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学习管理 > 《商业担保:信用证ABC》作者:翁芹【完结】 > 商业担保——信用证ABC.txt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s 年修订)第2 章免责条款第十八条规定:.5

作者:翁芹 当前章节:15372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2:46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s 年修订)第2 章免责条款第十八条规定:.5

说明,以利于对方备货和押汇。

信用证开立时进口地可否写为“港口或机场”或“经海运或空运”等条

款?

如果在信用证的目的地条件中规定“港口或机场”或在运输方式上规定

“经海运或空运”,由于港口和机场一般地点不同且有时相差甚远,海运及

空运其运费相差悬殊,使信用证金额难以掌握,这样虽给出口人带来一些方

便,但在货物到关后,由于没有明确注明输入地点及运输方式,通关时可能

发生困难。所以在实务中不应在信用证上有此项条款。如果确有不同货物须

经海运和空运,最好分别开立两张信用证,或在一张信用证中对不同运输方

式货物分别说明,以利于报关提货。

有一张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0 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及分批付款,出

口方(受益人)已装出5 万美元的货物,议付银行在议付5 万美元货款后的

第二天才收到开证银行撤销信用证的电报通知。请问:开证银行对己议付的

5 万美元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开证银行对议付银行凭该信用证对已议付的5 万美元不得拒付。这是因

为作为一张可撤销的信用证,开证银行虽然不需受益人的同意,可以随时修

改和撤销,但是在开证银行撤销该信用证以前,如果受益人凭该信用证已向

议付银行押交了符合要求的单据并得到议付时,则该项议付仍然是有效的,

开证银行不得对议付银行拒付。在本例中,开证银行开出的是可撤销的,可

分批装船的信用证,在开证银行撤销电报通知到达议付行以前,受益人已向

议付银行交单议付。因此,开证银行不能以该信用证已经撤销为由而拒绝付

款。开证银行对受益人已议付的5 万美元仍然有效。但对于余下的5 万美元,

由于开证银行已发出撤销通知则随之失效。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第2 条中明确规定如下:“可撤销信用证得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而可随

时修改或取消。但开证银行对办理该信用证通知和被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

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收到开证银行的修改或取消的通知前,依照信用证及

以前所收到的任何修改条款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则仍然须负责

偿付。”

国内某厂接到国外开来的金额为10 万美元的信用证,单价为每公吨100

美元,CIF 价格,数量为1000 公吨。但信用证内对金额和数量既没有规定“约”

或允许多××%,或允许少××%也没有规定其它限制性条款。该出口厂在

装运出口时,实际装货数量为995 吨。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开证银行能否借

口数量不符信用证的规定而拒付货款?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4 条款中规定如下:“除信用证

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所增减外,在付款总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

下,货物数量准予在增减各不超过3%限度内伸缩。但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

量如按包装单位或按个数单位计算者,此项伸缩则不适用。”由此可知,银

行是没有拒付货款的权利的,恰恰相反,受益人则有权要求银行按995 公吨

付款。这是因为按照银行的惯例解释,凡是信用证内对金额和数量既未规定

有伸缩度,也未规定限制性条款,在付款总额不超过信用证总额的条件下,

货物数量准予在增减各不超过3%限度内伸缩。在本例中,信用证规定的数

量为1000 公吨,而实际交货为995 公吨,两者相差相当于5‰,完全未超过

3%的限度,只要其他条件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银行无权拒付。值得注意的

是,在本例中,如果货物的数量是以包装或个数单位计算,前者如箱、桶、

筐等,后者如台、打、架等,则不适用于上述惯例。例如:在本例的情况下,

货物的数量假如不是1,000 公吨,而是1,000 台,而实际交货是995 台,

则开证银行有权拒付。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只能要求开证人(进口商)修改

信用证的数量条款,只有开证人同意并通知开证银行修改条款,银行才能付

款,否则开证银行可以置之不理。

南朝鲜政府对运输该国货物的船只的国籍有何规定?卖方如要求南朝鲜

方面修改信用证装船条款,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如装船期迫近应如何要求修

改信用证?如发现客户开未的信用证上将卖方公司名称打错应如何补救?

