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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减租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增加耕作集约度假说

作者:张五常 当前章节:11346 字 更新时间:2026-6-27 22:24

在上一章,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台湾1949年实行减租之后,可借以恢复原初合约所规定的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的补偿性合约再安排,只是少量地发生。对于这种情况,一种解释是法律的全面限制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另一种解释(本章将讨论这个问题)是,减租后产出相应增加,这部分弥补了地主由地租减少所造成的收入上的损失。实际上,地主可以通过非法的补偿性支付和产出的增加这两种手段来补偿减租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我们在这里引入了增加耕作集约度的假说(the hypothesis of Increased farming intensity),为了分析上的方便,我们假设在所允许的减租后,没有任何非法的补偿性支付的情况发生。这个假说的意蕴可以概括为:减租后,非土地资源会从其他各种用途上转移到佃农的农地上。与把同样的资源用在其他地方相比,在这些农场中,土地的边际产出会较高,而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品会较低。换言之,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品将会低于相应的边际机会成本。

假设(不受限制的)市场地租比例为70%(r=0.7),由于减租,地租比例下降到的40%( =0.4)。地主现在实际上获得年产出的40%,而且没有其他方面的补偿。佃农现在从年总产出中获得的是他原来分成比例30%的两倍。由此,佃农会愿意承担更多的耕作投入吗?如果他愿意这样做的话,这会导致资源更有效的使用吗?

回想一下,当佃农(非土地)耕作边际成本等于佃农的(非土地)投入的边际产出时,便会达到不受限制的市场地租比例。因此,非土地耕作投入的任何进一步增加,对佃农都没有好处。为了说明这点,假设在受限制的地租率 =0.4的情况下,佃农若承担额外的耕作投入10美元,产出的相应增加会低于10美元。因此,由于减租,佃农所获得的额外收入少于6美元(即用不到10美元的收入乘以l- 而计算出)。确实,即使把土地赠送给佃农,他也不愿意对他所承租的土地进行额外的耕作投入。

同理,地主自己也不愿意承担更多的耕作投入。但在减租后,竞争会要求佃农这样做。例如,假设在减租前,总产出是200美元,地租比例是r=0.7,佃农的收入是60美元,这等于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如果受限制的地租率 =0.4,佃农会获得120美元的收入,而高于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60美元。为了保持或获得土地,这个佃农将愿意承担不高于60美元的额外耕作成本。为了说明这一点,假设这个佃农同意承担60美元的额外的非土地耕作成本,这是他在减租后多获得的收入。边际产品的相应价值将会少于60美元,比如说40美元。在这40美元中,地主所获得的收入是 40美元x ,即16美元,佃农所获得的收入是40美元X(1- ),即24美元。对佃农来说,这24美元是超出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的数量,地主可以再次诱使佃农在耕地上进行投资。

因此,减租后,为了使土地收入最大化,(a)只要佃农获得的耕作收入大于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地主就能成功地诱使佃农承担更多的耕作投入(因为其他潜在的佃农愿意这样做);(b)假设条件(a)成立,只要佃农额外投入的边际回报大于零,地主将会诱使佃农提高耕作的集约度,因为减租后的地租收入,因此将高于佃农不进行额外投入条件下的地租收入。在条件(a)中,我们有非土地成本的约束;在条件(b)中,我们有物质约束的界限,即佃农投入的零边际回报。地主地租收入最大化,将受到来自这两方面的限制。结果将是耕作集约度提高,在这里,我们可以把耕作集约度的提高简单地定义为曲线f/h的提高,该曲线表示单位土地面积非土地耕作投入城非耕作成本f)的数量。这点的经济意蕴十分重要,我们将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但首先必须明确提出几个假设。(1)在强制实行地租率r后,假设不存在任何类型的补偿性支付。换言之,地主得自土地的收入严格受制于年产出r的比例。(2)为了分析上的便利,假设除土地之外,所有的耕作成本都由佃农来承担。放松这个假设并不会影响所隐含的资源配置。(3)假设交易成本为零。

A.收回部分土地——用一户佃农耕地的投入调整来说明

减租后,一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高耕作的集约度。一种方式是,保持佃农的投入不变,而竞争促使地主收回部分土地从而减少佃农所承租的土地;另一种方式是,保持佃农承租的土地面积不变,而竞争诱使佃农在所给定的土地上增加投入,这也是有利于地主的。当然,地主也可以两种方式并用。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结果都是佃农在他所承租的耕地上增加了对土地的投入。前一种情况在本节进行讨论;后一种情况将在B节讨论。两种情况是对同一现象的不同解释。

