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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交易的费用、风险的规避与合约的选择

作者:张五常 当前章节:15457 字 更新时间:2026-6-27 22:24

到现在为止的分析主要建立在这样的条件之上,即:交易成本,尤其是合约谈判与实施的费用为零。据此所推衍出的佃农理论表明,在私人产权的约束条件下,各种土地占有安排下的经济效率是一样的。尽管在现实世界中存在着交易成本,但这一理论仍然成功地解释了一系列观察资料。但在同样的竞争约束条件下,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约安排,由此便引出了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在同样的私人产权制度下,人们会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本章的目的,就是以不甚正规的方式,在交易成本不为零和风险规避的基础上,提出一种选择理论分析方法,以解释农业中所观察到的合约行为。本章所采用的观察资料,主要来自于中国的实际经验。

如果一个企业可以通过使用一个以上的资源所有者的生产资源来提高生产效率的话,那么,就会产生一份把这些资源结合起来使用的合约。合约的形成包括以某种形式部分转让产权,例如出租、雇用或抵押。①[1]产权的这种转让,以及在生产中各种投入要素的相互协调,都是要花费成本的,②[2]其中包括商定和执行合约条款的费用。

在给定个人财富分配状况和资产选择组合(portfolios of assets)为资源所有者的私人财产的条件下,有些所有者将寻求与其他人作出合约安排,来把资源结合在一起进行生产。③[3]可以在各种各样的合约安排之下做到这一点。对于为何存在不同类型的合约安排,我们至少可以举出两个原因:首先是存在着自然风险,我们在此把自然风险定义为自然或现实世界的状况对产品价值的方差(或标准差)所起的作用。④[4]给定预期的产出(合约当事人的总收入)为一个非零方差,不同的合约安排便允许在不同的合约当事人之间有不同的收入方差分布。在规避风险的假定下,如果合约当事人规避风险的费用低于从所规避的风险中获得的收益,那么,这个人就会试图规避风险。他规避风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搜寻有关未来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不容易获得的,即使付了极高的成本也是如此);可以是进行投资时,选择风险较小的期权交易(其中包括资产组合的多样化),也可以是在各种安排之间进行选择,以把他的风险负担分散结其他人——例如保险和各种合约安排。最后一种方式是本章所要关注的问题。存在不同合约安排的第二个原因是,每一种合约安排的交易成本不同。交易成本之所以不同,是因为投入与产出的物理属性不同,是因为制度安排不同,是因为不同的合约条款要求在合约的执行与合约的谈判中付出不同的努力。①[5]

让我先提出下面的假说:人们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是为了在交易成本的约束条件下,从分散风险中获得最大收益。我将在本章中进一步展开这一假说,并随后把它运用于一些观察资料。

对于任何一种资源,都会有许多人展开竞争以获得拥有它的权利。每一个潜在的买者或使用者不仅在某种程度上了解这种资源的各种用途,而且还了解与这种资源赖以进入生产过程的不同合约安排有关的交易成本。假设没有市场竞争性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信息问题,①[6]该资源将会落入能使资源的利用产生最高价值的所有者手中。因此,在市场上争夺,所有权的竞争与所有权的可转让性,对合约行为起到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第一,竞争汇集了所有潜在所有者的知识——即可供选择的合约安排知识和资源使用的知识;而且产权的可转让性确保了最有价值的知识得到利用。第二,潜在的合约当事人之间的竞争,以及资源的所有者转让使用他的资源权利的能力,降低了执行合约条款的成本。这是因为相互竞争的当事人将能有效地提出或接受相同的合约条款。总之,市场上的竞争降低了寻找和追求最有价值的选择来签订合约把一种资源用于生产的成本。一旦交易成本确定了,合约安排的选择也就确定了。

若不存在交易成本,便会出现这样一种资源配置状况,在这种状况下,重新配置资源不再可能使一人受益而不损害另一人(即不可能有帕累托最优条件),这意味着,资源利用会出现我们所熟悉的那组在边际上的相等。但是,若把交易成本纳入分析之中,与帕累托条件相一致的资源配置则不一定会使资源利用在边际上相等。①[7]尽管很难把一种交易成本与另一种交易成本区分开来,但把交易成本的存在造成的资源利用上的两种不同的边际上的不相等区分开来却是十分有用的。

第一种边际上的不相等可以视为发生在企业之间,即:相同的要素投入在不同的企业或不同的用途中会产生不同的边际生产率。例如,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市场上就不可能有均一的投入要素价格,买方价格可能不同于卖方价格。这种价格差异将导致相同的要素投入在不同企业中有不同的边际生产率。当交易成本高得妨碍资源权利的转让时,资源的价值就只能用非货币的衡量标准来表示了。

