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作者:克拉克森 米勒【完结】 > 书香门第☆《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txt

  第2章附录B:现值准则。提供了理解跨时期产业组织问题的基础。    第4章附录:计量问题。集中讨论准确计量市场结构及绩效的困难。  .15

其他的重要案例 

美国政府诉西利有限公司案 

在此案审理时,西利公司已经从事制造床垫和床上用品达40年了。除了控告西利公司固定价格外,政府还控告西利公司在其制造许可商(制造西利公司的床垫和床上用品,然后使用西利公司名称出售的厂商)之间分配其共有的专营区域。法院审判并未认定第二种权利是“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不合理的贸易限制”。西利公司向每一制造许可商保证它不会准许任何其他人或厂商在指定的区域内制造和销售西利公司的产品,只要制造商们同意不在指定区域外制造和销售“西利产品”。西利公司也并不否认这种安排。最高法院断定这种区域限制是西利公司不合法的价格固定和控制政策的一部分,尽管西利公司申辩说这只是合法的发放商标使用特许证计划中的小事而已。受理法庭断定,在每个许可生产商领域,许可商“热心地、有效地推持了转售价格,从而去除了外部进入的威胁”。总之,最高法院确认,区域限制安排是“包括非法固定价格和控制在内的总体性贸易限制的一部分”。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此种安排是违法的。 

对此案的评论  法院的论点从未提及这一事实:即西利公司在床垫市场上仅占很小的份额,因而它实际控制价格的能力到底有多大是令人怀疑的。换句话说,如果西利公司仅有 2%或3%的市场份额,它大概只有将市场上每不变质量单位商品的价格认做既定或近似给定才行,而法院的判决表明该公司却是因“企图”固定价格而受审。可以肯定,企图固定价格与实际固定价格行为并非一回事。 

对西利公司实行区域限制的另一解释是,它仅试图扩大该公司商标的影响。这里我们可举一个例子:30家小规模制造商想要采用同样的商标,以达到与大制造商的商标一样的知名度。但是每家小制造商又不愿意为共用商标投入自己的资源做广告宣传,因为他相信其他厂商会承担这种宣传义务。换句话说,他企图免费享有商标广告带来的收益。 

假如X制造商在新泽西州,Y制造商在纽约州,新泽西的制造商为共用商标所做的广告将有益于纽约州的Y制造商。然而,X制造商只有在广告的边际成本等于广告的边际收益时,才会选择一个较低水平的广告支出来勉强为共用商标做广告。或许此例就是西利公司的情况。为了避免免费坐享广告收益的问题,约30家许可制造商同意在他们之间划分经营区域,禁上每位制造商用西利商际在所属区域之外销售产品。此时,每一位制造商须在所属区域为西利商标做广告。每一位制造商也知道其他厂商不会免费坐享广告收益。(但也不排斥可能发生欺骗行为。) 

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库尔斯公司案 

针对库尔斯公司——一家科罗拉多州的啤酒制造商——在其经销商中实施区域限制的情况,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其提出诉讼。此外,法院认为,库尔斯公司企图固定啤酒的批发价和零售价。最后,联邦贸易委员会还指控了库尔斯公司的经销合同,因为合同使库尔斯公司在发现存在违反合同行为时,可在发出通知五天后立即解除经销合同关系。如同最高法院对西利案的判决一样,联邦贸易委员会坚持认为,当合同与固定价格行为相联系时,区域限制本身就已违法了。 

为了了解库尔斯公司在其经销中实施的区域限制,有必要知道一点库尔斯啤酒的情况。库尔斯啤酒不同于其他啤酒,因为它不进行巴氏法灭菌消毒。因此,每当库尔斯啤酒包装后,便立即开始变质。所以,它必须尽快运送到客户那里,而且必须冷藏。库尔斯公司本来可以进行纵向一体化以自营批发零售。但它没有这么做,而是采取了更经济的办法,选择设立一个紧密替代纵向一体化形式的、并能实施质量控制的经销网络。按库尔斯公司的申辩,为经销商划定专营区域只是为了寻求一种刺激,以促使经销商以在库尔斯公司纵向一体化后本来会采取的同样方式来经销库尔斯啤酒。 

