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证券发行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证券发行制度来实现的。美国实行证券发行双重注册制度,即证券发行公司既要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也要在证券上市的那家证券交易所注册。二者的注册程序和内容大体相同。
对证券交易的管理
内容包括:(1)证券发行公司注册后,必须按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要求定期填写和递交反映该公司财务状况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2)证券交易行为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反垄断条款、反欺诈假冒条款和反内部沟通条款来实现的。其中,反垄断条款的核心问题是禁止证券交易市场上垄断价格的行为,制止哄抬或哄压证券价格,制止人为制造证券价格波动的证券买卖。反欺诈假冒条款的核心问题是禁止证券交易过程中欺诈、假冒或其他蓄意伤害交易对手的行为。反内部沟通条款的核心问题则是禁止公司的内部人员或关系户利用公职之便在证券交易中牟利。(3)证券的上市监管主要是通过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证券上市制度来实现。(4)对交易所内部人员管理的规定。《证券交易法》规定,交易所人员不得私自公开有关证券交易的内部情况,禁止内部人员从事证券买卖活动。对违反《证券交易法》的人员和机构进行制裁,包括罚款、取消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取消证券上市交易、强制要求证券交易所改组、提起公诉等。
8.4.4中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形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经历了一个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证券市场处于区域性试点阶段,证券管理机构的角色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地分行担当。到1991年,除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国家体改委、财政部担当证券市场管理职责外,还专门成立了“全国股票市场办公会议”,由人民银行、体改委、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等部委派员参加,负责对股票市场进行监管。
1992年10月,国务院对证券管理机构进行了改组,正式成立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简称证券委),下设办事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
1992年12月17日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确定证券委和证监会作为主管机构的地位,同时,还明确地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于证券工作的职责分工。此时的证券监管仍属一种多头管理的监管体制。
为了深化改革,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国务院决定撤销国务院证券委。1998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正式挂牌,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国务院证券委的职能并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证券监管的职能移交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监管部门也改为以中国证监会为主领导。这样就消除了以前多头管理的弊端,强化了监管职能和监管力度。
中国证监会的职责
中国证监会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内设14个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研究、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规章和法律、法规。
(2)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3)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清算,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监管境内期货合约的上市、交易和清算,按规定监督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4)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监管境内企业直接、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
(5)监管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证券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监管境外机构到境内设立证券机构。
(6)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证券业协会;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清算公司,期货清算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审批基金托管机构的资格并监管其基金托管业务;制定上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债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7)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成员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相关的业务活动;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信息资源管理。