卖方如收到对方开来信用证,经审核发现有错误,如例中所述将卖方名

称打错,或信用证条件对卖方来说已属无法履行,如例中所述装船期迫近,

卖方应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以避免事后押汇时的麻烦。有的国家为了维护

本国航运业的发展,在从事国际贸易中鼓励使用本国运输船只。南朝鲜政府

则是规定本国贸易商在开立信用证时,须要求以南朝鲜船只运送货物,但在

装船期限内没有本国船只时,可以修改信用证此项条款而由其他国家船只运

输。对于贸易商来说,如果持有南朝鲜船主协会的证明,在此项证明中说明

在装船期限内无法使用南朝鲜国家船只,便可要求银行修改信用证船只限制

条款,改用其他国家船只运送。

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不得分批装运,装货港为上海港,最后装

船日期为4 月30 日,该出口商因装船关系,将一部分货物在天津港装船,并

取得的提单日期为4 月28 日,另一部分货物则在上海港装上同一条船,取得

的提单日期为5 月2 日,请问出口方以这两套提单押汇时,是否会遭麻烦?

本例中出口商违反信用证以下规定:

①信用证规定装货港为上海港,而实际装运中有天津港。②信用证规定

不得分批装运,出口商事实上已构成分装。③即使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其

提单签发日期为5 月2 日,逾过最迟装运期限。

故出口商在押汇时可能遇到麻烦。

国内某厂接到一信用证,上面并未载有‘可转让’字句,但却有“可接

受第三者提单”(Third Party B/L acceptable)字样。请问此信用证是否

可转让他人并由其押汇?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五十四条(B)款规定:

“经开证银行特别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方得转让⋯⋯。”该信用证上没

有载明“Transferable(可转让)”当视为不可转让。

至于在信用证上有“Third Party B/L acceptable”(可接受第三者提

单),Third Party B/L 为第三者提单,即指受益人提示押汇的提单上的托

运人可由受益人以外的第三者出面,但并没有表示信用证可转让。

国内某厂接一信用证,其交易条件为“FOB. Berth Term”,请问此项条

件可否接受?

“FOB. Berth Term”即FOB 班轮条件,是FOB 价格术语的变形,意指有

关装船费用按班轮条件办理,卖方不负担有关装船的费用。在FOB(离岸价

格)成交方式下,买方自己负责租船订舱,并负担货物自有效地越过船舷后

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卖方则负担直至货物在装运港有效地越过船舷时为止的

一切费用和风险。所以,在FOB 条件下,装船费用一般由卖方负担。但有关

装船费用,还有理舱费(stowing charges,即指为了使装船货物按船图安置

妥善和装载合理,对装入船舱的货物作堆置、垫隔等理舱所需费用)和平舱

费(trimming charges,即指为了保持航行时船身平稳和不损害船身结构,

对成堆装入船舱的散装大宗货物,如矿砂、煤炭、粮食等,进行整理、填平、

补齐等平舱所需的费用),如果租用班轮运输,由于班轮管装管卸特点,装

舱费、理舱费、平舱费以及卸船费均包括在运费之内,由买方负担。但在非

班轮运输下,买卖双方为了明确有关装船的费用划分,就借用了班轮条件的

费用负担形式。例中“FOB Berth Term”即卖方不负担装船费,买方收到这

种信用证时可以接受,如果需要的话也可让卖方在价格上做一让步来补偿买

方这种费用支出。

使用“FOB Berth Term”,只是明确和改变了买卖双方关于手续和费用

的划分,但是没有改变交货点和货物风险的划分。FOB 价格的变形形式还有:

FOB 包括理舱,FOB 包括平舱,FOB 包括理舱、平舱,FOB 吊钩下交货(FOB Stowed

—FOBS,FOB Trimmed—FOBT,FOB stowed and Trimmed—FOBST,FOB under

tackle)。

由南朝鲜开来的信用证要求提单的装运人为南朝鲜贸易商,卸货港则在

美国,这种信用证对出口厂家来说会有什么风险?另外,船由南朝鲜贸易商

指定交预付运费,如南朝鲜的贸易商向船公司拿提单,出口商是否有权通知

船公司不放提单?南朝鲜贸易商之所以要这样做,可能是其以出口厂商为实

际供货商,以美方为最后买方做中间商生意。这样,为方便起见将装运人填

为南朝鲜的贸易商,将不会有什么风险,因为对方已开立信用证。

在海运中,托运人租船订舱,订妥舱位后由船公司签发装货单(shipping

order),在货物装舱后由大副签发收货单(Mate's Receipt)。出口商凭船

公司的收货单签发提单。所以,如南朝鲜贸易商持有装货单和收货单,出口

商没办法阻止船方向其签发提单。

买方在信用证上规定押汇时,需加附工厂对出口商的确认证书及出口商

给工厂的订单,因涉及出口商商业机密,出口商可否拒绝?

卖方在收到对方寄来的信用证,如发现如例中所示卖方认为不可接受的

条款,可予以拒绝并洽请对方予以修改或取消。但对于例中所述工厂的确认

证书和订单,亦有些卖主不要求修改信用证,而另外缮制一套假确认证书及

订单,以免因要求取消单据等某些要求而导致出现双方的不信任。

当信用证金额用完后,进口商不重新开立信用证,而采取修改信用证方

式,增加金额。如原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此项修正是否违背了此项条

款?届时出口商是否能顺利押汇?

有的进口商在信用证金额用完后,为节省开证费用,只是修改信用证增

加金额,由于原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给出口商使用信用证押汇遭到困

难,因在此情况下出口商再出口货物将构成分批装运。所以,为避免此类事

项,应要求进口商在信用证修改书上注明以下语句:“Disregard the wording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in the original L/C’. However ,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 for this in-creased portion.”(原

证上不许分批装运条款失效,但新增部分内不允许分批装运。)

外国出口商常因各种理由请求延期交货,我方对其要求予以满足,答应

修改信用证日期,请问如何将修改信用证而发生的费用转嫁给外国出口商?

信用证的修改形式上虽由买方向开证银行申请,但实际上,多是由于卖

方原因而请买方向开证银行申请修改。由于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各当事

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和撤销,如由于出口商原因而致修改信用证,且进口商

要求出口商负担修证费用时,可在信用证修正书中作下声明:“ please

deliver this amendment to beneficiary subject to their Payment ofUS

$⋯, Which representing amendment charge,and crediting same into

our account with you.”(请于受益人支付修改信用证费用⋯美元时将此修

改书交付受益人,并以此金额贷记我方在贵行的帐户。)或规定:“US$⋯,

respresenting L/C amendment charge, Should be deducted from the

negotiated amount at the time of negotiation.”(议付货款时请将修正

费用⋯美元从中扣除)。

进口商在修改信用证时,欲节省修改费用时,可通过银行向出口商来询

问,反之,如果是出口商的话,是否也可以用类似的方法,请举例说明,出

曰商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的最佳方法是怎样的?

出口商如果接到信用证后,发现其中某些条款与合同不符,或由于某种

原因,如无法在最迟装运期限之前装船,而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对装船期

限作一展延,只须将此意向转告进口商,请其向开证银行申请修改,如出口

商接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书,同意将装船期限展延到某一日期,那么信用

证就修改了。

实务上,出口商可以把要修改的内容以电报或书信通知进口商,让其请

求开证银行修改,或经由通知银行以电报或书信通知开证银行转请进口商进

行修改,但后一种方式在速度上较快。

信用证指定的偿付银行从事付款作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谁负担更合

理?(是押汇银行还是出口商)(此时押汇银行已向出口商取得相当数额手

续费)

偿付银行是开证银行因资金调度考虑而指定的付款银行,所以,由于偿

付银行所从事付款作业所发生的费用一般由开证银行负担。押汇银行向受益

人收取的押汇各项手续费并不包括此项偿付费用,故不应该由押汇银行承

担。

船运公司为了缩短清算时间而使用电脑系统打印提单,但某些银行却在

信用证上指示用复印、电脑复写制作的有关提单是不能接受的,请问对此如

何解释?

