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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美-彼得·萨伯 Peter Suber 当前章节:15399 字 更新时间:2026-6-22 19:24

自我防卫杀人违反了在实施不正义之前忍受不正义这一原则。这是自然法的一项原则。它并没有因为不断受到违反而改变。我的那些同事误入歧途了,在永恒法与人类利益相冲突时就不能识别它。对他们来说,相同的结论亦可从人类法中推出。自我防卫杀人违反了关于谋杀的法律的字面含义,这一法律要求惩罚所有的故意杀人。一个服膺“立法至上原则”的国家,无法容忍司法机关对绝对的立法语言设限。

关于谋杀的法律排除自我防卫是有充分理由的:立法者不愿意以自我防卫为由宽宥杀人行为。他们相信人们应该送上另外一边脸。说得更明确一些:那个免除自我防卫杀人根据关于谋杀的法律应受的惩罚的先例是一个错误判决,应该撤销。但是我知道,我的投票不足以推翻它,而且在我的有生之年亦恐无机会推翻。此外,至少在这一先例确立如此之久后,对于先例的尊重也要求我服从这一司法创造,但是我必须强调否定自我防卫的原则,因为它依然是法律的一部分,并且与这些探险者的案件直接相关。

斯特莫尔先生是由于外力强制而不能遵守一项停车法令;顺从是不可能的。而探险者们则根本没有因为遇到障碍而不能遵守法律;他们是被诱惑违反法律的。他们太脆弱了以致无法抵抗这种诱惑。他们发现选择不服从法律比选择服从更有利。由于他们的罪行远非必要,服从法律也就绝非不可能。服从是可能的,也是恐怖的。但人们有权去回避这种恐怖吗?即使我们认为他们有这样的权利,我们也不能以此为由为杀人作辩护,因为杀人行为至少与他们力图避免的饿死一样恐怖。

杀人行为不可宽宥

正如伯纳姆责难福斯特反感法律条文一样,斯普林汉姆法官也批评伯纳姆法官反感紧急避难抗辩(见第79页)。但既然我们有紧急避难抗辩和法律条文,我们就只好断定,伯纳姆和福斯特仅仅是在所要宣誓维护的法律上存有分歧。如果事实的确如此,那将是毁灭性的。但实际情况是,尽管我们确实拥有法律条文,但纽卡斯国的确不允许紧急避难抗辩。更为确切地说,我们允许停车的紧急避难抗辩,这是斯特莫尔案所表明的,也从来没有受到过质疑。但我要问斯普林汉姆法官的是,判例法当中有什么地方可以找到这样一种权威,去冷冰冰地宣称杀人者也可以运用紧急避难抗辩。(如同唐丁法官在上文第33页所指出的,我们没有基于同类相食的紧急避难抗辩,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同类相食为犯罪。)伯纳姆拒绝紧急避难抗辩,因为它使得违法成为正当,并必然带来无政府状态。斯普林汉姆承认确实存在这种危险,但回应说,可以严格限制紧急避难,要求对紧急避难的存在合理确信,而不仅仅是真诚的相信。斯普林汉姆的主要观点是,在伯纳姆看来秩序先于正义,但是正义会不顾其对于秩序产生的影响允许紧急避难抗辩。

但是斯普林汉姆错了,即便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有必要杀人,正义也从来没有要求我们去杀人。正义要求我们面对死亡,而不是去杀害别人。我希望我不会听到那些有意杀人的人哀求哭号,声称自己杀人是正义所要求的;那会让人窒息。我要告诉被告人,他应该自愿等待饿死。这句话很难出口,我绝不是随便草率地就说出来的。但是如果其替代选择是杀掉别人的话,那我这么说就是正义所要求的。与探险者们逃脱一死相比,更为令人不齿的是斯普林汉姆的观点,他认为正义允许杀掉威特莫尔。与其说正义支持探险者们杀人的决定,还不如说正义应该被抛诸一旁。

斯普林汉姆说选择受害者的方法是公平的,这是因为它是随机的,而非因为得到了一致同意。他说,根据法律规则,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成为谋杀的抗辩理由。而斯普林汉姆没有说出来的是,根据他的原则,当这个被随机选择的受害人哭号反抗却最终被害时,那依然是公平的。让我们假设被害人的同意是无足轻重的,随机选择是公平性的唯一要求,那请我的同事们想象一下这样一个生动的场景:一个极力反抗的受害人被制服在地,然后被杀掉。这是公平的吗?

此外,尽管我们不知道杀人的方法,但我们知道威特莫尔并没有同意。因此我们可以假定他进行了全力反抗。我们不知道在死亡当天他还有多少力气,但是他的反抗必定让杀人者们费了些力气才制服他并了结了他的性命。探险者们既承认付出了这样的努力,而同时又宣称他们正处于饿死的边缘,以至于不能再等哪怕一天时间,话能这样说吗?