(8)依法对证券、期货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9)归口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以及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证券业自律组织
证券市场自律是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手段,证券市场自律是证券市场管理的一种方式。监管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市公司和证券中介机构的自律,以及市场机制的作用。
目前,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主要有: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地方性的证券业协会)。自律组织一般实行会员制,符合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机构可申请加入自律组织成为其会员。
8.5保险监管机构
8.5.1保险监管的原则
保险监管的适用原则通常为:坚实原则、公平原则、健全原则和社会原则。
坚实原则
所谓坚实,其内容包括资产坚实和负债坚实。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的资产充足、质量高、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另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的各项准备金充足,具备足够的保险赔偿和给付的能力。坚实原则的最终目的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其内容包括保险行业加入者的公平待遇和保险合同签订者的公平待遇。一方面,要求保证申请加入保险业者在从业资格、形式与条件、竞争行为上获得公平待遇;另一方面,要求保证广大投保人在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上获得公平待遇。
健全原则
健全原则要求保险监管者在监管过程中指导和督促保险业稳定经营、健康发展、提高经营效益、维护股东或合伙人的权益。
社会原则
社会原则要求保险监管者要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政策的需要,通过扩大保险保障的范围、宣传保险和风险管理知识、指导保险公司稳健运用保险资金,来积极发展保险事业,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8.5.2保险监管的内容
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从保险监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一般分为两种,即实际偿付能力和最低偿付能力。
实际偿付能力是在某一时点上(通常为会计年度末),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价值与实际负债之差。这里所指的实际资产种类和认可比率由监管部门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认可资产价值之和。
最低偿付能力一般由保险法规定,是保险公司必须满足的要求,即由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在存续期间必须达到的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负债的差额的标准。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宏观经济环境、监管法规、自然环境和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发展战略等。例如,通货紧缩时,利率的持续下调会使以固定利率产品为主的保险业面临巨额利差损失,从而削弱偿付能力;当保险监管力度较强,促使保险业资本不断得到充实时,偿付能力就会得到保证。
由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当中,为了及时掌握变动情况,各国都在积极探索建立一套完善的偿付能力预警体系。其中,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建立了一个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nsurance Regulatory Information System,简称IRIS)。该系统为一套计算机系统,分别适用于财产/意外险和人寿/健康险。适用于财产/意外险的IRIS中设定了11个监测指标,适用于人寿/健康险的IRIS中设定了12个监测指标。这些指标通常分为四类;综合指标、盈利能力指标、流动性指标和准备金指标。指标的数值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会被不断更新。保险监管部门利用IRIS对最近几年内出现财务困难或无力支付的保险公司进行数据统计,分别对每个指标设定一个正常范围。经验丰富的财务分析人员会对所有项目的计算结果财务报表进行缜密分析,从中得出关于该公司偿付能力的结论。
财务监管
包括资本充足性监管、保险保障基金监管、准备金的监管和资金运用的监管。
一定量的资本金是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保险公司获取利润及维持适当偿付能力的重要条件,所以,对资本充足性监管非常必要。资本充足性监管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又称静态资本管理;二是实行风险资本管理,又称动态资本管理。