现假定库尔斯公司不建立专营经销网,而是许可一些经销商在任何特定区域销售啤酒。每位经销商都面临固定的冷藏费用、库存控制成本,等等。于是,一个或多个经销商便可能试图以削弱服务的方式来降低成本。购买未经正常冷藏的啤

酒的消费者,也许无法分辨这是库尔斯制造公司所为还是批发零售商的责任。只是最终后果都是一样的——消费者为此减少了库尔斯啤酒的消费。这里减少的消费量中仅有一小部分损失落在违约者——经销商身上。这类似于上述西利公司一案中的免费坐享广告收益的情况。在其他经销商和库尔斯制造公司努力为消费者提供优质啤酒的同时,违约者却试图坐享优质服务声誉带来的收益。正因为可能存在这种“揩油者”,而降低了每位经销商迅速销出需冷藏的未消毒库尔斯啤酒的积极性。 

为了减少经销商中的这种坐享其成的“揩油者”或低质量服务的现象,库尔斯公司就须颇费成本地努力监督区域限制协议的实施,这种监督成本以及潜在的违约量随任一给定区域内经销商的数量而上升。建立专营区就能缓解这一矛盾,因为经许可的经销商在专营区对未来销售的一切库尔斯啤酒拥有所有权。对于专营区存在的单个经销商来说,“揩油者”问题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实际上,如果在一个专营区限制经销商的数量,在提供最佳服务水平(迅速冷冻和库存控制)的热情程度上,该专营区内数量受到限制的经销商会比不加数量控制厂的经销商更与库尔斯公司的态度一致,这样,库尔斯公司的管理成本也会大大减少。考虑到这一点,区域限制便不过是库尔斯公司为了付出较少的资源取得更佳的质量控制和市场拓展的一种尝试罢了。但是,法院还是拒绝接受库尔斯公司的这种解释而赞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看法。 

汽车专营关系 

加利福尼亚汽车特许权法(The California

AutomibileFranchise

Act)规定:一个希望在加州建立新专营关系或重新安排现有专营关系的汽车制造商必须通知加州新机动车局(California New Motor

Vchicle

Board)以及方圆十英里内经销同样机动车的其他特许经销商,并给予现有经销商以15天可反对新专营经销关系的时间。如有一个或数个经销商反对,则新的专营关系就不能建立,直到新机动车局经举行听证会并确信通过新经销关系排斥竞争者具备“充足理由”。显然,这种制度不过是一种修改过的区域限制形式。由于加州的这一法律,基本上或至少是暂时地削弱了同种商标产品间的竞争。 

在加州,两个自称的专营经销商同通用汽车公司一道就汽车特许权法向州法院投诉了加州政府,并获得胜诉。但加州法院的判决却被最高法院推翻。最高法院裁定加州的这一法律符合宪法,指出该法与政府关注汽车制造商及其经销商间在讨价还价实力上的悬殊差异的立场是一致的。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在代表最高法院讲话时评论道:“在汽车专营关系的建立和重新安排上,州议会提出的这一管制制度目的只在于使经营活动自由化。” 

加利福尼亚汽车特许权法被诉一案不同于我们已经讨论过的情况。从此案中,我们看到了立法机构被利用来帮助制造商建立批发和零售专营区的活动,也可以看到零售商是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削弱或消除新经销商的进入竞争来获得区域专营权的。 

专营和包需(供)合同 

专营合同指买者向卖者允诺只与某个特定用户发生交易往来。与这种合同相关的是包需(供)合同。包需(供)合同通常是指这样一种承诺,即买者答应在预先确定的一段时期内从卖者处购买他所需的某个产品的全部数量(包需),也可是卖者答应向买者提供所需的所有产品(包供)。某些包需合同限制买者从其他卖者处购买产品。若包需合同签约者未履行合同,则制造商会拒绝继续为违约者提供产品。在这种协议中,制造商的目的也许只是为了确保其市场份额。这类协议也进一步促使零售商努力销售产品。但可以肯定,专营合同和包需(供)合同都趋向于排斥一部分市场中的竞争。 

专营合同或包需(供)合同的好处之一就是订约双方能够跨越两个纵向生产阶段,实现产品的“计划”流动,每一方都可因合同而免去更频繁地光顾普通市场以购买或销售也许仅是小批量商品的不确定性和费用支出。专营和包需(供)合同的法律地位 。 

尽管包需(供)合同是受克莱顿法第 3条限制的,但它们的法律地位却有些叫人迷惑。在既定市场的相当部分产品量被包含在包需合同中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是使这种包需合同无效。应该指出,包需(供)合同既得到了不成文法的赞同,在克莱顿法通过以前也得到了谢尔曼法的认可。 

谁从包需合同中受益? 