1983 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原国际商会290 号文件作了一些变

动,其中一项就是确立了由复印、自动和电脑处理及复写所产生的单据的可

接受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二十二条(C)款作

下规定: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者看来是按其方法制

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①影写;②自动或电脑处理;③复写。

但该单据须注明为正本,必要时井经证实有效。

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使用,简化单据和单据标准化的问题正在受各国

注意。简化单据和单据标准化使得单据朝向统一化和格式化的方向发展,以

至出现了总单据(Master document)和影印复制电脑打印单据,如例中所述,

但这些单据的合法性及可接受性是个尚待解决的问题。

就本例中,大部分情况下,电脑制作的提单不易与打字机制作的提单相

区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 Banking commission)认为,银行如果在

信用证里列入禁止接受按统一惯例第二十二条(C)款列明的方式制作的单据

的条款是不适当的。

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shipping

company to the effect that the Ship is not of Israeli nationality,

that she is not blacklisted by the Israeli Boycott Committee and shall

not call during the voyage at any Israeli port and the ship is not over

l5 years of age.”(航运公司开立的证明书证明该船非以色列籍,未彼列

入抵制以色列委员会的黑名单,在本航程中将不停靠任何以色列港口且船龄

未超过15 年。)但由于该航运公司在装货港无办事处,故由另外一家船运公

司代为签发提单和有关证明。问:开证银行是否由于我方提示的单据实际上

并非信用证上所要求的,而拒受单据,或以要求船运公司在世界各地设立办

事处是不可能也不实际的因而只得由代理人作为代表代为签署有关单证而接

受单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信用

证要求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规定该单据

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项目内容。倘信用证无此规定,如提交的单据的项目内

容可能证实单据中述及的货物及/或服务与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所述或当信用

证不要求商业发票时,与信用证中所述的货物及/或服务有关联,则银行将予

接受。”

在本例中,航运公司不会也不可能在全世界各地设立办事处,故而需使

用代理的服务,第三者没有合适的理由阻止航运公司选择和使用自己的代

理。而且在本例中提单及证明文件均由其代理开立,如果提单可接受,开证

银行便无理由认为代理不能开立证明。所以,如果信用证要求航运公司开立

的证明书,银行将接受航运公司开立的证明或航运公司代理人所开立的证

明,除非信用证中有明确的相反的规定。在本案例中,单据可接受,因为代

理人在其代理范围内有使委托人受约束的权力。

某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卖方提供证明“货物在途”

的运输单据,货物将用卡车运输。但该信用证上却未含任何其他有关“货物

在途”等词句的要求。请问在上述信用证下我方可否在运输单据上加注“货

物在途”字样,这样就无需签章或小签并加注日期?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十七条(b)款规定:“为证明已装船或已

装指名船只,可以采用注明己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运输单据,也可以在‘收

妥待运’的运输单据上加批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并经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

章或简签及加注日期,此批注的日期,即作为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日

期。”不过,按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解释,此条款仅适用于海运,因为它

提及已装指名船只(Article 27(b)can on1y apply to carriage by sea as

it refers to loading on board a named vessel)。如果在单据上加注“货

物在途”字样,那么就构成了对单据的修改,因此,此时应加承运人或其代

理人的签名以证实。但在有些信用证中经常使用“货物在途”术语,这是事

先印刷格式的部分,因此不必小签或签名。

假如出口商收取国外进口商寄来的2000 美元的支票,同时收到4000 美

元的信用证。请问,将来出口时应该如何制作单据?同时出口时,以6000

美元制作单据,则如何向银行办理押汇?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

行可拒绝接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许可金额的商业发票。”

因此,制作汇票时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如果同时收到支票

2000 美元,及金额4000 美元的信用证,应该按4000 美元的金额来制作凭信

用证领取部分的贷款的发票。

如果要用6000 美元的金额的制作发票,则汇票应作成两份,一份是信用

证项下的汇票,开列信用证金额(4000 美元),一份是托收项下的汇票,开

列超过部分的金额(2000 美元)。托收汇票以买主为付款人,注Being

overdrawn Portion For Collection,此项托收称为证外托收。证外托收的

汇票称为“补充汇票”(supplementary draft)。

如果以6000 美元制作单据,在押汇时,押汇银行可能在Covering letter

上面注明2000 美元部分的单据,仅是代转交而已,并言明“Without Lien”。

当然,最好的办法还是以4000 美元制作单据,2000 美元部分的单据按预缴

出口外汇的办法,由出口商自行寄交进口商。

信用证未规定以谁为托运人,则第三者提单是否构成瑕疵而被拒付?

