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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有限责任公司和特许公司

作者:约翰穆勒 当前章节:3063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2:46

不过,不管英国的法律会给予根据一般合伙原则建立的公司以什么便利,有一种合

股公司直到1855年绝对不准成立,只有议会或国王颁布特别法令才能成立这种公司。我

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为两种:一种是所有合伙人的责任都是有限的,另一种是只有某些

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第一种公司用法国的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所谓“Anonymous

Society”(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则直到最近仍只有“特许公司”这个名称。所谓

特许公司指的是这样一种合股公司,其股东根据国王的特许状或议会的特别法令,免负

超过其出资额的债务责任。另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国的法律中叫作“commandite”

(两会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在英国尚未得到承认,因而是非法的,我马上要谈到

的就是这种公司。

如果有一些人愿意合伙从事某一项商业或工业活动,彼此之间同意而且告诉那些与

他们做生意的人,该公司的成员不对超过其出资额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法律是否有

理由反对这种作法,是否有理由强迫他们承担他们所不愿承担的无限责任呢,法律这样

做又是为了谁呢,当然不是为了合伙人,因为限定责任正是有利于合伙人,也保护了合

伙人。所以一定是为了第三方,即为了那些与该公司做生意的人,正是对于他们,公司

有可能欠下超过认股额所能偿付的债务。但是,谁也没有被强迫与该公司做生意,更没

有被强迫无限信任该公司。只要没有欺诈,人们从一开始就了解真实情况,一般说来,

那些与这种公司做生意的人是完全有能力自己照顾自己的,似乎没有理由认为法律会比

他们自己更能细心照料自己的利益。法律所应当做的,是不仅要求一切有限责任公司,

其公开宣布拥有的营业资本已如数缴清或已得到担保(如果公司的一切是完全公开的话,

这种要求就完全是必要的),而且要求公司的帐目能被人查阅,并在需要时,能予以公

布,以使人能随时了解公司的现实状况,了解其资本(这是人们与其订立契约的唯一保

证)是否有减损。法律应以严厉的处罚确保这种帐目的真实。每一个人在与这种公司打

交道时,为谨慎起见,不得不对公司的情况有所了解,如果法律象上面所说的那样,能

确保人们了解公司的情况,那便象在其他任何私人生活领域中一样,法律不再有必要干

预私人与这种公司打交道时作出自己的判断。

人们为这种干预提出的理由通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公司亏损时不是

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抵押,而在赢利时却可获得大量利润,因而他们不会小心谨慎地经

营,往往会用公司的资金进行不适当的冒险。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有两家同样经营不当

的公司,但一家是无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很富有,而另一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

拥有所认购的资本,则前者得到的信用一定会远远超过后者。这两种公司不论哪一种弊

害较大,受影响较多的都是股东自己,而不是第三者;其原因是,在法律确保公司情况

公开的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旦起出其一般的营业范围从事冒险事业,就会被

人所知,招致议论,公司的信用也就会相应受到影响。假如在法律确保公司情况公开的

条件下,人们实际发现,无限责任公司更善于经营,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便无法与无限责

任公司相竞争,人们也就不会建立这种公司了。实际上,人们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大都

是因为只有限定责任,才能筹集到所需要的资本额,在这种情况下,说应该阻止建立有

限责任公司,那是很荒唐的。

还可以进一步指出,虽然在资本相等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担保,

要少于无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些方面还是要强于单个的资本家。科克兰先

生在1843年7月号的《两大陆评论》上发表了一篇卓越论文,对这一问题作了精辟论述。

这位作者说,“与个人做生意的第三方,对个人有多少资本用来履行契约,知道得

极为模糊,极为不肯定,而那些与有限责任公司做生意的人,只要进行调查,就可以充

分了解情况,所以可以满怀信心地做生意,而同个人做生意时,则没有这种信心。另外,

单个商人可以轻而易举地隐瞒其经营情况,除他自己外,谁都无法掌握他的经营情况。

即使是他的心腹职员也可能对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因为他借出借入的款项不一定非得记

入流水帐不可。他可以保守秘密,这种秘密很少泄露,即使泄露,也总是泄露得很慢;

只有在破产时,才会真相大白。相反,有限责任公司一借款,就会被所有人知道,无论

是董事、职员、股东,还是公众都会知道。这种公司的经营活动,在某些方面具有政府

活动的性质。它的所有一切都是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的,对于想了解情况的人来说,没

有什么秘密能保守得住。因此,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资本和债务的所有情况都是确定

的、有记录的、为人所知晓的,而就单个商人来说,则所有一切都是不确定的,都是不

被人所知晓的。我们要问读者,这两者究竟哪一个对与其做生意的人最有利、最可靠,

“再者,单个商人利用其经营情况的模糊不清(他总是想增加这种模糊不清),在

生意兴隆时,可以在其资产方面制造假像,从而建立虚假的信用。在亏损而有可能破产

时,则谁都不了解情况,他可以远远超出其偿还能力继续借债。最后,当破产那天来到

时,债权人会发现单个商人所欠的债务远比预料的要多,而偿付手段则远比预料的要少。

事情到此并没有完。经营情况的模糊不清,以前被利用来夸大资本额,增加信用,现在

则被利用来隐藏一部分资本,使债权人无法得到。资本现在减少了,甚至完全消失了。

资本被隐藏了起来,即便采取法律措施,债权人百般调查,也不会从暗藏之处把资本找

出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也能很容易地这么做,读者自己很明白。毫无疑问,有限

责任公司也可以这么做,但我想,读者会同我们一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组织

及其一切活动所不可避免地具有的公开性,大大减少了它这样做的可能性。”

包括英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其法律对于合股公司来说在以下两方面犯有错误。这

种法律极为荒唐地限制建立这种公司,特别是限制建立有限责任合股公司,同时一般又

没有强迫这种公司公布其资产负债情况,而这正是确保公众不受这种公司损害的最好保

证,即使是法律特别批准建立的公司也需要有这种保证。虽然英格兰银行从立法机关那

里获得了开办银行的垄断权,并部分控制着象货币发行这样公众极为关心的事情,但只

是最近几年法律才要求银行公布其资产负债情况,而且这种公开性最初是极不充分的,

现在对于大多数实际目的来说才算是充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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