为避免由于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各国的监管部门除对保险市场准入、保险公司经营和对保险市场退出进行严格监管外,往往还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专门用途的基金,即保险保障基金,用以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公司破产而遭致的损失。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方式有事前和事后两种。事前筹集即所有保险公司在出现无力履行赔付义务之前,每年按一定标准交付一定的费用累积保险保障基金的行为;事后筹集即在出现破产倒闭的保险公司之后,由尚存的保险公司交付保险保障基金。
准备金是保险公司根据政府或法律规定从保费和盈余中提取的一定数量的资金,以维持充足的偿付能力,用来履行未到期和未决赔款责任,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准备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规定提取准备金的种类和数量上。财产保险公司应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和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应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资金运用就是保险公司将资金投向适当的领域以谋取收益的行为,在现代的保险经营中,保险资金运用占有重要的地位,甚至成为决定保险公司经营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当然,一旦保险资金运用出现较大失误,造成巨大的投资损失,也会给保险公司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正因为如此,各国无不对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进行监管,监管的主要内容有资金运用的范围和比例,其目的在于确保资金运用的安全,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益,增强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
市场行为监管
保险监管者实施市场行为监管的目的在于确保保险公司公平而又有商业道德地从事经营活动。市场行为监管主要在公司管理、营销、核保、客户服务和理赔等几个环节上发挥作用。
必须指出的是,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的关系。偿付能力监管通常对市场行为监管直接构成影响,例如,保险公司必须为积累所有准备金而制定充足的费率。市场行为监管也会影响偿付能力监管的效果,例如,统一费率会影响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
市场行为监管主要包括:保险产品及其定价的监管、保险产品促销和分销的监管。
(1)保险产品及其定价的监管
大多数国家要求保险公司在出售产品之前必须将保单格式送交保险监管部门审批,任何被发现具有条款不公平、欺骗性或违背公众利益的保单都得不到批准。由于保险合同属于附和性合同,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之前,保险条款就已确定,投保人只能通过接受或者不接受表示其意愿,而不像一般商业合同,签约双方能进行充分的意见表达与协商。可见,投保人所处的地位相对保险人较为被动。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各国保险监管机构都对保险条款实施监管。
国家制定相关的保险法规目的在于改善保险费率,使其合理、充足、公平。由于费率的确定先于实际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制定合理的费率水平至关重要。制定费率时,不仅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预期成本和损失等因素,还常常不得不考虑到保险公司希望达到的市场竞争力。如果费率过高,会影响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同时也侵占了投保人的利益;如果费率过低,虽然容易占领市场份额,但会导致保险公司准备金不足,财务状况不稳定,甚至影响偿付能力。费率监管通常着重于三个方面:(1)费率分类体系是否恰当;(2)有关利润方面的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是否公平;(3)巨灾处理是否恰当。
(2)保险产品促销和分销的监管
促销环节的监管主要着眼于不正当交易行为、广告内容和促销材料内容。不正当交易行为指保险欺诈、回佣、折扣、差价、随意加减费、诱转保、非法挪用保单所有人资金等行为。
分销环节的监管主要着眼于规定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从业资格,通过教育、监督和指导使从业人员成为专业的、具备职业道德的人。只有满足规定条件的人才会获得从业执照。代理人和经纪人一经获得执照就要服从进一步的监管。
8.5.3保险监管方式
保险监管方式通常包括三种:公示方式、规范方式和实体方式。
公示方式
公示方式是保险监管中的一种宽松监管方式。在公示方式下,政府对保险业的经营不直接监督,只是规定保险人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将营业结果定期呈报机关,并予以公布。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保险合同格式、资本金的运用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政府不过多干预。保险经营的好坏由被保险人和一般大众自行判断。公示监管的内容包括:(1)公告财务报表;(2)规定最低资本金与保证金;(3)订立边际偿付能力标准。
采取公示方式监管保险业的国家必须具备相当的条件:(1)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保险机构普遍存在,投保人有选择优劣的可能,保险业有一定的自制力,市场具有平等竞争条件和良好商业道德;(2)社会大众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投保意识,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优劣有适当的判断力和评估标准。英国曾采用这种监管方式。1956年,英国保险公司法曾作出此类规定,但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的一些保险公司相继破产,促使英国政府加强了对保险业经营的干预。目前,这种监管方式很少被采用。
