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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政府的必要职能是多种多样的

作者:约翰穆勒 当前章节:3579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2:46

在试图列举必要的政府职能时,我们发现,必要的政府职能要比大多数人最初想象

的多得多,不能象人们一般谈论这一问题那样,用很明确的分界线划定其范围。例如,

我们有时听说,政府只是应该保护人们免遭暴力和欺诈,除了这两件事情外,人们应该

是自由的,应该自己照顾自己,一个人只要不向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施加暴力行为或欺诈

行为,立法机关和政府就无需干预此人。但为什么除了利益特别明显的情况外,政府即

人民的集体力量只应保护人们免遭暴力和欺诈,而不应保护人们免遭其他罪恶,如果政

府只适宜做人们做不了的事,那么即使对于暴力,人们也应该以自己的本领和勇气自己

保护自己,或求人或雇人提供这种保护,就象在政府无力提供保护的地方人们所实际做

的那样;对于欺诈,则各人有各人的高着来加以对付。下面我们将不再预先讨论原理,

而只考察事实。

我们应该把执行遗产法归入哪一项呢,是算作制止暴力呢,还是算作制止欺诈,无

论哪一社会都得有遗产法。有人也许会说,在这件事情上,政府只要执行财产所有者的

遗嘱就行了。然而,这种说法至少是极为成问题的;也许没有哪个国家可以通过法律使

遗嘱具有完全绝对的权力。而且如果象经常发生的那样没有立遗嘱的话,难道法律即政

府不应该根据一般便利的原则决定由谁来继承财产吗,如果继承者没有能力管理财产,

难道法律不应该指定一个人(通常是政府官员)来为继承者管理财产吗?在另外许多情

况下,则应由政府接管财产,因为公众利益,或者也许仅仅是有关人员的利益要求它这

样做。在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和依法宣布破产的情况下,就常常要由政府接管财产。从

未有人认为,政府在做上述事情的时候超越了其职能范围。

法律给财产本身下定义的职能也并非象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有人也许以为,法律

只要宣布并保护每个人对自己产生的产品或在自愿原则下正当地从生产者那里获得的产

品的权利就行了。但是,难道除了人们生产出来的东西,就没有任何其他可以认作是财

产的东西了吗,不是还有地球本身、地球上的森林、河流以及地球表面和地球之下的所

有其他自然资源吗?这些是人类的遗产,必须制定法规来规定人类应如何共同享用它们。

应允许一个人对上述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在何种条件下行使何种权利,是不能不作出决定

的。无疑,对这些事情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政府职能,而且是完全包含在文明社会的概

念中的。

还有,制止暴力和欺诈固然是合法的,但我们应把强迫人们履行契约归入哪一项呢,

不履行契约并不必然意味着欺诈;签约人本来也许是真诚地想履行契约的八们堂堂正正

地有意毁约时,尚且不能使用欺诈这个词,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履行契约,就更不能使

用欺诈这个词了。这里,不干预理论无疑会有所延伸,有人会说,强迫履行契约并不是

按照政府的意愿管理个人事务,而只是帮助人们实现他们自己已表达的愿望。让我们默

许限制理论的这种延伸,不管作这种延伸是否正当,姑且听任它延伸。但是,政府对于

契约的关心并不仅仅限于强迫履行。政府还确定哪些契约适于强迫履行。一个人与他人

订约,不受欺骗,不被强迫,光有这一点是不够的。有些契约虽然人们有能力履行,但

却有损于公众的利益。且不说那些有悻于法律的契约,还有一些契约,出于对签约者利

益的考虑,或出于国家所实施的一般政策,法律也是拒绝强迫人们履行的。在我国和大

多数其他欧洲国家,法庭会宣布卖身契约为无效。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强迫人们履

行卖淫契约或任何非法的婚约。但一旦承认,对于一些契约,出于一时的考虑,法律可

以不强迫人们履行,那么对于所有契约,也就必然有相同的问题。例如,当工资太低,

或工作时间太长时,法律是否应该强迫人们履行劳工契约;又如,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签