图6是对第2章图3适当处理的结果。我们先对各种符号作一简单的说明。曲线f/h是凹向原点的双曲线,表示合约所规定的佃农投入的(固定)成本f除以佃农所持有的土地量h。如果给定土地的平均产出 (它与佃农的投入相对应),那么,土地的单位地

租(q-f)/h也就确定了。如果佃农最初持有的土地量是oa,这里(q-f)/h为最大值,那么开放市场中的地租比例就等于ar/ap。

但在 的额外约束下,曲线(q-f)/h不再与决策有关。地主现在不是最大化每英亩土地的地租(q-f)/h,而是在f/h的约束下最大化 。为了说明这一点,假设原有的地租率(ar/ap)为70%,现在,颁布法令将其降低了40%,用 来表示。于是,地主分成地租所受的限制用 来表示,它为土地平均产出的40%。只要降低地租,并用百分比来表示,就会出现这种情况,而不管原有的合约是定额租约还是分成租约。①[1]佃农相应的分成是 。如果不重新配置资源,现在每单位土地的地租就是ae而不是ar,佃农的收入是at乘以oa,这比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要高。为了使 最大化,地主可以把佃农承租的土地减少到ob,而在非土地成本f/h的约束下,不减少佃农的投入。就像我们所表明的那样,给定f/h,在h点能够达到竞争均衡,因为在这一点,佃农的耕作收入等于佃农的(非土地)成本。现在地主每单位土地的地租是bg,而bg要高于ae。为了利用好退耕的土地,地主可以把它们租佃给其他佃农,或自己耕种,或雇用他人耕种(后一种作法为台湾的法令所禁止地在严格实施减租法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导致资源的重新配置,使所承租土地的f/h比例提高,或佃农耕作的集约度增加,超过自由市场情况下的耕作集约度。

提高f/h的经济意蕴有几个方面。我们先假设只有两种生产要素,土地h和佃农的劳动t。在这个假设下,非土地耕作的总成本f是现行的工资W乘以t。因此,给定W,f/h的提高就意味着t/h的提高。在原有的土地面积分割线又上,土地的边际产出的 为ar。由于调整后与土地持有量ob相应的t/h比例较高,土地的边际产出也变得较高。这就意味着,土地的边际产出在调整过的佃农耕地上比自耕农地上要高。另一方面,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要低于其他行业的边际产出。换言之,佃农投入的边际成本要高于它的边际产出。因此,由于减租,租佃耕地上非土地投入的回报率要低于利息率。

还可以附带说明两点。首先,如果佃农的工资率低得足以形成曲线f /h(图6中的虚线)并给定约束和假设,竞争均衡将变得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地主将把土地面积减少到OC,这里,(q/h)r为最大值,而佃农劳动(即“另一”要素)的边际产出将为零。①[2]于是,佃农将获得一份剩余收入(等于ij乘以oc),即地主可以一次性提取的数量(也就是我们假设不存在补偿性支付)。

其次,限定f的耕作投入不一定只是一种要素。提高几种佃农投入的f/h比例,其经济意蕴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如果增加几种佃农投入而保持土地面积不变,那么,细心的读者就会正确地指出,如果要素的互补性足够强的话,那么某一种要素的边际产出就可能增加。但是,报酬递减却必然会对所有增加的佃农投入起作用,致使耕作的边际成本(包括所有的佃农投入)高于边际回报。

B.佃农投入的增加——用多户佃农的投入调整来说明

耕作集约度增加的经济意蕴非常重要,值得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我们把佃农投入视为显性变量,同时把我们的分析扩展到几户佃农的情况。先给出几个用于简化问题的假定,对我们后面的分析是有帮助的。我们假设:(a)地生在其土地上雇用大量的佃农;(b)佃农们耕作同质的土地,在同一生产函数下生产同样的产品。因此,对每个佃农来说,在减租前,最初的均衡地租比例是一样的;(C)只有一种佃农投入,即劳动。