规范方式
规范方式,又称准则方式或形式监督主义,指由政府规定保险业经营的一般准则并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的监管方式。政府对保险经营的重大事项(例如,最低资本金要求、资产负债表审查、法定公布事项的主要内容、管理当局的制裁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这种监管方式的优点在于强调保险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比公示方式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被看作“适中的监管方式”。但缺点在于政府对保险业是否真正遵守规定,其审查力度仅能局限在形式上,实际上可能存在形式合法但实质不合法的行为。荷兰在1922年以后曾经采用过这种监管方式。
实体方式
实体方式,又称许可方式或严格监管方式,指国家制定完善的监管规则,主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乃至保险市场进行全面监管。采用这种方式监管保险业,大致分为三个阶段:(1)保险公司设立时,必须经过政府审批并发放经营许可证;(2)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在财务、业务等方面接受监管;(3)保险公司破产时,还必须接受政府的监管。这种监管方式是当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方式,譬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都采用了实体监管方式。我国也不例外。
8.5.4国内外保险监管机构的现状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保险监管机构作为一个国家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形式多样,名称不一。在英国,保险监管机构是工贸部下设的保险局,负责监管及核准在英国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部长对国会负责。保险局的监管目标是:(1)营造保险经营环境,激励保险业繁荣发展;(2)在欧洲联盟及国际间营造开放且具竞争特点的保险市场;(3)确保保险市场稳健经营,使保单持有人面监保险人无法履行义务时能够获得保障。在美国,保险监管机构主要是州保险署,署长大部分由州长任命,参议院批准。成立于1971年的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的主要职能是以颁布示范法的形式协调各州的保险立法。在日本,保险业监管机构是大藏省,大藏省银行局下设保险课,保险课下分第一保险处和第二保险处,分别对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进行监管。其他一些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同上述国家的情况大同小异。法国保险业由国家保险委员会进行管理,受财政部领导;澳大利亚的保险监管机构是保险与年金委员会,监督官由总督任命,向财政部负责;新加坡的保险监管机构是金融管理局下的保险监管处;韩国的保险监管机构是财政部下设的保险监督局;马来西亚由中央银行行使保险监管职能,保险监督官由中央银行总裁兼任;泰国由商业部下设的保险局监管保险业。
国外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置分为两种情况:(1)直属政府的保险机构;(2)政府直属机构下设的保险监管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其任务主要是“拟订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划;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保险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进保险业改革,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保监会下设8个部,具体负责行使保险监管职能。
附录:《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三稿)内容简介
(第三稿公告时间:2003年4月29日)
新协议由三大支柱组成: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三是市场纪律。三大支柱的内容概括如下:
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
新协议在几个方面不同于老协议。首先介绍没有变动的内容。老协议基于资本比率的概念,即分子代表银行持有的资本数量,分母代表银行风险的计量指标,统称为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出的资本比率不得低于8%。
根据新协议的要求,有关资本比率的分子(即监管资本构成)的各项规定保持不变。同样,8%的最低比率保持不变。因此,修改内容反映在对风险资产的界定方面,即修改反映计量银行各类风险的计量方法。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的几种新方法,将完善银行对风险的评估,从而使计算出的资本比率更有意义。
老协议明确涵盖的风险加权资产有两大类,一是信用风险,二是市场风险。在此假定,在处理上述两类风险时,其它各类风险已以隐性的方式已包括在内。关于交易业务市场风险的处理方法,以巴塞尔委员会1996年公布的资本协议修订案为准。新协议对这部分内容不做调整。
新协议第一支柱对风险加权资产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幅度修改了对老协议信用风险的处理方法,二是明确提出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畴,即操作风险将作为银行资本比率分母的一部分。下面分别对这两方面内容进行讨论。