第二种边际上的不相等可以视为发生在企业内部,即: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一个企业所使用的要素的边际产出可能与它的边际要素成本不相一致。让我来说明这一点。我们来考虑那种对资源的利用一次性付清的合约,这种合约完全不规定资源使用的数量。例如,一个地主在让稀缺的水资源流入佃农租种的田地时,可能只收取固定费用而让佃农自由使用水量。地主之所以选择这样的合约安排,是因为把所使用的水定量化(通过计量器或其他仪器)的交易成本或实施费用(例如由于水的物理性质)非常高,以至于作出其他选择安排是无效率的。①[8]在这种合约支付形式下,佃农就会使用水资源直到它的边际产出等于零为止,即使水资源的要素边际成本仍为正。但如果资源利用上的边际不相等是由签约的不同成本造成的,这并不意味着资源利用的无效率。事实上,如果选择另一种合约安排(例如,签订一份按照单价收取水费的合约)获得的收益大于将水定量化的成本,那么,就会采用某种计量仪,就会取消一次性支付的合约。②[9]

因此,在增加了交易成本的约束条件下,有效的资源配置要求每一种资源用在价值最高的选择上。选择的价值可以用效用或财富来度量,因而取决于是否存在市场价格。但因为交易成本还取决于可供选择的法律制度安排,所以“价值最高的选择”的含义并不总是清楚的。我在本章的最后一节将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

交易成本的存在似乎至少会产生以下三种可预料到的影响。首先,它们会减少交易量,因而会损害生产的经济专业化与资源的运用;其次,它们会影响资源利用的边际相等和资源利用的强度;第三,它们会影响合约安排的选择。最后一点是本章的主题。

A.农业中的合约选择

农业中有三种主要的合约形式,即:定额地租合约(用现金或谷物规定每英亩土地的地租)、分成合约和工资合约。在产权归私人所有的条件下,合约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这些合约。所观察到的合约选择类型在各地方是不相同的。例如,在土地改革以前的台湾和东南亚,分成合约比定额地租更为普遍;在20世纪30年代的中国,定额地租比分成合约更为普遍;在日本,定额地租占有支配地位;一般说来,工资合约(农场雇用工人)很少见,只占各地农户所采用合约方式的1-5%。①[10]为什么合约选择类型会不同呢?是什么因素决定了人们对合约的选择呢?

除了合约的谈判成本之外,任何把不同所有者的资源组合起来投入生产的合约,按照所签订的合约条款,都包括控制资源的投入与分配产出的实施成本。分成合约的总交易成本(谈判成本与实施成本之和),似乎要高于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分成合约的条款除规定其他事项外,还要规定地租的比例、非土地投入对土地的比例和种植的作物种类。②[11]分成合约的这些条款是由地主与佃农共同商定的。但对于定额地租和工资合约来说,在市场价格给定的情况下,合约当事人一方可以独自决定他要使用另一方多少资源以及将种植何种作物。而且在分成合约中,由于产出的分成依据的是实际的产量,因此,地主就得尽力弄清所收获的产量。所以,分成合约的谈判与实施要比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复杂得多。

定额租约与工资合约的交易成本的分类似乎是不确定的。土地的物理特性是较为确定的,因此,实施合约规定的投入量的费用要低于实施劳动投入量的费用。也就是说,在既不实施投入也不核查产出的工资合约(以及分成合约)中,可能存在劳动投入的“卸责(shirking)”行为,而要防止这种的卸责行为是要花成本的。①[12]然而,虽然对定额租约来说,这种卸责问题似乎不很严重,但是,定额租约或分成合约保护和维护地主拥有的土地及其他资产的费用却要高于工资合约。②[13]如果我们把经验证明暂时搁置一边而接受上面的推论,如果交易成本是所考虑的惟一的因素,那么,交易成本的最小化就意味着,人们决不会选择分成合约。但人们为什么还会选择分成合约呢?

假设交易成本为零,或对所有形式的合约来说交易成本都一样。让我们采用规避风险的行为假设,“规避风险”在这里定义为,在预期平均收入相同的情况下,人们宁愿选择较小的风险变化而不是较大的风险变化。在农业中,外生于生产函数的变量,例如气候条件、病虫害等,都是一些难以预测的风险因素,而且会严重影响产值的变化。在定额租约之下,佃农要承担这种风险的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在工资合约之下,地主要承担这种风险的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的话)。因此,可以把分成合约看作是一种分担风险(或分散风险)的手段。也就是说,产出的变化可以在合约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规避风险的假设下,地主和佃农都愿意接受分成合约。①[14]不过,任何租佃制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风险。那么,人们为什么会选择定额租约和工资合约呢?

