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作者:克拉克森 米勒【完结】 > 书香门第☆《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txt

  第2章附录B:现值准则。提供了理解跨时期产业组织问题的基础。    第4章附录:计量问题。集中讨论准确计量市场结构及绩效的困难。  .21

市场结构和技术变动

熊彼特模型

熊彼特认为,技术变动需要大厂商的存在。他进一步指出,创新强度和它的扩散率与短期保护和市场势力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虽然他并不是为垄断辩护,但熊彼特明确认为创新应得到法律保护,以给予最低限度的短期市场势力。熊彼特认为,完全竞争的效率是不高的,因为需要这种组织形式的小厂商是不可能为研究与开发支付最佳费用的。因此,熊彼特的论述是偏好大厂商的,他相信大厂商更能够最大限度地从事技术创新。支撑上述论述的是熊彼特的信念:技术变动本身是竞争的一个要素。因此,竞争并不因引进大厂商而被消除,相反,厂商追求技术变动的努力增进了竞争。而且他还指出,每个人都将因研究与开发的最佳支出而受益。

加尔布雷思观点

加尔布雷思效法熊彼特,也论述了大厂商是“引致技术变动的最完整的工具”并且是技术变动最有效率的发明者和传播者。他的结论是从一些相对简单的理由中归纳出来的。研究与开发的支出对小厂商来说是太昂贵了,以致于它们不适于从事研究与开发工作,因为它是一个消耗时间的过程。小厂商或许不能等待推迟的报酬,因为他们没有足够的财力。另外研究与开发工作中可能有规模经济,以致小厂商从事大规模的研究与开发计划或是财力不堪负担,或是不合算。而且,既然研究与开发支出是要冒风险的,那么只有大厂商才能把这个风险投资分摊在大量项目里。最后,或许只有大厂商才能充分开发和利用这些研究与开发的成果。

垄断势力和创新

现在,我们将考察竞争和垄断条件下关于研究与开发的若干理论观点。我们假定由于有了保护创新人权利的专利法制度,创新收益是可以获取的(见第403-406页)。第一个创新的例子是降低成本方面的。这种创新使固定不变的平均成本降低一个固定的数量。

在垄断势力和创新活动的关系上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阿罗(Arrow)对市场力量和研究与开发之间关系的分析导致他相信,竞争经济在发明活动中是投资不足的。因为,竞争的厂商(1)更不愿承担风险;(2)更不能占用收益;(3)不能够从使用发明的递增收益中获取利益。这种分析也适用于竞争行业中基础研究投资更为不足的状况。首先,竞争市场不可能最优地分配风险负担。因为,商品选择自由的市场与风险负担再分配等同的情况并不存在。因而,任何不愿承担风险的意愿都将导致非最优的资源配置。

第二,阿罗也发现,因为窃取知识相对容易些,竞争厂商不大能确立信息财产的所有权,因而研究与开发将生产不足。

第三,如果窃取信息是可能的,因在相同行业里,单个竞争厂商比垄断者占有的市场额更小,那么,研究与开发的公共产品性质在竞争厂商中将趋于利用不足。

戴姆塞茨(Demsetz)争辩说,这些条件并不是市场均衡必需具备的特征,并且断定,竞争可以产生更多的研究和创新活动。戴姆塞茨对阿罗条件的攻击依赖于对理想状况和实际制度安排的比较。他论述了风险降低并不能达到零成本,所以不存在完全的风险转移。

其次,戴姆塞获提出了在竞争和垄断条件下产权的窃取问题。他论述窃取信息产生于法律安排,而这对于厂商结构来说是外生变量。最后,戴姆塞茨论述了只有当签约成本相当大时,知识的不可分性和使用才成为重要的。在签约成本不高的情况下,厂商可能会通过合同安排把信息扩散给竞争者。

厂商规模和创新

有许多理由来解释为什么研究与开发要由大厂商来承担,技术变动要在大厂商中发现。在这里,我们列举几个可能的理由:

1.风险扩散。研究与开发项目是有风险的。小厂商如果把他们所有的资源投进一个创新项目之中,那么它将承担很大的风险。大厂商则能通过从其他项目获利来支持研究与开发项目。

2.成本 技术创新的成本太大了,只有大公司才能从事技术创徽。这就是加尔布雷思已反复论述过的观点。他指出,最简单最便宜的发明已经产生出来了。虽然小公司或个人可以想象这些问题。但要解决这些问题,耗费成本太多。因此,根据这个论述得出结论:开发只能由有丰裕资源的厂商来进行。而且,减少大厂商间的竞争预期将带来更大的利润,这反过来为大厂商风险投资提供资金。减少竞争很可能使新发明得到更大的保护,在这种场合,由于发明的主意不再被窃取,为研究与开发增加支出的刺激会相应增加。

