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