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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私有制还包含遗赠权,但不包含继承权;继承问题的考察

作者:约翰穆勒 当前章节:4032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2:46

所有权只包含以下各种权利,即每个人对自身才能、对利用自身才能所能生产的物

品、对用它们在公平交易中换得的物品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他自愿将这些物品给予他人

和他人接受并享用它们的权利。

因此,遗赠或死后赠与的权利成为私有制观念的一部分,但与遗赠有别的继承权却

不是如此。把人们生前未作出安排的财产首先传给他们的子女,他们如无子女则传给他

们最近的亲属,这种作法也许正确也许不正确,但都不是私有制原则所造成的后果。虽

然解决这样的问题,不但需要作政治经济学的考察,而且要从许多方面进行思考,但在

此叙述一下作者认为最可取的思想家们的观点,并非与本书无关。

没有理由可以认为在这一主题上各种现行观念是古已有之的。在古代,把死者的财

产传给其子女和最近的亲属,这种措置是十分自然和明白的,不可能有其他的措置来取

代它。首先,这些人通常就在现场;他们先行占有这种财产,他们即使没有别的权利,

也具有这种先占的权利,这在社会早期状态下是很重要的。其次,他们在所有者生前已

经是这种财产的共有者。如果这种财产是土地,则国家通常是将它授与一个家族而不是

授与个人;如果这种财产是由家畜或动产构成的,则它也许是靠家族中已达到可以劳动

或可以战斗年龄的所有成员共同努力取得的,而且肯定是靠大家来保护的。近代意义的

独占的私有财产,在那个时代的观念中几乎不存在;因此,当一个家族的族长死亡时,

他留下的实际上只是他在分配中得到的物品,它转到了继承他权威地位的家族成员手里。

如果不用这样的方法来处置财产,就会拆散这个由观念、利益和习惯联合起来的小小共

同体,并使他们在世界上漂泊流浪。这些想法,虽然多半是感性的而不是理性的,但对

人类思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即人们由此建立了子女对其祖先的财产具有先天的权利的

观念;这种权利是祖先本人也不能否认的。在早期社会中,遗赠很少得到认可。这件事

明确地证明了(即使没有其他证明)那时所有权的观念是和现代的观念完全不一样的。

但是家长制的最后历史形式——封建家族已消亡很久了,社会的单位不再是由一个

共同祖先的全部子孙组成的家族或氏族,而是个人,或最多是一对夫妇加上他们未自立

的子女。现在财产是属于个人的,而不是家族的。子女长大以后就与父母的职业或财产

无关。倘若他们分得父母的金钱资产,这也是出于父亲或母亲的意愿.而且并非由于对

全部财产的所有和管理具有发言权,通常只是由于某一部分财产的享有具有独占性。至

少在英国父母亲有权取消他们子女的继承权,并把他们的财产留给外人(从限定继承权

或财产授与权来看有障碍者,不在此列)。通常认为较远的亲属是和家族完全脱离的,

和家族的利益毫无关联。他们对于比自己富裕的亲戚所大抵具有的唯一权利,就是在其

他条件相同时可以优先得到适当的职务,并在有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取得某些帮助。

社会结构如此重大的变化肯定会使财产继承的依据产生很大的差异。对于没有遗嘱

就死去的人的财产给予他的子女或近亲,现代著述家们所持的理由通常有如下两点:一

是法律认为这种处置办法更接近于死者的心愿;二是让一直同父母一起过富裕生活的人

一下子失去丰饶的享受而陷于贫困,会使他们感到痛苦。

这两种论据都有一些说服力。在死者未留下遗嘱,无人能知道他打算如何处理时,

毫无疑问,法律应该按父母或保护人的责任来对待这些子女或抚养对象。然而,因为法

律不能就个人的各种权利要求作出决定,它必须按一般规则行事。下面考察一下这些规

则的内容。

首先,我们可以这样说,除非(对于特定的个人)有特殊的理由,任何人没有义务

以金钱供养旁系亲属。除非偶尔没有直系继承人,现在没有人会指望旁系亲属继承财产;

即便没有直系亲属,如果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法律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也不会有人指望旁

系亲属继承财产。因此,我认为旁系继承权根本没有理由成立。边沁先生早就建议(别

的权威人士也同意他的看法),如果在直系晚辈或直系长辈两方面都没有继承人,在死

者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财产应收归国有。对于较远的旁系亲属,大概对这一点不会有多

