论能使我们更胜任眼前的任务,因此受理了上诉。怀抱着这份希望,我们今天在这里发表各自的看法。

依照法律,被告有罪

汉迪法官诉诸社会舆论和报纸评论来裁判探险者案I。当时,九成的公众希望四名被告人被宣判无罪。不可思议的是,这一数字与本案被告所得到的声援极为相近。公众似乎认为,从道德上而言,这是一桩简单明了的案件。于此我没有异议。五名幸存的探险者,只不过做了大多数良善之人在相同情境下都有可能做出的事情,只不过大多数人都没有那五个人的勇气和决心。即使他们确实做了不道德的事情,也很难找到正当的道德理由去处死他们。如果我们谴责他们为了救五个人而杀掉一个人,那么我们如何证明以十名工人的生命为代价把他们救出来,却又将其送去受审并处死是正当的呢?眼前这第五位被告和他的同伴一样都很难找到正当理由将其处死。

然而,公众可以仅仅考虑案件的道德处境而宽恕被告,我们却不能这样做。我们必须去发现法律的要求是什么。

特鲁派尼和基恩法官在探险者案I中主张,从法律上讲,这是一个简单明了的案子,我对此同样深信不疑。探险者们故意杀死了威特莫尔,该案的事实不能做别的理解,它不会得出任何其他的结论。杀害行为是有预谋的,长时间的讨论是为了确定一个选择受害者的方法,每一步都是有意图的。假如在即将被行凶的人杀死之前的最后一刻,威特莫尔因为绊倒在地,头磕在一块岩石上而死亡,那么存活下来的探险者们当然可以在受审时那样陈述。无论如何,他们本来可以这样说的。那些说法尽管可能是可疑的,但也确实无法辩驳。但是恰恰相反,他们没有提出任何证词否认他们自愿并有意地杀害了威特莫尔。

故此,本案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子。不幸的是,从道德上而言,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而言,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这种矛盾解释了我的同事在他们的冗长意见中所反映出来的痛苦煎熬。

但是事实上并没有必要痛苦,甚至长篇大论也属多余。我们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我们立誓要解释、适用和维护纽卡斯联邦的法律。虽然法律常常不够清楚明了,但我们誓言的意思却非常明白。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法官的角色就是守护法律。法官们作为公民当然可以去做很多事情,例如,向行政长官请愿要求行政赦免,向立法机关游说改革法律,批评检察官,事后批评陪审团,在报刊文章里发泄怨气,甚至在猫身上出气。但作为法官,我们必须遵守法律。既然该案在法律上简单明了,因此我们的义务是什么也非常清楚。以前那些被告犯有谋杀罪,眼下这名被告也犯有同罪。

法律无关同情

简而言之,我完全同意基恩法官的看法。但是,基恩法官并没有回答审判当中被告人所提出的每一个反对意见,检察官做了这方面的努力,但是这种回答可以更为系统全面。

被告的辩护律师针对故意谋杀指控提出了许多反对意见。尽管这些反对意见带有某种法律的色彩,但是在我看来,它们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我认为,它们源于与法律无关的同情和个人道德观。

前面我已经总结了案件,说明了杀死威特莫尔是故意行为。我认为这点是理所当然的。事实上,我确信,如果在别的案子中,一个同样有力的故意犯罪指控没有遭遇到与法律无关的同情和个人道德观的反对的话,这片土地上的每一个法官和每一个公民肯定都会立刻认为被告的罪名成立。

举例言之,想象这样一个杀人者,他跟这些探险者一样,毫无疑问没有罪恶的意图,但杀人行为同样毫无疑问是有意图的、自愿的和有预谋的。想象这样一个杀人者,我们对他没有任何不适当的个人同情。请设想,一个富人在路上通过汽车电话得知一英里之外有一个令人激动的舞会,但是他穿得太随便,也没有时间回家换衣服或者去购置合适的衣服,所以他就在街上寻觅,最后他看见一个体形与自己相仿的人,身上穿着一件华美的上装,戴着优雅的领带。他让司机把车停了下来,并且与司机一道将那个人拽到汽车里,脱下他的外套和领带,随后从废物篓里捡了空鱼子酱罐头的锋利铁片,割断了那人的喉咙。会有人怀疑这一杀人行为不是故意的吗?不会。但是,如果此人像探险者一样并没有邪恶的意图,而我们判他有罪,判探险者无罪的唯一理由就在于,我们对那些可怜的探险者抱有一种同情。这种同情感可能是非常普遍、自然而令人尊敬的,但是根据我们的法律,它并没有任何权威的力量。

不论这些感情如何不恰当,它们确实促使很多出色的法律人去为这一本来有定论的案件寻找不适当的法律反对意见,因此尽管这些反对意见琐碎且有所歪曲,它们也应该得到简要的正式回答。

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

本案被告与他的同伴一样,诉诸所谓的紧急避难抗辩。他声称,紧急避难促使他不得不那样做。并且他进一步声称,他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故意行为。当然,法律告诉我们,如果行为不是故意而为,那就不构成谋杀罪。让我们更仔细地审视一下这些申辩吧。

