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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作者:汪艳生/莫幸燕 当前章节:711 字 更新时间:2026-6-27 15:40

第一百九十九条 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

第二百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

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

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

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

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

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

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按

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

移至中国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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