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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佑/青禾 当前章节:12685 字 更新时间:2026-6-18 19:33

平赃论罪原则

出于正确贯彻计赃论罪原则的需要,便产生了平赃论罪原则。其原因是:赃物有钱财、器物之别,赃值也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计赃单位又有绢匹、钱贯、银两之分。如果采用不同标准来计算赃物的数额,就不可能正确贯彻计赃论罪的原则,甚至会造成同罪异罚现象。为了统一司法标准,以便给赃罪正确定罪量刑,古代刑法便确立了一条“平赃原则”。

平赃原则的确立,也始于唐律。这一原则确立后,使得解决盗窃罪赃数的计算问题有了整齐划一的标准。在《名例律》中有这样的记载:“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这里的“平”,是取公平之意。“犯处”,是指犯罪地点。由于各地物价不尽相同,需要以一地作为平赃的标准。而以犯罪地为标准,是较为妥当的。“当时”,即指犯罪之时,从犯罪到事发到审判到结案,中间会有一段时间,而物价会随时发生变化,唐律取“当时”的物价为标准,不受审判时物价的影响,也是较为合理的。唐律以绢匹作为价值的尺度,也是为了尽量避免物价变动的影响,而绢匹按质量好坏可分上、中、下三等。唐律是以“上绢估”,即以上等绢作为计赃标准。

唐律中的平赃原则,可以溯源到秦律。秦简中有两则《法律答问》,可以说明秦律在计算盗赃时已采取了按“当时”计赃的原则: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殴(也)?为不直。”

这两则简文都是反映官吏没能按“当时”计算盗赃以致“出入人罪”的实例,说明秦律在计算盗赃时已有统一的标准。

宋代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唐律的平赃原则。《宋刑统·名例律》中规定:“犯处,当时,中估。”即将唐律的“上绢估”变为“中绢估”,即取上、中、下三等绢中之中等作为计赃标准,这样一来,显得更为公平一些。明、清律虽未设“平赃”专条,但在“给没赃物”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古代刑法中平赃原则的确立,不仅给以盗窃为主的赃罪的定罪量刑制定了统一的标准,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古代的刑事立法已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追赃原则

古代刑法对盗窃犯除依法量刑外,还规定所盗之赃物要尽数追还。盗之于官府,由官府收缴;盗之于私人,则归还失主。如《唐律疏议》“以赃入罪”条中记:“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这就是不以罪犯刑责的变化而影响赃物的追偿。为了贯彻这一原则,唐律还作了下列几项规定:

第一,犯盗自首的,可免除刑事责任。《唐律·名例篇》中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但所得赃物仍应如数追还,即所谓“正赃犹征如法”。《唐律疏议》有:“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赔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这就是说不能因盗窃犯自首而使其在经济上占便宜。

第二,犯盗后适逢赦、降,依法可赦罪降等处理。但对于“盗诈、枉法、犹征正赃”,即盗赃仍须追征,不得免除。

第三,限期追赃,限时纳赃。追赃规定有期限,纳赃入府也有时日可限,以免节外生枝,避免征赃中的漏洞。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盗赃在内的所有赃罪。如唐律《断狱律》引《狱官令》称:“应征官物者,准直五十匹以上一百日,三十匹以上五十日,二十匹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匹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并准今文依限送纳。违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明律中有:“在京在外问过囚犯,但有还官赃物值银一十两以上,监追年久,及入官赃二十两以上,给主赃三十两以上,监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纳者,果全无家产或变卖已尽。及产虽未尽,止系不堪。无人承实者,各勘实,具本犯情罪轻重,监追年月久近,赃数多寡,奏请定夺。”(参见《大明律·名例》)清代追赃更严,“刑部现审案内,凡行追赃、罚赃、变赃、赎银两,承追各官,俱各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该部即行查参。将承追各官照例议处。”(参见《大清律·名例》)此外,清代在司法实践中,还将追赃结果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限期之内照数完赃则有减免。如有“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一年内完赃,徒流以下免罪、死罪减二等的规定。

对盗窃罪的处罚(3)