初看起来,似乎仅有制造商从包需(供)合同中受益,因为合同降低了不确定性程度,消除了一部分市场中的竞争。然而,假如仅仅是创造商受益,大概也就很少会有这种协议存在了。为了引诱经销商们签约,制造商们常常授予零售商以许可权,允许各经销商各自独营一个区域。作为签定包需 

表 12.1

经济中的特许经营:1979年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店家(数目)       

1978-1979年百分比变化 

获特许企业类型     总数  

公司拥有  获特许商拥有   店家  销售额 

所有特许经营类总和  

492379  89367    403012      5.4   8.8 

汽车和卡车经销商   

31510  300     31210     -0.3   8.2 

机动车产品及服务   

53367  4895    48472      5.2   14.1 

商业援助和服务    

46622  5860    40762      20.0  24.1 

会计、信贷、募捐机构、 

普通商业服务网    

4638   66     4572       11.4  18.5 

就业服务       

4400   1063    3337       15.5   22.4 

印刷和复印服务    

2687   166     2521       18.2  20.4 

纳税准备服务     

8793   4271    4522       1.8   12.6 

不动产        

22045  154     21891      33.8  27.3 

综合商业服务     

4459   140     3919       16.3  20.0 

建筑、房屋改造、维修、 

清洁服务       

15431   447    14984      9.7   14.2 

夫妻商店       

16268   10553   5715       7.0   10.7 

教育用品及服务    

2632   412    2220       18.0  15.8 

各种快餐店      

65631   17141   48490      13.4  19.7 

加油站        

171000  32400   138510     -0.8   5.5 

普通旅馆和汽车旅馆  

5833   979    4854       7.2   11.7 

野营帐篷       

1085   22     1063       2.1   4.9 

湿洗和干洗服务    

3059   72     2987       5.3   16.7 

娱乐、旅游      

5082   86     4996       10.3  17.8 

货车出租服务     

7574   1918    5656       5.3   10.3 

设备出租服务     

1611   155    1456       8.3   10.6 

零售(非食品)    

46260   12620   33640      5.8  -3.5 

零售(除夫妻店经营以外 15339  

1011    14328      8.5   12.1 

的食品) 

瓶装软饮料      

2025   70     1955      -3.4   11.8 

杂项         

2050   336    1714       16.3  19.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1979年数据由回答数估计。(供)合同的交换,获得许可的经销商得到商标名称和名牌产品的商誉——例如,科洛内尔·桑德餐馆(Colonel

Sanderorestaurants)——由授特许权厂商提供销售技巧。正如表12.l的数字所责明的,授予经营许可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经营组织的形式。到1979年,获许可权的企业拥有的销售店家达到了40万,销售额超过了2540亿美元。到1979年底,这些店家的总数又增加了近5.4%。 

透入壁垒问题 

包需(供)合同和特许经营权常常将专营强加于零售企业之上,但问题是这样的合同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进入壁垒。这类合同会增加高差异产品的进入壁垒是众所周知的。例如,在既定市场范围内,麦克唐纳快餐馆不会从无限制地授出经营许可权中受益,因此经营许可授予协议常常包含一些专门条款来限制在每个受许可厂商附近的特定地理范围中开业的获许可厂商数量。 

另一方面,许可经营的成功也导致了对特定行业的进入的增加,尽管发生进入的不仅仅是高差异度特定商标产品。麦克唐纳快餐馆和金伯格餐馆在许可经营上的成功鼓励了温迪氏皮扎餐馆和其他店家的进入。 

未来许可经营的增长 

由于许可经营中的包需(供)合同最终有利于消费者,因此人们应该预料到这种合同形式今后将会越来越多地被采用,特别是在那些获取产品和服务信息成本较高的领域,许可经营将继续存在下去。 

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大湖碳化物公司案 

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大湖碳化物公司与各炼油厂签订的向后者购买石油焦的一系列包需合同进行了抨击。这些合同的期限为7到20年不等,最低延长期为5年。尽管正是大湖碳化物公司在1932年真正开创了石油焦工业,但到1969年,该公司的市场份额却已下降到39%,因为自1945年起,已有16家厂商进入了石油焦加工业。 