少争论。很少人会坚决认为如下的事情(它时常发生)是十分合理的,即,某些无子女

守财奴的积蓄在其死后(这事时常发生)应给予一位远亲,而这位远亲从未见过他,也

许在得到遗产前从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未必比纯粹的陌生人具有更多的道义上的权

利。这一理由对于一切旁系亲属、甚至最近的旁系亲属也是适用的。旁系亲属都没有真

正的请求权;他们和非亲属处于同等地位,在这两种情况下,若有正当的权利要求,以

采用遗赠的方法处理为宜。

子女的权利要求具有另一种性质。这种权利要求是真正的,不能取消的。但即令这

样,我还是认为通常采用的办法是错误的。哪些应归于子女,在某些方面会被低估,在

另外一些方面在我看来是被夸大了。在所有的义务中最重要的乃是,除非其子女在童年

时期能够舒适地生活,在成年时能够自行谋生,父母都不应使他们踏入社会;但在实践

中它被人们忽视了,在理论上也受到轻视,在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人类理智的一种玷

污。从另一方面来说,当父母拥有财产时,要说子女对这些财产具有请求权,在我看来

这种说法也是不对的。不论父母可能继承了多少财产,或除此以外可能得到了多少财产,

我都不同意他仅仅因为某些人是他的子女,就把这些财产传给他们,让他们毋须努力就

富起来。即使其子女获得这种财产确实可以给他们带来幸福,我也不能同意。这是最靠

不住的。它取决于个人性格。极端的事例姑置不论,可以肯定,在大多数情况大,遗赠

给子女适度的而不是大量的财产,不论对社会或是对个人来说都更好一些。这些话是古

今道德家的老生常谈。很多有识的父母也相信这样做是正确的。如果他们能不顾别人的

说三道四,而更多地为子女的真正利益着想,他们会更经常地这样去做。

父母对子女的义务是和赋予人类生存权利分不开的。父母有义务使子女成为社会良

好和有用的成员,有义务尽力使子女受到教育,尽力为他们创造条件使他们能靠自己的

努力在社会上获得成功。每个子女都有提出这种要求的权利;但我不能同意他们有更多

的要求权。人们可以从如下一种情况正确理解这种义务,而不致被表面情况蒙蔽或搅混,

这就是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一般以为做父母的应当给予非婚生子女相当的生活费,使其

一生得以过大体过得去的生活。我认为,任何子女所得到的遗产均不应多于私生子所可

得到的;如果并未忽视上述义务,而父母将剩余财产捐赠于公益事业或赠送给其他人,

子女是不应对此有怨言的。

为了使子女能过上他们有权过的称心如意生活,通常不应使他们从童年期就养成他

成长后无法继续的那种奢侈习惯。这种义务常常被不大会有财产遗留下来的人们公然违

背。富人的子女过惯了父母所过的那种日子,父母通常有义务给他们多留一些财产(比

在艰苦环境成长起来的孩子要多)。我说通常有义务,是因为即令在这种情况下,问题

也还有另一面。可以断定,养成战胜困境的坚强意志,早点懂得生活的酸甜苦辣和在钱

财上取得一些经验,对塑造性格和人生幸福都有好处。从小过奢侈生活的孩子日后多半

不能再过这样的生活,他们为此感到不平,这是有充分理由的,因此,他们对遗产的权

利要求应当同他们成长的方式有某种关系;这也是一种特别容易过分强调的权利要求。

贵族和乡绅的长子以下的孩子们的情况尤其如此,因为贵族和乡绅的大部分财产是传给

长子的。别的儿子通常人数众多,也是生长在和未来的继承人相同的奢侈环境中,但是,

他们所分到的财产根据上述理由通常足以按他们的生活习惯来供养他们自身,却不足以

抚养妻室儿女。他要成家立业就得靠自己努力,对此实际上没有人会抱怨。

因此,我以为,无论从公正还是从个人和社会的真实利益着想,父母给与私生子在

义务上应该给与的数额,如同给与长子以外的孩子一般认为合理的数额,已经足够,因

而,国家给与没有留下遗嘱而死亡者的子女在义务上应该给与的数额,有与上述相同的

数额,即已足够。如果还有多余,我认为正确的做法是以之用于社会一般事业。然而,

我并不是说父母给与孩子的数额不能超过孩子在道德上有权要求的程度。父母给与孩子

的数额大大超过这一程度,在某些情况下是绝对必要的,在很多情况下是值得称赞的,

而在一切情况下是可以容许的。然而,这可以采用自由遗赠的方法。父母应该有权按照

他们自己的偏爱或他们自己对合理性的判断赠送他们的财富来表示慈爱,报答服务和牺

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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