第四,征收倍赃。这是古代刑法对于盗窃犯在经济上给予处罚的一种方式。唐律规定:“盗者,倍备。”《疏议》解释为:“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唐律倍赃由官府征收,除自首和赦罪可免外,盗犯倍赔概无例外。对于盗窃罪的连续犯罪人,计赃虽采“并累而倍论”,与唐律数罪并发,从一重断相一致,但倍赃仍须“依例总征”。

以上所述四项原则,是中国古代刑法处理包括盗窃犯罪在内的赃罪的一般原则。计赃论罪,以赃物的多少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将行为的后果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过单纯以赃定罪,不考虑其他情节,也未免有失片面。首先对这一原则提出怀疑的是宋代的曾布。据《宋史·刑法志》称:“……先是曾布建言:盗情重轻,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曾布之后,对以赃定罪提出反对意见的还有朱熹,以及近代学者如薛允升、杨洪烈等,他们也认为计赃论罪之规定“看去似公平而实不公平”(参见杨洪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册)。曾布所言,直指计赃论罪的弊端。因为盗窃贫家与富家的危害后果不同,明火执杖地盗窃与徒手盗窃情节也不相同。如一概以赃论罪,显然有失公平合理。“平赃”的规定,则着重在解决赃物的计算问题,“犯处”、“当时”、“中估”原则的提出,显示出计赃方法的合理性。追赃的规定,显示出我国古代刑法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同时也具有保护和恢复受害者财物的功效。特别是清代法例,将追赃结果作为减轻刑罚的理由,对鼓励犯罪人积极退赃有一定刺激作用。

古代刑法对盗窃罪虽有比较严格的惩罚规定,但并非一成不变,盗窃罪可根据实际情况加重或减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古代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历代刑法在考虑到加重对盗窃罪惩罚时,通常注重到以下几种况:

一是因主体特殊身份而加重。如监守自盗者,较一般偷盗者为重。

二是因客体特殊身份而加重。因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可加重惩罚。如明律中规定,偷盗国家仓库钱粮的较偷盗私人钱粮者为重。

三是因盗窃地点特殊而加重。如宋仁宗时规定,在京城偷盗要比在京城以外的地方偷盗为重。

四是共同盗窃较单独盗窃加重。如秦律规定,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并黥以为城旦,而一人盗六百六十钱以上才黥为城旦。

五是因盗窃情节恶劣而加重。如唐律规定对殴人并盗窃者要加重惩罚。《贼盗律》中有“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之说。

六是因盗窃过程中发生严重后果而加重。唐律规定,对于盗窃中过失杀伤人者要加重用刑。《贼盗律》有:“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疏议》称:“自行窃盗而过失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收赎,故以斗杀伤论。”

盗窃罪的加重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历代刑法对于屡犯盗窃罪者,即盗窃惯犯,都有加重用刑的规定。五代后周世宗显德五年时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并曾经官司推问伏罪者,不论赦前赦后,赃多少,并决杀。”《唐律疏议》:“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大明律》:“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窃二字,再犯刺右臂膊,三犯者绞。”“若军人为盗,虽免刺字,三犯一体处绞。”《清律》同于《明律》,不过清代在雍正之后,出现了近似累犯的积匪猾贼的概念。凡属前科盗窃,赦后犯窃,被处军流徒刑,释放后,又连窃三次以上,同时并发,便是积匪猾贼,依嘉庆修正条例,应发配至极边烟瘴地区充军。

盗窃罪也可根据下列情形而有所减轻:

一是在共同盗窃中,从犯较主犯为轻。

二是亲属相盗,因亲属身份,可减轻其刑。

三是盗窃未遂者,可减轻其刑。唐律规定,盗窃不得财,只笞五十。元律则规定对未遂者笞五十七,明清律为笞五十。

四是预备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规定:“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不得财,五十七。”

五是胁从犯较从犯减轻。如元律有“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盗,减为从一等论,仍罚赎”之规定。假如被胁迫参与盗窃而中止犯罪的,有时可以被免除刑罚。如元律规定;“诸被胁从上盗,至盗所,复逃去,不以为从论。”