尽管如此,联邦贸易委员会依然认为大湖碳化物公司拥有足以影响价格和排挤竞争对手的力量,因为该公司同炼油厂签有长期包需合同。委员会认为这些合同排斥和阻碍了其他厂商的进入,断定只需缩短这些合同的期限就能削减大湖碳化物公司对石油焦原材料来源的垄断。但作为另一方的大湖碳化物公司则申辩说,它的包需合同只是“用于保护自己免遭过度风险的一种必要措施”。换句话说,大湖碳化物公司没有必要再投资新建供应石油焦的工厂,因为合同同样会令人满意地安排稳定的石油焦来源。但联邦贸易委员会并不因此申辩而撤回起诉,因为委员会相信,大湖碳公司新建一家石油焦原料厂所需的投资在五年内就可收回。 

对联邦贸易委员会处理此案方法的批评 

对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大湖碳化物公司案的第一条批评是,从1945年到1969年,进入到石油焦加工业的厂商有16家之多,如果包需合同确能有效地阻碍进入,那为何仍有这么多的厂商进入呢?再者,大湖碳化物公司在维持其市场份额方面并不成功。1945年,它的市场份额几乎达到100%,但到了1969年,其市场保有量竟连39%都不到。其次是对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纵向一体化无效率的观点的批评。 

第一,将最终用户和其他“买者”一体化的做法,对阻止进入尚未实现一体化的市场并不起作用,况且这种进入厂商也同样使用长期包需合同;第二,更重要的是,由于签约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各归其主,因此在许多经营活动中潜存着投机行为,即签约各方都企图损人利己。这种局面相当于零和对策的情况,因为各方都将投入资源探查对方,减少另一方的投机行为,而包需合同则正可减少这方面的资源耗费。 

串买协议 

串买或串换交易协议指一个厂商在对方厂商同意购买其产品的条件下,才同意从对方购买产品。假定X厂商炼铝,B厂商制造机械和部件,一些机械和部件以铝为原材料,而一些机械又在炼铝过程中使用,于是X可能会告知B,如果B同意向X购买铝材,则X也愿从B处购买机械。这是古典的串买协议。人们可以料想,混合联合企业越多,签订串买协议的余地也就越大。这就是说,单个厂商多样化经营范围越广,厂商间的串买机会也就越多。 

法院和司法部经常为串实协议所困扰,因为它们似乎并不符合竞争市场上的理想行为。每笔市场交易似乎都须在有利于竞争的基础上才可进行,而串买却在特定的次级市场排斥了竞争对手。况且,串买又似乎并不具有一体化的效率。 

然而我们可以指出,在串买之初,它对竞争市场并无影响。那就是说,两个完全竞争者,不管他们如何串谋安排,都不可能比在完全竞争价格条件下能够得到更多的好处。假如炼铝厂商X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销售产品,而B厂商亦是销售机械的完全竞争者,则X不可能在以购买B的机械作为交换来迫使B购买铝的过程中悄悄得到更多的收益。因为机械和铝两个市场都是竞争性的,因而X和B在现行市场价格下能出售他们能够有利可图地生产的所有产品。在此条件下的串买就必然还有一些其他合意的结果,诸如方便、减少风险或商业上的志趣相投。 

现在转而考察拥有很大垄断势力的卖者充当买方时的情况(即一个买方垄断者)。此时,串买可能会使垄断买者提高他(或她)作为一个卖者的市场地位。假定M是一家采矿公司,R则是一个如此邻近M矿,以致能够节约运输矿石费用的冶炼厂。另外,假定R生产和销售采矿设备,R在购买采自M矿的矿石过程中拥有买方垄断地位。从理论上说,R可以两种方式中的任一种来实现其垄断势力:(1)迫使M的矿石价格下降;或者(2)要求串买,即R同意从M处买矿石,而M同意以高于竞争价的价格从R处购买采矿设备。以此方式,R就能将其作为矿石买者的垄断势力转输到R作为卖主的采矿设备市场中,从而使M不再向与R相竞争的采矿设备制造商购买采矿设备。 

上述串买关系似乎“明了”得有点奇怪——交易成本的监控成本很少—— R只是通过支付买方垄断价,而不是寻求串买协议,就简单地在购买矿石过程中实现了自己的买方垄断势力。那么,既然通过串买能够实现买方垄断,那为何想要获得的买方垄断的最大经济租金量却并不因为串买而得到增加呢?而且,为何会因为交易成本和监控成本的存在而相反地使这种经济租金量可能减少呢? 