在上述两个方面,新协议的主要创新表现为分别为计算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规定了三种方法。委员会认为,坚持采用单一化的方法计量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既不可取又不可行。相反,对于这两种风险,分别采用三种不同方法有助于提高风险敏感度,并允许银行和监管当局选择他们认为最符合其银行业务发展水平及金融市场状况的一种或几种方法。处理这两种风险的三种主要方法见下面的表格:
信用风险
操作风险
(1) 标准法
(1) 基本指标法
(2) 内部评级初级法
(2) 标准法
(3) 内部评级高级法
(3) 高级计量法 信用风险标准法
标准法与老协议大致相同。按要求,银行根据风险暴露(exposures)可观察的特点(即,公司贷款或住房抵押贷款),将信用风险暴露划分到监管当局规定的几个类档次上。按标准法的要求,每一监管当局规定的档次对应一个固定的风险权重,同时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提高风险敏感度(老协议的敏感度不高)。按照外部信用评级,对国家、银行同业、公司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各不相同。对于国家风险暴露,外部信用评级可包括经合组织(OECD)的出口信用评级和私人部门评级公司公布的评级。.
标准法规定了各国监管当局决定银行是否采用某类外部评级所应遵守的原则。然而,使用外部评级计量公司贷款仅作为新协议下的一项备选方法。若不采用外部评级,标准法规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风险权重为100%,就是相当于在老协议下资本要求为8%。出现这种情况时,监管当局在考虑特定风险暴露的违约历史后,确保资本要求相当充足。标准法的一项重大创新是将逾期贷款的风险权重规定为150%,除非针对该类贷款银行已经计量了达到一定比例的专项准备。
标准法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扩大了标准法银行可使用的抵押、担保和信用衍生产品的范围。总的来说,巴塞尔II将这类工具统称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edit risk mitigants)。在经合组织国家债券的基础上,标准法扩大了合格抵押品的范围,使其包括了绝大多数金融产品,并在考虑抵押工具市场风险的同时,规定了计算资本下调幅度的几种方法。此外,标准法还扩大了合格担保人的范围,使其包括符合一定外部评级条件的各类公司。
标准法还包括对零售风险暴露的特殊处理方法。相对老协议而言,住房抵押贷款和其它一些零售业务的风险权重做了下调,其结果是低于未评级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此外,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中小企业(SMEs)贷款也可作为零售贷款处理。
从设计角度上看,标准法对风险暴露和交易做了一些区别,从而提高计算出的资本比率的风险敏感度。内部评级法对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处理也采用了相同的方法,以便将资本要求与风险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一些国家的银行和监管当局可能无法采用各项备选方法。因此,委员会为他们制定了“简易标准法”。
内部评级法(Internal ratings-based (IRB) approaches)
新协议最主要创新之一,就是提出了计算信用风险的IRB法。该法包括两种形式,一是IRB初级法,二是IRB高级 法。IRB法与标准法的根本不同表现在,银行对重大风险要素(risk drivers )的内部估计值将作为计算资本的主要参数(inputs)。该法以银行自己的内部评级为基础,有可能大幅度提高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然而,IRB法并不允许银行自己决定计算资本要求的全面内容。相反,风险权重及资本要求的确定要同时考虑银行提供的数量指标和委员会确定的一些公式。
这里讲的公式或称风险权重函数,可将银行的指标转化为资本要求。公式建立在现代风险管理技术之上,涉及了数理统计及对风险的量化分析。目前,与业内人士的对话已经表明,采用该法是在建立反映今天复杂程度极高的大银行风险有效评估体系方面迈出的重大的一步。
IRB法包括许多不同的资产组合,各类风险暴露所采用的资本计算方法也不尽相同。下面已对各类资产组合采用的初级IRB法和高级IRB 法之间的区别做了介绍。
公司、银行和国家的风险暴露
IRB对国家、银行和公司风险暴露采用相同的风险加权资产计算方法。该法依靠四方面的数据,一是违约概率(Probability of default,PD),即特定时间段内借款人违约的可能性;二是违约损失率(Loss given default,LGD),即违约发生时风险暴露的损失程度;三是违约风险暴露(Exposure at default,EAD),即对某项贷款承诺而言,发生违约时可能被提取的贷款额;四是期限 (Maturity,M),即某一风险暴露的剩余经济到期日。
在同时考虑了四项参数后,公司风险权重函数为每一项风险暴露规定了特定的资本要求。此外,对于界定为年销售量在5000万欧元以下的中小企业贷款,银行可根据企业的规模对公司IRB风险权重公式进行调整。
IRB高级法和初级法主要的区别反映在数据要求上,前者要求的数据是银行自己的估计值,而后者要求的数据则是由监管当局确定。这方面的区别见下面的表格:
数据
IRB初级法
IRB高级法
违 约概率(PD)
银行提供的估计值
银行提供的估计值
违约损失率 (LGD)
委员会规定的监管指标
银行提供的估计值
违约风险暴露 (EAD)
委员会规定的监管指标
银行提供的估计值
期限 (M)
委员会规定的监管指标或者
由各国监管当局自已决定允许采用银行提供的估计值(但不包括某些风险暴露)
银行提供的估计值(但不包括某些风险暴露)
