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是否应以特殊方式保护钞票持有者,使其免遭银行无力兑付的损害
剩下来的问题是,在实行多数发行者制度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采取某些特殊的预防
措施,使钞票持有者得以避免银行无力兑付的损失?1826年以前,发行银行无力偿付,
是屡见不鲜的、极为严重的一种弊害,常常使整个地区遭难,使勤俭的产业长期费心积
蓄的成果一下子就丧失掉。这是使国会在那一年禁止发行面额在5镑以下的钞票,以至
少使劳动阶级尽量免于遭受这种苦难的主要理由之一。作为附加的保护措施,有人曾建
议,给予钞票持有者优先于其他债权者的权利,或者要求银行家们储存公债或其他政府
证券,作为发行总额的担保。英格兰过去的钞票通货不可靠,部分是由法律造成的,这
种法律为了给与英格兰银行一种经营金融业务的有限独占权,禁止城市或乡村设立有6
名以上股东的银行(无论是发行银行还是储蓄银行),实际上是使组设各种可靠的金融
机构成为应受处罚的犯法行为。这种规定确实是旧的独占制度和限制制度的一个独特的
标本,在1826年,不分发行银行和储蓄银行,除了以伦敦为中心的半径65英里以内的地
区以外,其他各地均已废除了这一规定,而在1833年,就储蓄银行而言,上述地区也废
除了这种规定。人们曾经希望,此后设立的许多合股银行能够提供更可靠的通货,并希
望在这些银行的影响下,英格兰的银行制度能够几乎同过去两百年苏格兰的银行制度
(在苏格兰,银行业始终是自由的)一样可靠。但是,新近这些机构经营失当(粗心大
意和从事诈骗活动)的几乎难以令人置信的实例(虽然在一些最著名的事例中,失职的
组织机构并不是发行银行)十分清楚地表明,至少在特威德河以南,合股原则运用于银
行业,并不象人们过于自信地设想的那样,可以充分保护钞票持有者的利益;因此,如
下信念现在已难以驳倒,即,如果允许存在许多发行者,就必须采取某种保护钞票持有
者的特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