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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节 利他行为。济贫法

作者:约翰穆勒 当前章节:2678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2:46

第五,根据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这一原则而反对政府干预的论点,不适用

干以下涉及面很广的一类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政府所要干预的不是个人为自身利益采

取的行动,而是为他人利益采取的行动。这特别包括公共救济这一十分重要而又引起很

多争论的问题。虽然一般说来,凡是个人能够做的事情,都应该让他们自己去做,但是,

如果他们不能自己去做,而要得到别人的帮助,使产生了这样的问题,他们是完全从别

人那里从而很不可靠地、没有规律地得到这种帮助好呢,还是应该让社会经由国家这一

工具来有组织、有计划地提供这种帮助。

这就涉及了济贫法的问题。如果各阶层的人都是有节制而节俭的,同时财产的分配

又是令人满意的,则济贫法就不是很重要的问题,但英国当前这两方面的情况则与此相

反,因而济贫法就是一极为重要的问题了。

不管我们如何看待道德原则和社会团结的基础,我们都必须承认,人类是应该相互

帮助的,穷人更是需要帮助,而最需要帮助的人则是正在挨饿的人。所以,由贫穷提出

的给予帮助的要求,是最有力的要求,显然有最为充分的理由通过社会组织来救济急待

救济的人。

另一方面,无论就哪种帮助来说,都需要考虑到两种结果,一种是帮助本身的结果,

另一种是依赖于帮助的结果。前者一般是有益的,后者则大都是有害的,而且在许多情

形下,害处是非常大的,以致弊大于利。最需要帮助的人往往最容易发生这种情况。养

成依赖他人帮助的习惯是有害的,而最为有害的莫过于在生活资料上依赖他人的帮助,

不幸的是,人们最容易养成这种习惯。因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微妙而重要的,即如何在

最大的程度上给予必要的帮助,而又尽量使人不过分依赖这种帮助。

然而,帮助过多和没有帮助都会同样损害人的干劲和自立精神。努力而没有成功的

希望,甚至要比不努力也肯定能获得成功,更加令人感到沮丧。当一个人境况极为糟糕,

意志消沉,麻木不仁时,给予他帮助便是为他注射兴奋剂,而不是镇静剂,由此而可以

增强而不是减弱他的活力。不过,这种帮助无论如何不应取代这个人自己的劳动、技能

和节俭,不应使他丧失自助的能力,而只应通过这种合法的帮助使他更有希望获得成功。

因此,这可以说是一项标准,所有慈善救济计划,无论是针对个人的还是针对各阶级的,

无论是民间的还是官方的,都应接受这一标准的检验。

如果说在这一问题上有任何一般的理论或准则的话,那似乎就是,如果接受帮助的

人和没有接受帮助的人处境相同,如果这种后果是可以预料到的,那么这种帮助就是有

害的,另一方面,如果人人都可以得到帮助,但人人都尽力摆脱帮助,则这种帮助对大

多数人来说就是有益的。这一原则应用于官方救济计划,就是1834年颁布的济贫法所依

据的原则。如果接受救济的人生活得同自食其力的人一样好,那么这种救济制度就会从

根本上使所有人丧失勤奋努力,刻苦自励的精神,如果真的实施这种制度,那么作为其

补充,就需要一种有组织的强迫劳动制度,来迫使那些没有自立动机的人象牛马那样干

活儿。但是,如果一方面能确保所有人不受绝对贫困之苦,另一方面能使那些靠政府救

济的人的生活状况远远不如自食其力的人,那么能保证所有人不致饿死(除非自愿如此)

的法律,便肯定会带来有益的结果。这种想法至少在英国是可以实现的,上个世纪结束

以前很长一段时期的经验以及近来许多非常贫困的地区的经验,都证明了这一点,这些

地区实施了严格的济贫规定以后,减少了大量贫民,给整个劳动阶级带来了巨大而长久

的好处。无论哪一个国家的济贫制度,只要经常依据人民的性格调整救济方法,也许都

会具备必要的条件而成为无害的制度。

我认为,具备了这种条件后,就完全应该由法律来规定应绘予身体健康的穷人多少

最低限度的救济,而不应让他们依赖私人施舍过活。首先,私人慈善机构提供的救济几

乎总是不是过多,就是过少,在一个地方可能滥发救济,而在另一个地方则听凭人们挨

饿。其次,既然国家必须向犯了法而服刑的穷人提供食物,那么不犯法便不提供食物,

也就无异于鼓励人们犯罪。最后,如果让穷人依赖私人慈善机构过活,就不可避免地会

有大量乞丐。国家可以而且也应该让私人慈善团体去做的事情,是分辨哪些人真正需要

救济,哪些人不那么需要救济。对于较为需要救济的人,私人慈善团体可以给予较多的

救济。而国家则必须按一般规则行事。国家无法分辨哪些穷人应得到救济,哪些穷人不

那么需要救济,不能给予前者较多的救济,给予后者较少的救济。有人指责法律不公平,

说法律未能给予单纯时运不济的穷人比行为不轨的穷人更好的待遇,他们这样说是由于

误解了法律和公共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发放救济的政府官员无权调查他人的私事。不

应授权负责救济事务的人员去对申请救济的人的道德行为作出判断,让他们根据这种判

断想决定发放还是不发放他人的钱财。如果有人认为发放救济的政府官员(即便是最称

职的)会不辞辛劳地仔细调查穷人过去的行为,以此作出合理的判断,那他就太不了解

人类了。私人慈善团体会作这种区分,而且它们在发放自己的钱财时,也有权根据自己

的判断这样做。人们应该懂得这是特别适宜于私人慈善团体做的事情,私人慈善团体的

工作是好是坏,也就看它们执行这一职能时表现出来的明辨力是多还是少。但是,却不

应要求公共基金的管理人员也这样做,他们只能对所有的穷人一视同仁,甚至对最坏的

穷人也得给予适用于所有穷人的最低限度的救济。如果要求公共基金的管理人员也这样

做,那么任意放宽救济尺度就会很快成为普遍现象,只有在极少的情况下,才会拒绝给

予救济,而这种拒绝也是任意而专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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