一、滥用紧急避难将破坏法治

假如我声称紧急避难逼迫我不得不为,就可以违背法律且免于处罚,那么我就可以做任何我想做的事情,任何其他人也都可以。其结果便是对法治直接和全面的破坏。如果紧急避难抗辩要获得法律效力,那它必须受到严格限制。至少运用这种抗辩的被告所要做的,就不仅仅是声称紧急避难。甚至,他们也不仅仅要表明自己对于紧急避难的确信是真切而笃诚的,他们还必须表明自己的紧急避难确信在特定的场合下是合理的,也必须说明有客观的理由表明他们除此之外别无选择。

我承认,这些探险者的确认为杀掉他们的一位朋友是必要的。很难想象如果没有这种确信,他们为什么要杀掉自己的朋友。但是,在当时的情形下这并不是一个合理的确信。威特莫尔想在杀死他们中的一个人之前再等一个星期看看。如果他认为他们还能再等一个星期,即使这种想法是错误的,那么至少也说明,这些被告人在杀人当天并没有面临十万火急的紧急避难。正如陪审团的一个不同意见或许会挽救被告人或造成审判无效,因为它表明可能存在合理的怀疑,一个正在忍受饥饿煎熬的探险者还想再多等一个星期,这一事实会谴责被告人并支援指控,因为它说明认为为了求生必须立刻杀人并不合理。

二、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

即使探险者们合理地确信杀掉一位同伴是必要的,联邦诉沃尔金案的判决也会推翻他们的主张。关于饥饿能否构成紧急避难这一问题,我们早已有答案:它不能构成。既然一个人不能为了防止饥饿实施相对无害的偷面包行为,那我们当然也无法容忍为了避免饥饿而有意杀人并食用人肉。

三、减轻饥饿并非只有杀人一种选择

但即使饥饿是我们的法律会承认的紧急避难类型,并且即使探险者们合理地相信它是紧迫的,他们也负有减轻的义务。那就是说,在实际杀人之前他们有义务尝试任何不那么残酷的权宜之计。比如,他们可以等待第一个人饿死然后吃掉他。那会使得杀人毫无必要。他们可以吃掉自己的手指、脚趾、耳垂或者喝自己的血。例如,如果他们由最小的脚趾开始吃起,可以很容易用止血带止住流血。反对使用止血带的通常意见是,那会导致他们失去四肢末端,但是如果他们无论如何都必须吃掉这些,或者如果不靠这些他们就会死去,这种意见就是不恰当的。这些“零食”能让探险者们再支撑几天,甚至一直到无线电联络后的第十天,救援者们预计到那时救援行动会取得成功。至少,这些人可以通过无线电询问医疗专家这些小零食能否帮助他们活到获救之时。至少他们可以再持续几天,或许一直等到真正的紧急避难时点。

请注意,至少有四种可替代杀人的选择:(一)等待最虚弱者自然死亡;(二)吃掉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三)尝试重新恢复无线电联络;(四)再等几天。无可否认,在这些选择当中,吃掉他们自己身体一部分的建议怪诞而恐怖,但是如果替代的是杀人的话,那这一选择就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需的了。如果紧急避难确有所指的话,那它的意思就是,当时的情境不允许探险者们做出没有他们的实际选择那么有害的选择。在杀掉威特莫尔的当天,这些人还没有到那种情形。

四、制造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

即使他们没有义务在实施更为恐怖的行为前尝试不那么恐怖的权宜之计,由于自己的选择造成危险或者紧急避难的人也不可以使用紧急避难抗辩。这些人设想了山崩的危险,否则怎么会在协会留下指示以便在他们未按确定日期返回时展开搜救?否则怎么会携带无线电设备?他们明明知道山洞探险运动是危险的,他们的自由选择将自己暴露在那种危险之下。当危险来袭时,人们应该对他们感到同情,但是他们没有法律上的申辩资格。他们不能以自愿面对的危险为由杀掉别人。

五、被告应对危机准备不足

即使他们并没有预见到山崩的风险,他们也疏忽大意了,带的食物太少以至于无法应对山崩的风险。事情的结果证明了此点。他们知道那个洞穴里没有任何动植物,但只带了“刚刚够用的食物”,我们不能因为将他们困在洞中的不可抗力而谴责他们。但是我们可以责难他们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以应对危险,他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种危险是他们危险运动所固有的。

六、选择被害人有欠公平

即使他们有资格运用整体的紧急避难抗辩,被害人也应该被公平地择定。在本案中,选择手段是抽签,他们最初都是同意的。我们并不知晓他们花了多长时间去讨论抽签的数字细节。但是很显然,那些时间花得物有所值,他们设计出了一个方法,使每一个成员都接受了那种恐怖的前景。但是,在掷骰子之前,威特莫尔撤回了同意,理由是(正如上面提到的)他认为抽签还不是十分必要。威特莫尔撤回同意的理由削弱了紧急避难抗辩,而且他的撤回本身即使毫无根据或者不够理性,也削弱了选择程式的公正性。如果选择方法不公平,即使紧急避难的成分仍在,整体上的辩护也就失败了。想象一下有着与本案一样的紧急避难的情形;如果被告人放弃了公平选择一个受害人的努力,转而依赖种族憎恶做出选择,杀掉他们之中的欧洲裔或者犹太裔纽卡斯人,我们会判决他们无罪吗?显然不会。

