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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作者:未知 当前章节:1975 字 更新时间:2026-6-27 09:53

第五十条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五十一条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四条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五条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九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六十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六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的成员定期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六条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七条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

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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