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