我认为,合约的选择可以用交易成本的不同及规避风险的假设来分析。给定与某一产出相联系的风险状态,较高的交易成本会导致生产性资产的回报率较低。另一方面,给定交易成本,规避风险则意味着,资产的价值与收入的变化是负相关的。①[15]实质上,分成合约下的风险分散会使订约资源的价值较高,而与其相关的较高交易成本则会降低资产的价值。财富的最大化(或取决于相应的度量问题的效用最大化)意味着,所选定的合约安排是能够使订约资源价值最大化的合约安排。

给定产出价值和地租率的变化,分成合约便规定了收入变化在合约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分配方式。相应的风险分散的状态,可能与按当事人偏好函数所选择的最偏好的状态不相一致。不过,由于人们更偏好分散一些风险,而不是一点风险也不分散,因此,只要较高的交易成本至少可由分散风险所带来的收益予以补偿,人们就选择分成合约,而不是选择定额租约或工资合约。当然,还有另一些合约安排可以针对各种情况来分散风险。但正如我们要在下一节讨论的那样,一种分散风险的安排可能比分成合约更为灵活,但它的交易成本可能太高,而不能令人满意。可以得到证据来证实这种分析的适用性:

1.既然断定分成租合约的交易成本要高于定额合约,也就为第三方给产量保险提供了余地,即:如果第三方(保险公司)给预期的平均产量保险,合约当事人就会选择定额合约,并愿意向承保人支付一笔款项,只要这笔款项不高于所节约的交易成本加上一笔奖励金,这笔奖励金是因为与分成合约下变化不定的收入相比现在几乎稳定的收入而必须支付的。但是,如果政府不积极介入的话,我们很少发现有这样的保险。原因或许是,经营这种保险业务的费用高得令保险公司负担不起:保险公司不仅要核实作物的实际产量,而且还要核实非土地投入的数量。然而,康斯坦丁·马克斯韦尔(Constantia Maxwell)在考察法国的分成租佃制时发现:

法国庄园主的一般作法是,他保留城堡及附近的土地由自己耕种,而把其余的土地整批地出租给中间商或承包者,由他们向地主支付固定款项,中间商又向分成佃农征收地租,在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获得利润,其中有些中间商像地主一样不住在农庄,通过次一级的中间商来管理地产。①[16]

在此,我们看到,农民作为第三者而介于地主与佃农之间,向地主提供较为稳定的收入。②[17]据我所知,中国没有与此相类似的安排,但却盛行另一种作法(参见下一节)。在日本,分成租佃很少见,但却实行一种强制性的收成保险制度。③[18]

2.据报道,在中国,分成租佃在小麦产区比在稻谷产区更为普遍。我们从台湾的小麦与稻谷的每公顷产量资料中发现,小麦产量的比例方差要大大高于稻谷(见表1)。尽管产出价值可能是一个更为合适的指标,但由于缺乏价格资料,我们只计算了实际产出的方差。

表1 1901-1950年台湾小麦和稻谷的每公顷平均产量(μ)和比例方差(ρ2 p)

(产量单位:公斤)

价值

1901-1910

1911-1920

1921-1930

1931-1940

1941-1950

μ

小麦

880

710

759

1058

625

稻谷

1318

1379

1588

1927

1648

ρ2 p

小麦

291

118

357

1180

1158

稻谷

31

32

46

62

180

资料来源:根据中美农村重建联合委员会的资料计算,《台湾农业统计,1901-1955年》(台北,1956年),第20和24页。

在表1中, ,其中,Xi是按公斤计量的每公顷产量,n是年份,小麦采用分成合约的比例较高,似乎是一种普遍现象。①[19]

3.在中国进行的三个独立调查(1930-1935年)表明,分成地租一般来说要略高于定额(实物)地租,①[20]这种高出的部分可以看作是对地主承担风险的回报。

让我们总结一下上面的论述。如果将规避风险的假设与交易成本最小化的假设分开来考虑,我们就不能很好地解释所观察到的几种合约同时并存的现象。因此,我用这两个假设来进行解释:合约的选择取决于分散风险所带来的收益与不同合约的交易成本之间的权衡。在解释不同地方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合约选择类型时,以下两个因素似乎十分重要。首先,农作物不同的物理特性及不同的气候常常会导致不同农业地区有不同的产出方差;其次,不同的法律制度安排,例如强制性的补贴性的收成保险,既影响合约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也影响收入的方差。我们在下一节考察一些合约的细节时会提出第三个因素,即:不同的市场安排也会影响合约形式的选择。

