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公共福利原则,从理智上加以合理化、辩护和社会化。下极法庭因此就可
以不必思考案件中所包含的社会问题,因为它们只须遵照前例和明确规定的
根据,或者在有疑问的时候向最高法院提出建议。在美国这种情况发展得更
进一步;立法机构和国会的一切法案是对最高法院的试验性质的建议,试探
该院可能相信什么法案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这是因为,即使法院只需要决定
立法的法案是否和最高宪法冲突,那成文的宪法还是伸缩性很大,很容易由
于改变字眼的意义而加以改变,实际上人们常常这样做。
从法院的这种发生学的和制度的心理产生了某些概括、原则或原理,由
高明的法律头脑经过反复尝试最后作系统的陈述,人们相信这些原则能调和
几百年来人们为了随时解决纠纷所作的直觉的决定。其中最普遍的一项,人
们认为调和买卖的制度下所产生的各种纠纷中的公私利益的一项原则,是那
认为自由买卖是双方愿买愿卖、心意相合的原则。愿买愿卖这种名词又比照
合于惯例的和最有势力的情况予以解释;可是一般地是指合理地消除当时人
们认为是胁迫、压迫和不道德的劝诱。①
把这种推论的方法应用到我们的交易的公式上,如果卖户S 卖给买户B,
取价一百元,又以同样的商品卖给B1,取价九十元,我们就可以推论到不平
等的机会、不平等的自由权或者不平等的待遇。这也许有也许没有社会的意
义,决定于它是不是合于惯例的。如果认为是合于惯例的,就给它平等机会
的意义。
同样地,如果S 取价一百元出卖,而他的竞争者S1 取阶一百二十元,我
们就可以推论到不公平的竞争,它的社会意义又决定于人们认为合于惯例的
是什么。如果人们认为是合于惯例的,它就取得公平竞争的经济名称。
在这两个例证里我们推论到两个名词,平等的和不平等的机会——平等
的机会是合理的服务价值或者合理的服务成本,不平等的机会是不合理的服
务成本或服务价值。
最后,如果S 利用B 的弱点,硬要他出价一百二十元,因为这是可以由
他选择的最好的机会,或者,如果B 利用S 的弱点,硬要他接受九十元,因
为这是他的最好的机会,我们就可以推论这里显然有压迫的情况,然而它的
社会意义又是决定于人们认为最有势力的和合于惯例的交易是什么。
又可以看出,在我们的买卖的交易的公式里,有三种可变的方面。我们
必须注意到这些包括有关合理性问题需要法庭解决的一切经济争点。这些是
差别待遇,或者平等和不平等机会问题;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问题:讨价还
价能力的平等或不平等问题。
又可以看出,在任何交易中,那四个参加者的任何一个都可能提出这三
种争点的一种或全部。我们的卖户S 可能以歧视或敲诈为理由控告B,以不
公平的竞争为理由控告S1,一切决定于交易的可变的三面中任何一面似乎冲
突最明显的一点。其他的参加者也可能这样做。
又可以看出,如果对三个争点中任何一点作出决定,它会改变其他两点
的经济数值。关于公平竞争的决定会改变歧视和价格,关于其他争点的决定
同样也影响其他方面。我们以后从假设的说到真实的历史时,一个典型的交
易的四个参加者以及价值的三方面之间的这种机能的关系自会表现出来。①
① 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第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