斯普林汉姆说,这些人是出于“自我保存”的需要才杀人的,并且也承认威特莫尔并没有满足自我防卫的目的所要求的侵害者的标准。但是假如这些普通的不幸之人可以杀掉一个没有对自己构成威胁的人,而原因仅仅是如果没有那个人的血肉所提供的营养,他们将会死掉,那么,为什么一个患有肾脏疾病的公民不能杀掉一个拥有合乎他的肌体类型的肾脏的人,取走受害人的一边肾脏拿去移植昵?或者,如果不只有一个人可以提供合适的肾脏,为什么不让他们也举行一次抽签,把输掉的人杀掉取走肾脏呢?健康的肾脏拥有者与威特莫尔一样无辜,并且,与这些探险者一样,有肾脏疾病的那个公民也是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的。我们并不认为,有什么人应该死于肾脏疾患,却不应该死于一场山崩之中。当这一切发生后,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向被害人及其家庭表示哀悼。然而,如果没有人自愿捐献肾脏,我们就要告诉患有肾脏疾患的人,他们必须面对死亡,不能通过谋杀强行剥夺他人的肾脏。对这些探险者,我们也只能这样说。

探险者们犯有谋杀罪。任何对他们行为的道德审视都不能推翻这一结论,如同在法律上有罪一样,他们在道德上也是有罪的。事实上,生命神圣原则首先是一个道德原则,其次才是一个法律原则。试图找到这一杀人行为的正当理由,例如,通过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的某种变体,或者将谋杀法律和谋杀的道德区分开来,都既违犯了纽卡斯国的法律,也有违本国的道德。

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

塔利法官完全错了,他误认为他的所有同事私底下都认为杀掉一个人去挽救五个生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同其他几个人一样,我认为这么说是野蛮残忍的。但是由于以数字为理由的意见为很多人所持有,并且也是许多清醒的思考者的一个难解的结,因此有必要对之给予回应。我们能够为一百个人的生命而杀掉一个人吗?一百万人呢?什么时候杀人的“收益”会超过“损失”,以至于我们可以开始谈论“划算的交易”?有这样的一个点吗?

塔利会为挽救五个人杀掉一个人,为了挽救一百万人而杀掉一个人。但是他会为了五个人杀掉四个人吗?为了一百万人杀掉九十九万呢?可以想象,尽管根据他的冷血的算术,在每一个案子中“划算的交易”都是非常明显的,但面对这些数字,连他那无情的直觉也会踌躇起来。

如果所有的生命都有无限的价值,那么一个生命与两个生命就是同样珍贵的,与一百万个生命相比亦是如此。事实上,一个生命与无限个生命都是一样珍贵的。在预防性杀人中永远都没有划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带着鲜血的幸存者。

我承认,或许杀掉某些人去拯救其他人常常是“必要”的。我的意思是,如果那些其他人要得救的话,那么某些人就必须被杀掉。我甚至承认,探险者们就处于这样一种情形之中。但是在这类情形下,杀人也仅仅是在假定的意义上是必要的:只有当某些其他人一定要活下去时,这才是必要的。在这里仅有假定的紧急避难是不够的。如果我想戴着你的头皮或者用你的头盖骨装饰桌子,那你就被假定有必要被杀死。但我是以紧急避难为由杀你吗?显然不是。我承认这种假定的紧急避难,但是仍然循规蹈矩地生活,并没有戴你的头皮,也没有用你的头盖骨装饰我的桌子。如果某些人必须要被为了救别人而杀掉,那其他人也应该早点结束生命,而非以同类的生命为代价苟延残喘。

只有当塔利所计算的单位只有有限价值时,他的原则才能适用,因为那样的话五个的价值总是超过一个的价值。但生命却不是这样的一个单位。塔利会说,我们在过错致人死亡案中赋予的损害赔偿表明,我们为人的生命设定了一个有限的价格。但如果这是正确的,那我们也就会允许富人购买穷人,允许他在支付了价格的前提下,违背他人意愿将其变为自己的物品。解释为什么我们视生命为无价而同时又在过错致人死亡案中赋予赔偿,要比塔利解释为什么他的人类价值观点不会导致将人类商品化容易得多。

但是即使我们承认他的观点,认为根据法律人类价值是有限的,他的逻辑也不适用于这些探险者的案子。因为如果我们认真对待塔利的逻辑,那么五个在抽签中获胜的人就有正当理由杀掉输者,即第六个探险者。如果就在那时一场没有预料到的山崩又将救援行动延长了两周,并且如果这些人通过无线电获悉了这一坏消息,那么五个幸存者中的四个正当地杀掉第五个就只是时间问题了。如果我们又通过无线电告诉他们发生了山崩,那三个幸存者就有正当理由杀掉第四个,然后又是两个幸存者杀掉第三个。如果我们再告诉他们一次,在预防性杀人的有限情形下,最后其中一个就可以正当地杀掉另一个。根据塔利的逻辑,每一次杀戮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但是到了最后只有一个人活着,别的五个都被杀死吃掉了。如果我们认为为了救五个人而杀一人是正当的,那最终我们也会认为为救一人而杀掉五个人也是正当的。即使根据塔利的算术,那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吗?