实际的串买 

行业调查表明串买与下列因素有关:(1)企业偏好于非价格竞争的寡头垄断市场结构;(2)生产能力过剩(衰退期而非繁荣期);(3)串买企业规模的不对称(混合联合大公司面对小规模的竞争性卖方)和(4)产业间较大批量交易的双向流动。 

在经验上,我们发现司法部在处理一些串谋安排时有欠认真。例如1963年,司法部指控了通用汽车公司,因为后者在运费安排上进行了串买。司法部强调通用汽车公司拥有的80%内燃机市场份额中有一部分是以同意将其汽车分公司的产品交由购买其内燃机的铁路公司运输的方式而获得的。同时,通用汽车公司还取消或减少了在向与其竞争厂商购买内燃机的铁路公司线路上的运输。可由于司法部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该项讼诉也就一直未予判决。 

此外,还有许多已被报道的串买协议的例子。例如杜邦公司被认为是经常实施串买协议的公司。当与已实现铁-矿开采一体化的钢铁公司进行交易时,杜邦公司试图以串买协议来得到甘油炸药的定货。杜邦公司表示,它将为许多下属子公司安排购买大量钢铁的计划,但只向购买杜邦公司甘油炸药的钢铁公司购置钢材。 

小结 

前述的案例说明,法院愿意审查制造商与其产品买者之间的合同的合法性质。虽然不同类型的合同可能会削弱竞争或导致价格歧视,但从理论上说,法院判决这类案件的根据还是前后一致的。法院认为,如果有争议的市场行为毫无理由,那么歧视性的或反竞争的行为就属违法。如果存在某种理出,法院则会权衡利弊,然后据此作出判决。不幸的是,法院常常未能发现合同所包含的效率上的合理性。 

正如我们在本章开头所看到的,基点定价制被认为非法。换句话说,法院认为使用基点定价制下的价格和成本不是建立在实际成本基础上的,因此实施的结果只会是价格歧视。另一方面,区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倒有可能被相信是合法的。这里,虽然可能存在反竞争后果,但或许从这种限制中获得的收益会超过其成本。推论原则因此得到了发展,法院允许这些限制协议的各方提供证据来证明限制后的收益确能超过阻止竞争性进入的成本。不过,这些限制仅可用在制造商间的契约合同。法院不允许这样的限制存在,即由买者们来阻止市场上大规模交易的进行。最后,包需(供)合同和串买协议由于可能会产生收益,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合法。不过,法院似乎仅允许那些看起来不限制进入的行业的包需(供)合同和串买协议的存在。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

和公共政策》

克拉克森 米勒著   

13  受操纵价格、价格刚性和转售价格控制  

  大萧条期间,有时测得的失业率达到了30%以上。大公司的定价策略受到了包括加德纳·米恩斯在内的许多观察家的批评。米恩斯认为,每个行业的产量和就业量与其价格的变化是逆相关的,因此,价格未显著下降行业的产量较低,失业较多。他认为,一个行业的垄断程度越高,价格下降得越少,因而导致的失业也越多。人们看到,各个行业因垄断趋势而导致的价格刚性正破坏着经济,但简单的微观经济理论却又预言相对价格自会面对供需变化作出反应。

加德纳·米恩斯和受操纵价格

米恩斯提出,寡头厂商在操纵着价格。受操纵价格这一术语首先出现于米恩斯对1929年到1932年期间工业定价行为的研究中。在考察价格刚性问题时,米恩斯发现刚性价格与行业结构有关,这种行业结构后来被称为价格受操纵的行业。在继续叙述米恩斯的研究前,我们必须区分已被应用于 解释刚性价格现象中的各种有关术语。

术语定义

我们已经知道了“受操纵价格”这一术语,此外,“全部成本价格”和“刚性价格”也已被用以描述价格的不易变性。受操纵定价通常意指由于市场垄断而导致的某种程度的随意定价。全部成本价格意指为了弥补平均成本所定的价格。刚性价格则是经常用来表示定价惯性的最一般表述形式,它是由典型的寡头相互依赖或相对稳定的供求条件所造成的。

