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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担保——信用证ABC》信用证基本常识
信用证——国际贸易的主要支付方式。
什么是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简称L/C),它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
承诺汇款的书面文件。在进出口业务中,一般是指银行(开证行)根据进口
人(即开证人)的申请和指示向出口人(受益人)开立一定金额的,并在一
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目前在国际贸易往来中,采用
信用证结算货款,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支付方式。
信用证具有如下特点:
(1)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它是开证行
与受益人(出口人)以及其他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贸易合同只是进
出口人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银行与贸易合同完全无关,
并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但要受信用证各项条款的约束。
(2)遵守“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原则。开证行只有在“单据
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才履行付款责任。否则,银行对于不符合
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可以拒绝接受。
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关系:
信用证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有以下六个:第一,开证申请人,又称开证
人,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即进口人。第二,受开证申请人委托
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开证行一般是进口人所在地银
行。第三,通知银行,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
通知行一般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第四,受益人, 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
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第五,议付银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
益人交来跟单汇票的银行。第六,付款银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
以上六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可以通过信用证的支付程序表明。
说明:
(1)进出口人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2)进口人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依照合同填写各项
规定和要求,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银行(开证行)开证。
(3)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出口人(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
出口人所在地分行或代理行(统称通知行)。
(4)通知行将印签核对,确认无误后,将信用证交与出口人。
(5)出口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
各项货运单据,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请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按
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利息,把货款垫付给出口人。
(6)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
(7)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信用证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如信用证的种类、性质、金额及其有效期等。
(2)对货物的要求: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
(3)对运输的要求:装运的最迟期限、起运港和目的港、运输方式、可
否分批装运和可否中途转船等。
(4)对单据的要求:主要单据有货物单据(以发票为中心,包括装箱单、
重量单、产地证、商检证书等等),运输单据及保险单据,另外还有其他单
据,如寄样证明、装船通知电报副本等。
什么是假远期信用证?我方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接受假远期信用证?
假远期信用证是指买卖双方的合同原定为即期讨款,但来证要求出口人
做远期汇票,同时在信用证上又说明该远期汇票可即期议付,由付款人负责
贴现,有关贴现费用及贴现利息由开证申请人负担。凡是具有这样内容的即
为假远期信用证。在此情况下,实际上对出口人仍属即期收款,而对进口人
则属远期付款,所以又称之买方远期信用证。
对假远期信用证,只要具备下述条款,我方方可以接受:①说明出口人
的远期汇票由付款行保证贴现。②说明贴现的利息和费用由开证申请人负
担。③受益人能即期收到十足的货款。
什么是红条款信用证?什么是绿条款信用证?
红条款信用证是指在信用证的特别条款项下用红色打成或写成,允许受
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要求指定的银行(通常是通知行)预支全部或部分信
用证金额,日后货物装运。如果出口人违约,后来又不补交单据,议付行有
权向开证行索回全部垫款和利息。
绿条款信用证是在信用证上用绿色打下预支条款。其条款要比红条款信
用证严格一些。
目前,“红、绿条款”并非用红色或绿色打成,这并不影响它的效力。
什么是有追索权信用证,什么是无追索权信用证?
凡信用证上注有“无追索权”字样的即为无追索权信用证。但这仅指开
证行(或议付行、保兑行)对出票人无追索权利,并不否定议付行的追索权。
如果信用证上规定出票人可在汇票上注明“对出票人免责”(Drawn Without
Recourse)字样,则议付行也无权追索。
什么是偿付银行?偿付银行在什么情况下才为开证行偿付?
所谓偿付银行,是指信用证中所指定的代开证行偿付议付行(或代付行)
票款的银行,通常是开证行的存款银行或是开证行的分行、支行。
偿付行只有在开证行存有足够的款项并收到开证行通知和议付行提供
“偿付声明书”的情况下才进行偿付。
什么是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的循环方法有几种?
所谓循环信用证是指某些贸易合同,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分批装运完成,
出口人要信用证能及时开到,而进口人又不至于交付太多的押金的情况下,
由进口人开立的一种信用证。该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每次规定的金额使用
后,能够重新恢复原金额的使用,一直到若干次或金额用完为止。
循环信用证的循环方法,按恢复时间的方式可分为三种:①自动式循环:
信用证金额在每次用完后不必等待开证行通知即自动恢复到原金额。②半自
动循环:信用证金额在每次使用后须等待若干天,如在此若干天内开证行未
提出不能恢复原金额的通知即自动恢复原金额。③非自动循环:信用证金额
闲完后必须等待开证行的通知到达方能恢复原金额。
按能否累计使用金额不同,又可分为循环时可积累使用和不可积累使用
两种。
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付款与托收项下的付款交单两者有何区别?
