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土地所有权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才是有效的,但这些条件不是总能实现的。对
有关所有权的各种限制条件的考察
以上所述以经济观点为土地所有权辩护的理由,看来只在土地所有者就是土地改良
者时,才是站得住的。一般说来,在任何国家内,只要土地所有者不再是土地改良者,
政治经济学对所确立的土地所有制就无从辩护了。没有一种合理的私有制学说曾经认为
土地所有者应该仅仅是坐食者。
在大不列颠,土地所有者同时是土地改良者的屡见不鲜。但不能说总是这样。在大
多数情况下,他以禁止别人进行改良为条件将土地让给别人耕种。在本岛的南部,因为
通常没有租约,除依靠地主的资本外几乎不能进行永久性的改良。因此,在农业改良方
面,南部比英格兰的北部和苏格兰低地要落后得多。真相是,地主对土地所作的范围很
广的改良很难符合长子继承权的法律或习俗。当土地全部归于继承人时,这位继承人通
常得不到其他资财,这些资财要用来抚养长子以下的孩子,土地本身也会因此而担负重
担。因为没有资金,继承人也就无法改良土地。因此,地主除靠借钱、即增加土地抵押
债务(在他们继承土地的时候,这种土地大多已负有抵押债务)来改良土地以外,没有
资力可以进行耗资巨大的土地改良。但是,负有巨额抵押债务的地主的地位是很不稳固
的。对于表面上的财产大大超过实际资力的人,节约是很不容易的,而对于除其财产所
产生的纯收入以外、几乎别无所有的人,即使仅仅使其纯收入有所减少的地租和价格的
各种变动都是很可怕的;所以,地主很少为了将来的利益而作出眼前的牺牲,就不足为
奇了。假如地主真想改良土地,则那些认真学习过科学务农原理的地主,单靠自己的力
量也能做到这一点,但大地主却很少会认真地进行学习。照说他们至少可劝诱租地农场
主来做他们自己不肯做或不能做的事。但是,即使在订立租约的时候,英国的大地主也
以根据古旧而已废弃的农业习惯订立的契约来束缚租地人(这种做法已引起人们普遍抱
怨);大多数大地主根本不同意订立租约,只准租地农场主租种一熟,使得这些土地较
之我们未开化的祖先时代更不适于改良。
在那个祖先时代,
一望无际的无主土地
到处都是野生果实和谷物
请不要耕种超过一年
英格兰的地产制度从经济合理性来说是很不符合条件的。但是如果说在英格兰这种
条件没有完全实现,那么,在爱尔兰可以说它完全被忽视了。除去个别例外(有些人是
非常令人尊敬的)。爱尔兰的地主们对其土地所做的,只是搜刮土地生产物。在关于
“特别负担”的讨论中有人曾经挖苦地说过,“土地上最大的负担”就是地主,这句话
用在爱尔兰地主身上是一点也没有错。地主们消费掉土地的全部产品,没有作过任何回
报,只给居民留下一点仅能使他们不致饿死的马铃薯;当地主们想对土地有所改良时,
第一步通常是把老百姓赶走,连这样一点微薄的收入都不留给他们,而任凭他们去行乞
甚至饿死。如果土地所有权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就再也没有什么可以为它辩解了。现
在是这种情况应当有所改变的时候了。
当谈到“所有权的神圣性”时,应该经常记住,土地所有权并非在同样程度上具有
这种神圣性。任何人都未曾创造土地。土地是全人类世代相传的。对土地的占用完全出
于人类的一般利益。如果土地私有不再有利,它就是不正当的。把任何人排除于别人产
品的分配之外并非冷酷无情。农民没有义务为地主生产其所使用的物品。而地主除不能
分到本不应属于他的东西以外,什么也没有损失。但是,如果在有人出生时,大自然的
全部赠品都已被别人先行占有,再也没有什么留给新来者,则对这个人来说,这是很冷
酷的。所以,在人们一旦认识到他们应该有做人的道义权利之后,为使大家在这件事上
取得一致,就必须使他们相信,土地的私有会给全人类(包括他们自己)带来幸福。但
是,如果地主和农民的关系到处都同爱尔兰一样,没有一个心智健全的人会被说服。
即令是最坚持土地私有制的人,也会认为它不同于其他私有权。在社会的大多数人
