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的;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请求确定债权的;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一般抵押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