约,愿意在一段时期内作仆人,但他中途改变了主意,法律是否应强迫履行这样的契约;

再如,婚约虽然是终生的,但如果签约双方或一方想终止它,法律是否应继续强迫人们

履行。契约是否妥当,以及契约所确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妥当,这方面可能出现

的所有问题,都是应该由立法者解决的;这些问题是立法者不能逃避的,必须以这种或

那种方式作出裁决。

还有,防止和制止暴力和欺诈的工作固然可以由士兵、警察以及刑事法官来做,但

还应该有民事法庭。惩处违法行为是司法机关的事,而解决纠纷也是司法机关的事。人

与人之间发生无数的纠纷,并非由于哪一方不诚实,而是由于他们对自己的法定权利理

解有误,或是由于对法定权利所依据的事实看法不一致。国家指派某些人澄清人们拿不

准的事情从而解决这些纠纷,难道对普遍利益没有好处吗?然而,这不能说是绝对必需

的。人们可以自己指派仲裁人,相约服从他的裁决;哪里没有法院,或哪里的法院不被

信任,或哪里的法院判决迟缓、费用高昂、诉讼手续繁杂,以致人们不愿求助于法院,

哪里的人们就往往自己指派仲裁人。尽管如此,人们还是普遍认为,国家应该设立民事

法庭;虽然民事法庭有种种缺陷,人们常常不得不求助于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但这些

替代办法之所以有效力,却主要是因为人们有退路,可以向国家设立的民事法庭起诉。

国家不仅应解决纠纷,而且还应防止发生纠纷。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制定规则来决

定许多事情,这样做并不是因为决定这些事情的方式多么重要,而是为了能以某种方式

决定这些事情,对有关问题不致发生疑问。法律规定许多种契约的文字形式,为的是不

敌对契约的含义发生争议或误解。法律还规定,契约须由证人予以证明,签约须履行一

定的手续,这样在发生争议时,便可获得证据进行裁决。法律还注册登记以下事实,如

死亡、出生、婚嫁、遗嘱、契约以及诉讼事宜,以此保存具有法律意义的可靠的事实证

据。政府在做上述事情时,从未有人说它越权行事。

还有,对于这样的学说,即个人有能力维护自己的利益,政府的责任只是使每个人

不受他人侵犯,不管我们给予它多大的适用范围,它也仅仅适用于那些能独立行动的人。

社会上还有未成年的人,还有精神病患者,还有低能者。法律当然不能不照顾这些人的

利益。并不一定要由政府官员来做这种事,常常可以委托当事人的亲属去做。但政府的

职责仅此而已吗?难道它把一个人的利益委托给另一个人照管,就可以免除监督的职责,

就可以不督促受委托的人履行职责吗?

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承担责任,行使职能,之所以受到普遍欢迎,并不是由于别的

什么原因,而只是由于这样一个简单的原因,即它这样做有助于增进普遍的便利。作为

例子,我们可以举铸造货币的职能(这也是一种专利权)。政府铸造货币不是为了什么

深奥的目的,而只是为了减少麻烦,省却人们称量和化验货币所花的时间和费用。就连

最反对国家干预的人也没有把这称为越权行为。另一个例子是政府规定标准的度量衡单

位。另一些例子是铺设道路,安装路灯,打扫街道,这类工作有时是由中央政府来做,

但更多的时候而且一般说来也更为适当地是由市政当局来做。修建或扩建海港,建造灯

塔,对土地和海洋进行勘测以绘制精确的地图和海图,筑造海堤和河堤,这些也都是恰

当的例子。

此类毫无疑问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例子,是不胜枚举的。但上面所举的例子已充

分表明,被普遍承认的政府职能具有很广的范围,远非任何死框框所能限定,而行使这

些职能所依据的共同理由除了增进普遍的便利外,不可能再找到其他任何理由;也不可

能用任何普遍适用的准则来限制政府的干预,能限制政府干预的只有这样一条简单而笼

统的准则,即除非政府干预能带来很大便利,否则便决不允许政府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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