3.规模经济 在研究与开发中或许也有规模经济效益。一个较大的厂商能从事小厂商所不能从事的专业化工作。这个较大的厂商能使用小厂商所不能使用的专业化的设备。而且,大厂商为从技术创新上得到收益或许能等待更长的时间。

4.工艺创新 显然大厂商实行工艺创新有一个有利条件。任何能降低成本一定百分比的工艺发明,将导致成本绝对值的更大下降。日此,在给定领域里支出更大的研究与开发费用是合理的。但这个有利条件被小厂商能够卖出或买进使用工艺创新的权利所抵消。

5.多样化 由于研究与开发投资的内在不确定性,多样化经营的大厂商可能从中得到更大的利益。理查德·R·纳尔逊相信,研究可能得到各种不同的结果,以致于在一个领域里的探索性研究可能得到另一个领域里的发现。因此,这样的探索性研究,对于多样化经营的大厂商有更高的刺激。而且,一个出乎意料的结果能引起有足够资金从事这项事业的大厂商进一步多样化。由于多样化可能的扩张,风险有效地减少了。

对垄断利润的管制

人们能够论证,利润管制减少了或完全消除了被管制的厂商从事高风险的研究与开发活动的可能性。例如,公用电力事业就相对较少地资助研究与开发。这样,管制确实断绝了厂商所面对较高的利润分配目标。另一方面,被管制厂商经常得到保护以降低固有的技术进步蒙受损失的风险。因为管制机构通常允许价格上升以使厂商得到容许的收入率。换句话说,管制趋向于断绝厂商参加较低利润分配的可能性。这就是被管制厂商比非管制厂商会从事更多的研究与开发的一条理由。但是,刚才论述的两种互相抵消影响的净结果是不清楚的。

进入壁垒

人们认为,进入壁垒保护了被管制厂商免受这些新厂商可能会利用减少成本的创新来进入这个行业。这样的进入壁垒降低了对研究与开发投资的刺激。另一方面,人们会预期,一旦任何创新被引进,它将被迅速地扩散到整个行业。因为在被管制行业里,厂商之间的竞争较少,为避免技术扩散所作的努力也较少。

然而对州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或许揭示出,在运输业中,州际贸易委员会与其说是鼓励技术进步,还不如说是在阻碍技术进步。这个委员会从没有提出办法来补偿因公路运输提供更好的服务而丧失运输量的铁路运输。这个委员会在批准通过改进设备以实现新的服务方面,现在仍然很勉强。一个典刑的案例是州际贸易委员会在货物运输中“拖延”批准引进用铁路平车装运卡车拖车的情况。简单说来,这个委员会从不允许出现危及现有经营者的变化。

经验证据

在这一节,我们将简要地评论一下那些试图把厂商规模同研究与开发联系起来的重要研究。首先,我们看一下那些探索各行业之间研究与开发的差异的研究工作。

行业内差异

沃利使用1955-1956年的资料,从8个两位数的S.I.C工行业分组中划分出198个大的厂商。沃利在他的有关厂商规模同研究与开发支出之间关系的调查中发现,“这个证据需要有一个比目前已整理出来的更使人信服的大厂商的案例。”不过,他的研究结果并没有产生更加肯定的结论。他的统计检验仅仅在电子机械和石油行业提出这样一个强相关关系。首先,他考察相对于厂商雇员总数的研究与开发人员。虽然研究与开发的人员数可能较好地代表了研究与开发总支出,厂商雇员总数也可能代表了厂商规模,但他的研究并没有清楚地证明这个关系。

汉伯格(Hamberg)以同样的技术处理了1953年到1960年的数据。他考察了17个二至三位数行业分组中的340个厂商。然后他考察了研究与开发人员和由总雇员数和总资产衡量的厂商规模之间的关系,他发现,在15个行业里,“没有切实的证据”能证明研究的程度随着厂商规模或行业集中程度而增大。“总之,显而易见的是超过一定限度的行业集中大多不能对研究与开发工作起刺激作用。”

为找出行业内研究和开发工作的差异,科马诺考察了1955年到1960年的资料。他发现,在许多行业里,较小的厂商从事着较大比重的研究工作。他并不是考察真正的小厂商而是考察大厂商组内相对较小的厂商。科马诺承认在各种类型和规模的厂商中研究人员并不是相同的,他们有着系统的素质差异。因此,衡量研究和开发人员总数可能使研究结果发生偏差。另外,即使我们能够正确地计量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它们也未必转化为研究与开发工作的成果。