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付款与托收项下的付款交单两者有本质区别。前者属
于银行信用,后者属于商业信用。二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说明:①信
用证项下的交单付款,从议付行到开证行或付款行都必须审核单据,只有单
证一致时才予付款。而托收项下的付款交单,银行无审单和付款责任。②信
用证项下的交单付款不管开证申请人赎单与否开证行都负责付款,而托收项
下的付款交单如遇进口人倒闭或拒付时,出口人的货款就会落空。③信用证
下的交单付款不受市场变动和汇价涨落的影响,开证行都可保证付款;而托
收项下的付款交单则有遭拒付或拖延付款的风险。④托收项下的付款交单如
进口人未获进口许可证或未获外汇,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有被海关扣留、充公
或没收的危险;而信用证下的交单付款则较安全些。
进行国际贸易中,在签订信用证和合同书时应重点注意哪些事项?
在鉴订进出口合同时,以下内容要经营者加以注意,这就是贸易合同的
①品质条款、②数量条款、③价格条款、④包装及刷唛条款、⑤装运条款、
⑥支付条款。以上是一般进出口合同中的基本条款,此外,如果需要的话,
合同应订立以下条款:①保险条款、②商品检验条款、③佣金条款、④运费
及保险费变动风险条款、⑤索赔条款、⑥不可抗力条款、⑦违约及解约条款、
⑧仲裁条款、⑨其他条款。
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以
下几点:①必要事项应完全且正确的记载清楚,其内容不互相矛盾。②申请
书内容不得违反贸易合同的条件。③申请所开信用证会为银行所接受。④所
要求的单据种类及形式、传递方式等应能够确保开证银行的债权。⑤符合有
关国家法律和规定。⑥不宜将过详内容列于信用证上。
信用证受益人(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时应注意审查,将其与销售合同
核对,特别对以下问题加以注意:①开证银行的信用审查。我们既不跟那些
在政治上敌视我们国家也不同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的银行打交道。②信
用证是否为正本。③是否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④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与贸易
合同或订货单或报价单是否一致,对各种单证文件规定如何。⑤受益人的姓
名与地址是否明确。⑥装运日期和信用证有效日期,以及货运单据的提示时
间规定是否合理。⑦信用证金额是否足以偿还买卖金额以及一切费用。⑧是
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⑨货品的要求是否与合同相符。⑩保险条款是否与
合同一致,是否有与我保险公司条款冲突矛盾之处。(11)起运地点与目的
地是否已为双方同意。(12)利息条款。(13)有无不能接受的条款。(14)
信用证条款有无矛盾或不明确之处。(15)信用证所列条款有无违反我国现
行法律和规定处。(16)开证行信誉不佳时有无第三家银行保兑。(17)有
无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290 号小册子或国际商会400 号
小册子)的条款。
如受益人对所开来信用证有疑议、异议之处,应函请开证行加以澄清或
修改,以免将来出口押汇出现问题。
如何填写信用证才能防止各种风险的发生导致对出口商不利?
在国际贸易中,仅对于出口商,其可能面临的风险有:①信用风险。如
货品出口后进口商违约不付货款,或进口商因财务状况恶化以及开证银行倒
闭而不能付款,因而使出口商遭受损失。为减少此种风险,出口商在出口时
应做好信用调查,必要时要求对方开立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②政治风险。
指进口国家的进口管制、外汇管制及政治稳定性等。③汇兑风险。出口商可
以在外汇市场上预售远期外汇来避免这种风险。例如在信用证上规定一个汇
率,如将来汇价变化对卖方不利时可由对方给予补偿。④运输风险。出口商
应投保,如有需要,在信用证装运条款中作特别说明,如运费变动条款,以
避免出现不测情况导致出口商损失。⑤市场风险。因为商品买卖涉及两周以
上的市场,其价格及市场情况的变化复杂,出口商除作好市场调查外,在实
务中别无其他更好方法。
何谓不可撤销信用证,其办理手续如何?
