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公司法理解与运作》作者:汪艳生/莫幸燕【完结】 > 公司法理解与运作.txt

  另外,《公司法》第9章对外国公司来华设立分支机构的秩序和有关规定作了专门.2

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51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由此可见,中国有限

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具体人数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确定。

(2)董事的任期及董事长关于董事的任期,《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任期

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

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与西方公司法对董事的任期无限制性的规

定是相适应的,有利于董事会组成人员的稳定及调动董事的积极性,在工作中对公司勤

恳敬业。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45条规定,对于设有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第51条规定,对于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3)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召集与决议

董事会会议主要解决有关公司的生产经营问题,是董事会实施对公司的领导权和决

策权的场所。各国立法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前,必须给董事发出通知,或半个月前或

一个星期前或“在足够的时间”内送达。《公司法》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

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往往也在法律中有所规定。《公司法》第48条规定: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

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对于董事会会议决议,与股东会一样,也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决议的通过方

式多采用一人一票的形式。《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

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此外,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的主要职权体现在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公司法》第46条明确规定: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①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⑦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⑧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

⑨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对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的职权,可见,董事会的主要任务在于将公司的

经营方针具体化,提出专门业务事项的方案、措施,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而对公司管理

机构的设置,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及报酬,公司的基本规章行使实际权力,可以直接决

定和负责。因此,董事会是在股东会的领导下,主管目标,方针的措施制订与实际执行

的机构。

C、公司经理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控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各生产部门或其

它业务单位的高级职员,对公司事务进行具体管理,并能全权代表公司从事交易活动。

总经理必须服从董事会的所有决议和指示,并使之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得以有效的

贯彻和执行。在西方国家,总经理的具体权限范围一般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而中国对此

更为重视,直接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根据西方国家公司发展的经验教训,参考国外的规定,

《公司法》第50条明确具体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可见,经理是董事会领导下的具体执行部门,更直接地参与和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

D、监事会

监事会又称监察人,是对董事会执行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的机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

监事会在西方公司法中被视为公司的任意机关,即可以设置也可以不设置,或达到一定

的条件才必须设置。

(1)监事会的组成和任期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

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1名召集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

小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构成,具体比例

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和董事一样,有期限规定。根据《公司法》第5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任期为每3年一届,可以连选连任。

(2)监事会的选任和限制

监事会成员的选任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也可以由股东会决定,且往往规定某些限制

条件。如法国规定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审核的监察人必须是股东,但业务执行人及其配偶,

以及金钱以外的财产出资人、特别受益人、定其受报酬人及其配偶都不能担任此职。

根据《公司法》第52条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由股

东选出的通过股东会选举决定人选。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因此,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并非要求须为股东,而且为避免滥用职权或权责混

乱,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这由公司各组织机关的不同职权所决定,

也利于公司业务的顺利进行,各部门专业化更强,利于协调、配合。

(3)监事会的职权

在西方国家,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审核,查阅会计文件、调查、检查公司的业务

及财产状况,通知董事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召集股东会等。《公司法》第5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有如下职权:

①检查公司财务;

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③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改正;

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因此,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主要负责审核、查阅公司的财务状况和

经营成果,对董事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8.工会及职工的权利和地位

《公司法》特别规定了工会、职工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权利和地位,这是根据中国

的现实情况作出的规定,反映中国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重视职工权益保护的特点。

《公司法》第55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

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

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公司法》第56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

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也就是说,对于公司内部与职工的利益有直接联系的事项,要让职工有所了解的同

时,还要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企业的本质不仅是要注

重经济效益,更要以职工群众的利益为本位。

9.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限制及应承担义务

董事、监事、经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对其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

(1)董事、监事、经理的选任限制

西方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经理的当选资格往往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大致包括董

事有前科者须超过一定年限的规定、年龄的限制、持股的限制、国籍的限制等等;而且

对他们的品行和能力有一定的要求,即诚实、勤勉和忠信。董事、监事和经理不得将自

己置于职责和个人利益冲突的地位来谋取私人利益,如果他们从事某一活动可能引起其

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和对他人所承担的责任与其个人利益相冲突,就应该停止从事该项