曼斯菲尔德考察了3个化工业厂商和5个石油提炼厂商的详细数据。他断定,除化学工业以外,没有资料证明,相对于销售费用来说,最大的厂商用于研究与开发的费用比较小的厂商更多。确实,在石油、玻璃和制药行业,最大的厂商用于研究与开发的费用相对于销售费用来说,比小厂商要少些。不过,曼斯菲尔德的样本仅仅包括大厂商,所以,这可能已经使他的研究结果发生偏差。

各行业间的技术变动差异

现在,我们考察一些有关各行业间而不是一个行业中各厂商技术变动差异的研究工作。

威廉森为了分析创新和行业集中之间的统计关系,引用了曼斯菲尔德的石油、焦煤和钢铁业厂商的例子。他用四家厂商的集中率衡量“垄断”。他得出的结论是,在一个行业内,最大厂商提供的创新的相对份额随着垄断势力的增强而趋于下降。他发现,当一个行业里的四家最大厂商的集中率超过50%时,它们所提供的创新少于它们应占有的份额。

谢勒考察了行业内领先厂商中和研究与开发人员数相对应的专利数目资料。他发现,除了少数大厂商的例子外,公司专利增长的比例小于销售额增长的比例。因此,他的资料并不支持这样的假说,即大公司对发明的高产出是起促进作用的。在1955年,他发现,销售额低于50万美元的厂商,相对于它们的规模而言,比多数大厂商创造了更多的发明。最后他发现,结构性的市场势力和取得专利的发明产出之间的相关关系是很小的。在后来的研究中,谢勒修改了上述几点结论。他收回了下述观点,即用专利衡量的行业发明努力与行业集中之间的相关关系并不存在。他相信,有证据说明,在科学家和工程师的人员数与行业集中之间存在着某种正相关关系。

对经验证据的批评

对于旨在揭示厂商规模与发明活动或产出间关系的研究,人们提出了许多批评。批评者杰西·马卡姆(Markham)指出:

“发明和创新的努力如何受到厂商规模影响的任何答案,都是悬挂在一根极纤弱的可交替上下弯曲的芦苇上的,而究竟弯向何处则取决于当时统计风向的种类。与此类似,关于市场势力与发明、创新努力之间的精确关系,我们同样也无法确定。”

从理论性更强的角度说,如果这些研究是正确的,即大厂商进行研究与开发的不利之处使得那里研究与开发的强度比较小,那末,研究与开发的分散化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可是,事实并非如此。所以,就如麦吉(McGee)已提到的,

“经济学家反对市场,断言大公司缺乏效率和不求进取,不仅是骄傲自大;而且多少是同他们的教义矛盾的;如果经济学家比实际的和潜在的企业家及投资者更高明,他们(或他们教导的人)就值得进入或进行投资。假如他们不这样做,他们一定不愿意认真地对待他们自己的诊断,或者辜负社会对他们的信任。”

专利

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如下:

国会应有权……促进科学和有用技术的进步,在限定的时间内保护作家和发明家对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明的专有权利。

这个条文提供了我们的专利和版权法规的基础。在这一节里,我们将简要地考察专利的历史和它们在经济方面的一些情况。

取得专利的要点

专利法保护发明达17年。而这个发明须保证具有新的和有用的工艺、机器、工业制品或物质成分。一般来说,发明必须符合这四个条件中的一个,否则,将得不到专利。再者,对于工业制品初始的和装饰性的设计,可能还包括家具、纺织品、车辆和工业设备,以及珍宝工艺品的设计,也可得到设计专利。

1.工艺“工艺”(Process)这个词与方法(Method)是同义的。工艺类型的发明例子包括诸如金属处理和药品生产采用的化学工艺。机械工艺的例子是电子工艺和工业制品的制造。

2.机器 包括打字机、车床在内的所有机器都可取得专利。机器的一般定义是带有动力装置的机械。

3.工业制品 工业制品包括服装、没有动力装置的简单工具、家具。

4.物质成分“物质成分”这个词包括纯化学化合物和化学混合物。

有用性

虽然专利局使用的实用性标准并不是非常严格的,但专利局仍然要求发明是实用的,否则专利将不予批准。如果实用性标准是严格的话,那么,第一个电话或收音机真空管将得不到发明专利。不过,无聊或不道德的发明不能取得专利许可,因为它们缺乏效用。基本上,效用的检验是,它必须有最显然的启示,这种启示使某些实用的东西会从享有专利权的发明中产生出来。