一般情况下,除了可转让信用证之外,提单上所示的托运人通常是信用

证的受益人。如果提单上所示托运人是信用证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那么这

种提单称为第三者提单。这里,“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通常指运输行或

报关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可以要求受益人将托运

人或背书人的身份、名称表示在提单上。

由此可见,银行有选择权,并且对其他当事人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因此,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第三者提单不会构成瑕疵而遭拒付。(详见第一

百五十二题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阿根廷开出的信用证都是“180 天的见票即付”(180 day's at sight)。

该国是否都是这种信用证?如事先没有约定利息,应由何方负担?此种信用

证装船后,是否即可押汇?

(1)阿根廷地区进口商开出的信用证多数是远期信用证,但并非全部

是,也不一定是“180 天的见票即付”信用证。有时可能是“150 天的见票即

付”,或“120 天的见票即付”。

(2)一般而言,远期信用证上如未说明利息(或贴现息)由何方负担,

则由议付行从议付之日至收回票款时止的垫款利息,由出口商负担,在议付

汇票时扣除。但是,如果出口商报价的价格计算,是以装船后即可取得货款

为基础,即出口商报价的价格中不含利息,而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进

口商开来了需付利息的远期信用证,那么这项利息应由进口商负担。

(3)至于远期信用证,是否可以在装船后立即押汇的问题,一般而言,

如果开证银行信用卓著,且其所在地政治、经济、财政状况稳定,远期信用

证的押汇当不成问题。相反,如果开证银行的信用不够,或其所在地政治、

经济、财政不稳定,则议付银行可能不会轻易接受押汇,除非出口商信用非

常可靠,才可以被考虑押汇。

美国某公司经银行开出信用证,给上海某出口厂,规定货物运到日本,

并规定提单上以日本某公司为被通知人。假定在信用证上没有其他规定,出

口厂家提出部份押汇单据直接以买主为被通知人,是否构成文件互相矛盾?

提单上的被通知人不是提单上的当事人,只是收货人的代理人。空白抬

头提单注明被通知人,以便承运人在货到目的港时,通知办理报关提货手续。

当然,被通知人可以是进口商本人,但也可以是进口商所指定的报关行

或代理人。如果信用证没有特别规定,买主也可充当被通知人,那么有关单

据还是应该以信用证上所规定的“日本某公司”为被通知人,以便做到“单

证一致”,不至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一般从押汇日到开证银行付款,这期间如何计算利息?由谁来负担?

我国的押汇业务由中国银行办理。从押汇日到开证银行付款,这期间的

利息是按约定的利息率,及议定的邮程夭数折算成人民币算出来的。

邮程时间根据中行当前规定为香港澳门中资集团联行(包括香港广东省

银行)以及新加坡中行信用证(港币、美元),7 夭左右。香港、澳门非中

资集团的银行信用证(港币、美元)9 天。日本境内银行信用证(日元),8

天左右。其他地区银行信用证(美元及其他货币),10—12 天左右。

如上述地区是远期信用证,其远期系自提单日起算的,可以计算到期日,

则邮程天数可包括在远期夭数内,即按远期天数扣息,以外币计收;如系“见

票日若干天远期者,须单到国外开证行,再由开证行向开证人提出见票后起

算,故仍须在远期天数外加计邮程时间。

上述利息费应由卖方支付,即由押汇客户负担。因为押汇业务是银行对

出口商的资金融通,因此出口商既得到“加速资金周转”的押汇好处,便也

应当承担押汇的利息费、手续费。

以完全详细的电报开出的信用证(full detailed cable L/C),并凭其

押汇,这对进口商是否有风险?