不可撤销信用证,即信用证一旦寄达受益人以后,在其有效期间内,非
经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保兑银行或受益人等有关各方面的同意,不得将
该信用证的条件作片面的取销或修改。不可撤销信用证通常在证端注有:
Irrevocalbe”(不可撤销)字样,在证未有下述条款: “We hereby agree
with the drawers, endorsers and bona fide holders of draf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 that such drafts will
be duly honoured on presentation to the drawee.”(我行在此间汇票
的出票人、背书人及合法持有人表示同意,凡根据本证规定的条件开具的汇
票在提交付款人时即将照付。)如果在信用证上没有载明:“不可撤销”字
样,则视为可撤销。
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可作如下解释:
不可撤销信用证,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条件下,构成开证银行一项
确定的保证,即:①对规定付款的信用证,不论凭汇票与否,履行付款或承
诺付款;②对规定由开证银行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汇票,履行承兑;或对规定
由开证申请人或任何其他指定受票人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承兑和到期付
款承担责任;③对规定买单/议付的信用证项下由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或任何
其他指定付款人开立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履行买革/议付,或承担经另一银行
买单/议付的保证责任,并且不得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请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接受可撤销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中,也有使用可撤销信用证的情形,比如在以下情况下:①
进出口业务是属于总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或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不过此种
贸易不常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②产品销路好。如进口商拒收则转售容易;
③在海关仓库备有现货,随时可装船,即使买方发出撤销信用证通知,出口
商也可以在通知生效之前办理装船备单押汇。
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九条,可撤销信用证可
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而随时修改和撤销。但开证银行对办理该信用证通知和
被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支行或其他银行,在收到开证银行的修改或取
消通知前,依照信用证及以前所收到的任何修改条款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
兑或议付,则仍必须负责偿还。
我国在进行对外进出口贸易中,一般不接受可撒销信用证。
在我国是否可申请开发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要事先通知受益
人,在议付行议付之前,有权随时撒销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内容。这种信用
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多大保障,在国际贸易上极少采用。按照《跟单信用证
统一惯例》上解释,凡是信用证上未注明“不可撤销”字样的就视为可撒销
的信用证。我国在出口业务中,一般不接受可撤销的信用证。
信用证的转让手续如何办理?应注意哪些事项?
如果信用证注明为可转让的,受益人有权指示通知行或议付行,把开具
汇票的权利一次全部转让给另一个人使用。转让以后,第二受益人履行交货
并领取货款,但第一受益人仍然负有合同内规定的卖方的义务。信用证的转
让,应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
理。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在向通知银行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时,只须提交
原正本信用证及其修改本(如果有的话)和转让申请书,通知银行办理转让
手续后即发给转让通知书,并通常将其中一份副本寄送给开证银行以示通
知。一般信用证转让书须具以下内容:①信用证号码、日期、开证银行。②
金额。③受让人及其地址。④商品名称。⑤单价。⑥最后装船日及提交期限。
⑦转让人及其签章。⑧银行核对鉴名。
关于办理信用证转让手续时所应注意事项,此处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
惯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以下说明。
(1)可转让信用证,是指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发出指示,要求将信用证的
全部或一部转让给另一个或数个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使用。
(2)被要求办理转让的银行,不论该信用证经其保兑与否,并无接受办
理该项转让的义务,除非其转让的范围和方式为该银行所同意者,并且该银
行应收的转让费用已经付清。
(3)除非另有规定,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4)经开证银行特别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方得转让。如:“可分割”、
“可分开”、“可转户”和“可转移”各词的含义,并不比“可转让”一词
增加任何意义,因此不应使用。
(5)可转让信用证只限转让一次。在信用证准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可
转让信用证得分别按数部分办理分割转让(其总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此
项分割转让的总额得视作信用证的一次转让。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条款转
让,但信用证金额或任何单价可以减低,有效期限和装卸期限可以缩短;此
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规定开证申
请人的名称必须在发票以外的其他任何单据上列入时,则必须依此办理。
(6)第一受益人有权用本身发票更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前者金额不得超
过信用证所规定的原金额,并可按照原单价(如原信用证有此规定者)开立。
第一受益人于更换发票时可在该信用证项下支取其本身发票和第二受益人发
票之间的差额。
如信用证已被转让,第一受益入本可以其本身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
票,而在被第一次要求而未照办的情况下,付款、承兑或议付银行则有权将
所收到的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发票,寄送开证银行,并对第
一受益人不再负责。
(7)除非信用证另有特殊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将该信用
证转让给本国或另一国的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在承受信用证转
让的第二受益人所在地,在原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对第二受益人付款或
议付,而不损害第一受益人日后用本身发票更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和支取应得
差额的权利。
除此,在信用证转让业务中,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注意信用证转让的条件限制。信用证的转让以一次为限,但信用证
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信用证对受让人有无限制,对转让地区有无限制。
(2)私人转让的信用证对受让人来说风险较大,不宜轻易接受。
(3)申请全部转让时,银行首先审查申请人是否为合法正常的申请人,
再把全部转让通知书和原本信用证及其背面记载转让事实交给受让人。在此
应注意的是日后该信用证如有修改,究竟是径寄受让人或是第一受益人,应
在转让申请书上注明。
(4)申请部分转让时,除核对申请人是否合法正常外,承办银行应在原
信用证上将转让金额或转让有关的货品名称予以记载,然后交还受益人,且
在信用证部分转让书上注明转让金额等附上信用证原本交给受让人,有的银
行则在信用证原本上直接加注受让人,转让金额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然后,
由承办银行签字。
信用证未言明可转让,但规定“第三者托运人可接受”。这是否表示信
用证可转让?