新颖和通俗易懂

为了获得专利,发明者必须说明这个发明是新颖而不通俗的。专利通俗性的检验涉及到对有关的技术领域里知识状况的调查。基本规则是,如果“对一个具有普通技能的人来说,从总体上看,一个专利申请在发明当时是通俗易懂的”,则该发明不能获得专利。这个具有普通技能的人是虚构的,他被假定为已经了解该发明的各个方面,它们或是先前已获得专利或是已被出版刊物描绘过的。

可操作性 如果发明是不可操作的,专利局可以拒绝通过这项专利。专利局要求发明者提交一个工作模型或一些物证以证明这个发明是可操作的。申请人很少遇到这种要求。不过,美国专利局轻易授予专利权并不说明整个情况。专利会受到法院的挑战,法院并不是那么宽厚地承认这种权利的。例如,1966年到1971年间,69%的上诉到联邦法院的专利被宣布为无效。

谁可以申请专利

美国专利制度要求,专利申请只能由发明者提出。(也有例外——例如,当发明者死了,疯了,身体不好时,或者是联合发明者,或发明者已把他或她的专利权转让给别人,并拒绝签署专利申请时,或发明者不能找到时。)每个专利申请者都必须起誓以证实她或他自己是第一个和唯一的发明者。专利通常授予个人或法人,而不授予合伙公司或空头的合法实体。

专利许可的目的

有关专利许可的传统观点是专利促进了发明。专利制度的第二个目的是促进投资。第三个目的是鼓励秘密公开,因为专利保护能使发明者把在没得到保护时会保密的东西公诸于众。最后是创造产权,西方社会经常为个人的观念建立产权,把它作为自然法原则的一种扩展。

技术创新与损失的消费者-生产者剩余

我们已经概括了有关专利制度的一些潜在利益,这些潜在利益是由专利报酬和专利制度的前景等观点证明的,这里,我们要考察专利制度的社会成本。可以假定,社会成本是由于获得专利的发明实行垄断定价带来的资源配置不当造成的。持有专利权的创新者可通过专利的排他性来获取垄断利润,也可通过允许别的厂商使用专利权来收取与垄断利润等值的专利使用费。社会仍然能够通过被配置在别的地方的资源的节约而获得纯收益。社会从新产品或新的更有效率的生产工艺中得到收益。然而,垄断定价造成的资源配置不当进而造成的社会成本,可能会抵消取得专利权的创新提供的收益,假如该专利产品终究成为市场上可供利用的产品的话。如果没有合适的替代品可资使用或消费者没有替代品的知识,专利持有者就可能把他的产量减少到低于竞争条件下的水平,并把价格提高到高于竞争条件下的水平。并且,专利持有者可通过改进原有的专利而得到更大的垄断利润。其结果,专利制度的社会成本可能远大于提供给社会的利益。为了正确地进行专利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我们必须把上面讨论过的收益加总起来,然后减去资源配置不当的成本,以及没有专利发明制度对社会可能会有的机会收益。推测起来,专利制度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在某些场合,得自特定的创新发展的收入超过专利制度所产生的成本。不过,专利制度之所以存在,也可能只是由于没有其他合适的制度可供选择。

商业秘密

近年来,专利标准已有相当程度的提高。结果,大批专利由许多法院宣告无效。与此同时,在商业秘密领域里,法院进行了反方向或反作用的活动。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大部分法院现在承认盗用一项发明所泄露出来的秘密是违法的。保护商业秘密学说的依据是不正当致富原则。就秘密资料来说,法院不允许个人从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因违反商业道德而获得利润。法院已经保护这样的商业秘密,如处理化学品的方法、化学配方、信用评价、建筑规划和广告等。著名的商业秘密是可口可乐的配方。另一个是史密斯的咳嗽糖浆的配方。据报道这种糖浆已有100多年历史了,但仍然“神秘莫测”。17年专利保护期与商业秘密提供的保护相比是很短暂的。曾用于制作最高级乐队所用的钱的钢材的秘密冶金生产方法已有几个世纪之久了。这样的生产方法是由同一个家族继承下来的。尽管如此,用商业秘密的形式(而不是用专利的形式)保密资料的人们是在冒险,因为秘密是会被泄露或公开的。

专利保护期——最佳保护期是17年吗?