电开信用证(cable L/C)按电报详细程度,可分为详电开(full detailed

cable)和简电开(brief cable)。所谓full detailed cable 即开证行以

电报方式开发信用证时,将信用证全部内容电告通知银行。通知行收到后,

将电文缮打于信用证通知书通

知受益人。根据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开的信用

证必须未在电文中注明“详情后告”(details to follow)或类似字样,才

能被认为是有效信用证。一般情况下,详电信用证都不加注此类文字,可做

为正本信用证,开证行通常不再寄确认书。

在电开信用证情况下,除非发生电讯传递错误,否则,进口商的风险应

大致与信开信用证相同。

信用证中未注明略式提单(short form B/L)不可接受,以略式提单提

出押汇时,银行是否接受押汇付款?应如何避免造成拒付?

答:所谓略式提单,是指不全部照录通常在提单背面印定的关于承运人

和托运人权责、免责条款,仅摘其中重要条款扼要列出的提单。略式提单应

加注:“Subject to the terms,conditions , provisions and exceptions

as contained in the carrier's regular long form”,并在提单正面印

有short Form B/L 字样。

依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PublicationNo.400)第

二十五条(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不拒受注明某些或全部货运

条件参阅运输单据本身以外另一来源或单据者(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

据)。因此,在信用证中未注明简式提单不可接受时,可凭其押汇,不致遭

拒付。

信用证中如未注明包装条件,而在提单上注有“没包装(unpacked)或

“不受保护的”(unprotected)时,是否就可视为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

按统一惯例是否会造成拒付?如是,应如何防止?

在理论上,该种提单应不致构成不清洁提单,(关于是否提单上所有批

注都构成不清洁提单,是资本主义国家的银行、商人和承运人之间争论最多

的问题之一。国际商会283 号《清洁提单问题》一文对此进行了分析。)但

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却常常借此拒付。为避免类似麻烦,可采取的解决办法

有:①在信用证上加注:“可接受注有‘未受保护’(‘没包装’)的提单”

(B/L indicating‘unprotected’(unpacked,unboxed)accept-able)。

②在信用证商品名称(description)部直接加上类似字样,如“unpacked

(truck)”。

120 天远期信用证上注有买方负担利率不超过9%,但在押汇时,利率为

12.37%。卖方要求如数修改信用证,但其修改数仅有12%,且其修改书在

押汇后才到达,即卖方已予负担3.37%利率。请问,该买方在购单时应付多

少利率?如果他按12%付息时,押汇银行是否可要求付款银行退还3%的利

息?

信用证若经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同意而进行修改后,其内容则应以

修改后的为准。在本例中,因经受益人申请,买方(开证申请人)将其负担

的利率由9%提高到12%,则押汇时应要求买方以此利率付息。但由于在押

汇时,买方的修改书尚未寄达,因此卖方就额外负担了3%的利息。对此部

分,可通过押汇银行向开证银行要求偿付,即按信用证修改书规定,由买方

负担以12%利率计算利息。

卖方声势很强(属商标问题),可以不完全依信用证备货就能押汇,请

问如何在不伤双方和气下委婉防范?其为何能获得押汇?(买方无法考虑拒

付)卖方未完全依信用证备货致使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这时,卖方可以

开出赔偿保证书,向押汇银行要求办理押汇,而买方由于某些原因(例如卖

方居强势),不便拒付。但若接受不符点,又会遭受损失,与己不利。因此,

为在不伤双方和气下委婉防范,可正式向卖方去函说明若不依信用证条件备

货,买方将遭受损失。此外,还可在信用证中加注如下条款:

“In any event ,negotiation against indemnity or under reserve

owing to discrepancy is not acceptable.”(“在任何情况下,由于单据

瑕疵而凭担保押汇将不予接受。”)

有此条款,便可防止出口方利用赔偿保证书进行押汇,从而保证进口方

利益。

信用证没有规定“限制押汇银行”,但押汇银行不是向开证行“提示”

或“请求付款”时是否涉及到转押汇?