B.定额合约及分成合约的特征(中国,1925—1940年)

在本节和下一节,我将较为详细地分析所观察到的定额合约和分成合约的一些规定。这不仅有利于澄清这样一个假说,即,合约安排的选择是为了分散风险和使交易成本最小化,而且还有利于进一步证实我们在上两章推衍出的分成租佃理论。我利用了中国大致从1925到1940年的有关资料。选用这些资料,不仅由于可以得到它们,而且还由于这一时期的中国约有93%的耕地是归私人所有。①[21]我们先分析几个定额地租的样本合约。

样本a——租期限定的定额(实物)租约(山东省):

佃户A向东家B承租位于C地点的若干亩土地。在此当着证人D的面商定,每亩地租包括(若干斤)小麦、(若干斤)小米、大豆和玉米。小麦应在收获后的一个月缴付,秋季作物在秋收后的两个月缴付。在荒年,地租的缴付根据当地的惯例予以调整,租期为若干年。①[22]

样本b——租期不限定的定额(实物)租约(江西省):

我们立约规定铁板(严格固定的)地租。……不论年成好坏,地租都不得有任何削减。……若少交或晚交租,东家可以随时收回其土地和土地上全部作物,而与新的佃户签订耕种合约。……而且,佃户每缴纳100斤谷物给东家,东家须向佃户支付20个铜钱。②[23]

样本C——由地主提供非土地耕作投入的定额(实物)租约(青海省):

东家提供(若干斤)种子、(若干头)水牛、(若干头)驴及所有必不可少的农具。耐用资产只限佃户干农活时使用,不得损坏或丢失,……租约到期时,这些财物必须归还给东家,不得延误。在荒年,可按当地惯例对地租加以调整。①[24]

上面所列举的定额(实物)租约样本,是我所能找到的最具代表性的合约,它们在所有方面都与货币租约相同,只不过后者是以用货币单位来表示地租。②[25]中国土地资源委员会对22个省的调查表明,货币地租一般要略低于实物地租。③[26]这种差异可解释为,地主分摊了佃农销售产品的成本。我们或许还应指出,由于1937年爆发的抗日战争导致中国在1938年出现了通货膨胀,货币地租中有 13.3%转换成实物地租,15.3%转换成分成地租。④[27]这一现象当然是与交易成本最小化相一致的。在通货膨胀下,要更为经常地重新商订货币租约,因而其成本也就较高。

除了我们挑出来进行专门分析的一个特征外,我们对定额租约的其他特征并不感兴趣。这一特征就是,定额租约规定,在“荒年”地租可以按“当地惯例”予以降低(参见样本a,c),而“铁契”(iron-sheet contract)租约中则没有这一条款(参见样本b)。让我们把这一条款称之为佃农免责条款(escape clause),定额租约中包含这样的条款迫使地主承担了一定的风险。

尽管在签订合约时,无法确定地租可能降低的确切幅度,但我们可以把“当地惯例”看作是在荒年进行调整的一组市场价格。免责条款只是在年景“坏”得发生了“饥荒’时才生效。若有足够多的定额租约中包括免责条款,地主为了留住佃农而展开的竞争,将会产生某种为所有地主都遵循的减少地租的市场比例。在其他情况相同的条件下,免资条款使地主多承担的风险意味着,应在超过“铁契”的固定地租之上加上一笔保险费。①[28]

尽管在定额租约中写进免责条款从而转移风险的作法与分成合约中分散风险的作法不完全相同,但我们可以由这类免责条款来设想分成合约是怎样形成的。假设自然原因使实际收获量减至预期平均收获量的一定百分比时,便发生所谓“饥荒”。定额租约下的佃农有权在与地主签订一份“铁契”和向地主支付一笔保险费以购买“免责”权之间进行选择。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发生“饥荒”,地租就可以按市场规则降低某一百分比。