我们的专利制度延长到17年,这介于英国的14年和21年之间。别的国家允许他们的专利从15年延长到20年。某些国家有两个或三个取决于发明类型的不同保护期。当专利保护延长则,就可能出现一种权衡替代。一个人预计某一特定发明享有的财产权或垄断权的时间越长,可以推测就越会有更多的资源被用于发明专利项目。然而,专利保护期越长,该专利的垄断就存在得越久,并且价格保持在垄断水平而不是竞争水平上的时间也就越久。为找到社会中最佳的专利保护期限,我们要权衡的是为了专利产品而引致更多的研究和更多的创造性努力,还是在专利保护期内支付更高的价格。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

和公共政策》

克拉克森 米勒著   

18  从法律角度看竞争与垄断  

  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已经从各个方面对法院如何处理垄断行为有了比较多的了解。这些章节既叙述了产业组织理论和经验研究结果,也叙述了法律对这些活动的处理。本章则对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关于竞争与垄断的观点进行总的考察。反托拉斯法、公共政策和政府调节措施的新近进展,将推迟到下一章去讨论。

回顾一下前面各章的内容,尤其是第3章,就可以发现,并不存在一个可赖以制定一种清晰一致的有关商业行为的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同样,已经获得的经验证据也不能为制定公共政策提供简单而又明确的准则。例如,由于规模经济的差异,较低程度的集中在某些产业中是有益的,但在另一些产业中也许是有害的。进一步说,生产函数、信息、资源和决定市场结构的其他变量的差异,也意味着没有一种产业行为模型总是能够适用于公共政策分析。因此,经济理论并未提供一个始终如一的完善的典型,来作为各种公共政策的衡量标准。由于这一点,以及由于法院的判决常常形成某些与导源于市场力量的刺激相异的鼓励作用这一事实,我们的注意力将集中在法院对竞争和垄断的解释上。

早期公共政策

目前有关限制贸易的行为的公共政策肇始于19世纪后期。在从1890年开始颁布一系列联邦反托拉斯法之前,是用借鉴于英国的习惯法来控制限制贸易的行为的。这里所说的习惯法,指的是法院的处理超出了立法措施的范围。习惯法也是对成文法作出最终解释的工具。控制限制贸易行为的公共政策源自支配以契约为基础的私有财产的习惯法。

辅助条款

习惯法中明显包含着的有关限制贸易的行为的公共政策,集中在辅助条款或用来补充某一契约的其他契约上。在15世纪期间的英国,由于当时人口流动水平低,管制限制贸易的活动的辅助契约是非强制性的。很多附加契约和协议,禁止卖者同买者们之间展开任何竞争。一个无力迁移的卖者实际上会最终失去其生计。第一个记载下来的处理限制贸易行为的习惯法案例的判决,含有一个辅助条款。该条款附加在约翰·戴尔所拥有的企业的拍卖契约上。戴尔原来应允“半年内不再在本镇使用他的染色手艺……”。法院判决原告不能根据契约向戴尔收取违反协议的款项。按照习惯法,该协议限制了贸易。那时所说的限制贸易,指的是不利于“公正的”商业活动。

后来,当市场扩大和货物与劳务的流动性增大时,如果(1)辅助契约规定了特定的时期(例如5年)和地域,和(2)如果它们是“合理的”,那末,习惯法便坚持履行辅助契约。

转向执行辅助条款这一点,在1711年的值得庆祝的米切尔近雷诺兹案例中显露了出来。在这一案例中,原告米切尔以被告雷诺兹不再在邻近做面包生意为条件,向被告租借了一爿面包店。后者也是一个面包师。这样,原告实际上既购买了面包店的使用权,也购买了以前伴随着它的面包生意。法院否决了雷诺兹提出的有关辅助条款的理由,因此米切尔赢了这场官司。这一案例值得庆祝的理由是,法院将贸易限制系统地分为“好的”和“坏的”。帕克勋爵提出要进行这种区分。他将限制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前者是无效的,后者是有效的。他指出,利用一般限制的目的是限制竞争。另一方面,某些为恰当的考虑所支持的特殊限制是可接受的。如果在时间和地点上受到限制,这些部分限制或辅助限制通常会得到确认。因此,米切尔与雷诺兹案例意味着推理规则的形成(法院必须诘问限制是否合理)。

到19世纪时,辅助契约是合法的。在该世纪末,法院放弃了“特殊需要”,开始单独考虑限制的合理性。自那时以来,推理规则也在这个国家的反托拉斯立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搞清楚一种特殊的限制是否“恰当”,法院需要了解限制的目的以及它所产生的结果。

