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条农户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
第一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三条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对宅基地被占用的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农户,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供役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的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地役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七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