至于盗窃犯肯于自首的,历代均采原免原则。如《唐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这一规定当然包括盗窃罪在内。宋、元、明、清各代,自首减免之法均承袭于唐律,只是明清律改唐律“原其罪”之文为“免其罪”。假如盗窃犯自首后,又有“立功”的表现,不但可依法免刑,有时甚至还可以得到奖赏,如元律规定:“诸盗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获同伴者,仍依例给赏。”这一规定,对于瓦解共犯,也有一定的作用。

古代刑法除规定自首原罪这个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强盗、盗窃、诈欺取财等财产犯罪还专门规定有“首露”制度。唐律《名例律》:“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首露即为前往财主处归还原物于主,可得免罪。明清律称为“首服”,内容与唐律相同(参见刘朝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古今对盗窃罪量刑之比较(1)

犯罪客体一词为现代刑法理论之用语。毫无疑问,任何犯罪都是对统治关系的否定。盗窃罪侵犯的是现存的财产权关系,现代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为本权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为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非他人占有的财物,他人的占有只能是根据合法原因对财物的占有。另一种为占有说,该说将盗窃罪所侵犯的权益看作是单纯的财物本身。客体不应只限于所有物,还应包括占有物,因此保护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要保护被占有财产的财产秩序。至于占有是否合法,则在所不问。

古代刑法对这一问题未予回答,但在《左传·昭公七年》中有如下记载:“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意即窃取他人行盗后所隐藏的赃物,也是盗窃罪。可见盗窃罪的成立并非以被盗人对被盗物享有正当权利为前提,只要是侵害了事实上的占有,就可以成立盗窃罪。这和现代刑法中的“占有说”极为相似,因为中国古代刑法均采社会本位主义,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保护现实的占有,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现代刑法中对于盗窃罪对象未加特殊限定,认为一切具有价值的动产均可成为被盗物。古代社会生产力低下,物质文明不甚发达,越是在早期社会,社会财富就越是匮乏。秦以前,凡能作被盗之物者,均加以列举。如《大戴礼千乘》中规定,可作被盗之物限于以下三项,其一,财贿,即贸财;其二,六畜,即马牛羊豕犬鸡;其三,五谷,即黍稷麻麦菽。这一规定在秦简中还可以找到依据,《法律答问》中有:“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盗的对象是桑叶,不属被盗之物,故不能按窃盗之法定刑来处罚,而只能处非刑罚之“赀徭三旬”。这里定“赀徭三旬”,并不是因为盗赃不盈一钱,也就是说不以赃值多少钱而定,如《法律答问》载:“士伍甲盗一羊,羊项有索。索值一钱,问何论?甲意所盗羊也。而索系羊,甲即牵羊去,议不为过羊。”这里牵羊绳虽值一钱,也未被看作被盗之物。

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被盗之物的范围也随之增大。到唐时,便不再加限定了。《唐律疏议》依物品之属性划为几类之后便说:“物有巨细,难以备论。略举纲目,各准临时取断。”

值得注意的是,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中,可成为被盗之物的,还包括奴婢在内。“奴婢同于资财。”“奴婢财人,律比畜产。”“奴婢、部曲,身系于主”,奴婢“合由主处分。”(《唐律疏议·名例》)这些奴婢或因赏赐或因买卖而来,完全丧失自由及人格,成为一种商品,可以任意转让、出卖和处分,当然也就可成为被盗之物,由此也可看出,古代刑法维护剥削利益的阶级本质。

古代刑法在关于不作为犯和过失的定罪方面也有规定:

盗窃罪为作为犯,纯粹的不作为不能单独构成盗窃罪,关于这一点,古今刑律的认识是相同的。不作为虽不能单独构成盗窃罪,但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对此,唐律、明律中均有此规定。《唐律·厩库律》“库藏主司搜捡”条规定:“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捡而不搜捡,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罪二等。……若主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大明律》“仓库不觉被盗”条说得更为明白:“凡有人从仓库中出,……仓库直属官攒斗级库子不觉盗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盗同罪。”