这就是本案中的紧急避难抗辩的结论。它是不能成立的。

法律不能依个人好恶去解释

不止一个同事想用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精神来代替其字面含义,或者为了实现其目的干脆把它搁置一旁。尽管我们作为法官的职责就是要解释法律,但是那并不允许我们把所不喜欢的明确规定的法律加以修订,并将这种僭越行为称为“解释”。

根据费勒案,我们可以为了纠正一个明显的印刷错误而修订法律条文。但是那一合理的先例不能被扩展到本案,被用来宣告这些探险者无罪。在费勒案中,那一法律条文的目的非常清晰,因此它非常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被误用的语言。在本案中,正如我同事们的分歧表明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目的并不完全清晰。它或者是威慑犯罪(帕里案),或者是报应(斯坎普案),或者是改造(梅克欧沃尔案)。我们不能将法律的大厦建立在这种流沙之上。因此,我们必须接受这部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不能为了适应我们的口味而修订该法,求诸矛盾重重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目的理论。

唐丁法官主张那些反抗侵犯者的人并不是“故意地”实施行为,因为他们的反应植根于人的自然本能(见第32页)。他并没有将这一分析用到本案当中,因为探险者们显然是故意行为,但是他仍然断定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目的与人类本性是一致的。相似地,福斯特法官承认,“支援自我防卫的例外是不能与法律条文的字义调和的,能与之调和的只有法律条文的目的(见第27页)”,并主张支援自我防卫的那一目的也支援本案中的杀人行为。这些主张的问题在于,它们允许法官推测法律的目的,并根据这种推测做出结论。再也没有其他方法能比这更快捷地把法官从法律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并让他们任意遵循个人意见的了。尽管法律条文只字未提,自我防卫还是被承认为法律条文的例外,其真正原因是在该法起草和通过之时,这是所有的立法者、法官和公民所公认的。改变这一古老而普遍的规则并不是原始立法目的的一部分;如果它是的话,立法机关知道该怎样让自己的意图明确无误。与此类似,我们无需为了表明死刑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和谐一致,而费力地去争论有关“故意”的问题;之所以和谐一致,是因为它与自我防卫一样在法律条文被通过之时是合法的,而且是普遍存在的。

我们已经听过有人这样主张,说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创造了一个基于人类本性的例外,或者说紧急避难否定了故意。我敢肯定,我的同事们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做出这样的论断时,认为他们自己的说法通情达理。但是我真不知道,除了词句对于那种语言的一般使用者来说具有的通常含义之外,一部法律条文还能表达其他的意思。如果语言的一般使用者在特定语词的意义上存有分歧,那我们可以向那些语词的作者询问。但是我们不能向法官们咨询这个,好像他们是解释语言含义的卓越而独立的权威似的。

法律条文中语词的一般含义并不支援任何有关基于人类本性的例外或者紧急避难免责效果的推测。我非常肯定,起草和通过那一法律条文的立法者以及签署法律使之生效的行政官在心里根本就没有想过法律的这种微妙之处。相反,自我防卫和合法的行刑则毫无疑问是在他们的考虑之中。

政府的立法部门应当受到我们的尊重,但并不总要受到崇拜。该部门中很少有人精通刑法,并且对刑法的基本道德问题有着深切关怀。立法机关中的那些非法律人士毫无疑问从来没有认真考虑过人类本性、紧急避难或者犯罪意图问题。里边的法律人士也大多是民法或者公司法的执业者,其财富助其成功地竞选上了公职。他们有关刑法的知识完全来自在法学院就读时所上的一门必修课。极少数有过刑法学训练的法律人,即是那些靠起诉腐败政治家而获得的名声成功进入立法机关的检察官,他们的职业兴趣在于找到一些策略把确定的被告人送入大牢,而不是深入思考支撑或者应该支撑我们确定刑事责任之方法的道德原则。作为检察官,他们无需证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中“故意”的要求是正当的,或者解释其基本原理;他们只需说服陪审团一个做了恶事的人是故意实施该行为的。此外,即使那些对刑法的原则有某种深入思考的法律人,也要按要求对卷帙浩繁和包罗万象的刑法草案进行投票,这种草案内容繁多,除了“牢狱律师”之外没人能完完整整地读下来。而且至少有一半的投票由党派领导命令其做出,或者由院外游说者的说辞所诱导,或者为了换取其他立法者在其他法案上的支援而拿来做交易,即使立法者们确实对法案有一点自己的想法,投票也无需反映出他们自己的观点。简而言之,立法者的原始意图绝不是像我的同事们所勾勒出来的那种深奥微妙的东西。相反,碰巧要就立法进行投票的非专家有可能被工作班子中的专家告知,“故意”这个词是法律条文中一个很好的观念,可以将我们希望惩罚的杀人者和那些我们不希望惩罚的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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