上面表格表明,对于公司、国家和银行同业的风险暴露,所有采用IRB法的银行都必须提供违约概率的内部估计值。此外, 采用IRB 高级法的银行必须提供LGD 和 EAD的内部估计值, 而采用 IRB初级法的银行将采用第三稿中监管当局考虑到风险暴露属性后而规定的指标。总体来看,采用IRB高级法的银行应提供上述各类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估计值,然而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监管当局可允许采用固定的期限假设。对于采用IRB 初级法的银行,各国监管当局可自己决定是否全国所有的银行都采用第三稿中规定的固定期限假设,或银行自己提供剩余期限的估计值 。
IRB法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即:抵押、担保和信用衍生产品)的处理。IRB法本身,特别是LGD参数,为评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技术的潜在价值提供充分的灵活性。因此,对于采用IRB初级法的银行,第三稿中监管当局规定的不同LGD值反映了存在不同类别的抵押品。在评估不同类别抵押品价值时,采用IRB高级法的银行,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对于涉及金融抵押品的交易,IRB法力求确保银行使用认可的方法来评估风险,因为抵押品价值会发生变化。第三稿对此规定了一组明确的标准。
零售风险暴露
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只可采用IRB高级法,不可采用IRB初级法。IRB零售风险暴露公式的主要数据为PD、LGD和EAD,完全是银行提供的估计值。相对公司风险暴露的IRB法而言,在此不需计算单笔的风险暴露,但需要计算一揽子同类风险暴露的估计值。
考虑到零售风险暴露包括的各类产品表现了不同的历史损失情况,在此将零售风险暴露划为三大类。一是以住房抵押贷款为担保的风险暴露,二是合格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qualifying revolving retail exposures,QRRE),三是其它非住房抵押贷款,又称其它零售风险暴露。总体来说,QRRE类包括各类无担保且具备特定损失特点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其中包括各类信用卡。所有其它非住房贷款类的消费贷款,其中包括小企业贷款,都列在其它零售风险暴露下。第三稿对这三类业务规定了不同的风险权重公式。
专业贷款(Specialised lending)
巴塞尔II将不同于其它公司贷款的批发贷款做了细分,并将他们统称为专业贷款。专业贷款是指单个项目提供的融资,其还款与对应的资产库或抵押品的营运情况紧密相关。对于除第一项专业贷款外的其它专业贷款,如果银行能够满足估计相关数据的最低要求,他们即可采用公司贷款IRB法计算这类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然而,考虑在实际中满足这些要求还存在许多困难,第三稿还另外要求银行将这类风险暴露细分为五个档次,对各档规定了明确的风险权重。
对于特定的一类专业贷款,即”高波动性商业房地产”(‘high volatility commercial real estate’ ,HVCRE),有能力估计所需数据的IRB法银行将采用单独一项公式。由于这类贷款的风险大,所以该公式比一般的公司贷款风险权重公式要保守。不能估计所需数据的银行,可可将HVCRE风险暴露细分为五类。第三稿对各档明确规定了风险权重。
股权风险暴露(Equity exposures)
IRB法银行需要单独处理股权风险暴露。第三稿规定了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建立在公司贷款的PD和LGD基础上,要求银行提供相关股权风险暴露的估计值。但是这种方法规定的LGD是90%,另外还规定了其它方面的限制,其中包括在许多情况下风险权重最低为100%。第二种方法旨在鼓励银行针对一个季度内持有的股权市场价值下跌的可能性建立模型。在此还规定了一种简易方法,其中包括对上市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固定风险权重。
IRB法的实施问题
由于在巴塞尔II的风险权重函数中采用银行内部提供的数据,在IRB法的实施中一定出现差异,因此为确保各行之间具有较高的可比性,委员会对使用IRB法规定了一些最低标准,其中包括了内部风险评估体系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虽然使用IRB高级法的银行相对使用IRB初级法的银行享有较高的灵活性,但是这些银行同样必须满足一套严格的最低标准。
委员会认为,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该能准确一致地区分不同程度的风险。银行面临的挑战是,制定明确客观的评级标准,以便同时对单笔信贷风险暴露和总体的风险轮廓(risk profile)做出有意义的评估。强有力的控制体系是确保银行评级体系有效实施、评级结果准确可信的重要因素。独立的评级过程、内部审核和透明度是IRB法最低标准强调的内控概念。
十分清楚,内部评级体系的有效性与其数据来源紧密相关。因此,采用IRB法的银行需要计算信用风险的各项主要统计量 。巴塞尔II规定的标准给银行一定的灵活性,允许银行采用通过自己的经验和外部渠道得到的数据。从实际角度来看,经过一段时间,银行自己的体系应该能够有效地收集、存储和使用贷款的损失数据。但是银行必须证明这些数据与自己的风险暴露之间具有相关性。
证券化
巴塞尔II对证券化的处理方法做了明确规定。老协议对证券化无明确规定。委员会认为,从其自身特点看,证券化的作用在于银行将与信贷风险相关的所有权和/或风险转移给了第三方。从这一角度看,证券化有助于实施风险的多样化,提高金融稳定性。
委员会认为,新协议必须对证券化提出完善的处理方法。否则,新协议将会使资本套利(capital arbitrage)有机可乘,因为某些形式的证券化可使银行在符合老协议要求的情况下避免持有与所在风险相适应的资本。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决定标准法和IRB法合适的资本要求时,巴塞尔II要求银行重视证券化交易的经济本质。
同标准法其它方面对信用风险的处理方法一样,银行必须按照一系列要求对证券化风险暴露采用监管当局规定的风险权重。需要指出的是,相对公司贷款而言,低质量和未评级的证券化资产的处理方法有所不同。在证券化中,这类头寸在一定程度上通常要弥补对应资产库中所有的损失。因此,委员会认为,风险的高度集中要求更高的资本要求。对于采用标准法的银行,未评级部分的证券化头寸必须从资本中扣除。