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

海伦法官是错误的,她认为“品德良好的”探险者也不能不进食,即使是通过杀掉一个人来获取食物也是情有可原的。这是一种自以为是的说法,她从来没有遇到过一个品德良好的人,抑或没有从偶遇中正确地体会到什么。一个品德良好的人会自愿等待饿死而不是杀人。在这种恐怖而悲惨的境遇中,等待饿死,而非杀人,才是必要的行为。颗粒不进直到死亡是不那么容易做到的,但是难道它的道德必要性还不够明显吗?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克制不去杀人,这种修养正是我们所指的优良品质的一部分。

理解生命神圣原则

最后,我并不是没有注意到,在构成关于谋杀的法律根基的生命神圣原则和那一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死刑之间,存在一种矛盾。那一法律条文本身就有冲突。这是废止法律条文的死刑规定的非常坚实的理由。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比较软弱的理由也支持废止它。说它“坚实”是在与法官常常用来废止法律条文的其他理由——比如抽象正义或者常识——比较的意义上而言的。强制性死刑可能得到这些原则的支持,例如自我保护、威慑(帕里案),或者改造(斯坦普案但是这些原则都没有生命神圣原则那样的分量,也不像生命神圣原则那样在我们的法理学中有着深厚的根基。此外,支持死刑的每一种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通过监禁来实现,因此,即使不考虑关于谋杀的法律的目的理论,其目的也不会要求使用死刑。这说明,对于纽卡斯国法律的根基而言,支持死刑的原则并没有生命神圣原则那么重要。因此我愿意废除规定强制性死刑的法律条文条款。

现在要救之前四个人免于死刑为时已晚,但是还来得及确认那个真正的原则,认定被告是谋杀犯的同时视他为具有无限价值的生命,从而申明我们同意他的道德原则。

我赞成支持有罪判决,但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审。

观点十一

契约与认可

——戈德法官陈词

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被害人生存权利被侵害

距今约一百年前,当第一个妇女被任命为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之时,大多数的男人都设想她将会为妇女代言,很可能大量的妇女也这么想。事实上,认为这就是该名妇女得以获得任命的原因也并不为过。等到第六位妇女被任命之时,纽卡斯国已经同时拥有两位女法官了。直到那时,大多数的男人才明白并非所有的妇女都想法相同,可能部分妇女也明白这一点。如果这意味着妇女正由空洞的抽象概念逐渐变成一个复合的实体,那这是事情的有益转变。但同时这又是不幸所在,因为假如并非所有妇女都有同样想法,那么谁能为妇女代言呢?我的同事们早就厌烦了被告知我和海伦法官的想法并不必然相同,就像(比方说)基恩和福斯特法官思维各异一样。海伦法官本人可能也厌倦了这一事实,因为她的书面意见表明她正尽力为妇女代言,并且假定所有妇女想的或者应当想的都是相同的。但是我还要不厌其烦地再次提醒大家注意我们两人之间的不同。

这里有好几个判定被告犯有谋杀罪的理由。一个理由是探险者们必须对自己所面对的痛苦万状的困境承担一定责任。另一个就是威特莫尔有自我防卫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紧急避难抗辩格格不入。再者,简单地说就是,没有什么理由说明被告没有犯罪。

一、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容忽视

先说第三个理由:海伦法官把生还的探险者与强奸受害者进行类比,理由是他们被迫有意识地但同时也违背内心意愿地实施行为(真的每个案子都能与强奸作类比吗?)。然而,即使按照她的说法,她也完全颠倒了情形,存活下来的探险者与其说像强奸受害者还不如说像强奸犯,因为他们把威特莫尔当成了目标(不是性行为的目标,而是觅取食物的目标),通过暴力使其服从他们的意志,服务于他们的利益。威特莫尔的同意或者不同意遭到了轻视、忽略和蹂躏,他不被看做平等的一方。当这种暴行以性行为的方式表现时,就是强奸;以故意杀人的形式表现时,就是谋杀。

威特莫尔提议了抽签并最先毫不迟疑地同意了。但是在掷骰子之前,他也明确无误地撤回了同意。这制止其他探险者们杀人了吗?我们什么时候听说过某个妇女去男人的公寓,甚或与其共进晚餐,她就以自己的行为同意了性关系?并非任何人们觉得表示了同意的行为都确实表示了同意。而且即使是真正的同意也是可以撤回的。如果不这样的话,妇女们可能就要被和男人们隔开,穿上长长的黑袍面纱,避开男人们凝视的目光。但是生活与此完全不同,不论在事实还是法律上,没有什么证据表明不是这样的。