活动。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选任限制如下:

《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②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处以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③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此外,《公司法》第58条还特别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

理。

因此,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选任是严格的。对于其本人有劣迹

未能改正,对公司的业务活动有影响者是不能担任以上职位的。这是保证公司顺利发展,

生产经营正常运转的有效手段。

(2)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

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他们还必须对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如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不得接受贿赂,不得越权,不得进行诈欺,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等。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有如下规定:

《公司法》第59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他们应在法律规定和公

司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应超出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如果超出范围活

动并导致公司的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要求他们进行赔偿,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

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62条规

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这要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业务执行和事务管理工作中,做到忠诚谨慎,尽忠职

守,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

对于直接参与公司业务管理的董事、经理,《公司法》第60条规定还应承担以下义

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

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董事、经理

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样规定是为避免

影响公司的正常营业或拿公司的财产为个人冒风险,为个人谋私利,防止造成公司资产

的流失或被个人侵吞。因此,董事、经理对公司资产的运用,必须把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放在第一位,否则要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

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

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

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此外,《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

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对董事、经理不得竞业的要求。即,他们不得为了自身利益而与

公司的业务相竞争,不得篡夺公司的营业机会,不得与公司内的机构做买卖,抢夺公司

应得的利益。禁止竞业的内容在各国的公司法中都有所规定,以防止董事、经理倚仗职

位和对公司内部情况的了解,以权谋私,损害公司的利益。一旦发现有竞业行为,非法

所得应收归公司所有并进行制裁。因此,《公司法》第215条规定:“董事、经理、违

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

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10.国有独资公司及其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是中国公司法特别规定的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

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

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1)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

(2)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3)国有独资公司的实际管理权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行

使;

(4)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

独资公司形式(《公司法》第64条第2款)。

可见,国有投资公司是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情况下,

引导企业走现代企业制度道路而设立的一种公司类型。对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公司

法》第21条作了特别规定,即《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公司法》规

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可以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多个投

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的)。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1.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及资产管理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设立。国有独资公司须制定公司章

程。《公司法》第65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

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

的部门批准。”

国家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所有者,但它并不亲自进行管理,而由授权机构或部门

对其财产实施监督管理,而且,对处于优势地位,经济效益良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

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不仅对国有资产

拥有管理权,对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的转让还拥有审批权。《公司法》对这些问题有专门

的规定:

《公司法》第67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司法》第71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72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可

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是国有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获得最大效益的重要

形式,是把企业推向市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一种手段。

12.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组织机构的设置与一般的有

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公司法》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因为股东只有

一人即国家;须设立董事会,并且由国家授权机构或部门委派人员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

设立经理,实行聘任制;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具体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66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

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

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

的部门决定。”

《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

条款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

人至9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

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6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

照本法第50条(即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条款)规定行使职权。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

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不得随意

兼任,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这一规定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以防止

以权谋私,更重要在于保证公司的领导人员更集中精力搞好公司的经营,促进公司的迅

速发展。

从《公司法》对国有投资公司的规定,可见看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

权的部门实质上是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对国有资产的使用和转让行使控制权、决定权。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西方规模最大的公司企业,绝大多数跨国公司都采取这种形式。

在英国称为company linited by shares,在美国称为share corporation,在西欧称为

public compa-ny。这是由一定数量的股东所组成,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份以

股票形式公开发行并可以自由转让,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为:

(1)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资本集中来扩大资本和扩大再生产,

绝大多数公司股份的拥有者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他们以投入的股份享受权利

承担义务,往往要求以现金、实物出资而不能以信用或劳务出资,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

司相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间以资本为中心而非个人之间的相互信用为中心,只

要是股票的合法持有者便是股东,股东的权利从股票上得到一定体现并随着股票的转让

发生转移。

(2)是典型的营利社团法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各国法律无不规定为法人,其

设立要求严格,组织完备,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完全分离,最具法人条件,由于在社