对于作为证券化发起行的IRB银行,新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好比假定在未从事证券化的情况下,计算银行对应的资产库所需要的资本数量,这一资本数量被称之为KIRB。在其它证券化持有者承担损失之前(即第一损失头寸),如果银行某项证券化的头寸需弥补的损失接近KIRB,那么银行必须将这笔头寸从资本中扣除。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定十分必要,以便使 发起行有较高的积极性将内在风险最大的次级证券化头寸转移出去。对于投资评级高的证券化资产,新协议规定了考虑到外部评级、对应资产库的分散性(granularity)及风险暴露厚度的处理方法。
为了确保商业票据市场的正常运行以及该市场对公司银行业务的重要性,巴塞尔II的证券化框架对银行提供的流动性便利做了明确的规定。在IRB框架下,对流动性便利的资本要求取决于一系列因素,其中包括对应资产库的资产质量,以及在启动流动性便利前增信工具弥补损失的能力。每项内容,如流动性便利,对计算发起行计算未评级证券化头寸的监管公式都十分重要,。标准法对流动性便利的处理也做了明确规定,以确保仅对风险低的流动性便利提供更加优惠的处理方法。
许多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证券化都包括一些条款,条款规定如果证券化资产的质量下降,证券化必须收回。巴塞尔II对具有”提前还款”特征的证券化做了具体规定,这是因为这类机制可部分有效地避免投资者全额承担对应资产的损失。委员会规定的方法基于资产库中对应资产的质量。如果资产质量高,这部分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是零。如果资产质量下滑,银行必须增加资本,仿佛今后从信用卡额度中的提款已经进入资产负债表。
操作风险
委员会认为,操作风险是银行面对的一项重要风险,银行应为抵御操作风险造成的损失安排资本。在巴塞尔II的框架下,操作风险的定义是,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为此,委员会制定了新资本监管方法。同处理信用风险的方法一样,委员会参考发展迅速的银行内部评估技术,力求为银行进一步开发这类技术提供积极性,而且从广义上讲,促进银行不断提高操作风险的管理水平。这一点对下文介绍的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Advanced Measurement Approaches,AMA)尤为突出。
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仍在不断迅速发展,但是近期内不能达到准确量化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程度。这种情况对新协议第一支柱下纳入操作风险提出了明确的挑战。然而,委员会认为,将操作风险纳入第一支柱十分必要,以便确保银行有足够的积极性继续开发计量操作风险的各类手段,确保银行为抵御操作风险持有足够的资本。十分清楚,若不将操作风险纳入新协议的资本要求中,这会降低银行的积极性,减少业内应对操作风险而投入的资源。
委员会希望为银行开发计算操作风险的方法提供充分的灵活性。银行会认为这一处理方式符合他们的业务构成以及对应的各类风险。在AMA中,只要方法既全面又系统,银行可采用自己的方法来评估操作风险。委员会预计,今后几年内,操作风险管理方法会有快速的发展。因此,对AMA规定的具体标准及要求很少,目的是为今后的发展留有足够的空间。
委员会希望今后将不断地对操作风险管理方法的开发情况进行审议。一些银行已经在开发符合AMA精神的操作风险管理方法方面取得许多进展。委员会很受鼓舞。银行管理层表示,开发计量操作风险的灵活、完善的方法是有可能的。
国际活跃银行(Internationally active banks)和操作风险大的银行(比如从事专业化业务的银行),今后有可能采用风险敏感度更高的AMA。巴塞尔II为操作风险规定了两种简易方法,一是基本指标法,二是标准法。这两种方法是针对操作风险较低的银行。总体来说,这两种方法要求银行抵御操作风险的资本相当某项特定风险计量值的固定比率。
按照基本指标法的要求,该项计量值是银行前三年总收入的平均值。该平均值乘以委员会规定的0.15系数,就等于所需要的资本。作为计算资本的出发点,对基本指标法的使用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然而,委员会鼓励采用该法的银行遵守委员会2003年2月发表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与监管稳健作法》的指导原则。
按照标准法的要求,总收入仍作为反映银行业务规模以及与此相关的各产品线操作风险规模的一项指标。但是,银行必须计算出每一产品线的资本要求,而无需按基本指标法的要求计算整个银行的资本要求。具体作法是将总收入乘以委员会规定的几项特定的系数。银行需要抵御操作风险总的资本等于各产品线要求的监管资本(regulatory capital)之和。作为使用标准法的一项条件,银行管理操作风险的体系要完善,符合第三稿提出的各项最低标准。
采用操作风险基本指标法或标准法的银行都不可考虑保险产生的风险缓释作用。作为第二部分将讨论内容,只有采用AMA法的银行可在一定条件下考虑这类风险缓释作用。
第二支柱: 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新协议第二支柱建立在一些重要的指导原则上。各项原则都强调银行要评估各类风险总体所需的资本,监管当局要对银行的评估进行检查及采取适当的措施。这方面工作越来越作为银行有效管理和监管当局有效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
业内的反馈意见和委员会的工作都强调了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重要性。对风险的判断和资本充足率的考核仅考察银行是否符合最低资本要求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新协议提出的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突出了银行和监管当局都应提高风险评估的能力。毫无疑问,任何形式的资本充足率框架,包括更具前瞻性的新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都落后于复杂程度化高银行不断变化的风险轮廓,特别考虑到这些银行充分利用新出现的各种业务机遇。因此,这就需要监管当局对第二支柱给予充分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