所以,让我们从同意可以撤回的原则开始讨论。威特莫尔撤回了加入抽签的同意,但探险者们为他掷骰子时,他并没有认为骰子被做了手脚或者投掷时有舞弊行为,他也没有这么说过,但这只表明他同意了掷骰子的公平性,而没有同意重新加入之前的那项协定。这对他的同伴们没有产生什么影响,他们杀死了威特莫尔,仿佛他已经同意了似的。

某些新闻评论人猜测威特莫尔一开始提议抽签时就打着如意算盘,计划在最后一刻退出抽签,然后通过某种聪明的办法(也许是令人同情的抽泣)来分享其他人通过谋杀得到的食物。当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这种观点。但是无论如何,我上面的分析无疑已经回应了它。即使这一猜想完全属实,它仍然承认威特莫尔确实撤回了同意。一个妇女在心甘情愿与男人共进晚餐并吃过甜点后,仍有权利拒绝性行为并且受到尊重(这还需要多说吗?)。要不然的话,我们就只能说,因撤回同意使得男人产生挫败感的女人应该被强奸。

如果不是为了获得群体中每一个成员的同意,探险者们为什么要花那么多的时间讨论抽签的数学问题?即使如斯普林汉姆正确指出的,同意不是对谋杀的抗辩,对探险者们来说同意显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假如这样,他们还有什么借口忽略威特莫尔的异议?威特莫尔的不同意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并非因为同意是对谋杀的一种抗辩,而是因为,除非探险者们双手清白地走进法院,否则他们就不能主张紧急避难抗辩。我们的同情感几乎取决于他们双手的干净程度,而判决他们无罪的公平性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那种同情感。

稍后我会回到同情的问题上,但我先要指出,当海伦法官将探险者们比做强奸的受害者时,她也隐含地把威特莫尔比做强奸犯。但这是极度荒谬的。威特莫尔没有做任何威胁、伤害或危及其他探险者的事情,他们中的任何人都没有对其他人做过类似的事情。每个人都活着,都渴望吃东西;每个人的身体都可以被当作食物。但就这点而言他们是相同的,威特莫尔没有任何具体的威胁。这正是我们不能把那一杀人行为视为自我防卫的理由。威特莫尔不是一个侵犯者。他没有任何罪行。如果有人必须死,没有理由一定应该是威特莫尔而不是其他任何一个人去死。如果他真的采取了其他人未曾采用的方式威胁了别人,根据自我防卫理论甚或是新颖的回应妇女型的自我防卫理论变体,他也只不过是扮演了一个强奸犯或者自我防卫理论中侵犯者的角色。

让我提醒法院想一想法庭判决史上那一骇人听闻的篇章吧。国家要对某人定罪,必须要证明被告人存在所谓的思想因素或犯罪意向,有时被简称为犯罪意图。如果被告人没有犯罪意图,那就不能被定罪;如果国家没能证明存在犯罪意图,那它就要败诉。本法院的先辈们曾经一度坚持认为,强奸罪中的犯罪意图对于男人来讲就是他知道性行为当时妇女是不同意的。因此,如果他真挚地相信妇女确实同意了,那么他就没有犯罪意图,就不是强奸犯,他需要的仅仅是善意确信,或者是真诚,因为这是关于他心理状态的问题。他的确信不一定非要是真实的,或者在当时情境下是合理的,或者要有些许证据的支持,它只需在心理上确实存在就可以了。但一个男人对妇女的同意的确信可以既是真挚的,同时在当时情形下又是不合理的,原因是妇女发出的信号含糊不清,或者他喝醉了或者很愚蠢。他也可能乐于相信他愿意相信的事情。但是他只要可以以自己的心理状态为由而被免责,受害人的心理状态无关紧要,那么即使妇女明确地表示拒绝,也只能任由男人摆布了。所有这些都是无可避免地从每一种犯罪都一定要存在犯罪意图的那一古训中引出的。这一原则将妇女的同意转换为男人对女人同意的确信。其结果具有非常明显的压制性,它不可能作为法律长期不变,尽管我们常常忘记了,用明确的立法纠正这种情形花了二十四年时间。

因为纽卡斯国建立在由大螺旋之后第一时期的幸存者订立的明确社会契约之上,所以许多作者把关于强奸的法律的实践与我们的社会契约观念相类比。那一代建国者对那一社会契约的明确同意有案可查。但是对他们今天的子孙后代来说,最多也只有默示的同意。我们今天的同意可以从我们的行为中推断出来,比如说,接受政府提供利益和服务。那么推断我们的同意目的何在呢?主要是为了让我们遵守法律。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谁在推断我们的承诺?是国家,因为它必须让我们为违反法律而承担责任。这就好似那一骇人听闻的“善意强奸”规则,因为它将我们的同意转换成政府对我们同意的确信。这是否有点过分压迫人们而需要被修正呢?或者说它是不是误解了纽卡斯国今天用来表明和确定同意的方式?

