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制度经济学》作者:贺卫/伍山林【完结】 > 制度经济学.txt

④ 参阅本书第10 章(Ⅶ),第5 节。① 参阅本书第10 章(Ⅵ),《理想的典型》。

争和机会的选择之间就不会有显著的差别。可是,那律师,虽然比经济学家

更“机会主义”,虽然“原则性”不及经济学家,却因此比较接近有关各种

人不平等的日常经验。他直接和个人经验打交道,处理个人对其他个人所占

有、控制或把持的社会机会的关系,这种关系发生在一个没有以再生产成本

为平衡点的世界里,只因为没有完全自由、完全平等或者完全敏捷的竞争。

因此,我们必须研究人们所面对的比较现实的另一方面的情况。这些情况我

们称为强迫的限度。

(6)强迫的限度

这里我们接近买卖的交易的一个第三方面,我们叫它讨价还价的能力,

不叫做再生产的成本。在我们的公式里,显然卖户S 不能强迫买户B 出价超

过一百二十元,因为超过这个限界,他的竞争者S1 就会代替他作为卖方。买

户B 也不能强迫卖户S 接受九十元以下的价格,因为低于这个限界,他的竞

争者B1 就会向S 去买。这些限度,一百二十元和九十元,在这个假设的交易

里,可以叫做“强迫的限度”。在这种情况下,这两种价格是S 和B 有自由

的可是不平等的机会的限度。

我们把这些限度放得距离很远,对那些惯于根据自由、平等和敏捷的竞

争来考虑问题的人,也许似乎不合理,因为那种竞争使成本和价值都以再生

产的成本为平衡点。可是这些极端的限度恰恰是人们在中世纪所面对的稀少

性的情况,当时公开市场、行会和君主实行了他们的管理贸易的规则,这些

规则继续可以作为典型,代表现代制定规则试图处理的许多能力较差的买卖

者的情况。因为,在可能选择的对象所决定的这些强迫的限度以内,价格将

被决定在那里呢?如果S 是实力较强的讨价还价者,控制着一种供给有限的

商品,而他的资力又非常车裕,能够比买户B 坚持等待较长的时期,那末,

他就能使价格涨到实力较次的一个竞争者S1 提供给B 的自由机会的限度。反

过来说,如果买户B 是实力鼓强的讨价还价者,他需要买不像S 需要卖的情

况那样迫切,那末,他就能使价格降到S 可以自由地以九十元另外卖给B1

的限度。在这些强迫的限度一百二十元和九十元之间的某一点,将发现卖户

S 和买户B 双方同意的实际价格。这是自由竞争和平等机会的区别。

这里发生了两个问题,由于现代经济学的两种特点,这两个问题已经变

得显著,就是,一致行动的产生和利润边际的缩小。过去三四十年中,这些

问题开始以各种各样的具体案件闹到法庭,结果当局需要设立委员会,赋予

法庭所没有的调查的权力。所涉及的一些问题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

遇、自由或公平的竞争以及合理的价格。问题可以从我们的买卖的交易来说

明。

这些问题都跟劝诱和强迫的谈判心理有关,并且是研究怎样划分强迫和

劝诱的界限。在我们的公式中,如果一家S 公司卖给B 取价一百元而卖给B1

取价九十元,那末就发生问题:那较低价九十元是不是一种合理的服务的成

本,因此从B 那里取得剩余十元是不是一种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利于B 而

有利于B1。在这两种情况下,古典经济学家的生产成本问题和凯雷与巴斯夏

的再生产成本问题,都不发生。或者,如果买户B 对S 给价一百一十元而对

他的竞争者S1 给价一百二十元,所发生的问题是那一百二十元是不是合理的

服务的价值,那一百一十元因此是不是一种差别待遇(十元),有利于S 而

不利于他的竞争者S1。我们将看到这种差别待遇和服务的合理价值或成本的

经济的和伦理的争点,直到l901 年美国最高法院才加风解决。①在经济上,

它是确定合理的强迫限度的问题。在一切劳动的交易以及对借款人所取的利

率等等问题上,也发生很多的类似的争论。这问题的研究也许采取实际生产

成本的形式,作为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可是社会的问题是合理的和不合理

的差别待遇。

或者,拿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那另一个问题来说,从我们的公式里可以

看出,这个问题跟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是分不开的。任何一方面的变

化会引起其他一方面的变化。这两种争点几百年前在商业习惯法和习惯法中

早已存在,可是在现代大公司组织和利润范围窄狭的时代,达到极端的社会

重要性。如果,在我们的公式里,卖户S1 需要一百二十元才能出售他的产品,

可是诉说他的竞争者5 不公平地削价到一百一十元:或者,如果只能出价九

十元的买户B1 诉说他的竞争者B 出价一百元在拉走他的工人或材料供给者,

那末,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发生了自由竞争是不是公平竞争的问题。在卖户

的竞争中,问题是一百一十元或一百二十元对那卖户是不是合理的服务的成

本;在买户的竞争中,问题是一百元或九十元对那买户是不是合理的服务的

价值。生产的成本或者再卖的价格都和问题没有关系,除了作为参考的证据,

因为有关的社会问题是,在这一次交易中,竞争者彼此间所采取的行动是不

是公平合理。

在这两种情况中,像我们说过的那释,存在着第三个合理价格的问题,

因此这里发生了劝诱和强迫的谈判心理,这两方面可能由快乐主义经济学家

加以调和,作为他们的苦乐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然而问题大不相同,以致

快乐主义的概念是没有意义的。那是一种必须用“元”计量的心理。劝诱和

强迫之间必须划分界线,法庭试图用“元”和“分”来划分这种界线的努力,

又是“合理价值”的问题。如果以双方愿买愿卖所同意的一种价值作为“合

理”的标准,就必须确定在哪一点可以说一方是劝诱另一方,因为,在这一

点上双方当然都没有强迫对方。在这种问题中,采取社会观点的法庭所真正

决定的,是一个人在社会总产品中所得的一份是不是太多,以及其他一个人

所得的一份是不是太少,就是双方所得是不是符合各人的合理的服务成本和

合理的服务价值所应得的程度。如果一方所取得的超过所应得的一份,他就

是强迫对方,对方就是受到了强迫。一方的支出当然等于对方的收入。这是

古典经济学的一种通常的说法,可是,社会的问题是,一方所付出的和对方

因此所收入的一份社会产品,是不是大于或小于“合理的”标准。如果各人

所得的一份符合自己的合理的服务成本和合理的服务价值,不管他自己的实

际成本或实际收入是多少,那价格就是劝诱性的,价值就是合理的。

必须承认,劝秀和强迫之间这一点的确定和量度,是困难的和复杂的,

而且部分地受感觉和情绪的支配,但主要地决定于讨价还价的能力的历史发

展。因此它是重要的,因为,由于这样或那样地决定,司法的意见把价值亿

万元的社会产品,从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转移到另一个人或另一类人。实陈

上,由于对“合理价值”这个问题的一个决定,结果百亿元以高昂运费的形

式归于铁路公司,或是以低廉运费的形式归于千百万人民。

我们用了机会成本和反机会价值这些名词,以便区别成本和价值的种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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