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