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一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