许多作者已经回应了对我们政府组成的强烈指责,比如争论说,在我们确立接受统治的默示同意时,国家并不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因为这一工作也可以由任何独立或者非政府的实体来完成,比如一个火星观察者、纽卡斯陪审团或者党派中立的社会学家。我无需通过指出大多数纽卡斯人明白可以从自己的成功中获益这一点来传递这些反驳的有效性,因为假如这种批评没有得到回应,那我们的政府组成就不具有正当性,只是依靠一种似是而非的同意或者肯定性的拟制把我们可能并不同意的事情解释为同意。

所有这些都迂回地指出,我们很久以来已经弃绝了“善意强奸”规则,并尽全力反驳认为我们的政府组成也同样不正当的批评。但是假如我们真的认为我们已经从强奸的情形中吸取了教训,那我们不应该辜负我们认为已从教训中学到的东西。如果一个女人的同意并不等同于一个男人的确信,则我们必须去审视女人是否真的同意。简言之,不这样就是没有真正吸取教训。如果同意是抽签的基础所在,威特莫尔的同意就不能由杀他的人推断或者解释出来;而应该看威特莫尔是否真的同意。但是他并未同意,因为他撤回了同意并再未同意过,这点大家都没有异议。

二、被告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我相信,斯普林汉姆、塔利和海伦会主张说,如果探险者们是出于紧急避难而为,没有威特莫尔的同意而杀掉他也不要紧或者也情有可原。我想以一种稍有不同的方式来提出问题;问题不是探险者们是否出于紧急避难而为,而是他们的确如此的话又有什么不同。如果一个男人为了被吸收进某个帮派而“必须”强奸妇女,我们并不会以这种“必要性”为由判他未犯强奸罪。但是如果他拒绝强奸妇女会导致那个帮派杀掉他并且他也知道这点,情形会是怎样呢?我们的下级法院曾经审理过这种案子。那一新的追问强化了和本案之间的相似性。毫无疑问,我们为了避免死亡做我们必须做的事情,这减轻或者消除了我们造成伤害的犯罪意图。但是在那个案子中,为什么我们没有同情那位陷入困境的想入帮派的人呢?为什么我们不问他是如何让自己陷入要么强奸妇女要么被杀的困境中去的呢?他是不是对走到必须做出选择的那一步田地,并且因此对他为了“避免被杀”而实施的强奸行为负有责任呢?类似的一系列问题会让我们拒绝一个受到警察攻击然后劫持了一个无辜路人作为人质或盾牌的逃犯的紧急避难抗辩。没错,那个犯人的生命受到了威胁,并且这种方法能够保护他,但是他自己对造成那种窘境所负的责任不允许他以他人的生命为代价来挽救自己的性命。

在两个探险者案中,被告探险者们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没有造成山崩,也没有把山崩的危险当作乐趣。但是他们自愿地走进一个布满危险的自然环境之中,可以预见在那里他们应对灾难的选择范围是狭窄的。他们为什么这么做?不是为了避免死亡,也不是为了采集食物,而是为了娱乐。因此我们必须断定,他们的自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对陷入为了活命“必须”杀人的困境之中负有责任。这一事实排除了他们铤而走险行为的必要性的抗辩力。而且,在最后一刻来临之时,他们为了活命杀掉了一个道义上等同于无辜路人的人,用他的身体来抵御饥饿。

为什么我对探险者们不是很同情呢?首先,因为他们的行为显得同意很重要似的,但是随后又漠视了受害者的异议。第二,他们的紧急避难行为是他们自愿行为的结果。在此我集中阐述第二点理由。我会更同情一群因地震或恐怖爆炸身陷倒塌建筑的杂货商、干洗店员工和打字员。如果他们与探险者们一样也进行了同样的无线电联络,饥饿的程度一致,并且也进行了抽签,抽签失败者随后也同样撤回了同意,最后杀死他们当中的某个成员,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也会比这些探险者们所提出的紧急避难抗辩强有力很多。可能也有很充分的理由拒绝他们的抗辩,但是他们不会因为对招致或者造成所面对的必要性负有责任而丧失紧急避难抗辩。

为什么我们要赦免那些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自觉地醉酒的被告人,而不是那些自愿醉酒的被告?我们的犯罪心态或犯罪意图理论看来似乎是要求我们对两者都加以赦免,他们一样不具备那种必不可少的心理状态,并且可能在同等程度上缺乏那种心理状态。简明的回答就是,我们对那些自愿醉酒造成伤害的人比那些非自愿醉酒引起伤害的人更少同情。原因很明确,自愿醉酒者对于自己的醉酒状态以及在那种状态下引起的伤害都负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可以说由于自愿醉酒者对自己心理能力的丧失负有责任,因此我们不同情他们。或者我们也可以说负有这样的责任具有法律意义,因为这使我们对他们没有同情。对于我来说,是否通过这种情绪或通过那些使这种情绪正当化的事实来证明这一法律原则的正当性是无关紧要的,并且我从来没有看到过有人说这是有重要关系的。