明确的契约

第二类限制贸易的契约,包括那些旨在固定价格或使用其他垄断手法的契约。这类契约一般要求在同一产业的厂商之间达成串谋性质的协议,未确定整个产业的价格、产量、质量水准或采取其他削弱该产业中的竞争的统一的做法。这些做法能使这些厂商在市场上或产业中形成一种垄断。习惯法对这类契约的处理,不是一致的。

英国习惯法

随着自由放任在英国成了压倒一切的哲学,法院承认了很多对于上述推理规则来说的例外。例如,法院会认为,不是局外人,而是契约中有关的那些人,最适合于判断什么是合理的。因此,谁论的根据是,契约条件必须是合理的,从而不能违反公众利益。最后,在英国,规则成了例外,而例外则成了规则。固定价格的协议得到了执行。上议院甚至赞成签订不去进行竞争的世界范围的盟约。

美国习惯法

在美国,对于贸易限制来说,习惯法并不像在英国那样为人们所接受。处理各种案例时对贸易限制的解释便显示了这一点。在1898年美利坚合众国诉阿迪斯顿管子与钢铁公司这一早期谢尔曼法案例中,巡回法官威廉·霍华德·塔夫脱断定,除了“合理的”辅助(部分)限制,习惯法谴责所有其他的贸易限制。因此,与英国的规则相反,美国的法院并不对定价、地区分割或一致拒绝交易进行合理性的检验。法院宣称,限制贸易的所有契约本质上都是非法的,都不能履行。契约的目的并无差别。若一家厂商不是通过成本最小化的方法而获得垄断地位,这便被看作是非法行为。这一观点构成了谢尔曼法第一条的基础。谢尔曼法则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律的主干。最高法院首次解释谢尔曼法时也采用了这一观点。

在其他情况下,限制贸易的契约必须经过合理性评价才能生效。只要那些契约牵涉到的厂商数目只是产业中的一个较小的都分,并且整个产品市场没有普遍受到影响,它们便会得到履行。另外,如果契约的目标是合理的,这样的限制贸易契约也会得到履行。如果有关各方不滥用特权,如果价格并不过分地上涨,这种契约常常也会有效力。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第二条和第五条,便在某种限度内体现了这一观念。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起源

随着内战结束后全国市场的发展,通过小公司的合并形成了一些大公司。这些大公司开始采取被人们看作是垄断的作法。19世纪下半叶揭发出来的巨大公司的不适当的作法,最终导致限制那些所谓托拉斯的势力的立法。最初的反应,是通过了1887年的州际商法。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法。这些法令旨在阻止托拉斯采取违背公众利益的行为。

托拉斯的形成

有趣的是,托拉斯这一新的法律用语最初为洛克菲勒的美孚石油公司所广泛地运用。该公司的代理人作出了一种安排,依靠这一安排,几个公司的股票所有者将他们的股票转移给一群受托管理人。作为回报,股票所有者以证券的形式得到报酬。这种证券使他们可以在联合管理的公司的总收入中获得特定的份额。在18世纪末,“托拉斯”一词被随便地用来指所有形式的可疑的商业合并。在石油、糖、棉花、威士忌和其他产业中出现了托拉斯。看起来托拉斯在以增大的速度吸收着新企业。并且,人们还可以感觉到,合并过程是通过掠夺性的手法进行的。事实上,美孚石油公司即是使用这种手法的一个典型例子。法院判决美孚石油公司的煤油销售价格低于成本。法院认为,较低的价格迫使很多竞争者倒闭或为了清偿债务而将自己的股票出售给竞争对手。然后,通过缩减产量,美孚石油公司能够抬高价格,从而会获得垄断权力。1890年的谢尔曼法即是对这类活动作出的反应。它所包含的公共政策是促进美国经济中的竞争。这一法规的作者谢尔曼参议员在国会上说,谢尔曼法“不是确立一条新的法律原则,而是利用习惯法中已有的并已得到公认的原则”。但正如我们在上面所看到的,习惯法并非特别明确,而且美国第51届国会的立法者们对它肯定不是很熟悉。实际上,在人们看来,似乎谢尔曼法是国会说服联邦法院去确立一项联邦反托拉斯的习惯法的一种企图。