在图7中,纵轴表示总产出,横轴表示佃农的人数t。曲线 ,是在地主的土地总量保持不变(连同假设a)的情况下,佃农的总产出。其形状表明佃农劳动的边际报酬是递减的。曲线阶表示佃农耕作的总成本,W表示工资率,t表示佃农的人数(连同假设C)。在自由竞争的佃农劳动市场中,Wt是一条直线。曲线 是在地主的土地总量给定的情况下的地租总额曲线。它是从总产出曲线 中减去佃农的总成本Wt获得的。在减租前,所雇用的佃农均衡数量将是ot,这里地租总额 最大。由于所雇用的佃农数为ot,地租总额就为tb(=ta-ti),对每一个佃农征收的地租比例等于tb/ta(连同假设b)。在均衡状态,佃农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产出,即

减租(例如从70%减少到40%)后,对地主的分成限制用曲线Q表示,这里Q是总产品, 是由40%比例限制的地租率。也就是说,在每一点上,Q都是 的40%。另一方面,曲线 表示随着佃农劳动投入的变化而变化的佃农的分成总额。在 的约束下和不调整耕作集约度的情况下,地主的分成总额为td,佃农的分成额为tc(=ta-td)。但是,给定佃农Wt的成本约束,地主将使佃农的投入到增加t’,这里,在 和Wt的约束下,Q 和Q(1- )都将最大化,即Wt=Q(1- )。由于在给定的土地上雇用佃农的人数为ot’,地主的分成额为t’g,佃农的分成额为t’e。对地主来说,受 和Wt约束的地租总额曲线将是粗线 ,它随Q 线从O上升到g,然后随 H线下降。从g到k的 线段部分度量了 和Wt的差,意味着在这一线段上Wt的约束超过了 的约束。因此, 有不连续的导数,并且边际收益 在g点是不确定的,这点是 的最大值。①[3]如果不能达到实际约束的权限(在图中的j点),那么,当Wt=Q(1- )时,或当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等于他QH分成额的收入时,便会达到RH的最大值。因此,g(或e)是一个新的均衡点,其前提是,在 这一额外法令约束的限制下地租最大化。在这个均衡点,佃农的边际成本 ,要大于边际产出 。

如果佃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较低,即工资率为W’,那么佃农的成本约束可以用虚线W’t来表示。在这种情况下,为使收入最大化,地主将只允许佃农的投入增加到t"。这里Qr为最大值,而佃农劳动的边际产出为零。由于实际约束的极限先出现,因此约束W’t不再与耕作的集约度决策相关。 的最高点将是j 点,这里我们有

但在这种情况下,佃农们将超出他们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可能获得的收入而得到一种剩余;而由于假定对地主不存在补偿性支付,这样,在 的约束下,新均衡变得不确定了。可以想象,地主诱使佃农投入增加到t"时,就会停下来;但另一些潜在的佃农会来敲地主的门,为了租佃土地,他们愿意向地主提供更高的地租分成和贿赂。然而,W’t的条件对我们的分析并不重要,因为,在 的约束下,耕作的集约度无论如何都会增加。

尽管在图7中不能方便地推导出土地的边际产品,但减租对资源配置的经济意蕴与前一节推导出的意蕴一致的。减租后,资源会从自耕农农地,从不受减租影响的佃农农地,和从农业以外的企业转向佃农的农地。同时,佃农现在要工作更长的时间,要增加耕作的集约度,要在土地上施用更贵的肥料。由佃农在其农地上配置额外的资源所产生的报酬会低于把相同的资源用于其他方面产生的报酬。

如果佃农耕作劳动的总供给曲线向上倾斜,那么耕作集约度的增加将会抬高工资率,使图7中的曲线Wt大幅上升。因此,所预期的资源重新配置将在某种程度上受到抑制,但不会完全停止。由于佃农工作更加勤奋,工作时间更长,他们得自耕作的收入将会提高,而休闲的时间更加减少。由于地主得自土地的收入严格受制于年产出的分成比例 ,其收入将会下降。由于资源从整体上是由其他行业转向农业,农业总产出将会上升。①[4]但是,各部门中资源边际产出的不一致意味着,现有社会资源的使用在经济上是无效率的。

C.降低的是固定总额,还是地租率? 1949年法令和1951年法令之间的混淆

在下两章我们对增加耕作集约度的意蕴进行检验之前,有必要指出的是,台湾从1949到1951年的减租期间,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地主减少每个佃农承租的土地规模,也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地主接受佃农迫于竞争压力而提供的更多的投入。但是根据几个学者的看法,台湾的减租是对固定总额的限制,而不是对地租比例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地主诱使佃农增加投入的动机将被消除。①[5]这种法律上的混淆需要加以澄清。在此,我们先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克莱因(Sidney Klein)说:

佃农有很强的动机把辛苦挣得的收入用于投资。……按照减税法令,地租被定为标准或预期产量的37.5%,而不是实际收获量的37.5%,因此,佃农售出超过标准产量的收获量时,就可以把全部收益留给自己。②[6]

实质上,克莱因是说,减租后,地主的地租收益根据某种标准是固定的,因此,佃农由于可以保留交租后的剩余,也就有较高的增加投入的积极性。但正像我们在本章开头所看到的,佃农投入的任何增加都不会有回报,因为原有的地租比例意味着佃农的边际成本等于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因此,如果地租被减少到一个固定总量,佃农就不会对现有耕地进行更多的投资;即使佃农为了获得承租权愿意承担更多的投入,地主也会对增加投入无所谓。只有当地租比例的最高限额较低时,佃农在竞争压力下才会承担更多的投入,因为这样做对地主是有利的。

像另几位学者一样,克莱因把两种不同的法律混为一谈:(1)1951年的《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2)1949年4月颁布实施的《台湾省私有耕地租用办法》。在1949年的办法中,地主地租分成减少到年产出而不是标准产出的37.5%。

在转向法律本身以刚,让我引述法律制定者的看法来立即抛弃克莱因的解释。陈诚在1951年写的一本书中,谈到1949年的37.5%最大地租分成条例时指出:

这个办法的实施只花了三个月的时间,从1949年4月到6月,所有的租约均已登记换订完毕。……几乎难以置信的是,该办法是那样平稳地得到了实施。……最重要的因素是,水稻的产量1949年比前一年增加了20%,由此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防止地主遭受重大损失,因为他们获得了与从前大致相同数量的粮食。①[7]

此外,根据官方的报告,对照比较一下台湾土地改革的第一阶段与早几年在中国大陆几个省进行的土地改革,可以看出,基本差别是减租的比例不同:在中国大陆为二五减租,就是把原来约定的地租比例减去25%;在台湾,最高地租一律为实际产出的37.5%。②[8]还有,在台湾,减租要在收获季节对产量进行核查。③[9]如果减租确实是以固定总额而不是以分成比例为基础,那就根本不需要对产量进行核查。

让我们仔细考察一下,他们是怎么错误地把减租理解成将地租减至固定标准的37.5%。转向1949年的实施办法,我们可以看到:

本省私有耕地之租用,在未经依法规定地价前,应依1947年3月29日训令之规定,其地租租额不得超过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其约定地租超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应减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其约定。

前项所称正产品以已往习惯所缴之产品为主。①[10]

这里有几点应加以澄清。第一,对耕地年产出量(不是土地的价值)的评估是在两年后才进行的,但主要是应地主的要求来做的,地主要求进行这种评估,显然是为了按评估产出的37.5%来获得固定的地租收益,期望评估的产量足够高,使他们获得与减租前一样多的地租收益。地主不应做这种蠢事,因为政府最终的评估是对佃农极为有利的。②[11]不管怎么说,1952年2月正式批准了进行这种评估,但后来却几乎找不到贯彻实施的证据。

第二,“1947年3月29日的训令”,指的是在中国大陆的几个省已经正式实施过的训令。由于从1948年到1949年初国民党政府逐渐地撤退到台湾,他们把台湾看作是中国的一个省。因此,在1949年4月,台湾减租法令的颁布和实施被看作是大陆减租工作的继续首次在中国大陆实行减租的时候,减税主要只是在湖北和四川省进行,“确定主要作物收获更重的方法,是以地主与佃农的共同报告为依据”。①[12]1949年台湾实行减租后,这种方法基本上没有改变;发生纠纷时,由政府官员调查和解决。

第三,“已往习惯所缴之产品”显然是指合约所规定耕种或轮作的任何谷物。所引用的条款中使用“主要”这个词,显然是要限制这样一种补偿性支付形式,在这种形式下,地主在减租后和参与所有作物的分成,但在减租前的一些分成合约中,佃农种植的某些“谷类”,地主是不参与分成的,②[13]但是我们找不到任何实施的证据。在一块耕地中合约规定为副产品的“谷类”,在另一块耕地中,却可能是“正产谷物”。在采取2至6年轮作的耕地上很少种植同一种作物,正常轮作的所有谷物都是“已往习惯所缴之产品”。③[14]