这并不表明该信用证可转让。关于信用证的转让问题,国际商会(ICC)
400 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五十四条A 款规定:A transferable credit
is a credit under which the beneficiary has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bank called upon to effect payment or acceptance or any bank entitled
to effect negotiation to make the credit available in whole or in part
to one or more other parties (second beneficiaries).(可转让信用
证是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或可以议付的任何银行使信用
证全部或部分有效于一个或数个第三者(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在
该条B 款中规定“A credit can be transfered only if it is expressly
disignated as ‘transferable’by the issuing bank”(只有开证行明确
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
而所谓“第三者托运人”是指提单(B/L)上所示的托运人为信用证受益
人以外的第三人时的该托运人。常为运输报关行(Forwarding Agent),有
时亦为开证申请人(中间商式进口商)或其它关系人。注明有“Third party
shipper acceptable”的信用证,如果未标明“可转让”,其它货运单据(如
商业发票、重量单等)仍需由信用证受益人出具。可见,信用证只有明确标
明“transferable”,才是可转让信用证。
信用证的受益人如背书转让,是否享受权利及担负义务?
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有权指示通知行或议付行,把开具汇票
的权利一次全部转让给另一个人使用。受让人称为第二受益人,信用证转让
以后,第二受益人履行交货并领取货款。但第一受益人仍然负有合同内规定
的卖方的责任。所以,信用证一经背书转让,受让人就可享受凭信用证条款
开立汇票领取票款的权利。受让人与信用证申请开证人无直接权利与义务关
系,所以,万一发生受让人违约或履行合同不当,开证申请人可直接向信用
证第一受益人索赔,而由第一受益人与受让人来交涉。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可作如下解释:
可转让信用证只限转让一次。在信用证准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可转让信用
证得分别办理分割转让(其总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此项分割转让的总额
得视作信用证的一次转让。信用证只能按照原证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或
任何单价可以减价,有效期限和装卸期限可以缩短;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
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规定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必须在发
票以外的任何其他单据上列入时,则必须依此办理。
第一受益人有权用本身发票更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前者金额不得超过信
用证规定的原金额,并可按照原单价(如原信用证有此规定者)开立。第一
受益人于更换发票时可在该信用证项下支取其本身发票和第二受益人发票之
间的差额。
如信用证已被转让,第一受益人本可以其本身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
票,而在被第一次要求而未照办的情况下,付款、承兑或议付银行有权将所
收到的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发票,寄送开证银行,并对第
一受益人不再负责。
对于电报偿付条款信用证的应用中应注意什么问题?
即期信用证可分为单到付款和电汇偿付两种。在单至付款信用证项下开
证银行或指定的付款银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后,立即付款。
开证人(进口商)也应于单到立即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电报偿付信用证项下,
出口地议付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经与信用证条款核对无误后,用电
报或电传要求开证银行或指定的付款银行立即付款。电文中声明单据与信用
证条款相符,并已按信用证规定寄送。开证银行或指定的付款银行接到通知
后立即以电汇方式向议付银行偿付。这种信用证,从出口人交单到开证银行
付款的过程仅需二、三天,大大有利于加快出口商的资金周转,特别是在大
金额交易中更为重要。
按照信用证偿付条款规定,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况:①偿付条款规定向开
证行T/T 索汇。②偿付条款规定向偿付行T/T 索汇。③偿付条款没有明确规
定是T/T 索汇,还是用航邮索汇,但如果交易金额较大,仍可电索。④偿付
条款规定凭索汇证明书(即单证相符证明等)付款者可考虑T/T 索汇,此时
如金额较大,邮程利息远远大于电索费用时,可使用电索。
一般在偿付条款中,如果卖方认为有必要电索,可明白注上T/T 字样,
以避免异议。
按我国制单结汇的经验,在这种电汇偿付业务中,注意以下几点:①议
付行选择出口地的中国银行或其代理机构。②一般要求开证行一接到电报或
电传后即行付款。③议付行指示开证行或偿付行一经付款就立即通知议付行
以便查询。④如结汇货币为第三国货币,开证行须通过偿付行付款,并选择
资信较好,且与中国银行有代理关系的银行为偿付行。⑤加强与客户和议付
行联系要求议付行告诉偿付行名称,要求客户告诉偿付行电汇付款单编号,
便于查询。
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第五十四条解释,信用证必须在确
切表明“可转让”时方可转让,但当国内信用证(LocaI L/C)发生转让时其
法律效果如何?