实际上,米恩斯的“受操纵价格”这一术语对每个研究刚性价格现象的人来说并不意味着同一件事。米恩斯最初将这一术语定义为“由操纵行为设定并在一段时间内保持不变的价格,”而且,受操纵价格出现在“某公司将牌价维持在它愿意销售产品的水平的时候,或出现在某公司简单地将自己的产品定价于消费者可能会购买的水平或不是消费者所希望的水平的时候。”

此定义是很宽的。除非一项交易通过谈判确定,如购置一所住房或者价格只是作为拍买型市场的结果(诸如股票交易所),否则它都可看作是受操纵价格。

米恩斯的研究

米恩斯考察了劳工统计局公布的747种商品的批发价格指数,然后按所记录的价格变化频率绘制了1926到1933年间的价格变化分布图。该图呈U型,而曲线实际上给出了一条双众数(bimodel)分布曲线,有关项目的众数之一的价格指数大约每一个月发生一次变化,另一众数的价格指数的变化每次少于10个月。在对这种双众数分布曲线作了观察后,米恩斯得出结论:“经济中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价格不频繁变化的受操纵价格和频繁变化的市场价格。”米恩斯又进一步观察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即在1926-1933年间,价格变化得越频繁,同期内的这些价格降幅也越大。

概言之,米恩斯观察了1929至1932年间37个制造行业和747种商品的数据后得出结论:行业集中程度越高,极度萧条期间迫使价格下降遇到的阻力也越大。如果米恩斯的结论可接受的话,价格刚性就与较高集中程度的行业相关。

米恩斯的解释和分析

米恩斯对操纵行为从未提出过有操作意义的定义。从其对受操纵价格的解释和定义中,我们并不能很容易地确定哪些价格是通过市场供求双方相互作用决定的,而哪些又是通过操纵确定的。即使我们能够在米恩斯所观察的价格变化频率基础上将各个行业分为受操纵价格类或市场决定价格类,我们还是心存疑惑:为什么会产生这种价格决定的差异?

受操纵价格的原因 米恩斯觉得受操纵价格是市场势力作用的结果,即由于卖者数量少和其他市场不完全因素而形成的随意决定价格的势力作用的结果。实际上,米恩斯在此是将行为和市场结构联系了起来:

造成衰退、价格不敏感的决定性因素是对价格的操纵控制,而这种操纵控制则来自于支配特定市场的少数几家康采恩。

在较早期的一些文章中,米恩斯指出过一些垄断行业可能存在受操纵价格的情况。以后他却又说,受操纵价格是由“竞争者为数不多的许多激烈竞争的行业造成的”。由于米恩斯对受操纵价格形成原因的两种不一致表达和操纵行为定义的模糊,从而引起了经济学界的争论。现在我们转而就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争论

米恩斯的论点导致了关于受操纵价格模型的理论基础和含义以及经验发现的有效性等问题的争论。例如尼尔发现行业的价格变化同其成本变化相关。他说:“就所研究的制造业而言,事实可以结束因米恩斯观点所引起的争论了。”另外索普和克劳德发现,价格变化幅度和他们度量的集中率之间毫无可计量的相关关系。然而米恩斯、尼尔、索普和克劳德的研究全都在数字的可靠性及其方法论上受到广泛批评。科特基概述了近期的一些研究及其方法论问题。

让我们来看一下米恩斯研究中的一个方法上的缺点。有什么好方法能在不清楚价格变化的方向和幅度的情况下知道价格变化的频率呢?例如,假定价格是与你认为是适当的相反的方向变化,或者价格变化是与供给与需求的移动一致的,那么有什么好方法可以知道这种事件可称为是一种价格变化呢?如果相对于供给和需求的移动价格仅有轻微变动,则又有什么好方法能测得呢?