不能参加土地的分配,土地成了极少数人的藜脔的情况下,人们通常都试图通过如下的
解释,即土地私有与一些义务相关联,具有法律或道义上的职责,以使土地私有与他们
的公正观念相一致(至少在理论上)。但若国家有权象对待公职人员那样对待土地所有
者,它只要把他们解雇就是了。地主对土地的权利要求完全取决于国家的一般政策。私
有财产原则给予他们的.不过是在国家的政策可能使他们丧失若干利益时有取得补偿的
权利。这种权利是不能废除的。如果要征发地主或国家所承认的其他财产所有者的财产,
则国家必须一次支付这种财产的代价,或者每年支付相当于这种财产所能提供的收入。
从私有财产的一般原则来说,这是当然的。如果土地是地主本人或其祖先以劳动产品或
节欲所得买下的,则地主自应因此而得到补偿;即令不是这样,他们按照惯例仍有要求
给予补偿的权利。即令为实现某一目标所必需,也不能以牺牲社会一部分人的利益来使
社会全体得益。如果某项财产是他们特别喜爱的,补偿应高于地价。在这种附带条件约
束下,国家有权根据社会普遍利益的要求来处理土地所有权。建筑铁路或新公路的法案
通过时所局部实行的(译者按:指征发土地),如有必要,也可推及全国。在土地的恰
当耕作和决定土地占有的附带条件上,如果被称为地主的这种人已表明他们不能胜任,
则社会将这些事情交给他们随意处理,是十分危险的。立法机关如果认为合适,可以使
全体地主转变为公债持有人或领年金者,可以强行以爱尔兰地主的平均收入作为固定地
租,而将承租人提升为业主。如果地主愿意接受这种条件,可以按土地的全价偿付他们。
后面还会讨论各种土地所有权和租佃的方式以及每种方式的优缺点。在本章中我们
只谈权利本身,为其辩护的理由和(作为这些的推论)这种权利应受到的限制条件。照
我看来,对土地所有权应作精确的解释,在存在疑问的一切情况下,天平不应倾向所有
者,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公理。对动产和劳动生产物的各种所有权来说,则情况与此相
反。所有者对这类财产的使用权和独占权,如果对别人没有实际损害,都应当是绝对的;
至于土地,则除非独占权显然可以带来实际利益,不能给与任何人。让一部分人对共同
继承的东西有独占权,另一些人则无份。已经是一种特权。一个人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的
动产不论多少,都不妨碍别人用同样的办法来获得类似的东西;土地则不然,任何人拥
有土地,就能使别人不再能享用它。特权或独占权只在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邪恶时才可
以认为是有理的;当它发展到不再能得到补偿的好处那种程度时就会变成不公平的行为。
例如,为了耕作而规定的土地独占权并不包含有禁止进入土地的意义。除非出于保
护产品不受损坏和所有者的独处不受干扰的需要,不应承认禁止进入土地的独占权。英
国有两位公爵自作主张把一部分苏格兰高地封闭起来,禁止他人进入好几平方英里的山
区,以防止扰乱野兽的安宁生活,是一种权利的滥用;这已超越土地所有权的正当界限。
如果地主不打算将其土地用于耕作,一般说来,他根本没有理由把它当作私产。如果某
人说这块土地是他的财产,他应该知道,自己占有它是出于社会的宽容,而且,因为这
样做不可能给社会带来任何好处,至少他的占有不得剥夺人们在土地未被占有以前他们
可以取得的权利,这是他占有这块土地的条件。即令是耕地,虽然法律允许一个人(他
只是几百万人中间的一个)占有几千英亩,他也没有资格认为这些土地都可以由他使用
或滥用,而不许别人介入。他可以随意处置他能从这些土地取得的地租或利润,但是,
对于这些土地,他所做的或不做的每一件事都在道义上受到约束,在可能的范围内,法
律还要迫使他的利益和意向符合公益的要求。一般地说,人类仍然保有对他所居住的星
球上的土地的原有权利,他们放弃的部分权利不得用于干与他们深有的权利相抵触的事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