盗窃本属故意犯罪,且还有贪利和非法占有之意图,而过失一般不构成此罪。只是因行为人的过失或错误,致事实上形成非法占有且有隐藏和抵赖情形时,司法实践才有作盗窃论处的。如购布匹者因疏忽大意挟带货主布匹,货主追索时,百般抵赖而不予返还,此类行为,一般作盗窃处理。以上为现代刑法理论的观点。古代刑法对过失占有他人财产者,一般不作盗窃论处。不过也有例外情形。汉时,许广汉因误取他人马鞍而被劾以盗窃论死便是著例(参见刘柱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对盗窃案的审理和定罪上,其程序越来越完善,这是现代法律有别于古代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古代法律对于窃贼的审判和定罪,在法律程序上是很不完善的,许多情况下是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地位和审判人的好恶等因素。而现在对于盗窃案的审理,其法律程序比古代的程序要客观得多,也比古代的程序要复杂得多。从下面所列举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判盗窃案的两个案例中,现代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和严格性可见一斑:

王建业盗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5)海刑初字第408号。

(2)案由: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业,男,15岁(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住河南省四以芦庙乡藩老庄村八组。因盗窃于1995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江洪林,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古今对盗窃罪量刑之比较(2)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俊生,人民陪审员卢兆堂、高成宝。

(6)审结时间:1995年7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业盗窃孙桂敏(女,31岁)女式坤包(价值人民币100元)1个,内有人民币7200元、工艺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元),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王建业盗窃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人王建业犯罪时尚未成年,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发还。根据《刑法》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建业及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建业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对王建业决定刑罚时,既要考虑其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还应结合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作出判决。主要事实依据是:第一,被告人犯罪时年仅15岁,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家境贫寒,其盗窃的动机仅是为买衣服穿,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教育挽救;第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4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建业随其父去北京市海淀区功德寺、菠萝王胡同一户人家盖房,见一辆吉普货车卸完瓷砖后,车上没人。上前看到驾驶室右边车座上放了一棕色手提包,即将包从开着的车窗拿出,藏在旁边的瓦堆缝里,用编织袋挡上。事主返回后,见包被盗,便问王建业,他说没有拿。他父亲又问他,王说看见一老头拿了,并带事主找到了包。经事主清点,包内物品均未丢失。王建业被送到派出所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业的供述;

(2)受害人孙桂敏的陈述;

(3)见证人崔胜利、梁英才、王克宇的证言;

(4)起获的赃款、赃物。

(四)判刑理由

被告人王建业犯罪时年仅15岁,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应予减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刑法》第152条,第14条第2、3款,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2、3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六)解说

被告人王建业虽然盗窃数额巨大,应依照《刑法》第152条的规定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在具体量刑时不能单纯考虑盗窃的数额,还应考虑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初犯、有无悔罪表现等诸多因素,从而确定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同时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的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较大,若判刑后将其投入劳改,很容易染上其他恶习。如果判处缓刑,由家庭、学校、社会对其共同监督,则有利于教育挽救。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其父保证严格监督,因此依法以其适用缓刑,是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的。

曹文杰盗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4)海刑初字第333号。

2.案由: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文杰,男,28岁,汉族,河北省三河县人,海淀区双联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崇文区光明西里3号楼一层12号。199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姜兴魁,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明,人民陪审员朱慧雯、白家麟。

6.审结时间:1994年5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曹文杰窃取存放在本市海淀区双联公司的北京市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使用欺骗手段先后从中长信息工程技术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购得卫星电视接收机五部、瓷砖、壁纸等物,共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曹文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曹文杰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古今对盗窃罪量刑之比较(3)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杰盗窃支票有误。被告人所在单位双联公司只有3名职工,经理在时由经理负责,不在时由曹文杰负责。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存放在双联公司的物品与双联公司的物品混合存放,并由双联公司使用。虽无证据证明经理明示由曹文杰管理中际公司的物品,但曹文杰实际上已行使了管理权,曹文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中际公司的支票,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利用支票购物,价值人民币应为8000余元,而不是9000余元。