报导价与交易价的差别 对米恩斯和许多其他学者所作研究的一个主要异议是,劳工统计局的批发物价指数并不精确,该价格指数一定程度上并不反映寡头们暗中实施秘密价格的情况,因此诸如米思斯那样的以此指数为依据的研究总体上就会不正确了。这里我们不是需要知道被索要的价格,而是要知道实际价格。当然,问题在于秘密削价之所以难以发现,就在于这个过程是暗中进行的。斯蒂格勒和金德尔以对产业价格指数走向进行独立观察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难题。他们指出,大多数行业生产的产品的物质形态变化有时只是一种现象。例如12种不同性质的热轧碳钢板至少能导致1.38亿种不同的类型。况且,任何质量一定的产品的单位价格还受交货担保、信贷条件、运输费用、重置设备、当场交货等因素的影响。显然,劳工统计局即便是对任何一种物品可能具有的一小部分属性加以考虑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劳工统计局只能选取少数具有完备定义的所谓典型产品以及典型交易的价格,并且是直接从这些商品的销售者那里收集这些价格。

金德尔和斯蒂格勒采用了另一种统计方法。他们要求买者说出为特定种类产品所支付的实际价格。然后,他们将这些价格的变动与相应的价格类型结合在一项指数中。于是,除了得到商品的实际支付价格外,斯蒂格勒和金德尔还得到了大约70种不同商品的1300个价格报告,或在每组价格上,他们得到了平均17个报告。而劳工统计局则平均仅有3个价格报告(常常仅有1或2个)。在讨论受操纵价格的过程中,两位研究者观察了数值突出的一些商品,包括有色金属、基础化学产品、钢、石油产品和凭处方出售的药品。

斯蒂格勒和金德尔的主要发现 在观察了10年以上的报价的历史纪录之后,斯蒂格勒和金德尔发现,在最初5年里, 他们自己的指数反映了劳工统计局批发价格指数的变化趋势。而在以后的5年,相对于他们的指数,劳工统计局的批发物价指数每年偏高大约0.7%。他们对于这一差别的解释是,当市场条件和交易价格变化时,牌价并没有被马上更改,这种牌价调整的滞后作用在牌价降低的时候要强于牌价升高的时候。

或许更有意义的是他们对价格周期性变动的考察。在所研究的行业中,他们自己的价格指数在商业周期中并未显示刚性。他们论述道:

“我们发现,价格变动的主导趋势是顺应一般商业周期变化的。按概括的数据,在四个完整周期中,我们发现在56%的时间里,价格是朝商业周期的相同方向波动的。在其后的17%时间里,价格保持不变,而在27%的时间里,价格朝反商业周期的波动方向变化。既然没有理由认为所有的价格都应该朝着与商业周期波动的相同方向变化,尤其是在相对缓和的扩张期和收缩期,因此我们认为,这里没有证据表明价格刚性或价格“操纵”是一种很值得注意的现象。”

斯蒂格勒和韦斯顿近期的更多研究结果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他们指出,正是非集中因素(如成本)才是决定价格变化的更重要原因。此外,他们的一系列研究还表明,不同行业在一定时期的价格变化是由许多既复杂又相互作用的因素共同决定的,要分辨出某一单项决定因素是困难的,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

受操纵价格理论的复兴和寡头型通货膨胀

虽然米恩斯的研究结论曾在30年代引起了争论,但直到50年代后期之前,受操纵价格这一问题却一直被搁置在一旁。在50年代的后三年里,受操纵价格及其与通货膨胀的关系一度又成为基福弗委员会(Kefauver Committee)的主导论题,这里我们简单地看一下米恩斯的受操纵价格学说的复兴以及人们提出的证据。

50年代的通货膨胀

基福弗委员会坚持认为,1955年以来通贷膨胀的主要原因在于受操纵价格水平的上升。该委员会请米恩斯提供一些受操纵价格在量上确实在增加的经验证据。米恩斯提供的证据表明,早在他研究过的1926到1933年期间,93种批发价格共发生了77次变化,或者更多,但从1955年5月到1957年5月,这93种商品的批发价格平均说来却并未上升。另外,米恩斯提供的证据还表明,在他早期的研究中,有88种物价却普遍上升了6-7%。以这些原始数据为基础,米恩斯于1959年1月画了一张图(见图13.1),该图显示,几乎所有的价格增加都发生在受操纵价格行业。