由上述可以看出,地主的地租收益总额不是固定的,因此佃农投入的增加就蕴含其中了。由法律所真正固定的,是年产出的地相分成比例。

但是,分成条件在1951年6月颁布的新条例中却完全不同:①[15]

第2条。耕地地租额不得超过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前项所称主要作物;系指依当地农业习惯种植最为普遍之作物,或实际轮植之作物。所称正产品,系指种植农作物所得之主要产品。

第4条。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收获总量之标准,由各乡镇公所租佃委员会按照耕地等评议。

注意,(a)第4条中的要义在1949年的条例中是完全没有的,1951年的条例中甚至使用了将来时态“shall be appraised”;(b)要界定新法令中所谓的主要正产品作物,即使不是不可对能的话,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任何作物都可以轮作。事实上,新法令中的附加条款没有一条得到了实施,因为正像第1章所指出的,1951年法令的实施规则直到1952年2月才制定出来,而此时正制定另一项上地改革方案。

这里我们感兴趣的是,为什么正式的分成方法发生了变化。答案是清楚的。陈诚减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行有利于佃农的收入再分配,这是对佃农遭受剥削的观点作出的一种政治反应。但地主在减租后,设法诱使佃农增加耕作的集约度,以此取消佃农的收益,部分恢复自己的收入。1951年初,陈诚曾打算禁止地主要求佃农增加投入,但这点并没有写入法律。①[16]当时人们曾预期,由于减租,地主会竞相把他们的土地按较低的价格卖给佃农,从而实现土地的较公平分配。但正如上一章指出的,减租后,很少有土地完全转让给佃农。因此,1951年6月推出了进一步的减租办法,打算在1952年初实施。但人们不久就认识到,如果完全那样做的话,新条例即使能够实施,实施的成本也会太高。于是就只剩下了一种方法,可确保收入以有利于佃农的方式重新分配,那就是强制性地以较低价收购地主的土地,然后以同样低的价格卖给佃农。这就是著名的“耕者有其田”方案,该方案于1952年精心起草,1953年实施,不允许土地的私人买卖。

1951年的法令,尽管没有实施,但却被大肆宣扬,似乎1949年就开始施行了,而且大多数官方文件缄口不提1949年的条例。陈诚曾宣称,由于减租后产量增加,地主的地租收入与减租前几乎一样高,但10年后即1961年,陈诚改变了口气,宣称收入完全像所预期的那样进行了重新分配——这种说法可视为一种政治宣传。①[17]

转向直接限制地主诱使佃农增加耕作集约度的法律,我在直到1949年的法律中只找到了一条相关的规定:

出租人依法律规定出租土地收回自耕时,其收回土地并同原耕地,每户总面积应予以限制。②[18]

这一条款旨在限制地主收回部分土地,显然,是根据早些时候在中国大陆实行减租的短暂经验起草的。但这一允诺要实行的限制,直到1953年颁布“耕者有其田”的方案时才得以实施。而且,在1949年4月政府敦促重新签订租约以降低地租比例时,地主是能够随意减少佃农所承租的土地面积的。最后,即使不减少佃农承租的土地面积,地主也能使佃农增加投入,来达到同样的结果。

总之,显而易见,根据分成租佃理论,1949年实行的减租会增加耕作的集约度。由于1952年实施了新条例,下面几章对分成租仰理论的检验将主要局限于4年的时间。1948年被当作法定减租前的基准年,从1949至1951年这三年是减租后的年份。正是在这三年中,减租的实施是坚决和强有力的,没有发生大规模的补偿性支付和产权转让来恢复原来租佃制下的资源利用的状况,而且我们确信耕作集约度的调整没有受到限制。

D.关于产权转让和资源配置的题外语

在这一节,我将从产权方面来讨论减租所产生的基本理论结果。

为此,我先引入一个操作性概念:个人使用资源的排他性权利和个人从资源的使用中获得未减少的收入(或年租)的权利,是相互蕴含的。换言之,给定使用资源的排他性权利(即一个人持有的产权与其他人的行为无关),由此获得收益的权利也是排他性的。“收入”一词在这里是个综合性术语,包括了货币收益流量与非货币收益流量。产权在市场上的可转让性,对于实现资源的最大价值来说是绝列必要的。撇开交易成本的问题,对所有权的争夺便会实现这种最大价值。