(3)认定被告人购买物品的数额8000余元为盗窃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人所持中际公司的支票,其账号上无款,无法兑现,属于“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关于《处理盗窃案件的几个问题》第5条第2项“盗窃印鉴齐全随即可以兑现的空白支票,按使用后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计算”,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款“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认定被告人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8000余元为盗窃数额是错误的。

(4)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赔,没有造成损失。且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文杰原系本市海淀区双联公司业务员。1993年8月初,被告人上班时,从北京市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存放在双联公司的办公桌抽屉内(抽屉没锁)拿走中际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一本34张,支票上盖有中际公司的印章,并伪造了中际公司的工作证,印制了名片,署名“士海”。1993年8月下旬,被告人曹文杰持所窃支票、伪造的证件到中长信息工程技术公司购买了卫星电视接收机5部,价值人民币6600元。除留一部自用外,将另4部卖给北京市飞鸿电子科技公司,销赃得款4000元全部挥霍。1993年9月9日被告人又持所窃支票和伪造的证件到本市朝阳区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购买了通体砖、白瓷砖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80元。次日被告人得知支票透支,便又拿了一张中际公司的支票送到祥宏建材五金供应站,并购买了壁纸、顶纸、107胶等物,价值人民币698元,将骗购的商品全部拉回家中。

被告人曹文杰用支票骗购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文杰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证人周红骄、乔颖证言证实叫“士海”的人用转账支票购买了有关赃物并发现支票透支。

3.证人李亚军证言证实,中际公司的物品存放在双联公司,由其保存,后发现少一本转账支票。

4.证人刘利民证言证实,一个年轻人卖给他4台卫星电视接收机。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6.分局工作人员到中际公司开户银行查询并证实,此单位支票只盖单位财务章无人名章同样有效。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曹文杰盗窃印鉴齐全的空白转账支票并用其骗购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全部退赔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刑法》第152条、第63条、第59条第2款、第6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起获之转账支票一本发还北京市中际电视艺术广告公司。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即究竟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的意见,定盗窃罪,是正确的。理由:①根据两高《关于处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能够随即兑付的支付凭证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认定。按两高的解释,支票印鉴齐全,如无数额按实际占有的财物价值计算。经银行鉴定,被告人所窃支票印鉴齐全有效;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③被告人偷窃支票后的骗购行为系兑现支付凭证的行为。被告人盗窃中际公司的支票,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中际公司的财物,而被告人行为只是实现其占有中际公司财物所采用的手段。事实上已占有了8000余元财物,主观目的已经实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的支票因账户中无存款,实际上不能兑现,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我们认为,被告人在窃取及使用支票时,并不知道账户中无钱,其主观上并没有骗取商店财物的故意,其兑现支票价值的过程中虽带有骗的性质,但经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应认定为盗窃罪。但在量刑时,考虑到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上两个案例选自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编著:《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7页)。

窃贼是社会的一大公害。在我国,无论是古代、近代,还是现代,窃贼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法律方面对窃贼实行应有的制裁,以维护社会的安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是历代政府立法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制定法律,并且有效地运用法律,是遏止窃贼滋生和繁衍的重要手段。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立法程序的不断完善,再加上执法部门对法律的有效运用,我国的盗窃案会越来越少,社会秩序也将日益安定。

东陵盗宝案

北伐战争刚刚胜利,蒋介石便以裁军养息为名,想借机削弱

李宗仁、冯玉祥、阎锡山三个方面军的力量。这样一来,本就割据一方的军阀们顿时乱作一团,势力大的倒还沉得住气,纷纷也想趁机倒蒋,势力小的就慌了手脚,四周打量着寻找自己的出路。

