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八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一条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四十二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编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