帮派成员的例子是一个真实事件,并且近年来在城市中不止一次出现。它很有意义,教给我们紧急避难抗辩的限度。没有人对强奸罪控告提出紧急避难抗辩,或者如果有人这样做了,我们也不会接受。尽管实施强奸行为的必要性永远不存在,但是自我防卫法律表明杀人的必要性是可以存在的。我们从强奸的类比中知道,如果被告人心甘情愿地共同造成了困境,那他的紧急避难抗辩就要被拒绝。但并不是非要求助于强奸的类比才能得出这一结论。我们也可以从自愿醉酒的应受惩罚性与非自愿醉酒的应受惩罚性缺失的那一古老区分中吸取同样的教训。这一教训显然是对探险者们不利的。

三、被害人自我防卫的权利

我现在想直接反驳这一观点,即本案中的杀人行为,或者任何一种非自我防卫杀人都可通过紧急避难获得辩护。塔利正确地纠正了斯普林汉姆的错误,指出了免责事由和正当理由之间的基本差别(见第101页)。诸如精神失常、激怒或责任能力减弱等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可以免除责任,但并不会肯定一个人的行为。如果有人因为精神失常而杀了人,他并未犯谋杀罪,但是我们依然要谴责这种杀人行为。如果精神正常者帮助精神失常者实施杀人行为,那就犯了谋杀罪,就要被惩罚。制止杀人行为的路人则应当受到赞扬。

与之对照,诸如自我防卫这样的正当理由抗辩,不但可以免除责任,而且也会肯定一个人的行为。如果被告人得到他人的帮助,那提供帮助者也要被宣告无罪。阻挡这类杀人的路人可能会招致我们的非难并可能承担某种罪名。我们的法科学生都耳熟能详,帮助一个可被免责的违法行为是犯罪,阻止它则不会获罪;但是制止一个有正当理由的违法行为是犯罪,帮助它则不会获罪。

正如塔利所言,紧急避难是一种正当理由,而非免责事由(见第101页)。如果的确有可能出于紧急避难杀人,那么杀人者就应得到我们的赞扬和尊重(如斯普林汉姆正确指出却没一以贯之的,见第79页),而且,任何制止这类杀人者的人应该受到非难,甚至可能构成犯罪。但在此处我们看到加诸塔利论点之上的限制:紧急避难并不适用于本案,或者说也不适用于任何非自我防卫杀人行为。如果探险者们是出于紧急避难杀了威特莫尔,那威特莫尔保护自己就是错的。但如唐丁对探险者案的讨论中似乎所见的一样,这荒谬至极。因此,探险者们没有资格运用紧急避难抗辩。

顺便提一句,这也有力地解释了为什么说海伦法官是错的,她认为一般大众的正义观念支持运用这种紧急避难抗辩。相反,一般大众的观念无疑会允许威特莫尔保护自己。

承认法律多样性

反对杀人行为的紧急避难抗辩无需像特朗派特法官那样长话连篇。我不相信本国或者其他国家的最高法院法官曾主张谋杀禁律的自我防卫例外应该被推翻。假如特朗派特法官不是确实存在的,类似他的口吻提出的观点会被人们视为无稽之谈。人们应该告诉他苏格拉底和耶稣并不是纽卡斯国的立法者,告诉他还有许多道德原则出于某种充分的理由并未纳入我们的刑法之中,比如禁止贪婪、色欲和暴饮暴食。正如并非每一种恶行都是或者应当是犯罪,并非每一种美德都应当成为法律义务。某些美德并非一定要具有,比如自愿牺牲以挽救他人。任何人都没有去死的义务。法律仅仅要求我们弃绝一些严重的有害行为,而不要求我们像圣徒一样。特朗派特法官像道德狂热分子那样痴心妄想是错误的。如果他完全确信法律应当是某种样子,他也会完全确信它已经是那种样子,并且因此所有不同意他的人都是错误的。特朗派特法官坚决地将他的信条贯彻到底,以至于他断定千百年以来我们所有法院中的法官在自我防卫的法律地位问题上都犯了错误。这一主张表明他所谈论的是自然法、神圣的道德或道德原理,而不是他有权实施的联邦的人定法律。在我们的学术杂志上很普遍的另一种谬见就是相信因为法律应该是协调一致的,它就是协调一致的。像写这种文章的教授一样,特朗派特法官的阐述所依据的原则是,他的实际境遇必须跟他想象中的境遇一致。但是实际的法律并不是理想的法律(引用边沁的说法),就像饥饿不是面包一样。边沁的类比在此特别贴切,要是探险者们具有特朗派特法官所具有的痴心妄想的天赋,那他们就永远不会产生饥饿感。

