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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章居住权

作者:未知 当前章节:947 字 更新时间:2026-6-27 09:53

第一百八十条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一条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居住权人应当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居住权设立后,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居住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

(一)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权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或者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危及住房安全等严重影响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

(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二)居住权期间届满的;

(三)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的;

(四)居住权被撤销的;

(五)住房被征收的;

(六)住房灭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住房灭失,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的,应当给予居住权人适当补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居住权人,也可以放弃补偿,要求适当安置,但因居住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住房灭失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居住权消灭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

第四编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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