在图13.1中,我们还可以看到,较新的数字表明,从1953年到1957年,在占批发价格指数权数和批发价格的百分比变化上存在着相关关系。米恩斯将劳工统计局分类统计的主要批发定价集团分为三类:(1)“操纵主导型的”行业,(2)定价制度中价格操纵起一定作用的“中间混合型”行业;(3)“高度竞争型”行业。我们从第一类行业看到,在被价格操纵所支配的行业,价格变化最大,而竞争型行业的情况则表明,1953年-1957年间的价格实际上却是下降的。事实上,凡是价格下降的情况都发生在由市场决定价格的行业。

对米恩斯分析的批评 米恩斯这一新的分析又引起了来自经济学界各方面的批评反应,尤其是施蒂格勒的批评。他指出,在米恩斯研究中:

1.价格范围的分类是非常主观的;

2.价格变化频率的衡量尺度是不明确的,

3.米恩斯有意识地舍去了1957年以后的情况。

就第一项批评,斯蒂格勒指出,米恩斯对受操纵价格现象的基本验证根据的是价格变化的频率。然而,他却又将橡胶产品归为受操纵价格的产品,而将纺织品和服装归为市场决定价格的产品,尽管从1953年到1956年,纺织品和服装的价格平均变化了9次。

贝克曼则提供了另外一些证据来证实施蒂格勒的第三项批评。他采用的是米恩斯的批发价格百分比变化和价格指数的权数变化的分类法,并将它们与四大厂商集中率指标进行比较。这里的四大厂商集中率度量的是那些最大四家厂商

大萧条期间,有时测得的失业率达到了30%以上。大公司的定价策略受到了包括加德纳·米恩斯在内的许多观察家的批评。米恩斯认为,每个行业的产量和就业量与其价格的变化是逆相关的,因此,价格未显著下降行业的产量较低,失业较多。他认为,一个行业的垄断程度越高,价格下降得越少,因而导致的失业也越多。人们看到,各个行业因垄断趋势而导致的价格刚性正破坏着经济,但简单的微观经济理论却又预言相对价格自会面对供需变化作出反应。

加德纳·米恩斯和受操纵价格

米恩斯提出,寡头厂商在操纵着价格。受操纵价格这一术语首先出现于米恩斯对1929年到1932年期间工业定价行为的研究中。在考察价格刚性问题时,米恩斯发现刚性价格与行业结构有关,这种行业结构后来被称为价格受操纵的行业。在继续叙述米恩斯的研究前,我们必须区分已被应用于 解释刚性价格现象中的各种有关术语。

术语定义

我们已经知道了“受操纵价格”这一术语,此外,“全部成本价格”和“刚性价格”也已被用以描述价格的不易变性。受操纵定价通常意指由于市场垄断而导致的某种程度的随意定价。全部成本价格意指为了弥补平均成本所定的价格。刚性价格则是经常用来表示定价惯性的最一般表述形式,它是由典型的寡头相互依赖或相对稳定的供求条件所造成的。

实际上,米恩斯的“受操纵价格”这一术语对每个研究刚性价格现象的人来说并不意味着同一件事。米恩斯最初将这一术语定义为“由操纵行为设定并在一段时间内保持不变的价格,”而且,受操纵价格出现在“某公司将牌价维持在它愿意销售产品的水平的时候,或出现在某公司简单地将自己的产品定价于消费者可能会购买的水平或不是消费者所希望的水平的时候。”

此定义是很宽的。除非一项交易通过谈判确定,如购置一所住房或者价格只是作为拍买型市场的结果(诸如股票交易所),否则它都可看作是受操纵价格。

米恩斯的研究

米恩斯考察了劳工统计局公布的747种商品的批发价格指数,然后按所记录的价格变化频率绘制了1926到1933年间的价格变化分布图。该图呈U型,而曲线实际上给出了一条双众数(bimodel)分布曲线,有关项目的众数之一的价格指数大约每一个月发生一次变化,另一众数的价格指数的变化每次少于10个月。在对这种双众数分布曲线作了观察后,米恩斯得出结论:“经济中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价格——不频繁变化的受操纵价格和频繁变化的市场价格。”米恩斯又进一步观察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即在1926-1933年间,价格变化得越频繁,同期内的这些价格降幅也越大。

目录
设置
设置
阅读主题
字体风格
雅黑 宋体 楷书 卡通
字体大小
适中 偏大 超大
保存设置
恢复默认
手机
手机阅读
扫码获取链接,使用浏览器打开
书架同步,随时随地,手机阅读
首 页 <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 尾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