所谓转押汇(re-negotiation),是指在限押信用证(special I/C or

restricted L/C)下,受益人若因与信有证所指定的押汇银行无往来关系,

或往来关系不密切,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或不愿直接向该指定银行申请押

汇时,改向其往来关系密切的银行申请押汇,再由该银行依信用证规定将单

证转向指定押汇银行提示申请再押汇的做法。

在本例中,由于信用证中未规定“限制押汇银行”,即该证为自由议付

信用证,因此不涉及转押汇问题。至于押汇银行不向开证行“提示”或“请

求付款”,可能是由于该押汇行与开证行无往来关系。举例如下:英国伦敦

A 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出口商在本地外汇银行B 进行押汇,B 银行与A 银行无

往来关系,于是将单据寄给伦敦的另一家C 银行,请其代收。在此做法中,C

银行只是做为代收行,其中并不涉及转押汇关系。

信用证规定发票(Invoice)须与成交的形式发票内容上完全相同,请问

信用证申请人可否因两者文件的差异而向开证银行不付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 号出版物)在第三条与第四

条中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

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

并不受其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

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所以,除非此项形式发票构成信用

证的一部分内容,否则,即使在信用证中注明:“As per proforma Invoice

No⋯⋯”(根据第⋯⋯号形式发票),在出口商提示的发票与形式发票有异

时,只要出口商在发票上注有“As per proforma Invoice No⋯⋯”(同上),

开证申请人不能拒付。

信用证内如没有注明通知帐户人(notify Accountee),提单如何处理?

被通知人是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船方发送到货通知的对象,即收货人本人

或其代理。如果信用证有规定被通知人,则须将其全名和详细地址,电传、

电话号码一并列入,以便货到时及时通知;如果信用证未规定,则将被通知

人填在副本提单上,正本不填。这样既符合信用证要求,又能使卖方知道谁

是被通知人,以便货物抵港后及时通知买方提货。因为有些国家规定,如货

物到港后未在规定限期内提取,逾期存仓费由货主承担,超过规定时间海关

有权拍卖货物。

有一出口厂家将要于5 月1 日起变更厂家名称或迁移地址,则将来押汇

时,因先前所接到的信用证是以旧公司或旧地址为受益人,则应如何办理?

除请客户修改信用证外,是否还有其他办法?

如果出口厂家仅是变更了地址,那么制作单据时,仍可使用旧地址,因

为银行在审核单证时,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所规定的达到“表面相符合”,银

行就得受理押汇,《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九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

式、完整性、正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并对货物的发货人,

承运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员的信誉,行为及/或不行为、偿付或执行能力,

资信情况,概不负责”。因此,出口厂家如果不愿麻烦客户修改信用证,则

可以仍用旧地址制作单据,银行不管,也不对此负责任。

如果出口厂家更换名称,则最好是请进口方修改信用证,以免引起押汇

时的纠纷。当然,如果受益人为避免麻烦修改信用证,而仍使用旧名称制作

单据,有的银行也许会通融接受。但为谨慎起见,还是以修改信用证为最佳。

进口商A 开出甲、乙不同开证银行的信用证,分别交给B、C 两出口商,

却要求B、C 货物并装在一起出口。此时只有一份提单,只有一张CBC 第五联,

问B、C 出口商如何押汇?

如果让B、C 两个出口商分别提提单前往押汇,假如B 先往银行,则银行

会发现提单上多出来了一部分甲信用证所没有规定的货物(即属于C 出口商

的货物),由此造成信用证总金额少于提单金额,提单上所载的货物品质,

重量、价格等都会与信用证不符。银行因此可以以提单有暇疵而拒付。如果

让C 前往银行押汇,也同样要遭到拒付,这是无疑的。假如B、C 出口商分别

持两张信用证同时前往押汇,也会以同样的理由被拒付。

所以,错在进口商不该要求分别属于B、C 出口商的货物并装一起出口。

只要说服进口商取消这个要求,让B,C 出口商分别装运分别押汇即可。

信用证上无规定谁为“被通知人”,提单上是否应该注明?如被通知人

无地址或地址错误,可否加注或修改?

目录
设置
设置
阅读主题
字体风格
雅黑 宋体 楷书 卡通
字体大小
适中 偏大 超大
保存设置
恢复默认
手机
手机阅读
扫码获取链接,使用浏览器打开
书架同步,随时随地,手机阅读
首 页 <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 尾 页