信用证受益人本身并非货物的供应商但又不想让对方知道自己不是供应
商,同时也不想让对方知道自己是以廉价购得货物后再行转卖给对方,此时
出口商便可向通知银行凭已开立的信用证开立另一张信用证给供应商。这时
开给供应商的信用证即为本地域国内信用证(LocaI L/C)。本地信用证与原
信用证相比只在以下四个方面不同,①受益人为供应商,②申请开证人是原
信用证受益人,③金额较原信用证金额小,④信用证有效期限比原信用证有
效期限短。本地信用证与可转让信用证都是贸易商为谋求中间商利润,而本
身非供应商时的一种做法。但二者有以下两点区别:
一是可转让信用证是将出口商(原受益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全部
或一部分转让给供应商,并允许其使用;本地信用证则与原信用证个别独立,
两者同时存在,但其内容则是根据原信用证而开立。
二是就信用证的转让而言,可转让信用证需有申请人及开证银行的允许
才行,而本地信用证的开立则与国外开证银行以及进口商无关。对于不可转
让的信用证,其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处于同等地位,而对于本地信用证
其受益人对于原信用证的申请人(进口商)以及开证行均无请求权,但是他
获得了本地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付款保证。
信用证未载明“可转让”时,能否转让?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五十四(B)款规定:经开
证行特别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方得转让。如:“可分割”、“可分开”、
“可转户”和“可转移”各词的含义,并不比“可转让”一词增加任何意义,
因此不应使用。所以对于信用证未载明“可转让”时视为不可转让。但在许
多国家其所开出的可转让信用证,以“可分割”、“可分开”、“可转户”
和“可转移”表示,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转让信用证的一方称为“出让
人”,受转让信用证的一方为之“受让人”。
由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原为不可转让,当受益人请求对方更改为可
转让时,对方竟不经受益人同意,将受益人的名义改为另一贸易商的名义。
请问这种片面修改是否合法?原受益人可否坚持其权益?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条件下,构成开证银行一
项确定的保证,未经一切有关方同意,此担保不得修改或取消。未经一切有
关方同意,接受部分修改亦属无效。
所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没有经过信用证全体关系人(包含信用证受益
人在内)的同意不得随便修改或取消。在本例中,只要买方开来的是不可撤
销的信用证,受益人对其不利于自己的修改可不予接受。对于可撤销的信用
证,可以不必事先的通知行受益人而随时修改或取消。但开证银行对办理该
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被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支行或其他银行,在收到开
证银行的修改或取消通知前,依照信用证以及以前所收到的任何修改条款所
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则仍负责偿还。
在实务中,不可撤销信用证变更受益人,开证行应请通知行取得原受益
人的同意后,收回原信用证再将之与信用证修改证书一同交给新的的受益
人。对原受益人来说信用证已失效,对新受益人来说才可以利用修改后信用
证。本例中,只要原受益人所持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卖方的片面修改
可提出异议,在不交出原信用证时,仍将占有原信用证中所规定的权益。如
果例中如系贸易合同中规定买方开出可转让信用证,但实际上开来不可转让
信用证,此时卖方宜提出修改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是否可凭受益人出具的转让同意书予以转
让?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在第五十四第(B)款规定:
信用证给开证银行特别规定“可转让”时方得转让。所以,信用让中未注明
可以转让,仅凭受益人出具的转让同意书不能转让。可转让的信用证是基于
买方对卖方的信任而开立,不可转让信用证便没有这种信任关系,所以如果
要转让,除非得开证申请人同意外,还得经开证银行将原不可转让信用证添
加“Transferable”(可转让)字样。
贸易商将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给制造厂家,厂商是否可要求该贸易商提出
“付款保证”?