进一步往下推论,市场上可能并非像所观察到的那样只存在一种免责条款,而可能存在与不同的“饥荒”程度相关联的许多类似条款,以至于佃农可以向地主支付不同的保险费来获得任何一种或几种免责条款。如果是这样的话,风险的负担就可以在合约当事人之间以无限多的方式来分散,每一种方式都有微小的差别。如果谈判签订和出售所有不同的免责条款的成本为零,那么,这一假设的世界或许就会存在。但是,随着与附加的免资条款相联系的交易成本的增加,特别是,随着在市场上确定不同程度的“饥荒”的费用的增加,以及随着各种程度的饥荒谈判减少地租的幅度的费用的增加,所增加的收益是那样小,以至于没有任何可以进一步遵循的“惯例”由市场显示出来。而一种可供选择的方式是分成合约。在分成合约中,对佃农来说,多重的“免责”条款已经隐含其中,而且地租也不再是固定的了。①[29]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推导出有关交易成本与风险规避的两个意蕴。首先,我已经证明,先把经验证据放在一边,分成租约的交易成本要高于定额租约。所观察到的中国的合约安排表明,一系列免责条款的交易成本要高于分成租约。这是因为,一系列免责条款提供的分散风险的机会要多于分成合约,但据观察只有一种免责条款。因而,合约选择的范围是受交易成本限制的。其次,正如前面指出的那样,有证据表明,由于把额外的风险负担强加在了地主身上,分成地租要略高于定额地租,由此我推断,如果免资条款的采用能使佃农收入的变化减少到零,那么,定额地租下地主的收入就会高于分成合约下的收入。虽然想象的成分可能多一些,但我们发现,这样的免责条款在现实世界中是存在的,它可能隐藏在工资合约的名义之下。

我们所获得的关于在不同合约下采用免责条款的比例的资料,并没有否定我的观点。南京大学1935年对中国四个省的调查表明,免资条款(如样本a和c中那样)的采用在实物(定额)租约中占83%,在货币(定额)租约中占63%,而在分成合约中则没有观察到这类条款。①[30]实物合约比货币合约采用免责条款的频率要高,这正是我们所预料到的。在收成普遍不好的情况下,农产品的市场价格会上升,货币合约与实物合约相比,佃农的收入在前一种情况下会由于市场价格上升而得到较多的补偿。因而,佃农便不那么喜欢采用免责条款。

若市场上存在免责条款,那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选择定额租约的频率,就要高于选择分成合约的频率。中国以外的东南亚国家,土地改革之前,免责条款的采用不普遍,但却有一些与分成合约相联系的保证最低地租或最低工资的作法。如果可以获得较多的资料,这类保证也同样可以用选择理论方法来分析。不同的市场惯例(market practices)部分地解释了东南亚地区比中国采用分成合约的比例要高的原因。实际上,法国分成租佃制下的承包者,中国的与定额租约相联系的免资条款,以及其他地区的与分成合约相联系的最低地租保证,都是一些市场惯例,是介于完全的定额租约和完全的分成合约之间的中间性安排。其中每一种都具有不同的风险与交易成本,因而,拓展了合约安排的选择范围。为什么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会有不同的中间性安排呢?我不打算探讨这个问题。

转而看中国分成地租的样本合约,我们会发现,由于有对佃农的投入和所种植的作物的附加条款,分成合约的条款要比定额租约的条款复杂:

样本d——所有作物的分成比例一样的分成合约(山东省):

佃户A同意租种东家B若干亩土地。特此商定佃户A提供若干头水牛、若干劳力;佃户必须每年种植一着小麦、三菱玉米和两茬大豆。肥料费按一定比例分摊。所有作物的收成也按一定比例分配。租约只有在秋收之后才能终止。①[31]

样本e——分成率不同的分成合约(河南省):

(有关土地规模与非土地投入的规定)……特此商定,小麦产量以二八分成,小米、黄豆、芝麻、绿豆以三七分成,棉花、红薯对半分成……;谷草、豆茎、芝麻茎以三七分成。②[32]

样本f——一些产品不参与分成的分成合约(河南省):

佃户A……自愿提供(若干)劳力、(若干头)水牛和驴……以及所有农具。……我们明确约定,主要作物的种子由东家提供,次要作物的种子由佃户提供。所有作物的收成在晒干、去掉杂物后对半分成。……但稻草全部留给(佃户的)水牛;地上遗落物留在东家地里;……全部肥料费用由双方均摊。所有的碾磨设备和居住房由东家提供,佃户自行修理使用。这些资产在租约期满时必须全部归还东家。①[33]

对于分成合约,有几点应注意。第一,明确规定佃农的投入和种植的作物,分成租佃理论(参见第2章)已有暗示。②[34]但有证据表明,核查的只是实际的产出,因为地主可以通过与邻近农场或过去的经验相比较来确定是否履行了所订立的条款:

外在的地主要么派代理入,要么亲自去地里估算产量,佃农缴纳地租的比例就是以这一估算为基础。这些人估算产量的经验十分丰富,能使估算的产量接近于真实产量。……佃农欺骗地主的方法,通常是在交租之前巧妙地隐藏部分粮食,或向地主交一些劣质谷物。另一方面,地主或他的代理人也经常会使用大斗来收租。代理人去收租时,佃农不得殷勤地招待他,而且常常不得不贿赂他,以便下一年能继续耕种土地。①[35]

虽然这段引文可能有点言过其实,但一个具备专门耕作知识(因而产量高于边际外佃农)的边际内佃农,的确能够把他的专门耕作技能带来的地租全部“隐藏”起来,同时又能保住他的租佃权;代理人则能以“贿赂”的方式从地主和佃农那里获得其他竞争性代理人所允许的执行合约的成本。这证实了我的观点,即:分成合约下的交易成本要高于定额租约下的交易成本。

分成合约的第二个特征是,这种合约精确地、有时是不厌其烦地划定合约当事人之间的资源权利,这表明为了有效地利用资源,投入的分摊可以按地租比例进行调整。这一点与我在第2章中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地主或可能要求佃农对土地进行较多的投资,而收取较低的地租,或可能自己对土地进行投资而收取较高的地租。只要投资能带来较高的年地租,就会以这种方式或那种方式进行投资。

分成合约的第三个特征是,在同一合约中对不同的作物可以有不同的地租率(见样本e)。正如分成租佃理论所暗示的那样,地租率取决于佃农的投入成本及土地的相对肥沃程度。既然不同的作物通常要求佃农对土地投入的比例有所不同,因而在同一合约中对不同作物的分成比例也应该是不同的。但为了得到相同的地租回报现值,不同作物的任何一组不同的地租比例也可以用对所有作物统一的(时间上加权平均的)的地租率来表示。显然,选用后一种统一的地租率较为方便。然而,如果佃农在收成较坏的年份随时都面临租佃关系的解除的话,那么,对不同季节收获的作物规定统一的地租率,可能会在解除租佃关系时产生纠纷或要求重新谈判。我们发现,统一的地租率通常用在具体规定期限的分成租约中,而在没有具体规定期限的租约中使用多种地租比例时,对同一季节收获的不同作物则通常会使用统一的地租率(见合约样本e)。

我们可以引述两位中国学者(他们对租佃耕作采取批评态度)的话来概括一下分成合约的特征:

在分成租佃制下,每次收获后的产量都要按地主和佃农共同商定的比例分成。除了宅地外,要求佃农耕种几乎所有指定的土地从事农作物的生产。有时甚至要求佃农提供农具——以及支付其他费用。地主和佃农共同决定每种农作物的面积。……除此之外,地主所负责的惟一管理事务是土地资产的永久性改善。最后这个特征与定额租约相一致。①[36]

C.租约的期限

1934年对中国8省93个地区的调查表明,租约期限的分布如下:不定期的分成合约占29%(即不规定期限,通常是每次收获后租约便期满),一年租约占25%,3—10年租约占27%,10-12年租约占8%,永久性租约占11%。①[37]这里有两点要加以注意。第一,规定租约期限只是意味着,只要合约条款为各方所遵守,租佃关系就不会中止。规定租约期限并不妨碍双方在租约期内进行重新谈判。第二,在用短期租约的采用率来说明租佃的周转率时,应该指出的是,租约的中止与租佃关系的解除不是一回事。可获得的资料表明,解除租佃关系的频率并不是很高。②[38]

在关于土地占有权的文献中,人们常用两个论点来支持期限短于10年的租约为无效率的观点。③[39]一种论点认为,短期租约会使佃农感到无保障,由此而会损害他们的耕作积极性。实际上,尽管佃农不希望他们的租约无保障,但这种无保障对耕作活动却是一种激励。④[40]另一种论点认为,短期租约抑制了对土地的投资。但这种论点被以下事实所驳斥,即,每英亩租佃土地的产量并不低于自耕地。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在中国,租佃制下的生产率是随着租约期限的长短而变化的。

根据定义,每一种私有资源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是具有排他性界线的。对投入土地和其他资产的资源权利并不是例外。在租佃合约的形成过程中,资源的所有者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正在商议的合约条款。而且,合约租期的选择也不例外。因此,这里重要的问题并不是短期合约是否有效率,而是为什么合约当事人会选择不同租期。

