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九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