无罪判决可能会导致悲剧重复发生

判决探险者们有罪会威慑到未来处于类似情形下的探险者们吗?海伦法官认为不会(见第110页)。此处有一个理由说明她为什么是错的。我们基本上可以假定,这些探险者是彼此照顾的朋友,而不是探险队的随机搭档。威特莫尔是存活下来的探险者的朋友,他们也是他的朋友。这些探险者绝不是杀人不眨眼的冷血罪犯。想象冷酷地杀死一个朋友必然是非常恐怖的。然而还是有些东西让他们克服了极度不情愿的心理,那是什么呢?他们告诉我们,是他们强烈的生存欲望,以及要活命就必须实施这一恐怖行为的认识。我同意他们的主张。但这同时意味着,假定他们早已确切地知晓杀人将会导致被处死,那他们杀死朋友的唯一理由就会不存在了,因为那样他们就会知道杀害他们的朋友并不会挽救他们的生命,反而会使他们的死成为定局。我想这样的话会很容易阻止朋友之间互相残杀和互相取食人肉。

我不认为有罪判决的威慑效果本身是做出有罪判决的好的理由。但由于我认为被告是基于独立的原因而获罪,我觉得澄清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即惩罚他会实现比纯粹的报应更有益的目标。

如果这一分析不正确,处死这些探险者们不会有任何威慑效果,会有什么问题呢?如果相信惩罚不会有威慑效果是导致我们对本案被告做出无罪判决的理由,我们就会面临一个矛盾。因为下一次探险者们处于同样情境时,影响他们行为(在我们的假设下)的法律先例就会是我们的无罪判决,这只会使杀人的心理更加可能。在这种意义上,相信惩罚一个被告会威慑到其他人,就像相信我们能跳过一个三米宽的深渊一样。认为它是这样并不会让它的确如此,但是认为它不是这样会使得它的确不如此。选择我们希望的并不会使它变成那样。但选择我们不希望的却会使它变成那样。(如果法律表现出这些自我实现功能,我们就有了另外一个理由把它看做人类充满风险和激情的选择行为,而不仅仅是一个规则体系。)

法律与情感、文化不能截然分开

在已经确定被告犯有谋杀罪之后,我还要再考虑一下关于伯纳姆的意见,他坚持认为我们不应该受同情感影响,他担心那会成为各种宣告无罪主张的理由。首先,他在感情与理性之间设置了一个错误的二分法,并且损害了他精心阐述的一致性,下面我们会说明它。第二,同情并不是铁板一块的,我们会同情忍饥挨饿的探险者,但我们也可能同情过去和将来的一些谋杀罪被告,他们和这些探险者一样具有重要的减轻情节,且一样被判处死刑。

法律被不平等适用

先讨论第二点:有很多资料表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虽然表面上中立,却被不平等地适用了,不利于少数族群和穷人,尽管它降低了这些群体中的犯罪率。这种歧视性影响与该法律条文的合宪性并不冲突,但是它提出了正当的合宪性猜疑,并促使我们基于这种社会背景以及纠正其在历史上的不平衡适用的考虑理解该法的含义。抽象地或者在其运行的真实社会历史背景之外理解法律,只会让我们无视法律的平等保护,并将非正义永久化。

本案被告是一位特权者;洞穴探险是一种富人的运动。他的伙伴们与他同属一个阶层;在宣告特权者无罪而判决无特权者有罪的社会背景下,他们被处死是一个小小的例外。坚持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也适用于该阶层的被告这一原则对我们来说极为重要。提出以极度贫穷和不利地位为由的紧急避难、非法胁迫和责任能力减弱抗辩的谋杀罪被告人在我国法院里都被拒绝了。承认这个富有的探险者的紧急避难抗辩只会加剧法律的歧视影响,表明本法院自身义务的漠不关心。

显然,如果没有合理、独立的法律理由否决被告人的紧急避难抗辩,这种论点将会是荒谬的。但是反过来说,即使有合理、独立的法律理由支持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忽略这一论点也是荒谬的。

理性与情感不应截然分离

现在来看看第一点:在我们对被告的同情感和关于其有罪或无罪的法律推理之间,真的有本质上的差异而没有交叉之处吗?伯纳姆真的认为他的法律推理拥有一种纯粹的概念吗?他花了很大篇幅甚至带有感情地讨论他称此为“多元主义”(见第71页)的社会中的差异和不一致,他甚至坚持认为在法律的眼里这些多种多样的观点具有同样的效力。但是他难道没有注意到,这一结论与他对超越宗派、超越意识形态、超越感情、超越自然和历史的法律推理的信仰是冲突的?他实际上在告诉我们在法律眼中永无正确的答案,然后又告诉我们本案的正确答案是什么。他承认人们拥有不同的背景和经历,那些东西塑造了不同的法律和政治哲学,但他又希望通过他所说的有关法律之要求的“高层次”宣告超越歧异造成的困境。他有没有看到法律的要求本身就是一个关于不同人正当地持有不同观点的问题?我们就法律条文和先例进行推理,但是我们从老师和实例那里学习法律推理,而这些老师和实例完全置身于历史情境当中,并且体现着利益和社会背景的假定,我们永远不会揭示它,也永远不会摆脱它。我们的学习因为每个人对利害关系的不同理解、对意义轻重的不同认识,以及对正确行事的不同渴望而呈现出差别。