在一个不为交易成本和风险所困扰的世界中,对私人投资所创造的收入的权利可以无成本地得到保障和转让,可以随时无成本地谈判、修改合约条款。在这种世界中,租约期限就变得无关紧要了,明确地规定其条款也变得多余了。我认为,在引入交易成本后,租期长短的选择就在于使交易成本最小化。要使交易成本最小化,就得把“长”租期与“短”租期的成本优势区别开来。

选择较长的租期

选择较长的租期是为了减少转让(交易)佃农依附在土地上的资产的成本。资本财产的物理特性不同,在解除租佃关系时所包含的转让资产的成本也会不同。例如,在解除租约时,佃农所拥有的用于磨面的水牛,就比他对灌溉设施的改良转让起来要容易。当然,地主可以自己对灌溉设施进行投资,或者他也可以全部买下佃农对灌溉设施的改良。①[41]但如果依附在土地上的资产归佃农所有的话,那么,在解除租佃关系时就会发生争议。这样,期限足够长的合约就可能是较好的选择。

但是,转让物质资产的成本不一定是要考虑的相关成本。佃农对他所承担的投资的产权可以按市场价格转让给第三方或转让给他主。问题是,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这样一种价格可能根本不存在,或者在短期内无法获得。我们只需要指出,评估一项旧资产的贴现值是要花成本的;地主可能选择新的佃农,而不允许购买了该资产的任何一方接手租约。此外,市场上还存在着其他信息问题。因而,较长的租期可以减少争议,降低转让佃农产权的预期成本。然而,只有在牺牲短期租所提供的某些成本优势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这种选择。

以上讨论可以从对中国的永久性租约的考察中得到支持:

在永久性租约下,地主拥有对土地的(田底)权,佃农拥有对土地的田面权。……这两种权利是相分离的。永久性租约的发生限于下列情况:(1)佃农开垦(私人拥有的)荒地,并将荒地转变成了农田,由此,而从地主那里获得对田面的永久(所有)权。(2)佃农对土地进行永久性的改良……例如,在将要变为沙地的田地上建造水土保持设施……。(3)……在劳动力稀缺而土地充裕的地方,地主靠提供永久耕种(田面)的权利来吸引远处的佃农……。(4)佃农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来获取永久耕种土地的权利……。(5)农民在需要钱时,卖掉田底所有权,但保留对田面的耕作权。由于土地的田面权与田底权是分离的,地主与佃农都可以自由地出售他们的权利,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①[42]

在每一种情况下,佃农依附在土地上的资产(如田面权)实质上都是“永久性的”。永久性租约及所规定的条款生效后,地主便不能随意提高田底的地租(或采用其他方式)来迫使佃农离开。但如果交易成本为零,这样的租期就没有必要了:如果田底权与田面权能够清楚地界定,并且能够作为私有权不花成本地实施,如果这些权利可以不花成本地转让,那么,这些权利就可以在任何时候以相应的市场价格进行转让。①[43]因此,也就不需要利用长租期来保护佃农的“固定”投资。这一点也适用于依附在土地上的其他资产。

选择较短的租期

采用较长的租期,须放弃短期租约所提供的某些成本优势。当佃农所拥有的依附在土地上的资产在短期内会被耗尽时,或当地主提供全部的永久性资产时,较短的租期便会降低执行合约条款和重订合约条款的成本。

签订合约时,合约当事人双方可能不太了解对方的可靠性。在规定的租期内,任何一方的违约都可能导致付出更大的努力来执行合约,或导致在租约期满以前诉诸法律及其他办法来中止合约——所有这些都要花成本。选择较短的租期,可便利租佃关系的解除,从而可减低这些成本。但正如我在本节开头部分所指出的,解除租佃关系的频率远远低于解除短期租约的频率。这就表明,大多数被终止的租约都会续订。可以获得的资料表明,由租金争议而引起的租佃关系解除的频率是很低的。①[44]所以,我推测,选择短期租约更多地是为了便利重新谈判,而不是为了降低实施合约条款的成本。

把两种重新谈判(或修订)区分开来是有用的,尽管有时这两者是相互关联的。任何租佃合约中的条款实质上都规定了两类事情:(a)由合约当事人之间的资源使用或配置;(b)合约当事人之间的收入分配。为了更有效地使用资源,通过重新谈判来修订(a),会使合约当事人都受益,即所有的合约当事人都获益或损失较少;但是如果要修订(b),却必然会使当事人一方受损。