由贸易商转来的可转让信用证,厂商既可以要求贸易商提供付款保证,
也可以不作此项要求。信用证是银行的一种付款承诺,但如果厂商对开证银
行不信任,或者在可转让信用证看“押汇须经原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副署”
或其他类似条款(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受益人责任很大,第一受益
人往往会要求第二受益人在押汇时提供的商业发票需由第一受益人副署,或
在信用证中规定受让人须提供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检验证明书时始押汇),
厂商为谋求安全收汇,可以要求贸易商提供付款保证。除此,假如信用证中
并没有规定什么对厂商不利条款,或者是出于对开证银行信任,厂商就没有
必要让贸易商开出付款保证了。
贸易商将可转让信用证分别转让于甲、乙两个厂商,信用证规定在一定
时期内分两次装船每次为10000 公斤。甲、乙两个厂第一次各该装5000 公斤,
甲厂按期交货,而乙厂因故无法交货,请问该信用证是否仍然有效?甲厂的
贷款是否有保障?
可转让信用证只限转让一次。在信用证准许分批装运条件下,可转让信
用证得各自办理分割转让(其总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此项分割转让的总
额得视为信用证的一次转让。
卖方之所以能够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三者,是基于买方对卖方的信任,并
在信用证中获得允许。但第二受益人与买方并无直接关系。买卖双方按贸易
合同来办理各项事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期装货,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装运,信
用证对该期和以后各期货款均告失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所以,本例中
信用证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分两次装船。且每次为10000 公斤,而且于乙厂因
故无法交货致使贸易商在第一次只能装运50oO 公斤,那么,该信用证己失
效,并且,甲厂货款也没有保障。
受益人请求办理信用证转让,通知银行是否可以拒绝?信用证的转让是
否可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4 条所规定的提示单证期间缩短?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五十四条C 项、D 项、E 项分别规定:
(C)被要求转让的银行(转让行),不论其是否保兑了信用证,除非转
让范围和方式为该行明确同意,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D)除非另有规定,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该费
用付清以前,转让行无办理转让的义务。
(E)⋯⋯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其中任何单
价、到期日、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单最后日期以及装运期,可以减少或缩短,
或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
在三角贸易的做法中,如买方是在菲律宾,原信用证由买方开到日本一
家贸易商,再由日本此贸易商从银行开出姊妹信用证。请问日本这家贸易商
的姊妹信用证与买方的原信用证的关系是什么?
姊妹信用证即背对背信用证,虽然姊妹信用证是依据原信用证开出,但
是两证之间系个别独立,同时存在的信用证。原信用证下的通知银行变成姊
妹信用证下的开证银行,原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变成了姊妹信用证的开证人,
姊妹信用证的条款要依原信用证为依据,除此,两证没有别的关系。
什么是担保信用证?它和银行保函有何不同?
担保信用证与一般信用证不同,一般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及一切
关系人所作的在遵守信用证的条件下承诺付款的文件;而担保信用证,它是
开证银行向出口地贷款银行提出的一项保证书,证内要求出口地银行贷款给
指定人,并承诺贷款银行有依照信用证条件对其应收回的货款、手续费及利
息,开具以开证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要求兑付的权利,因此担保信用证
不是用来以清偿货款为其主要目的,而是以通融资金并起担保付款作用为其
主要目的。因此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开证银行向出口地贷款银行提出偿付贷
款的担保书,它同银行保函也有区别。两者区别主要是:担保信用证是开证
银行向出口地贷款银行提出偿付贷款的保证,因此,只有贷款银行凭该证付
款以后,才能开具以开证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要求兑付。而保函则是被
保人首先承担付款的责任,只有进口人无偿付能力时,开证银行才实现其保
证付款的承诺,这是在付款的程序以及开证银行所承担的责任方面的区别。
开担保信用证的银行,是否必须为商业银行?其他银行是否也可以?
担保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是代表开证人对受益人承担
一项义务的凭证。在此凭证中,开证银行承诺偿还开证人的借款,或开证人
未履行合同时,保证为其支付。备用信用证是在有些国家,例如美国、日本
禁止银行开立保证书的情况下,为适应对我经济贸易的往来的实际业务需要
而产生的,其甲途大致是与银行保证书相同。
1983 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一个重大发展,是把备用信用证(担
保信用证)明文规定包括在它的范围里面,但统一惯例并不适用于银行保证
书,后者只能参照国际商会的合同保证统一规则解释。由于在银行保证书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