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作者:未知【完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txt

  第十九章留置权

作者:未知 当前章节:606 字 更新时间:2026-6-27 09:53

第二百五十一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五十二条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六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五十七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八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占有

目录
设置
设置
阅读主题
字体风格
雅黑 宋体 楷书 卡通
字体大小
适中 偏大 超大
保存设置
恢复默认
手机
手机阅读
扫码获取链接,使用浏览器打开
书架同步,随时随地,手机阅读
首 页 <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 尾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