会上公开募资,资金雄厚,竞争力强。在公司中,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

只有公司才以公司本身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3)要达到法定人数要求。由于股份有限公司面向社会募集资金,一般说来,只

要愿意支付股金,何时何地任何人都可以获得股票而成为股东。法律对股东人数一般也

无特殊限制,但为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上作最低限制要求。如德国规定5人以上,

法国、英国规定7人以上,美国各州规定不一,但最少人数也要求在3人以上。因为股东

人数太少,无法体现股份有限公司广泛集资的特色,也难以形成极大股本,庞大的规模

经营。

(4)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每个股东的基本义务是以其所认购的

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也是

有限的。

(5)总资本均分等额,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以一定

标准分成等额的股份,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资金额是相同的。股份是法律上的计量单位又

是股东地位的象征,是股东权利的凭证更是公司向股东分派红利的数量依据。每股金额

一样,使得股票的发行更多便利、有序,避免了混乱。

(6)其股票可以在社会上公开出售并自由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主要通过证

券交易所或金融机构发行、流通。公司的帐目必须公开,使股东可以了解公司的生产经

营情况。股东可以自由地购买和转让股票,一般不受限制。

马克思说:“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时候,那

末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

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688页。)股份有限公司能在短期内募集巨额

资本,使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规模不再受企业本身积累的限制,并且具有很强的竞争力,

股东人数众多,分散风险,股份等额,使社会上各阶层人士均可成为股东,具

社会性,影响面大,可调和一定的劳资关系,方便食利族(有巨额财产而无经营企

业才能的资产所有者)获利,同时股票的自由转让和营业状况的公开,使投资者容易了

解情况,作出选择。股份有限公司正是以其无法比拟的优势,成为许多国际大垄断企业

的主要形式,深刻影响着这些国家内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

从17世纪开始,股份有限公司出现,随着时间的推移,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法不断

出台、修改、补充,通过对公司重要事项如设立、组织机构、公司章程等内容的严格规

定,使公司立法的发展符合时代与经济的要求。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指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包括设立

的机关、条件、方式、程序以及发起人的责任等。只有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实施法律行

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效。无论从设立条件还是从设立方式或设立程序上说,股

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主要比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复杂。

《公司法》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发起人,即公司的创办人。其主要活动是进行可行性调查研究、联合人员,筹措资

金,对公司设立的一系列行为负责。

有关发起人的问题,中国公司法作了详细规定(参见本章“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

人”)。

(2)发起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满足一个最低股本额。如法国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的最低股本为10万法国法郎(股票或债券不公开发行)或50万法郎(股票或债券公开发

行);德国规定为10万德国马克;奥地利要求100万奥地利先令以上。中国规定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法》第78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

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

另行规定。”

由于公司的设立方式不同,发起人对最低限额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同。《公司法》第

82条中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定公司章程规定发

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

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但无论

是哪一种方式设立,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或发起人认缴与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总和,必须

达到法定的股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募集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许多行为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经法定机关批准、审核。

如股本须全部认购或发行,注册资本的增减要在公司章程中修改,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

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等。对于设立的有关事项中国公司法有专门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司法》第77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公司法》

第84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公司法》第85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

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公司法》第95条)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20条)

除以上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还要依法定程序而进行。凡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

内容,设立的有效性将受影响。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必须有章程,这是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由于

公司不是发起设立便是募集设立,股东的介入时间很难固定,所以,公司章程的制订人

不是股东,而是公司的发起人。但其后可对章程进行修改,且这些修改是在创立大会进

行的,整个章程以创立大会通过的为准。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的内容规定相抵触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风俗。股

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一般包括有公司名称、公司存在期限、公司性质形式、公司的业务范

围、公司发行的股票总量、股份类别、转让股权的限制、股息的分配、公司地址、董事

会的组成和权利、董事人数、姓名和地址、公司创办人的姓名和地址等事项内容的规定。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既要有符合规定的规范名称,同时要按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要