我们来考察主要引起资源重新配置的重新谈判。例如,相对价格发生变化后,需要改变种植的作物;付出创新之后,需要采用新的良种和新的耕种方法。这种类型的重新谈判大都限于分成合约,因为在定额租约之下,除了改良土地和维护地主的资产外,都由佃农自行决定如何使用资源。从原则上说,因为合约当事人都预料会从合约的修订中获益,因而,也就随时可以重新谈判,不必终止租约。但由于每个合约当事人对市场的了解不同,于是就会对是否应该修订合约产生意见分歧。一旦重新谈判破裂,较短的租期便可以方便地重新配置资源。①[45]这一点连同分成合约执行起来较为复杂解释了为什么分成合约的期限通常要短于定额租约的期限。②[46]

我们进一步来考察改变收入分配的重新谈判,即一个当事人受益而另一个当事人受损的情况。定额租约和分成合约都可以进行这种重新谈判。资源配置也会由此而受到影响。例如,恰当的例子有:合约中所涉及的资源的相对价格发生了变化,签订了货币地租合约后发生了没有预料到的通货膨胀,或当初签订合约时犯了决策性错误——这些都要求修改地租率。由于修改最初的分配条款时,某一当事人肯定遭受损失,也就是说,受益方无法或不会完全补偿受损方,因而,终止租约(或选择较短的租期)就是必要的。①[47]但是,如果交易成本为零的话(即使发生未预料到的事情),则没有必要这样做。如果不存在交易成本,则可以签订这样一种合约,这种合约允许地租天天变化,即在租期内,收入分配自始至终都不是固定的。

D.结束语

每一次交易都涉及一份合约。市场上进行的交易必然是合约当事人之间全部或部分产权的转让。产权的转让可以通过许多不同的合约安排来完成。

几十年来,经济学家和土地租佃学者一直试图给不同租约安排下资源使用的相对效率评等级。但他们作这种探索时都没有明确提到其中所涉及的产权约束条件。在许多情况下,也没有仔细考察各种租约的特征。只要产权是排他性的和可以转让的,不同的合约安排就不意味着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前面所描述的租约特征,也证实了这一点。

在本章中我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在同样的私人产权制度下,人们为什么会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引入了交易成本和风险,并试图构架一种选择理论方法来解释在农业中所观察到的合约行为,不过由此引出的问题可能比已经回答了的问题还要多。我无法将这些零散的分析整合成一个正式的理论:选择理论中涉及交易成本和风险的问题仍是难以克服的。

虽然交易成本或风险的存在可能导致不同的资源利用强度,但正如我们在本章开头所指出的,可以获得的资料并没有显示出,在私人产权条件下,各种租佃安排的耕作集约度有明显的差别。①[48]原因是,我们至此所考察过的主要租佃安排有:所有者自己耕种、工资合约、定额租约和分成合约。就这些安排来说,经济理论告诉我们,如果存在交易成本的话,它们会趋向于资源使用的边际相等。要获得某种明显的边际不相等,交易成本就会非常高,以至只能选择一次支付的合约,或交易成本高得无法确定资源单位的数量及它们的价格。但在亚洲农业中,一次性支付的合约很少见,因而可以忽略不计。交易成本和风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所观察到的合约安排的选择中,并在较小的程度上表现在合约当事人之间风险保险费的分配上。

在上面的讨论中,我明显回避了一些问题,其中有些问题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关于风险规避,更为一般的分析应包括所有的风险选择,而不只是合约的选择。如果不涉及交易成本,分析就不会那么困难。其次,关于交易成本,更为一般的分析会推导出一些具体的和适用范围较广的交易成本函数。这一步对建立一个包括交易成本的一般均衡模型是十分必要的。

我还隐含地回避了另一些问题。尤其是,我想当然地设定了法律机关的一定的执法水平。人们会问:如果政府改变实施法律的努力程度,合约的选择会出现什么情况?在什么程度上这些努力与帕累托最优条件相一致?一套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与市场的运作相一致?这些问题得不到回答,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界定效率的条件就不是很清楚。让我来作点解释。

在生产中,成本的最小化不仅要求满足我们所熟悉的边际相等,而且还要选择成本最低的生产方法。在交易中,一个需要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是各种合约安排的成本。对此我已花一定篇幅讨论过了。有人可能认为,在成本约束条件下,若其他条件相同,只要选择了成本最低的安排,便会获得效率。但交易成本还取决于各种法律制度安排。例如,不同的执法效率,或不同的法院腐败程度,都将影响到市场上交易的成本。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我试图解释所观察到的合约安排。但由于我忽略了法律制度的选择与发展,涉及交易成本的帕累托最优条件也就模糊不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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