没有人可以在语境之外进行法律推理,语境总是影响着人们的推理目的和内容。语境包括这些因素:影响人们思维方式的共同体、影响共同体形成的历史因素、渴望得到表达的人类情感、给人们提供了那些词语的语言、要求获得解决的问题、限制了可接受的解决方案的利益。不妨套用一下帕斯卡尔对信仰中的理性的评论:没有理性的法律是荒谬可憎的;而受限于理性的法律是不公平的和可憎的。少了感情,理性只能建造出死寂的营地;而缺少理性,感情就难以找到有效方式坚持不渝。在健全而有建设性的思想中,甚至在法律中、数学里,理性和情感是协调合作的;它们之不可分离就如同曲调与节拍不可分离一样。将它们分离开来会使生活过分简单化,我们常常出于某些特定的这样或那样的目的这样做。这种简单化不是由理解与精确所激发的,而是来自于原教旨主义和对复杂性的恐惧。如果法律不过是由推理规则所联系起来的行为规则,那它就会变得简单些,但遗憾的是,法律和生活一样丰富多彩。

理性不是来自于上帝,情感也非来自于DNA。就像法律本身一样,二者都是文化的产物。法律不能超越文化和整个人类环境,当有这样的企图时就会产生歪曲和片面化。被告人当然要被根据法律做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本身。但是那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只能根据理性来判决有罪或无罪,好像它就是法律的要求似的,甚至也不意味着它是可能的。我们对被告的同情抑或不同情是法律推理的推动力量;我们不能从中抽身而退,如果我们试图那样做,就会丧失我们的人性和法律。

我选择支持有罪判决。

观点十二

设身处地

——弗兰克法官陈词

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所在。

如果在场的话,我会加入抽签。如果我赢了,我会出力杀掉那个输掉的人,并且也会吃掉属于我的那一份。我无法谴责——更不要说处死一个做了我也会做的事情的人。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就是我赞成宣告无罪的理由所在。

我不能肯定我能否把我本来会做的事和我希望我本来会做的事区分开来。我希望我可等到确实需要因紧急避难而杀人的最后一刻。但是我也希望我会极力主张用抽签的办法来选择一个受害人,公平地承担风险。我也希望自己拥有出一份力的勇气,并在杀人时充分表现出来。最后,我还希望我有吃人肉的食欲,挽救自己的性命。或许我会因为虚弱而畏缩不前;但我不会故作镇定。但是如果我不能谴责那些做了我也会做的事情的人,那么我就更加没有理由因为他们做了我希望自己会做的事情去谴责他们。

我听到我的同事们在问:我这样说有何权威依据?我的理由是什么?我听到他们在反对:我没有提出任何法律观点,我只是在说我也会做的事情,以及表达阻止我谴责不比我坏的人的顾虑。

我要回答的是,我完全可以让自己的反对意见披上法律的外衣,但是另一项顾虑使得我没有采取这种逃避办法。斯普林汉姆法官的长篇大论表明,给我的反对意见披上法律外衣并非易事。实际上,我采取斯普林汉姆的立场,但并不同意他的观点。不用法律外衣掩盖我在处理本案时起主导作用的激情对我来说意义非凡。看一看海伦法官和戈德法官之间的分歧吧。海伦实际上说,她会杀掉威特莫尔,而戈德则说她不会。但是她们用阻止犯罪的法律语言包装了这种自传体式的意见。我们不知道惩罚这些探险者会不会阻止其他不幸的人们在将来也堕入同样的困境之中,但是我们知道那会阻止戈德那样做,而不会阻止海伦——这大约也是她们所说的。

我们可以推测对四个探险者——或许是五个——判处死刑会不会阻止我们将来那么做。我并不是在批评这种想象。相反,我认为想象我们在一个假定的情形之中会如何行为是伦理生活的必要部分,并且也是构成仁慈、友谊、同情、怜悯、宽容、公正等品质的基础。我的观点是,这种想象或者自传体式的意见在以阻止犯罪为幌子加以讨论时合乎法官的真实职责,在得到坦率承认时亦同样如此。

在这种意义上,本案一点儿都不“疑难”。我知道我希望我自己在洞里干什么,也知道从良心上我不能惩罚做了我也希望做的事情的人。但是在另外一种意义上,本案的难度如此突出和不寻常,以至于在我的法官生涯当中,我第一次感到有必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矫饰的自我意见来断案。

我赞成宣告无罪。

观点十三

判决的道德启示

——雷肯法官陈词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就是保护公民们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

特朗派特法官认为紧急避难与这一案件毫不相干,探险者们的罪名成立,这一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却是错误的。他争论说,谋杀罪的紧急避难抗辩与生命的尊严不一致,但即使确乎如此,这种意见也仅适合于到布道台去宣讲,而不宜在法院发表。紧急避难之所以与本案毫不相干,其理由在于,即使本案中的杀人行为极其必要,纽卡斯国惩罚那些杀人者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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