正所谓乱世多盗贼,1928年7月,一支铁定会被蒋介石裁掉的军队在河北遵化制造了一起惊天大案——东陵盗宝案。

要想了解这起中国历史上的惊天盗宝案,就不能不说到故事的主角孙殿英。

孙殿英,名魁元,乳名金贵,1885年出生于河南永城县西杨楼村。其祖先原生活在永城县孙庄,因家贫举家迁至西杨楼村,依靠孙殿英的外祖母生活。孙殿英的父亲孙玉林虽是个农民,但游手好闲,懒惰成性。孙殿英还很小的时候,其外祖母和父亲就相继去世了,留下母子二人相依为命,世道正乱,人人自顾不暇,孙殿英的母亲因而也没时间管教幼子,渐渐养成了孙殿英任性刁蛮的性格。7岁时,孙殿英入私塾师从张景泰,顽劣异常,不好生念书,经常打架惹事,一次受到老师的严厉惩罚,恼羞成怒,一把火烧了学堂,自此闯下大祸,在村里再也呆不下去,孙殿英的母亲只好带着儿子回到孙庄,靠拾柴乞讨过日子,生活十分贫困。屋漏偏逢连阴天,在这段日子里,孙殿英染了天花,病愈后落了满脸麻子,人们叫他“孙大麻子”或“麻哥”,就是这样来的,当然,蛮横刁钻的孙殿英也从不避讳,有时还自称“我孙麻子”如何如何。

长到十三四岁时,孙殿英经常跑到附近的马牧集游荡,慢慢跟一些流浪少年混在一处,闲来无事时便聚在一起掷钱作赌,他在这时就已显出一些异乎同龄少年的脾性,比如他常将赢来的钱送给一些听话的伙伴,以笼络人心,日久天长居然“成长”为这帮浪荡少年的小头目。孙殿英从小便没怎么过过正常日子,仗着心计,他认为赌博来钱远比别的职业容易,就想以此为业。既入此途,需精其术,于是他经人引见拜嵩县老赌棍曹洛川为师,曹洛川也很喜欢这个脑袋能打转的徒弟,便带着他流浪串徙于许昌、嵩县、巩县、洛阳一带,赌徒都有自己的门道,逢集赶集,遇庙逛庙,吃喝玩乐,无恶不作,众所周知,在这一行里,谁的本领最高,谁就最能得人崇拜,飘飘乎俨然就是险恶江湖黑白两道的魁首。也许是从小的经历,孙殿英发誓要在这一行里混出个人物样来,因此,对于赌博,他一直精心钻研,久练成术,熟练地掌握了各种伎俩。

20岁时,自认赌术可独闯天下的孙殿英离开了曹洛川,谁知运气不好,第二年便在宜阳庙会上因聚赌被警察逮捕,关了3个月的大狱。但就是在狱中,孙殿英意外地结识了一位豫西的绿林人物焦文典,焦大头跟孙殿英刚一交谈,立刻就喜欢上了这个年轻聪明的后辈,两人相谈甚欢,焦文典还“勉励”孙殿英说,人生在世就是要做大事,要有大抱负,像赌博这类小技固然可以赢点小钱,但总不是长久之计,因为你总得要在人前低三下四,受制于人,而要想出人头地,就必须入伍,先当兵,再带兵,有了自己的枪杆子就有自己的一片天了,不用看着别人下巴说话,到了那般地步,就是另外一重境界了,这才是男人的大“事业”。

孙殿英一直把这段话当作“座右铭”,刚一出狱,孙殿英便立即行动,终于寻到了机会在毅

参考书目

1、李克非:《盗窃罪的立法沿革与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2、刘柱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

3、王应瑄:《试论我国古代的犯罪概念》,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3期。

4、向朝阳:《惯窃罪浅议》,载《法学与实践》1988年第2期。

5、刘明祥:《试论盗窃罪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统一问题》,法学评论1985年第2期。

6、郭绪印编著:《旧上海黑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7、范春三 袁东旭编著:《旧中国三教九流揭秘》,中国社会出版社1997年版。

8、岳南著:《日暮东陵》,新世界出版社1998年版。

9、河北文史资料编辑部编:《近代中国土匪实录》,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10、曹英编:《民国巨凶首恶大纪实》,团结出版社1994年版。

11、骆宾生编、齐仁改写:《黑幕大观—旧中国军、政、匪、伶、娼之怪状》,春秋 出版社1989年版。

12、《上海滩黑幕》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2年版。

13、云游客著述、黄秀娴点校:《江湖丛谈》,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

14、易水寒著:《中国江湖揭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

15、侯宜杰:《袁世凯一生》,河南人民出版社1982版。

1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编著:《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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