求设立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任何企业所必需的,股份有限公司

自然也不例外。

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发起人是公司设立的创办人。

有关发起人的最低人数问题,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予以具体规定。例如:英国、法

国、日本、台湾规定发起人的最低数额是7人;德国规定发起人应为5人以上;美国认为

1个人找其他受其控制的人作为合作者是非常容易的,对人数限制极易规避,因此规定

可以是1人或几人。但一般都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是一个有组织的联合体,需

要至少2人以上的发起人。中国规定发起人应在5人以上。《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

以少于5人。

对于发起人的国籍问题,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对发起人必须具备所在国国籍不加

以限制,对本国国民与外国人实行同等待遇。但也有一些国家对此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

规定,如规定发起人中必须有一定比例具有所在国的国籍或一定的所在国居留时间,外

国人占股份有限公司超过一定比例时要经过批准等。中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国籍

有特别规定,发起人中必须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也就是说,发起人中须有过半

数的公民或法人在中国境内有居住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才符合要求。这一规定主要在于

加强国家对发起人的管理,防止有些发起人自境外来中国骗取资财,损害广大公民的利

益。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主要有赖于发起人的努力和行动,发起人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负有极重的责任。如果公司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发起人即转而成为股东,其行为

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但若公司未能成立,发起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权

利义务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西方各国公司法在规定发起人较重的责任和义务(如

连带认缴股款,公司不能成立时)的同时,规定发起人有取得优先股,获得报酬等权利。

中国则侧重于规定发起人的义务规定,以加强发起人的责任心,保证投资安全。中国公

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义务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76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

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公司法》第93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

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公司法》第9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①公司不能成立

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

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

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除以上直接规定外,发起人须依法定的设立程序实施一系列行为。由此可见,股份

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相互之间是一种共担风险的关系,对所设立的公司负忠诚、公正责

任,对投资的股东及债权人也负直接责任。

4.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一样,对公司的信誉和前途有一定影响。

各国公司法一般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必须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司名称的

选用不可侵犯其他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要符合名称的法律规定,体现公司的特色。股份

有限公司的住所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明确公司的住所,是法律与业务的需

要。一个公司没有住所,就难以有信用和保证使交易伙伴放心进行经济来往。

(2)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经营范围是指公司从事的业务的范围,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登记注册及执照上都

要明确其经营范围。只有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的经济交往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个公司,

若可以从事任务业务,是不可能想象也是不切合实际的,在目前专业化日益细分的情况

下,具体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利于国家的管理与专业的合法经营。

(3)公司设立方式

公司的设立方式,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发起设立方式还是募集设立方式来设立。

《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

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公司设立

的方式不同,其投资程序,设立手续都不同,因此,明确公司的设立方式十分重要。

(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的规定,是为了使公众了解公司情况方便,以

作出选择。股份总数与每股金额的公开使公众了解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所筹集的

资本量,注册资本则是公司登记成立时登记的财产总额。公司在这方面的情况,深深影

响着公众对其股票的购买决定。

(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这些情况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信用及公司能否设立的保证度。

若作为发起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财力雄厚,信誉卓著,管理先进,在股票发行时就具

备了一定的优势,易被看好,在认购公司法规定的资金额上也不会发生困难,公司的设

立也会比较顺利。

(6)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这方面的规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牵涉到各阶

层的利益,购买了公司股票的人或法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他享有因投资而获得的权利,

也因此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对股东的权利义务予以规定,可使股东的权益有法律保证,

也督促股东依法履行义务,使股东不仅关心自己的收益,对公司的经营也加以关注。

(7)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经营决策机关,是公司发展的关键部门。对董事会的规定

是为了使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有序的管理下顺利进行。对于董事会的组成,西方

国家公司一般规定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最低人数为3人以上,此外,根据公司注册资本

的大小,有些国家还规定了董事会人数的最高限额,同时,规定董事的数目为奇数,以

目录
设置
设置
阅读主题
字体风格
雅黑 宋体 楷书 卡通
字体大小
适中 偏大 超大
保存设置
恢复默认
手机
手机阅读
扫码获取链接,使用浏览器打开
书架同步,随时随地,手机阅读
首 页 <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 尾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