主要法令

国会于1890年颁布了一长串旨在遏制贸易限制和垄断的明确的法令的第一个。对这些法令的考察显示,国会在以三面进击的方式对垄断发动进攻。例如,存在着诸如谢尔曼法第2条那样的法规,它们将注意力集中在导致产业垄断的结构因素上。另外,包括克莱顿法第2条和第3条在内的一些法规直接向垄断行为发动进攻。最后,一些法规直接将注意力集中在市场绩效上,例如1970年经济稳定法就是这样。表18.1列出了旨在阻止贸易限制的重要的联邦贸易管制法令。

表18.1重要的联邦贸易管制法令

结构指向的法令行为指向的法令绩效指向的法令

谢尔曼法(1890)第2条:禁止垄断或垄断图谋。

克莱顿法(1914)第7条:禁止兼并,若这种兼并的结果会显著地削弱竞争或产生垄断。

该条款的修正案(1950)-塞勒与基福奥弗法:阐明第7条适用于资产兼并。

克莱顿法(1914)第8条:禁止连锁董事会。

谢尔曼法(1890)第1条:禁止限制贸易的合并和串谋,包括纵向限价和横向限价、联合抵制、划分市场和其他作法。

克莱顿法(1914)第2条:禁止显著削弱卖者竞争的价格歧视。它的修正案(1936)-鲁宾逊-帕特曼法:禁止显

著削弱买者竞争的价格歧视。

克莱顿法(1914)第3条:禁止排他性的交易和其结果会显著地削弱竞争的限制性安排。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第5条b:禁止不公正的竞争方法,确立并限定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权力。修正案(1938)——惠勒-李法:禁止不公正的贸易作法和虚假的广告。修正案(1976)-哈特-斯科特-罗迪诺法:提高了申兼并的要求。1942年紧急价格统制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建立物价管理局来控制价格和租金。

1950年国防生产法:在朝鲜战争期间对价格进行控制。

1970年经济稳定法:赋予总统在高通货膨胀时期控制价格的权力。                           

a 1974年和1976年得到修正,提高罚金和在更广的范围内实施.

b 1973年和1975年得到修正,提高罚金和授予制定整个产业的规则的权力。

结构指向的法令

三个法令条款力图通过调节产业结构来消除垄断。

1890年谢尔曼法这一最早的反托拉斯法令的第2条以下述概括性的语言未禁止垄断行为:

……任何人执意垄断、或试图垄断、或同其他任何人串谋或结合起来去垄断几个州内的、或同外国的贸易或商业活动的任何部分,必定是犯罪或不端,应当由法院决定处以不超过5万美元罚款的处罚,或不超过一年监禁的处罚,或以上两种处罚并用。

由于在美孚石油公司案审理时最高法院对概括性的法令语言所作的解释和执行谢尔曼法第2条的模糊的历史沿革,1914年国会通过了克莱顿法,为调节产业结构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标准。

克莱顿法第7条宣告取缔那些引起一种产业的结构发生变化、从而明显地减弱竞争的兼并: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收购其他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股票或股本的全部或其中的任何部分,任何受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的公司不得收购一家或更多家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或资产的任何部分——若在国家任何地方的任何商业领域,这种收购的结果……会显著地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

最初的第7条仅仅禁止导源于购买股票的反竞争性质的兼并,因此留下了一些漏洞。1950年通过的塞勒与基福奥弗法对这一条作了修正,将通过收购资产进行的兼并包括了进来。最后,克莱顿法的第8条禁止资产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建立连锁董事会。

行为指向的法令

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都含有旨在阻止某些类型的具有反竞争效应的商业行为的条款。

谢尔曼法第1条指出:“任何以托拉斯、或共谋、或其他的形式联合起来限制几个州内的或同外国的贸易或商业活动的契约,都被宣布为是非法的。”这一概括性的语言已由法院进行了解释,用来禁止诸如纵向限价、横向限价、集团联合抵制和划分市场等做法。

克莱顿法第2条为1938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所修正,它的目的是阻止价格歧视。第2条a款叙述了国会确立的有关基本原则:

下述行为是违法的: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在同一等级和质量的商品的不同买者之间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价格歧视,……这种歧视的结果,会在任何贸易过程中显著地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或者会显著地损害、摧毁或阻止同任何转让或会意地接受这种歧视的好处的人之间的竞争、或同任一顾客之间的竞争——除非由于销售的或送交的商品的数量或产销方法不同,导致生产、销售或送货的成本出现差异,这些应当回收的费用仅仅得到补偿。

原第2条基本上是为了阻止也许可以看作是削弱卖者之间竞争的那种价格歧视的反竞争效应。而鲁宾逊-帕特曼法则起因于小型企业对较大的竞争者利用其势力去诱使供应者向它们给出较低的、歧视性的价格这一点所作的抱怨。第2条f款的内容反映了国会阻止这种作法的企图:

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人有意地诱发或接受本条所禁止的价格歧视,都是非法的。

克莱顿法第3条禁止排他性的贸易契约和会显著削弱竞争的限制性安排:

下述行为是非法的: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人,通过正式的、非正式的协议,以租借者或购买者不能使用或买进出租者或销售者的竞争对手的物品、货品、供应品、机器或其他商品为条件,在签订销售契约或出租物品、货品、供应品、机器或其他商品——不管它们是否获得专利——供在美利坚合众国范围内使用、消费或转售时,对价格打折扣或给予回扣。这里,这些在这类条件和在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协议下的租借、销售或销售契约,会在任何商业活动领域显著地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指出,“商业中的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不公正竞争方法和不公正的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特此宣布为非法。”联邦贸易委员会被授权执行这条法令。原法令仅仅禁止“不公正竞争方法”。不过,1938年的惠勒-李法加进了禁止不公正的或欺骗性的行为或作法的内容。

原第5条仅禁止“商业中的”上述行为;但1975年的马纳桑-莫斯保证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的第201条将原第5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业中的或影响商业活动的”行为。这一法令也正式授权给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整个产业范围内的规则,来保证法律生效,禁止不公正的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禁止不公正的竞争方法。

1976年的哈特-斯科特-罗迪诺改进法修正了克莱顿法的第7条,要求一定规模的公司之间的兼并须事先通知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绩效指向的法令

除了影响市场结构和企业行为的法令外,国会过去还制定了力图更直接地控制市场绩效的法律。这些法令多年来采取工资与物价稳定方案的形式。它们出现于战时,最近出现于通货膨胀上升时期。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国会通过了1942年的紧急价格统制法。该法令的目的如下所述:

本法令的目的是,稳定价格,阻止反常的、投机性的与无根据的价格和租金上涨,消除和阻止在国家紧急状态下由反常的市场状况或紧缺所带来的囤积、操纵、投机活动和其他造成混乱的做法……依照该法令设立了物价管理局,在战时调节价格和租金。

在朝鲜冲突期间,国会通过了1950年的国防生产法。这一法令授权总统在战时确定价格和租金的上限,以稳定国民经济。

在国家并未处于宣战状态但却陷入高通货膨胀的时期,国会通过了1970年的经济稳定法,用来修正1950年的国防生产法。该法令再次授予总统以稳定工资、价格和租金的权力。尼克松总统在一系列行政命令中利用这一法令所授予的权力来实行工资和物价控制。

实施反托拉斯的其他重要方面

禁止的特性 反托拉斯规定并未告诉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们如何去做,而只是告诉他们如何不应该去做。在这种意义上,反托拉斯是禁止而不是引导。由此可见,反托拉斯不是调节企业行为的基础。

管辖范围 反托拉斯法仅仅适用于对州际商业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贸易限制。正如最高法院所解释的那样,美国宪法的商业条款限定国会只能干预影响州际贸易的活动。原则上只有对涉及州际某个方面的商业活动才可进行干预。然而,法院对“州际”作越来越广泛的解释,将其运用于对商业有重大影响的案例。进而,州一级对反竞争做法的干预覆盖了地方的贸易限制。

实际上,诸如谢尔曼法等法令也波及其活动会影响美国对外贸易的美国侨民。例如,谢尔曼法在1962年被运用于大陆矿石公司诉联合碳与碳化物公司一案。在该案中,被告极力垄断加拿大的钒市场。被告通过其加拿大子公司策动政治行动而断绝原告在加拿大市场的联系,来实现这一目的。

匡正与制裁 反托拉斯法令通常规定明确的惩罚措施。例如,谢尔曼法指出,任何被发现违反了第1条或第2条的人都会被指控为犯罪。最近,对一个被证明有罪的人的罚款额可达到10万美元,或将其判处3年监禁,或同时施行这两种处罚。对一个公司可以罚款100万。司法部可以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来约束违法行为。司法部要求法院采用的匡正措施,包括解散、分立、剥夺财产或使一家公司放弃其某一经营活动。例如,可能迫使一组肉品包装者放弃它们所控制的或拥有的肉店。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所独有的特点之一是,它允许任何受到违法活动侵害的人控告被告,除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用外,还向被告提出三倍的损害赔偿的要求。在60年代,通用电气公司和其他大的电气设备制造商一起,按三倍损害赔偿要求支付了两亿多美元。一些公司职员被罚款,其中一部分人甚至进了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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