立法机构要弱化从私有财产中获得收入的权利,可以按比例或固定价格来做到这一点。根据现有的经济理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要存在像颁发执照或配给这样的其他分配方式,就会产生一种均衡(和一组与资源使用相关的预期行为)。另一方面,以比例方式对收入的弱化,通常会产生一组可具体说明的约束,根据这组约束可以求出理论解,因为所限定的范围允许在选择理论可以预测的抉择中改变选择。

以比例方式弱化从资源使用中获得收入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未分配给某些具体个人的收入会递减),会产生与弱化使用资源的排他性权利相同的结果。①[19]让我们来看台湾的减租。在自由市场上,地主有权获得年产出的r 部分,这是他对其土地行使排他性的使用权获得的收入。在最高的地租比例 的约束下,如果不对投入进行调整,地主得自资源所有权的收入将减少(r- )/r%。我们要问:收取这部分地租的权利,即收取(r- )/r%的自由市场地租的权利,转让给了谁?就我们对台湾现有的法令和实施情况所能作的解释来看,减租后,这部分权利并没有排他性地转让给单个佃农。这部分未转让的土地收入就成了一种剩余,所有潜在的佃农都可以参与竞争获得这种剩余。

我们再考察一种抉择。如果在减租后,比如通过按给定土地的市场价值来发行股票,把地租的(r- )/r部分排他性地转让给单个佃农,那么,便确立了土地的共同所有权。把所有权的全部报酬转让给私人当事者,也就授予了每一个共同所有者对他那份资源作决策的权力。若从土地上获得地租的权利是完全排他性的或未被弱化的,那么,使用这些资源的权利也是完全排他性的。各种不同的转让方式将保证每份资源的价值都由市场决定。因此,减租后的资源使用将与减租前的完全一样。由此得出结论是,减租后,造成资源配置无效率的原因,并不在于减少了地主得到的份额,而在于从土地上获得收入的权利没有被完全排他性地转让。换言之,台湾减租后,土地所有权不再是完全排他性的了。

让我来进一步推进这个论点。我们回忆一下,减租后,佃农劳动的边际产出下降,而土地的边际产出上升。但只要地租的分成比例大于零,佃农劳动的边际产出就决不会是负数(这是在进一步减租的条件下地主的最大化行为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假设地租的比例和拥有土地的非货币收入被实际上减至零,即私人土地所有权被降格为一种单一所有权,得不到任何形式的收入。我们再看一下图7,佃农之间的竞争会把他们的劳动投入推至k点,这里工资率等于劳动的平均产出,或得自土地的未转让的全部收入为零。根据生产函数与工资率,在这种情况下,劳动的边际产出可能为负。①[20]也就是说,如果得自土地的全部收入没有转让给单个当事人的话,土地就会变成一种公共资源(在我们的例子中具有私人所有权),使用者之间的竞争也就意味着,非土地资源将会配置到土地上去,直到土地的收入(即地租)等于零为止。②[21]

由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任何要求资源投入为h和t的生产函数,如果从h获得部分收入(不管多么少)的权利,没有被人享有或没有被排他性地转让,那么在竞争条件下,t/h的比例就会上升,这也意味着t的边际产出下降,h的边际产出上升;随着得自h的没有转让的收入的增加,t的边际产出将下降,当得自h的全部收入都未转让给任何单个当事人时,t的边际产出可能变成负值。我们将这称之为“产权转让的生产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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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也要注意,在年产出的分成比例为r 的情况下,地主不能把分成合约改变为定额租约,以此来保护自己的财产。

[2] ①这里假设生产函数是线性均一的。

[3] ①请注意,只要佃农劳动的报酬递减法则成立,减租后地主的地租收益就决不会高于最初的地税收益。

[4] ①这意味着,相对于其他商品的价格来说,农产品的价格将下降,这使佃农投入的边际产出的价值进一步下降,但资源重新配置的一般意蕴保持不变。

[5] ①如果没有补偿性支付或授权出租土地的其他方式,这种定额地租控制的均衡便模糊不清;可能的结果会有几种且变化不定,以致我们哪个也不能确定。

[6] ②参见 Klein,The Pattern of Land Tenure Reform in East Asia afterWorld War II(New York,Bookman Associates,1958),第 77页。

[7] ①参见陈诚,《中国土地改革的方法》,第24—25页。

[8] ②参见中美农村复兴联合委员会,《年度报告》,第9页。着重号是我加的,并参看JCRR,《总报告》,第1卷和第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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